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06號聲 請 人 黃麗華相 對 人 黃詹秀鑾關 係 人 黃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人辭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黃麗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詹秀鑾(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黃詹秀鑾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經鈞院104年度輔宣字第4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然聲請人之夫徐國泰(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得知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後,不斷向聲請人主張於民國67年至73年間擔任相對人的工地監工,卻沒有拿到工資,經其自己核算並謂積欠工資新台幣240萬元,其又自己加計74年至104年物價指數調整以四倍計約960萬元。因聲請人先前未曾聽聞相對人有積欠該筆工資,也不曾聽相對人或其他兄弟妹妹提起。聲請人要求丈夫提出證據,丈夫雖無法提出卻不斷要求支付處理,威脅要去振興醫院質問相對人並使聲請人的家族雞犬不寧。聲請人不得不於104年12月29日上午十時許以個人名義寫下了乙紙同意書記載:「積欠工資240萬,由73年至104年物價指數約4倍共960萬,待媽媽百年之後支付,但需其他5位兄妹同意。黃麗華104.12.29。」,希望平息丈夫的騷擾,但非聲請人之真意。
詎聲請人的丈夫繼續要求聲請人以監護人身分正式寫一份文件並由律師見證或公證人公證。聲請人堅持不以監護人身分簽署任何有損受監護人利益之文件,但又擔心自己無法抗拒丈夫。
又聲請之丈夫主張與對於相對人有債權存在,若由聲請人繼續擔任監護人,亦無法處理與自身家庭有利害關係之爭議。為保障相對人即受監護權人之權益,故以「其他重大事由」聲請鈞院同意聲請人辭任監護人。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滿70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㈣其他重大事由,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2 項、第12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度輔宣
字第4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黃麗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4年度輔宣字第45號裁定影本為憑,亦為關係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聲請人所主張的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
出聲請人的手寫稿影本一紙為證。復經關係人黃麗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伊同意聲請人辭去監護人,黃麗玲也同意,伊們家共有六個兄弟姊妹全部同意聲請人辭去監護人,再另由法院選黃麗玲擔任監護人(已另案向法院提出選定新監護人的聲請)。這樣才能避免母親(相對人)權益受損。媽媽生病前,伊等子女均未曾聽過媽媽說有欠黃麗華的丈夫任何債務等語。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丈夫一再要求聲請人必須代其所監護的相對人簽立積欠債務的承認書,致聲請人為難且有利害衝突,恐危害相對人之利益,是若由聲請人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徒增聲請人與丈夫、相對人、兄弟姐妹的衝突,造成家庭不和諧,顯難認係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再者,關係人黃麗娟到庭表示所有兄弟姐妹均同意聲請人辭任相對人監護人一職。是認聲請人請求本院准予辭任,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的「其他重大事由」相符。爰准聲請人辭去監護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