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027號聲 請 人 章美華受監護宣告之 人 章志成關 係 人 謝凱柔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章志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章志成為聲請人之父親,前經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689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謝凱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章志成長期住在老人照顧中心,每月需支付新臺幣
4 至5 萬元之費用,為此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作為日後生活開銷所需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為章志成之女兒,章志成前經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689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謝凱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共同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經本院以
105 年度監宣字第1026號准予備查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屬實在。又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新北市立私立清福護理之家繳款單、收據、恩主公醫院收據等為證。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章志成未來仍須花費龐大醫療照護費用,而聲請人長期負起照顧受監護人生活之責任,確實花費頗鉅,此有上揭醫療及照護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而附表不動產,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章志成所有,為支付章志成未來長期照養費用應有處分必要,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此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附表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附表:
┌──┬────────────────┬───────┐│編號│ 建物或土地編號 │ 權利範圍 │├──┼────────────────┼───────┤│ 1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01 、10│100000分之273 ││ │1-2、101-3 地號土地 │ │├──┼────────────────┼───────┤│ 2 │臺北市○○區○○段○○○○○號建物(│全部 ││ │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 ││ │118巷63號4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