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046號聲 請 人即 監護人 許彩蓮受 監 護宣 告 人 許陳稟關 係 人 許綉花
許綉盆許彩參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許陳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許陳稟為聲請人之母親,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664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許綉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許陳稟長期住在三峽清福養老院,每月需支付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之費用,為此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許陳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作為日後生活開銷所需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許陳稟之女兒,許陳稟前經本院
105 年度監宣字第664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併指定許綉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共同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919 號准予備查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屬實在。又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為證,並經關係人許綉花當庭表示許陳稟居住安養院每月花費至少4 萬元,且關係人許綉花、許綉盆、許彩參即受監護人之子女亦同意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有106 年1 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採。
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許陳稟未來仍須花費龐大照護費用,而許陳稟之女兒即聲請人長期負起照顧受監護人生活之責任,確實花費頗鉅,而附表不動產,既為許陳稟所有,為支付許陳稟未來長期照養費用應有處分必要,為此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准予處分許陳稟附表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附表:
┌──┬────────────────┬───────┐│編號│ 建物或土地編號 │ 權利範圍 │├──┼────────────────┼───────┤│ 1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5分之1 ││ │重測前為員山子段22-251地號) │ │├──┼────────────────┼───────┤│ 2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全部 ││ │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73│ ││ │之2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