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林俊銘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律師被 上訴人 莫文雄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 年10月9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7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50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惟上訴人否認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2 月23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之系爭本票,並就其中365 萬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惟上訴人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無法正確處理事務,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為中度精障人士,仍故意拐誘上訴人參與賭博,致積欠被上訴人賭債,並以暴力脅迫方式,使上訴人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簽發系爭本票。
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分別於103 年2 月23日、103 年
3 月1 日至上訴人家中催討賭債,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姊陳彩娥遂居間幫兩造進行協議,雙方同意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15萬元,被上訴人並保證不再對上訴人及親屬為騷擾,詎被上訴人事後再至上訴人家中催討賭債,然系爭本票係上訴人非處於自由意志下所簽發,且簽發原因為支付賭債,賭博依法應屬無效,則兩造間應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㈢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存在有效之債權債務,然雙方業經簽署
系爭切結書和解,上訴人亦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即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中365 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自103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自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2 月間,分次向被上訴人借
調現金,每次數十萬元不等,被上訴人因無足夠資金,遂向訴外人王政雄周轉借款後,再轉借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確保債權能獲得清償,於103 年2 月23日晚間邀約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二話不說即開立系爭本票,還連聲感謝,詎今日上訴人徒為規避賒欠,竟指控被上訴人對其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實不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何以未立即
撤銷其意思表示,直至103 年4 月21日被上訴人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上訴人方才提起本件訴訟,且系爭切結書亦明載上訴人曾經清償系爭本票債務15萬元與被上訴人,苟上訴人果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何以上訴人願意清償部分票款,可見上訴人主張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純屬臨訟杜撰,上訴人應就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然被上訴人及證人吳振豐就借款過程,如交付金額、交付次數及交付之時間、地點等情,前後陳述不一,顯非事實,且由上訴人提出的錄音光碟可知,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為清償賭債,再者被上訴人根本未實際交付借款,被上訴人如仍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等節負舉證責任。㈡又上訴人自91年1 月21日起,即因思覺失調症至醫院就診,於94年9 月19日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嗣於103年8 月19日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足證上訴人雖已成年,但意思表示能力顯有欠缺,且上訴人於102 年即因藥物成癮,長期就診服用藥物,加以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前已有飲酒,當日亦有服用藥物,是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顯係在無意識且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㈢系爭切結書已由被上訴人簽立,並表示收取15萬元,且原記載「餘款由上訴人慢慢償還」等文字,亦經雙方同意後予以刪除,足證被上訴人已同意拋棄系爭本票之其餘債權等語,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其中365 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自103 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之主張、證據,並補陳:㈠上訴人於10
3 年7 月15日始在亞東醫院進行精神鑑定,103 年8 月19日經法院裁定輔助宣告生效,惟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為103年2 月23日,當時上訴人並未被宣告為精神障礙之人,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並無任何瑕疵,再上訴人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證明書,但上訴人於原審時均親自出庭並應答,顯見上訴人之理解與辨識能力並無異常,而上訴人所服用之藥物副作用,亦與識別能力無關。至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係於酒後陷於無意識且精神錯亂中所為,以及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應由上訴人上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㈡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光碟,雜訊嚴重,經鑑定機關降噪後仍效果不佳,無法確實聽聞,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與實際錄音內容不符,自無從證明系爭本票債務為賭債。而上訴人曾自陳並非與被上訴人賭博,而是向被上訴人借貸清償本身的賭債,且上訴人分次向被上訴人借調現金,其中4次在板橋殯儀館旁之全家便利商店,每次50萬元,共200 萬元,另外4 次在卡拉ok店內,其中3 次為50萬元,1 次為30萬元,共180 萬元,與被上訴人歷次所述並無矛盾,並與證人吳振豐證述相符,足證兩造間確有38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至證人陳添丁、陳彩娥之證詞均無法確信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債務為賭博債務,另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僅係保證日後不再騷擾,並未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為免除之意思表示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票款金額380 萬元中之
365 萬元及法定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兩造於103 年3 月3 日在派出所簽訂系爭切結書,,且被上訴人已收取上訴人支付之15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506號裁定、系爭切結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支付對被上訴人所欠賭債
,並非消費借貸,且系爭本票係在上訴人非自由意志下所簽發,況上訴人未曾收受款項,縱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有效,事後雙方已以15萬元和解,被上訴人已清償完畢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⒈系爭本票是否係在上訴人非自由意志或無意識、精神錯亂下所簽立?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是否為兩造間之賭債?⒊被上訴人是否已如數交付借款?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務是否業以15萬元和解?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本票是否係在上訴人非自由意志或無意識、精神錯亂下
所簽立?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乃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立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其係如何遭被上訴人脅迫之情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且兩造曾於系爭本票簽立後之103 年3 月3 日在派出所簽立系爭切結書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倘上訴人確實受到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自可當場報警處理,上訴人卻捨此不為,實與常情有違,此外,上訴人就其遭被上訴人脅迫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及調查,是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方簽立系爭本票等語,尚無可採。
②又上訴人主張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並經法院裁定宣告
為輔助宣告人,且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用藥及酒醉後遭被上訴人設計,在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中所簽發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351 號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及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惟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而依民法第15條、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未受監護宣告及受輔助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受輔助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查,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障礙類別第1 類(B122 )、ICD診斷295
(12),經核對中央健康保險署網站所列ICD-9- CM疫病分類,屬「慢性混亂型精神分裂症」,且於103 年7 月15日經亞東醫院鑑定,認上訴人為「精神分裂症」,抽象思考能力較差,工作記憶力不佳,目前生活功能上可獨立,但職業功能受損,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有顯著缺損,受限於其認知障礙與語文能力,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有明顯障礙,且其個性容易被煽動,對於簡單事務處理尚可勝任,但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他人經常性協助,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固有本院103 年度監宣第351 號裁定可參,然上訴人係於103 年2 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同年7 月15日方至亞東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至103 年8 月19日始經法院裁定輔助宣告,可知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時尚未進行精神鑑定或受輔助宣告,自難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5 個月之精神狀態或事後經法院輔助宣告,遽論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此外,上訴人就其系爭本票時有飲酒或施用藥物以致無意識及精神錯亂等情復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佐證,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無效,洵屬無據。
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是否為兩造間之賭債?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旨在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本質。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可參)。查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之事實均未爭執,上訴人既抗辯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並提起本件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揭諸前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為賭債一情負舉證責任。
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支付對被上訴人所欠賭債而簽發一
情,固提出103 年2 月23日、103 年2 月24日、103 年3 月
3 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96頁、卷二證物袋),惟依上開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僅提及積欠被上訴人的錢是賭博欠的賭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
0 頁),然未曾表示係與被上訴人賭博而積欠之賭債,且被上訴人當場一再表示是上訴人跟其借款去賭博等情,亦未見上訴人有何反對或表示不同意見之情,是上開錄音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償還賭債而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尚無從證明上訴人係以系爭本票清償對被上訴人所積欠之賭債。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另曾於103 年5 月17日對話時表示:「乙○○:阿銘你有困難向我借380 萬元作何用?甲○○:我向你借錢要還賭債,我沒有跟你賭,我跟你借現金要還別人。」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4頁、證物袋),益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用以清償與被上訴人賭博積欠之賭債云云,並無可採。雖上訴人辯稱上揭對話內容是被上訴人拿3,000 元要上訴人照著講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③是以,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其與被上
訴人間之賭債,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云云,要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是否已如數交付借款?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直接前
後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始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復主張並未收受380 萬元,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上訴人向其借款所開立,並以如數交付借款,依前揭說明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經查,證人吳振豐於本院到庭證稱:我看過上訴人4 次,時
間大約在102 年底、103 年間,是上訴人要跟被上訴人借錢,約在板橋殯儀館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碰面,被上訴人拿錢給上訴人,每次約2 、30萬元,但拿了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和我無關,所以我沒有記得很清楚;因為我現在沒有工作,被上訴人會找我出去,在車上被上訴人有跟我說這錢是要借給上訴人的;那些錢是王政雄借給被上訴人的,是在三峽中正路那邊把錢拿給被上訴人,有好幾次,王政雄還有交代我要看一下被上訴人有沒有把錢借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至第61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102 年底至103年間陸續曾向王政雄借款後再借給上訴人,其中4 次係在板橋殯儀館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交付借款等語相符,且上訴人曾自陳有向被上訴人借款380 萬元清償賭債等語,亦有上開兩造於103 年5 月17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4頁、證物袋),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38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且已如數交付款項,堪認屬實。
③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吳振豐就被上訴人向王政雄借款之次數與
證人王政雄之證述不符,且其所述借款總額亦非380 萬元,及交付之款項是否為當日向王政雄取得之證述亦有矛盾,故證人吳振豐之證述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借款380 萬元與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係陳稱其4 次交付借款與上訴人時,證人吳振豐有在場見聞,另外4 次是在卡拉ok店內等語,且證人吳振豐亦證稱王政雄拿錢給被上訴人好幾次,多少錢不清楚,被上訴人實際交付給上訴人多少錢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至第60頁),足認被上訴人交付借款與上訴人時,證人吳振豐並非均在場見證,是證人吳振豐上開證述自難有矛盾或不符之處。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自陳僅是桌面轉來轉去,不是現金借的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並未交付380 萬元與上訴人,並以前揭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然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錄音光碟,因錄音內容雜訊過大,無從聽聞上訴人所稱上述內容,再經上訴人聲請送鑑定機關就錄音檔案進行降噪後,仍無法排除雜訊,無論以法庭設備播放或個人電腦配戴耳機之方式,均未能清楚聽聞被上訴人曾表示桌面轉來轉去,不是現金借的等語,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云云,亦無可採。
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務是否以15萬元和解?
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以15萬元和解,且上訴人已履行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票據權利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而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及已受償15萬元之事實,惟否認係以15萬元和解一情,查,系爭切結書係記載:「茲因本人乙○○已收取債務人甲○○支付之債務金額新台幣壹拾五萬元整,並保證從今以後,將不再對住家及親屬做任何騷擾,如有違反,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 . 」等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允諾收取15萬元後,不再前往上訴人住處或對其親屬為任何騷擾行為,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係切結同意不再追討系爭本票之其餘債務,上訴人徒以切結書上原記載「經雙方協調由債務人上班領取薪資中慢慢償還」等文字業經雙方合意刪除,遽謂被上訴人已同意拋棄系爭本票之其餘債權,顯然逾越字面文義,要無可採。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經兩造以150,000 元成立和解,且經上訴人清償完畢,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有無效事由,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且兩造業已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享有票據權利等語,均無理由,是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其中365 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自103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文斌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民國103年2月23日│甲○○ │新臺幣380萬元 │CH813906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