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78號聲 請 人 牛民生相 對 人 謝武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武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武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牛民生之母親,即相對人謝武美,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8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牛秀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牛秀琴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謝武美之財產清冊,並經鈞院以105年度監字第542號准予備查。
茲因受監護宣告人謝武美需支出新北市私立中英老人養護中心每月照顧費26,000元。惟受監護宣告人謝武美名下無存款支付,聲請人亦無能力負擔上開費用,聲請人之胞妹牛秀梅每月須繳納房貸2萬多元而無力負擔;聲請人胞姊牛秀琴因身心障礙而無法工作,每月僅領3,500元,其配偶亦無工作;聲請人胞兄牛民雄係軍人退伍,因發生車禍無法工作,渠等均無力負擔。今家屬一致同意決定處分不動產,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謝武美未來的生活及醫療所需。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武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謝武美之子,謝武美前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8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牛秀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武美之財產清冊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85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105年度監宣字第542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屬實在。
又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85號民事裁定、入住養護機構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為證。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武美未來仍須花費龐大醫療照護費用,受監護宣告人謝武美的全體子女即聲請人、牛秀梅、牛秀琴、牛民雄等人均一致請求處分附表的不動產,其等均各自簽署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的聲請狀而提出本院附卷。是認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謝武美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勝尹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 權利範圍 │├──┼─────────────┼─────────┤│ 1 │宜蘭縣○○市○○段○○○○號 │ 全部 ││ │ │ │├──┼─────────────┼─────────┤│ 2 │宜蘭縣○○市○○段○○○號 │ 全部 ││ │(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東│ ││ │港路17巷2弄14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