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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6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78號聲 請 人 陳寬潤相 對 人 陳蔡政富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蔡源良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後,准聲請人陳寬潤對受監護宣告人陳蔡政富所繼承被繼承人蔡紀綉鳳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蔡政富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母陳蔡政富前經本院以10

5 年度監宣字第507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陳寬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被繼承人蔡紀綉鳳即受監護宣告人陳蔡政富之母於民國10

5 年4 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其子女蔡源彬、蔡源良、陳蔡政富(即相對人)、蔡佳芬、蔡政琴、蔡政貴之繼承人聶松齡、聶喬齡(孫輩)7 人繼承,因蔡紀綉鳳在世時,曾與所有子女含相對人陳蔡政富討論過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分配,當時所有子女含陳蔡政富均同意如附件所示之分配,現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如附件所示之分配,故聲請准予監護人代相對人陳蔡政富所繼承被繼承人蔡紀綉鳳之不動產依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507 號民事裁定、土地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前已陳報受監護人陳蔡政富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

105 年度監宣字第677 號卷宗查核無訛。爰審酌受監護人陳蔡政富之照顧費用,現由次子即聲請人陳寬潤、長子陳寬厚、三子陳寬謀分擔支付,其等均同意如附件所示分配方式,另陳蔡政富於清醒時亦同意該協議內容一節,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另蔡紀綉鳳其他繼承人亦同意如此分配,再考量蔡源良到庭表示願意給付陳蔡政富30萬元,其他繼承人均表示不拿等情,堪認本件處分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院許可於蔡源良給付新臺幣30萬元後,准聲請人對受監護宣告人所繼承被繼承人蔡紀綉鳳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處分。至於聲請人就取得款項,應使用於受監護人日常生活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附表:被繼承人蔡紀綉鳳之遺產┌──┬─────────────────┬────┐│編號│ 土地編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號 │ 1/1 │└──┴─────────────────┴────┘

裁判日期:2016-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