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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8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830號聲 請 人即 監護人 郭錦珠相 對 人即受監護人 周柏吉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周柏吉之母,周柏吉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30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郭錦珠為其監護人,指定周柏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被繼承人周謝花即受監護宣告人周柏吉之祖母於104 年9 月19日死亡,留有遺產,因周柏吉之父已過世,周柏吉為代位繼承人,周謝花之遺產擬由周謝花之子周竣發取得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臺南土地),周謝花之女周秋金取得臺南市學甲區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567,222 元,受監護宣告人周柏吉取得220,000 元,為此聲請准予代周柏吉依分割繼承協議書辦理協議分割等語。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復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周柏吉之母,周柏吉前經本院於105 年6 月7 日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30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周柏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人周柏吉為其祖母周謝花之繼承人,周謝花之遺產將依分割繼承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分割繼承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臺南市學甲區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30

0 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惟查:㈠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是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周柏吉之監護人,自應先會同法院所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立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周柏吉之財產。

㈡受監護宣告人周柏吉代位繼承其祖母周謝花之遺產,就系爭

臺南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不得處分其物權,本院在此前提要件未具備之情形下,自無從許可其處分。況依前開法律規定,監護人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不得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而聲請人陳明欲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之內容,係拋棄周柏吉本應繼承系爭臺南土地之繼承權利,且分得現款金額亦與其他繼承人不相當,此分割協議明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周柏吉,是以本件聲請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