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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監宣字第267號聲 請 人 張文勝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周嘉鈴律師相 對 人 楊杏花代 理 人 王可文律師

周廷威律師吳勇君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叔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前經鈞院103 年度監宣

字第452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丙○○為其監護人,其養女張瑛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然受監護宣告人乙○○19歲即遠離家人,獨自隨國民政府來

台,隨後因動員戡亂及戒嚴而無法返家,直至民國(下同)76年兩岸開放後,受監護宣告人乙○○始能回鄉探親。聲請人屢屢聽聞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表達想返回浙江省定居之意,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手足亦強烈希望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可回家團圓,惟相對人丙○○並不同意,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雖心懷鄉情切,亦只能作罷。

㈢於103 年,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胞弟張玉林來

臺探望受監護宣告人,發現其眼部瘀青之傷勢,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表示相對人與其屢屢為生活瑣事爭吵,進而遭其養女張瑛君打傷,因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年紀已大,在臺亦無其他親屬可求助,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只好自行至照相館拍照。聲請人與張玉林皆為此感到十分擔心與不捨,無奈與受監護宣告人分隔兩地,其來台須經繁多手續且花費不貲,以電話聯絡受監護宣告人時,相對人往往加以攔阻,致其難以了解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狀況。是以,聲請人與張玉林於105 年3 月29日來台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時,向相對人表達欲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帶回家鄉與家人團圓並就近照顧,相對人竟表示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將其名下不動產過戶至相對人名下,相對人自然同意聲請人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宣告人帶回家鄉,若聲請人在未經相對人同意下將受監護宣告人帶走,相對人將以監護人之身分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聲請人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最佳利益,只得請求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㈣受監護宣告人平時由相對人照顧,惟相對人年紀已大、行動

不便、視力受損,並無能力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上述相對人無法避免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遭養女張瑛君毆打即為適例。且兩人關係緊張,時常發生爭吵,生活支出須依賴受監護宣告人之退休俸。而養女即相對人之女張瑛君離婚後與受監護宣告人及相對人同住於約十餘平方公尺之公寓內,其曾因車禍受傷導致行動不便,每月收入亦僅能維持自己生活,遑論兼顧受監護宣告人。

㈤聲請人有能力且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⒈聲請人甲○○現年47歲,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人民,定居浙

江省浦江縣,於浙江海翔航務工程有限公司擔任主管生產副總經理,月收入為人民幣2 萬元,已連續在職15年工作穩定,配偶張巧靈為家管,夫妻兩人身體健康,無論是經濟狀況或照顧能力皆可勝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如改定為監護人後,欲攜監護宣告人與家族同住於浙江省浦江縣,藉由關係親密之家族關心照顧,應可讓受監護宣告人獲得正向之刺激,減緩失智症之症狀。

⒉又聲請人與其配偶於103 年5 月5 日共同出具贍養保證書,

並經公證,願意與受監護宣告人共同生活,並承擔贍養乙○○之義務,足見其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而近年中國之經濟狀況大幅改善,生活水平提高,生活機能完善,受監護宣告人未來生活之區域,距離人民醫院約10分鐘車程,是以未來受監護宣告人與聲請人同住,不論是監護人之身體狀況、照顧能力、經濟能力及家族成員情感支持,均較相對人適合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㈥就相對人答辯之表示:

⒈聲請人係自受監護宣告人乙○○手上取得聲證二之照片,而受監護宣告人乙○○於照片上之傷勢並非因自殘造成:

⑴因聲請人辦理來台手續相當困難,無法時常探望受監護宣告

人乙○○,故聲證二之照片若非乙○○自行拍攝,並於聲請人兩年前來台探望時,悄悄將照片交予聲請人,告知其係被養女張瑛君毆打所致,聲請人根本沒有其他管道可以取得並知悉此事。聲請人知悉後雖感難過與不捨,惟因受限於離台時間緊迫,無法妥善處理,並擔憂其若與相對人對質,相對人於惱羞成怒下,恐因此加重對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施暴,故聲請人並未採取行動。詎料,聲請人今年來台,相對人竟拒絕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乙○○獨處,且明顯對聲請人產生敵意。聲請人同情受監護宣告人乙○○年事漸高;卻因其行動自由完全受控於相對人,而無法完成畢生心願,即返回家鄉終老,因而提起本件聲請。

⑵受監護宣告人乙○○雖為中度失智症患者及受監護宣告人,

惟其仍有能力表達感受,並區分聲證二照片上之傷勢究為他人毆打所致,抑或為自傷。再者,縱使受監護宣告人乙○○因患有失智症中度而有自殘行為,其自殘之方式頂多以手樞皮膚等方式,絕無可能造成如聲證二照片上左眼發青之傷勢。而相對人終日陪伴受監護宣告人乙○○在旁,為何竟然無法對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傷勢提出解釋?⑶該傷勢發生之時間為103 年,與103 年9 月16日監護宣告裁

定之時間十分相近,且乙○○當時尚未被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即已遭受暴力對待,遑論其被宣告監護後,極可能因受控於相對人而處於更困迫之境地。

⒉聲請人位於大陸地區之住所,不但交通便捷醫療資源充沛,

且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乙○○血濃於水,因此聲請人無論是客觀條件或主觀意願皆較相對人適宜擔任乙○○之監護人:

⑴大陸地區幅員廣大,其生活環境與醫療資源不可一概而論,

於進步之地區,其生活環境及醫療資源早已超越台灣,乙○○之家鄉距離杭州、上海甚近,交通便捷、醫療條件等各方面都不輸台灣,此從聲請人之月收入為人民幣2 萬元即可窺知。再聲請人是否適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其國籍並非重要,而其動機亦甚單純,純粹因其父及叔父強烈希望可以跟受監護宣告人團聚,畢竟從小一起長大,縱因戰亂分離,然自台灣開放大陸探親後,雙方早已恢復往來,彼此關係更是深厚。反觀相對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乙○○結婚後因生活大小瑣事,屢屢爭吵,雙方情意早已消磨殆盡,且因其生活皆須依靠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存款,故相對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監護人之動機方啟人疑竇。

⑵若相對人真有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決心與毅力,與受

監護宣告人乙○○長相廝守,則在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乙○○落葉歸根之強烈意願下,相對人應願意跟隨受監護宣告人乙○○返回大陸地區終老,方為真情摯愛之表現。

⒊相對人之年歲已高,健康情形不佳,不適合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相對人已75歲,患有糖尿病,右眼亦已失明,糖尿病不僅容易疲勞、視力減退,其併發症更是萬病之源,易有運動障礙及肌肉萎縮,是以,相對人之健康情形實不宜擔任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及相對人而言皆相當危險。而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養女張瑛君行動不便,有穩定工作已是不易,故其無暇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乙○○,且因其為相對人之女,情感上不免對相對人有所偏袒,一旦相對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有所衝突,張瑛君必以相對人之利益為考量,至為顯明。

㈦並聲明: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改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與受監護宣告

人乙○○關係極為親近,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並無不適任之情事,本案亦無改定監護事由,無改定之必要:

⒈聲請人聲稱受監護宣告人乙○○遭養女打傷及電聯時常受相

對人阻擾,此為不實指控,聲證二之照片傷勢原因(無法確知遭何人所傷或單純自殘行為)、時間(如為103 年9 月16日監護宣告民事裁定之前所發生,則與本件聲請無關聯性)及地點(無法確知於何處所造成)均不明,況聲請人取得照片之來源誠屬可疑。實則,受監護宣告人乙○○因失智而時有暴力及自殘行為,養女及相對人皆曾遭受受監護宣告人乙○○打傷,相對人為避免傷及無辜,更加小心翼翼在旁照顧,依相對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關係,焉有容許他人任意傷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理?聲請人又稱相對人對其表示,若受監護人將其名下不動產過戶至相對人名下,則願意讓聲請人將受監護人帶回大陸照顧等語。然依民法第1101條第2 項規定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須經法院同意,相對人焉有可能以此聲請人不具決定權限之事項作為同意受監護宣告人乙○○帶回大陸照顧之條件?況且,依民法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根本不得受讓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相對人焉有可能為此表示?縱有此表示,亦係遭聲請人不斷騷擾下,一時氣憤脫口而出,非相對人真意,顯見聲請人以多項不實指控,欲極力抹黑相對人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良意,挑撥相對人夫妻間之情誼。

⒉受監護人與相對人結婚已數十載,兩人自年輕時即攜手共組

家庭,胼手胝足努力奮鬥數十年,如今方有可供遮風避雨之處所供兩人頤養天年。雖家庭環境不甚富裕但仍可自足,然相對人與其夫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共同生活數十年,秉於婚姻配偶應相互協力保持家庭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理念,夫妻間互守忠誠,確保婚姻、家庭之圓滿及和諧。縱然受監護宣告人乙○○多年前起因年紀老邁,記憶力衰退,語言表達與識字能力嚴重缺損,更經醫師診斷為「中度失智症」,相對人仍對其不離不棄,主動參加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指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主辦之家庭照顧者培訓課程,可見相對人願意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決心及毅力,只望受監護宣告人乙○○百年以後,陪伴在旁者仍為相對人,兩者長相廝守,此外別無所求。

⒊又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多年來均共同生活

並由其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乙○○,長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主要照顧者,終日陪伴在旁,大小起居均由其一手包辦,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身心狀況最為熟悉了解,受監護宣告人乙○○因失智而詞不達意,也只有相對人能了解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需求。加以,受監護宣告人乙○○早已習慣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乙○○年歲已大,身體狀況不甚良好,大陸地區生活環境與醫療資源,畢竟未如台灣方便與進步,實不宜貿然更換居住環境,避免其產生適應不良,導致健康狀況惡化,且相對人目前早已退休毋須上班,平日均可在旁專心照料受監護宣告人乙○○,健康狀況堪稱良好,養女張瑛君擔任保全工作,收入雖未高但穩定,加上工作時間彈性,足以支撐及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乙○○等情以觀,相對人極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況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可否或是否適宜成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即本國籍)之監護人,尚有疑問,且聲請人為何突然提起改定監護之動機不明,尚難似確保受監護宣告人乙○○於大陸地區之生活狀況,相較於親屬關係疏遠之聲請人而言,相對人實為最適合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洵屬的論。

⒋受監護宣告人乙○○在台有配偶及養女,此為關係最親近之

人。另相對人右眼雖視力不良,但左眼有一點二,其於日常生活無影響。養女張瑛君目前確有保全工作,但無行動不便無法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情。又張瑛君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養女,無利益衝突之疑慮,反而受監護宣告人若由聲請人監護而至大陸居住生活,將無人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考量,反使受監護宣告人陷入孤苦無依之境地。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且依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最佳利益計,應由相對人續任監護權人,始為允恰,懇請鈞院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乙○○與相對人夫妻情深,使相對人續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人之監護人,以符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 項之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經查:

㈠聲請人之叔父即相對人之夫乙○○,相對人前以其夫乙○○

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於103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為監護宣告(103年度監宣字第452號),經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之意見,認為「相對人之診斷應為「中度失智症」,其記憶力衰退,語言表達與找字能力嚴重缺損,目前相對人之日常簡單自我照顧,如盥洗、進食、如廁等尚可獨立,但購物、交通、飲食、就醫等皆需他人協助,已無職業功能,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有顯著缺損。相對人之受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障礙,欠缺思辯能力,無法預期複雜事件之後果,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他人經常性協助,並由他人代理為佳。根據相對人目前認知狀況與失智症病程,判斷可回復性極低。依相對人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見該案卷內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而認相對人聲請對乙○○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103年9月16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452號裁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審酌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配偶,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乙○○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為乙○○之最佳利益,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養女張瑛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關於監護宣告部分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同年10月15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5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3年間任由養女張瑛君毆打受監護宣

告人乙○○成傷,顯有不適任監護之情云云,固據提出乙○○左眼眶瘀傷之照片列印一幀為證,然觀諸聲請人陳述及所提事證,並無法證明受監護宣告人乙○○如照片所受之傷勢,確為相對人或張瑛君所為,且為相對人所否認,是聲請人之主張,尚難遽予採信。況對照上開聲請監護宣告、裁定及生效之時間,及聲請人係於103年5月5日即出具贍養保證書向大陸浙江省浦江縣公證處公證(見卷附贍養保證書、公證書)等情,足見該照片應係本院監護宣告聲請及裁定生效前所拍攝,由聲請人之胞弟取得,核與本件聲請改定監護人,應審酌選定監護人後,有無改定監護人之事由發生,並無關聯。

㈢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身體老邁多病,顯然不適任監護云云,

固據提出失智照顧日誌、糖尿病的認識與防治網路資料一件為證,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查,相對人與乙○○係於民國68年4月25日結婚(見卷附戶籍謄本),迄今已共同生活達37年之久,彼此互相扶持,早已習於目前生活模式,若貿然變更受監護宣告人乙○○長年之住居生活環境,對乙○○未必有利。且由兩造陳述觀之,受監護宣告人乙○○長期由相對人負責照顧,其與相對人間之關係自較為信賴密切,而張瑛君為乙○○之養女,亦屬至親,目前亦與相對人、乙○○同住,由相對人續為負責監護照顧事宜,再由養女張瑛君從旁協助,並無明顯不妥之處。而人類老化,乃屬自然現象,身體日漸衰退,亦符常情,本院尚難僅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年老,又有糖尿病等情,即遽認相對人顯不適任監護人。

㈣關於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2項

之規定,聲請本院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乙節。經查:

⑴民法第1113條、同法第1111條第1、2項均規定在民法親屬篇

第四章、第二節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並無準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⑵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然本件係聲請改定監護人,並非為監護宣告時選定監護人,自無依上開法條規定,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陳之上揭情事,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於本院前案裁定選定其為監護人後,有何民法第1106條之1所定改定監護人之事由發生,本件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由相對人丙○○擔任乙○○之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乙○○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自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聲請人請求本院改定受監護人乙○○之監護人,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6-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