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039號聲 請 人 張慧珍相 對 人 張永炎關 係 人 羅俞錚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張永炎為聲請人張慧珍之父親,前經鈞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380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相對人張永炎長期居住在長庚護理之家,有龐大的醫療費用需支出,為此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附表一不動產,以作為日後生活開銷所需,業經鈞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864 號裁定准聲請人處分在案,然因該筆土地上尚有相對人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但有稅籍證明之建物存在(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之56、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致該筆土地無法處分而影響相對人之利益,為此,本件請求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前經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380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羅俞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共同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經本院以
105 年度監宣字第836 號准予備查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380 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105年度監宣字第836 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屬實在。
四、經查相對人張永炎未來仍須花費龐大醫療照護費用,相對人之女兒即聲請人長期負起照顧受監護人生活之責任,確實花費頗巨,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費用收據在卷可憑,為此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附表一之不動產,經本院以
105 年度監宣字第864 號裁定准聲請人處分在案,然因該筆土地上尚有相對人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但有稅籍證明之建物存在(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之56、嘉義縣○○鄉○○村0000000 號),致該筆土地無法處分而影響相對人之利益等情,業據聲請人述明於卷,並提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而附表二之不動產,既為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長期照養費用應有處分必要,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 權利範圍 │├──┼────────────────┼───────┤│ 1 │嘉義縣○○鄉○○段○○○○○○○○○ ○號│ 1/1 ││ │土地 │ │├──┼────────────────┼───────┤│ 2 │嘉義縣○○鄉○○段○○○○○○○○○ ○號│ 1/1 ││ │土地 │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 權利範圍 │├──┼────────────────┼───────┤│ 1 │嘉義縣○○鄉○○村○○00號之56 │全部 ││ │58.30平方公尺( 未辦理保存登記) │ ││ │ │ │├──┼────────────────┼───────┤│ │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 │全部 ││ 2 │77.20 平方公尺( 未辦理保存登記)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