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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63號聲 請 人 陳靚美受監護宣告之 人 陳隆全關 係 人 陳楊雲蓮

王侑生陳慧菁陳素婷陳愛鳳陳素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陳靚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隆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王侑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隆全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兄陳隆全,前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2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之母親陳楊雲蓮為監護人。因陳楊雲蓮年紀漸長及身體不適,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隆全之最佳利益,聲請改定聲請人為陳隆全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王侑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3 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 第1 項及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審酌關係人陳楊雲蓮現已高齡81歲,衡情行動較為緩慢,且應無餘力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隆全之相關事務,是其繼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隆全之監護人確有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隆全最佳利益之情事,並審酌聲請人為陳隆全之胞妹,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其他姊妹及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負責養護及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隆全,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隆全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隆全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王侑生為關係人陳愛鳳之女,有意願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經其他家屬同意推選,爰併指定關係人王侑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隆全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