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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4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85號聲 請 人 葉金裕關 係 人 林德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林德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金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金妹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於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97年5 月2 日修正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本件葉金妹前既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姊葉金妹前經鈞院於民國89年2 月10日以89年度禁字第1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依法為其監護人,惟未經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聲請選定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葉金妹之弟媳林德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89年度禁字第1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經核無誤。

茲審酌關係人林德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金妹之弟媳,對受監護宣告之人葉金妹之財產情形應有瞭解,且經受監護宣告之人葉金妹其他親屬推舉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德蘭亦表示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由林德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屬妥適,爰依聲請人聲請指定由林德蘭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葉金妹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日期:2016-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