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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7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799號聲 請 人 周王梅月

周倩雲關 係 人 周之興上列當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周王梅月(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士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職務。

選定聲請人周倩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士華(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周之興(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士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周王梅月之夫亦即聲請人周倩雲之父周士華前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6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周王梅月為其法定監護人,聲請人周王梅月現因年邁,且行動不便,無法擔再任監護人職務,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辭任周士華之監護人職務。另聲請人周倩雲有意願擔擔任周士華之監護人,並經周士華之其他親屬推舉同意,爰併請求選定聲請人周倩雲擔任周士華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周之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查周士華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6 號裁定宣告禁治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6年度禁字第6 號裁定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滿七十歲。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其他重大事由,家事事件法1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規定準用於監護宣告事件。再按監護人經法院許可辭任,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094條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事件準用之。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之1 條有明文規定。查:

㈠聲請人周王梅月主張之辭任事由,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本院核酌聲請人周王梅月現已滿70歲,是其請求辭任監護人職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有關另行選任之監護人人選,經審酌聲請人周倩雲為周士華

之長女,有意願擔任周士華之監護人,並經周士華之親屬(配偶、子、媳) 一致同意推舉擔任周士華之監護人等情,堪認由聲請人周倩雲負責養護及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士華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士華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士華之監護人。末參酌關係人周之興為周士華之4 子,對周士華之財產應有了解,復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周之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