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蔡元盛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被上訴人 蔡元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上訴人蔡元盛(以下簡稱蔡元聖)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訴
外人即兩造之父蔡煥樟於民國(下同)76年8月5日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0000000000000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1樓房屋)、118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即2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曾於103年4月3日達成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上訴人補償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得1樓房屋,被上訴人分得2樓房屋,並為被上訴人於103年度重訴字第692號(下稱前案判決)審理時所自認,爰依系爭分割協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之同時,協同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登記,將1樓房屋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所有,2樓房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於103年4月3日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然
兩造另於103年5月7日再討論分割方法,簽署原證7之文件,足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分割協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乙、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
,兩造間並無系爭分割協議,被上訴人居住2樓房屋28年,上訴人亦居住1樓房屋28年,須額外花費更動裝潢,且因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區○○○○道系統第二期工程進行,被上訴人已自費拆除部分圍牆以利工程,若分割一樓為上訴人所有,則非100萬元所能抹平,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曾表示家人喜歡2樓房屋,若取得1樓房屋係供出租之用,因此,上訴人取得一樓房屋亦非供自住之用,為此,請求將1樓房屋分割予被上訴人所有,2樓房屋分割予上訴人所有,並同意給付10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補償,爰依據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1樓房屋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2樓房屋由上訴人單獨取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100萬元。
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於103年4月3日達成系爭
分割協議即系爭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丙、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駁回上訴人之訴,就反訴部分判決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⑴1樓房屋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⑵2樓房屋由上訴人單獨取得。⑶被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100萬元。上訴人就本訴敗訴部分及反訴均提起上訴,本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之同時,協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辦理分割登記,並將1樓房屋登記予上訴人所有。2樓房屋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反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5年5月31日筆錄,本院卷第67頁):
㈠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兩造為兄弟,有上訴人提出原證2之建物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可按。
㈡上訴人曾依據102年10月4日之協議(即上訴人出資1000萬元購
買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以下簡稱102年10月4日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經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有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2號判決可按(見調字卷第13頁)。
㈢103年5月7日簽署原證7之文件上之兩造簽名為真正。(以下簡
稱103年5月7日文件),有上訴人提出原證7文件可按(見調字卷第31頁)。
戊、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壹、本訴部分: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已於103年4月3日達成系爭分割協議,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100萬元後,上訴人分得1樓房屋,被上訴人分得2樓房屋,爰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如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兩造是否有分割系爭房地之協議?如有,何次協議為兩造已達成合意之意思表示?(103年5月7日文件是否有解除103年4月3日協議及102年10月4日協議之意思?),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成立,並提出103年4月3日錄音譯文
(見原審卷第69-74頁、原審反證15錄音譯文、103年度重訴字第692號卷第107、108頁)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105年5月31日筆錄),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分割協議已合意解除,並提出105年5月7日、103年5月29日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137頁),然查:
⒈兩造就103年4月3日錄音譯文及103年5月7日、103年5月29日錄音譯文之真正均不爭執,合先陳明。
⒉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3年4月3日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
:我要住樓下,你住樓上」「被上訴人:可以呀,你補100萬」「原告:100萬,你說的」「被上訴人:是呀」「上訴人:
好,我補你100萬」「被上訴人:可以」「上訴人:我搬樓下,你搬樓上」「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你給我一百,我取2樓,你給,樓下給你,可以嗎?」「上訴人:可以」「被上訴人:好,簽下來,就這樣子」「上訴人:好」「被上訴人:你,你把那所有的寫過來,接下來,我簽字,我們就去辦」「上訴人:好」「被上訴人:寫出來,記得寫出來」」等情(見原審卷第71-74頁),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屋於103年4月3日已口頭達成分割協議至明。
⒉然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意解除103年4月3日分割協議,並提
出兩造於103年5月7日簽訂原證7文件、103年5月7日、103年5月29日錄音譯文為憑,經查:
⑴原證7之文件記載:「房屋與地產權分割以公平公正為原則(
未決定)」「要1樓須給2樓時價差額後,明確辦理分割,平衡價差」「寫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4日蔡元嘉」「蔡元盛5/7」等節,上開「(未決定)」「蔡元盛5/7」均為上訴人親自簽名,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原審104年10月15日筆錄),準此,兩造於103年5月7日另行協議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為公平公正為原則,並由取得1樓者需給付2樓價差,顯已解除103年4月3日之協議,況依據前開103年4月3日協議,兩造約定需簽立書面契約為憑,兩造亦未簽署書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8頁、105年5月31日筆錄),再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103年5月7日錄音譯文記載:「上訴人:可是我不答應給你一百萬」「被上訴人:啊你當初講,這樣答應我講的,你又翻盤,我為什麼要答應你,你要我住樓上給我五十萬,我如果讓你上去我就再給你一百萬元」「被上訴人:我哪時候說我要給你五十萬?」「上訴人:...第二次你說要給我對調的時候,我就還要再貼你一百萬,我說那不可能的事情,我說那個沒有,我還沒考慮好」「上訴人:那我也不可能答應你搬上去,我給你一百萬」等語(見原審卷第44、45、86頁),上開錄音譯文即係103年5月7日兩造簽訂原證7文件之對話過程,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兩造已就系爭房屋另行討論分割方案,兩造均無遵循系爭分割協議之意。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補償被上訴人100萬元,由上訴人取得1樓房屋乙節,顯與系爭分割協議之意旨相違,堪認兩造已有合意解除系爭分割協議,從而,103年4月3日之協議顯已經由兩造於103年5月7日(即原審原證7,見調字卷第31頁)之協議所取代,可堪認定,故上訴人依據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分割協議,難認有據。
⑵再者,依據103年5月29日錄音譯文記載:「上訴人:不管,我就
是不分割,我現在跟你講,你弄分割就惹我了,....現在我給你九百萬,你就一千九百萬」「被上訴人:你老婆要二樓,你自己講的」「上訴人:對,我老婆是要二樓,對」「上訴人:我老婆是要二樓」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依據上開錄音議文所示,上訴人欲取得2樓房屋,並無補償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從而,由上訴人於103年5月29日之對話錄音顯示,兩造早已解除103年4月3日之協議,可堪認定。
⑶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上訴人另案主張因兩造之父親蔡煥樟生前於102年10月4日邀集兩造協議,由上訴人出資100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成立102年10月4日協議(以下簡稱102年10月4日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之同時,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於上訴人所有,經法院以上訴人未能舉證102年10月4日協議成立,並參以上訴人所提出103年4月3日錄音譯文認定兩造另於103年4月3日另行達成分割協議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可按。被上訴人於前案亦主張兩造並無成立102年10月4日協議,且兩造另於103年4月3日另行達成系爭分割協議等語置辯,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兩造於103年5月7日成立之協議,並取代系爭分割協議,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據前案認定系爭分割協議為有效之決議,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之同時,由上訴人取得1樓房屋,由被上訴人取得2樓房屋云云,顯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屋,並無分割協議,爰依據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㈠如兩造無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是否有理由?何種分割方法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查系爭房屋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因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等語,系爭分割協議已合意解除乙節,既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4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又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採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為原則,僅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採用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瑞士民法第六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及日本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分割共有物,究以何種方式為分割,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酌定分割方法,始為適當。㈡本院審酌兩造同意分割方法為分得1樓房屋者補償分得2樓房屋
100萬元之協議,不再重新鑑定1樓、2樓之實際價差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105年5月31日筆錄),又系爭房屋2層樓隔局均相同,各有獨立之出入口,1、2樓房屋有內梯互通,1、2樓房屋格局為4房1廳1衛,1樓房屋之房間分別由被上訴人夫妻、兒女使用三個房間,兩造父母過世前使用一個房間,客廳則為兩造共同招待客人使用,2樓房間由上訴人及兒子使用二個房間,其餘2個房間則做為儲藏室使用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憑,且斟酌1樓房屋長達28年均由被上訴人使用、2樓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曾各自依據原有居住方式,分拆原為共有之瓦斯、自來水、電力、有線電視、及網路,各自負擔費用,被上訴人亦曾支出拆除一樓圍牆,配合新北市政府公共設施之支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再參以上訴人於103年5月29日錄音譯文亦稱上訴人之妻希望取得2樓房屋,取得1樓房屋係供出租之用等語,若由上訴人取得1樓房屋,被上訴人取得2樓房屋,兩造均須重新裝潢房屋,本院認應由上訴人分得2樓房屋,被上訴人分得1樓房屋,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100萬元較為適當。
己、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之同時,協同上訴人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登記,將1樓房屋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所有,2樓房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⑴1樓房屋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⑵2樓房屋由上訴人單獨取得。⑶被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辛、另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因而提起訴訟,但兩造均因共有物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原審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無違誤。
己、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徐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