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蔡舜豐被上訴人 劉翰憬兼訴訟代理人 劉翰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翰憬自民國(下同)103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對上訴人所負之消費款債務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利息等。被上訴人劉翰憬為求脫產,竟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552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25日以低價200萬元(市值為303萬元至454萬元之間)出賣予被上訴人劉翰達,並於103年9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翰達完畢。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劉翰憬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名下無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則被上訴人間意圖脫產而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明顯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於105年1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曾與被上訴人劉翰達以電話接洽,被上訴人劉翰達陳稱「劉翰憬於幾年前因經濟狀況不佳,劉翰達即常常代為繳納信用卡最低應繳金額」等語,故買賣系爭不動產時,被上訴人劉翰達對於被上訴人劉翰憬之債務實屬明知,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50餘萬元,竟遭原審以賣得價金足以清償上訴人之債務為由,作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無害及債權之判斷。惟買賣行為是否害及債權,須以債務人之總資產扣除總債務計算之,原審法院並未調查系爭不動產買賣當時被上訴人積欠之債務,逕自以上訴人之債權扣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作為判斷,實屬錯誤。再者,新北市三重區之不動產買賣價格,少則四五百萬元,多則上千萬元,除法院拍賣案件外,從未聽聞有以一百餘萬元成交之案例,買賣不動產之價金已明顯低於市價,賤賣之情已相當明顯,此賤賣之行為已導致被上訴人劉翰憬可用以償還債務之積極財產減少,害及債權之受償等語。為此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於103年8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3年9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被上訴人劉翰達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劉翰憬所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劉翰達因系爭不動產係父親留下,且由母親居住中,聽聞劉翰憬有出售之意因而向之購買,匯給劉翰憬150萬元,又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579422元,絕非幫助劉翰憬脫產,劉翰達未與劉翰憬同住,不知劉翰憬之財產狀況,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一坪13萬元,市價為126000元,並未低於市價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間於103年8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3年9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劉翰達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劉翰憬所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劉翰達匯給劉翰憬150萬元,又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579422元等情,業據劉翰達於原審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匯款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為證(見原審卷第58至61頁),堪信被上訴人間有買賣之事實。被上訴人劉翰達辯稱:因系爭不動產係父親留下,且由母親居住中,聽聞劉翰憬有出售之意因而向之購買,絕非幫助劉翰憬脫產,劉翰達未與劉翰憬同住,不知劉翰憬之財產狀況等語,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翰達有詐害上訴人債權之主觀意思,應由上訴人舉證,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劉翰達與上訴人行員間之電話錄音譯文,主張被上訴人劉翰達曾代被上訴人劉翰憬繳納信用卡最低應繳金額等情,惟此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劉翰達對於被上訴人劉翰憬所為之買賣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即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要件不符,上訴人請求撤銷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所稱系爭不動產有賤賣之情形,此於親屬間之買賣實屬常見,被上訴人劉翰達匯款150萬元給劉翰憬,已足清償上訴人之債權,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劉翰達有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故意。
六、綜上,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劉翰達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