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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10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029號聲 請 人 胡蓮靜相 對 人 吳朝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朝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朝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蓮靜之舅父,即相對人吳朝煌,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王勵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王勵文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吳朝煌之財產清冊(由本院另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3號案准予備查)。

茲因受監護宣告人吳朝煌於新北市私立佳和護理之家養護,每月照顧費約新台幣2萬元,惟受監護宣告人吳朝煌名下無存款支付,聲請人亦無能力負擔上開費用,家屬一致同意決定處分不動產,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吳朝煌未來的生活及醫療所需。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朝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吳朝煌之外甥女,吳朝煌前經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王勵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朝煌之財產清冊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9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106年度監宣字第543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屬實在。

又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新北市私立佳和護理之家對帳單、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親屬系統表等為證,堪屬信實。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朝煌未來仍須花費龐大醫療照護費用,受監護宣告人吳朝煌之母親魏二富及吳朝煌的兄弟姊妹吳淑玲、吳佩苓、吳秀靜、吳朝隆等人均一致請求處分附表的不動產,其等均各自簽署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的聲請狀而提出本院附卷。是認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吳朝煌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 權利範圍 │├──┼─────────────┼─────────┤│ 1 ○○○區○○○段第三崁小段 │ 1/24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2 ○○○區○○○段第三崁小段 │ 1/6 ││ │0000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 │ ││ │碼○○○區○○路○段○○巷3 │ ││ │之3號) │ │└──┴─────────────┴─────────┘

裁判日期:201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