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13號聲 請 人 戴肇鋒相 對 人 戴德秀關 係 人 戴淑珍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關係人戴淑珍因輕中度智能障礙,前經鈞院以103 年度監宣
字第112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相對人戴德秀為戴淑珍之監護人,並指定李雪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詎相對人雖身為關係人戴淑珍之監護人,卻未妥善照顧關係人戴淑珍,反而主張為維持關係人戴淑珍之生活,而有處分關係人戴淑珍之不動產財產的必要,向鈞院聲請處分關係人戴淑珍之財產,而經鈞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67號裁定准予處分在案。相對人甚至利用處分財產之便,向買受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
㈡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四處舉債,而關係人戴淑珍與其他共
有人所共同持有之土地,即將由鈞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3
642 號拍賣,並可能於近期進行分配價款,聲請人恐相對人挪用該款項,影響關係人戴淑珍日後生活,故懇請鈞院改定由聲請人戴肇鋒任受監護宣告人戴淑珍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 項之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院查:
㈠聲請人之女、相對人之妹戴淑珍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
第11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相對人為監護人、李雪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所提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網路列印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在外舉債,未善盡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戴
淑珍云云,除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196號裁定影本一件為證,並舉證人即聲請人女兒戴至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相對人在外胡搞亂搞,都騙我們,是我去追查真相,他才承認。相對人沒有照顧好受監護人,因為受監護人前二個月有竊盜案,有罰錢,我覺得他在外面欠債欠太多,也沒有償債的意思,我認為他現在的情況不利於繼續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但我認為相對人都是用戴淑珍的錢,但我無法提出這方面的證據。」等語為佐(見本院105年9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惟依上開證據及證人戴至黎所言,僅能證明相對人或有財務不佳之情況,卻無從證明相對人確有擅自使用受監護人戴淑珍之金錢之舉。而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改定監護人之事由,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有何事實足認相對人擔任戴淑珍之監護人不符其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且本院105年9月20日開庭時,當庭改期至105年10月31日再度開庭,然聲請人並未到庭,復未提出證據進一步證明相對人有何改定之事由(見本院105年10月31日非訟事件筆錄)。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106之1條規定,請求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戴淑珍之監護人,尚乏所據,難以准許。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相對人戴德秀即監護人就有關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戴淑珍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戴淑珍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