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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6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39號聲 請 人 林黃秀金

林淑鈴相 對 人 林淑娟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林黃秀金於債務人清償完畢後,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淑娟(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具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800 萬元,債權額比例2/5 ,林淑娟持分2/35)之塗銷同意書。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亦有規定。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淑娟,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408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新法施行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林黃秀金為監護人,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535 號裁定指定聲請人林淑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被繼承人林樹火即受監護宣告人林淑娟之父於97年5 月25日死亡,林樹火生前借款他人,債務人以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樹火(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800 萬元,債權額比例2/5 ,林淑娟持分2/35,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及債權於林樹火死亡後,由其配偶及子女等七人繼承,現債務人有意清償債務,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惟要求繼承人須同時出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同意書,為此聲請准許聲請人林黃秀金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淑娟出具塗銷抵押權同意書。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禁字第408 號、105 年度監宣字第535 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前已陳報受監護人林淑娟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105 年度監宣字第617 號卷宗查核無訛。爰審酌相對人林淑娟之照顧費用均係由聲請人林黃秀金支付,而林黃秀金係相對人林淑娟之母,如今債務人願意清償債務以塗銷系爭抵押權,實有利於相對人,聲請人聲請代理相對人林淑娟出具塗銷系爭抵押權同意書,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就塗銷系爭抵押權取得之財產,應按受監護人林淑娟之持分分配予林淑娟,並使用於其日常生活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裁判日期:201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