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731號聲 請 人 曾文賢相 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曾周綿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第四行中關於「受監護宣告人張秀榮」之記載,應更正為「受監護宣告人曾周綿」。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