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756號聲 請 人 連肇宏非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相 對 人 連進士利害關係人 連貝丰
連仁宏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連肇宏之父即相對人連進士,因罹患細菌性腦膜炎後遺症、腦中風,導致肢體無力與認知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連進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或輔助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其父即相對人連進士為監護宣告,固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惟經本院安排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前往板橋中興醫院會同鑑定人醫師對相對人實施鑑定,俾能協同鑑定人醫師對相對人實施鑑定,惟關係人連仁宏於105年11月7日具狀表示伊不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等情,經本院書記官電話聯絡連仁宏,連仁宏表示105年11月29日不會偕同相對人前往鑑定,除了聲請人外,伊等兄弟姊妹都沒有簽同意書等情(見本院105年1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而取消該次鑑定;嗣後本院再次安排聲請人及相對人於106年2月7日前往板橋中興醫院會同鑑定人醫師對相對人實施鑑定,詎於該指定之期日,聲請人亦未能偕同相對人至醫院接受鑑定,致無從施以鑑定等情,亦有是日非訟筆錄在卷可按。
(二)按人之應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因其心神狀態與常人有異所致,是法院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時,即應選任對精神病或心理學方面有特別知識技能或經驗之人為鑑定。本院歷來就同類事件均選任相關專科醫師為鑑定人,並依上開規定,在鑑定人前為訊問,俾了解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狀態,若不為此訊問,則其調查之職權即屬未盡,本院即無從判斷,相對人目前之身心狀況,是否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是本件本院既無法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亦無法為必要之鑑定,則此一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法定程序要件即無從完備,尚難憑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執以認定相對人合於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要件。
(三)再者,法院欲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裁定,非就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此項訊問,係必經之程序,不得以於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程序開始前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書代替之。本件既無法就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後,縱聲請人已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仍不得據此逕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裁定。當然亦無法僅憑相對人過往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具請醫生說明後作為判斷依據,則聲請人代理人聲請將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說明相對人有無接受鑑定或監護宣告必要等情(見本院105年12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認此聲請調查尚非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程序所定法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之程序,無依此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綜上事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記載相對人為「1.細菌性腦膜炎後遺症。2、腦中風。」,惟依前揭說明,本件未就相對人即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自不得率予對其為監護或輔助宣告。
四、末按法院家事非訟程序,應斟酌聲請人所表明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觀諸家事事件法第78條之規定自明。亦即,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是否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原因,不但關係其個人之權利,且與社會公益有關,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關於其調查方法,固無限制,如係調查證據,則應適用一般調查證據之程序規定。惟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之程序係以預防私權將受侵害為目的,並無訟爭性,其本質為非訟事件,我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中,經核與刑事訴訟法中有關刑事案件之調查審理程序不同。亦即,法院就刑事案件之調查審理獲有強制處分權之賦予,得以強制力達成國家刑罰權實行之目的,然法院就監護宣告事件之調查,則未獲賦予強制處分權,自無法透過強制力達成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目的。至民事訴訟法第303條雖就證人違背到場義務之情形定有處罰鍰及拘提之處罰規定,然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之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究非證人可以比擬,尚難循此規定強制其到場接受鑑定,併此究明。經查,本件相對人經法院指定鑑定期日,通知其家人到場,俾能實施鑑定程序,然或因相對人未配合到場,致本件鑑定程序始終未能踐行完成,因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之性質與刑事案件不同,本院無法透過強制力,強行令相對人到場接受鑑定,本院雖已「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然於本件相對人拒絕到場或配合鑑定之情形,仍無從透過一般調查程序,強令相對人接受鑑定,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家事地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