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謝新平被 上訴人 張錦洲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10日所簽發票號TH508951、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35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有上訴人提出民事裁定為證,足認上訴人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乎法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經營冠捷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捷公司)向上
訴人調借金錢週轉,有會帳單與支票借據可證。經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票款等,於第一、二審均遭受敗訴,而被上訴人要上訴人給予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可交付支票存根聯,保證可以獲勝,上訴人在不得已之下交付被上訴人50萬元現金及75萬元支票,有101年9月10日所立之協議書可證。上訴人上訴後,最後有支票存根聯才獲得勝訴,有102年重上更㈠字第103號判決可證。
㈡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所簽發200萬元之本票,係依兩造所立
之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協議書簽定後,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交付乙方(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冠麟)新臺幣200萬元之本票,待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之案件最終判決確定後,乙方需將本票返還甲方,惟甲方勝訴時,乙方返還本票時,甲方需另行支付現金新台幣200萬元整給乙方。」今101年重上字第130號判決,上訴人之配偶宋香儀遭受敗訴判決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可證,該案在101年11月9日最高法院判決後,被上訴人原先同意返還200萬元本票,竟拒不返還,故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00萬元本票返還上訴人,無權再請求票款。
㈢再查被上訴人明知積欠上訴人票款及借款,被上訴人藉口所
簽發之支票為退夥金,並已給付,竟利用訴訟上之技巧,以遺失為由拒不提出支票存根聯,上訴人才遭受敗訴,嗣後竟用詐欺脅迫方式索取金錢出賣證據,上訴人取得支票存根聯後才獲勝訴。故被上訴人係惡意及無對價取得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有明文。又該協議書亦經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為證,故該協議書契約已撤銷而自始無效,雙方應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應將本票返還上訴人。
㈣未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對價關係,被上訴人
應清償上訴人之借款乃天經地義之事,不清償債務還詐欺脅迫向被上訴人購買證據,被上訴人不法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已提出系爭本票之請求,有鈞院103年司票
字第249號裁定,經上訴人提出抗告,被上訴人自知理虧,而具狀撤回,有通知書及撤回狀可證,併予說明。
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本應返還,又聲請鈞院10
4年司票字第3355號裁定強制執行。因雙方無債權債務存在,故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101年9月10日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3355號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㈦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經營冠捷公司,因資金不足而向上訴人調借10,9
87,139元及上訴人代還冠捷公司向聯邦銀行之貸款1,557,278元,有代償證明書可證,共欠12,544,417元。今1,000萬元債權與冠捷公司股東周榮堃之債權1,000萬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2,544,417元,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所簽發10,987,139元之支票退票後,迅速將冠捷
公司之全部資產以1000多萬元出賣周榮堃之父親電玩大亨周人蔘,棄公司債務不管,上訴人催討無著而起訴請求,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判決敗訴,被上訴人出賣給周人蔘之價金又未收取,即找上訴人願意提供支票存根聯證明雙方有借貸,保證可以勝訴,自己又可免除債務,要求上訴人給予125萬元。同時要求上訴人配偶宋香儀與周榮堃之訴訟,如果高院101年重上字第130號勝訴,給予吃紅200萬元即協議書第3條所載,今該案敗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00萬元本票還給上訴人,無權利請求票款金額。
⒊查協議書是被上訴人提出,所以才會在協議書第4條約定
,雙方不得將協議書內容對外公開或洩露第三人知悉,因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冠麟怕股東周榮堃知道出賣朋友,而協議書之字體不同,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準備協議書並不實在的,協議書是被上訴人帶來的。
⒋協議書內容第2條101年重上訴字第130號是被上訴人誤植
,應是高院100年重上字第431號之案件才對,言明上訴人放棄對其請求1,000萬元之債務。第3條所列101年重上字第130號之案件,是對的。若係100年重上字第431號案件與第2條寫在一起給付325萬元即可,不必另立第3條之必要,二個案件不同。
⒌被上訴人併稱被上訴人交付之4紙支票存根聯與案件勝敗
無涉,這一點完全不對,就是有此4張支票存根聯,最高法院才發回,否則早遭最高法院駁回,請鈞院調閱102年重上更㈠字第103號卷即可明暸。
⒍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本票是為被上訴人債
權之擔保。查被上訴人欠上訴人1000多萬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何來債權之擔保。雙方是約定在101年重上字第130號勝訴,上訴人才給被上訴人吃紅200萬元,若係100年重上字第431號勝訴,上訴人已免除被上訴人1,000萬元之債務,上訴人為何還要給被上訴人200萬元,根本沒有道理,故兩者無關,此乃附條件之約定,今條件不成就101年重上字第13號已敗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還給上訴人。
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無對價關係,被上訴人並未交付20
0萬元,亦無200萬元之債權存在,更無擔保任何債權,反而被上訴人還積欠上訴人2,544,417元債務,故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⒏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址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⒐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抗辯本票係擔保債
權非消費借貸,但擔保債權應先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才有債權,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主張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⒑被上訴人為冠捷公司之負責人,借貸不還錢,還欺騙法院
,雙方纏訟多時,所幸被上訴人出賣證據才獲得勝訴之判決,今被上訴人甚至附帶周榮堃之官司勝訴(101年重上字第130號),尚須給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冠麟吃紅200萬元。查被上訴人與劉冠麟及周榮堃3人合夥經營冠捷公司,天天在一起,冠捷公司出賣周榮堃及父親周人蔘後,被上訴人還在周人蔘公司擔任執行長,繼續為公司服務,因周人蔘不懂操作運用公司,後來被上訴人遭周人蔘一腳踢開。
⒒被上訴人之借款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詳載清楚,舊事查提,贅言一堆,與本案無涉。
⒓被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以原審以
台灣企銀取得本票,並無對認其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已有可議,與本案不同,不可適用。
⒔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聲請鈞院104年司票字第3355號裁
定,嗣又以被上訴人與劉冠麟共同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各請求100萬元,有104年7月1日之支付命令可證。足見被上訴人並無20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亦無為被上訴人擔保任何債權,雙方更無借貸關係存在。
㈧上訴補充理由:
⒈被上訴人很會狡辯,顛倒事實,前案就讓上訴人吃盡苦頭
,然真相只有一個,而原審採信被上訴人的辯解贏了上訴人,不相信上訴人的說法,不過以後調查真相會實現,今將被訴人之謊言一一揭穿:
①協議書是被上訴人擬稿提出,事前被上訴人還傳真給上訴
人2次有傳真資料可參,且證人劉冠麟也同意測謊,故雙方到調查局或刑警大隊測謊協議書「何人擬稿」,「何人提出」,「200萬是不是吃紅」,測謊費用由上訴人支付。證明絕非上訴人要求購買4張支票存根,因被上訴人在前案訴訟中說公司結束沒有保留存根聯,已無此物上訴人怎麼可能主動要求購買。
②被上訴人出賣證物,是被上訴人委託廖國棟特別助理張榮
慶前來接洽有關冠捷公司官司之事,有名片可證,且在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09號補充理由狀中有說明在案,足證推翻被上訴人所稱為息事寧人才同意簽立協議書之謊言,請求調閱最高法院卷審查。
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協議過程中,上訴人有錄音,被上訴
人最後只要各100萬元,即張錦洲100萬元,劉冠麟100萬元,有錄音對答表可證,被上訴人起先要求300萬元,後來只要200萬元,上訴人討價還價已來不及,豈會自動增加給付325萬元之道理,證明200萬元是另案吃紅。④協議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要取得4張支票存根聯需要支付12
5萬元,第3條約定101年重上字第130號勝訴才能取得200萬元,兩者是不同訴訟,若為同一案件總金額應記載325萬元,或於第3條約定本案勝訴確定再給予200萬元即可,沒有分開約定之必要,其理甚明,若是上訴人擬稿不會多寫重上「訴」字,一定會寫「重上」字,且內容也不會記載保密條款,及偏袒被上訴人之寫法。字體也不是被上訴人電腦的字體。上訴人的電腦字體比較大,可從上訴人歷次提出書狀書字得到證實。若上訴人故意寫錯,豈會把第1條之案號也寫錯的道理,豈不自找麻煩。
⑤被上訴人及證人劉冠麟供稱,他們不知周榮堃與宋香儀的
訴訟案,但是在101年9月10日訂立協議書前,即101年9月1日證人來上訴人事務所協商支票存根聯之事,第一句話證人就說「我看你跟阿堃(周榮堃)的那個1500萬那個判決下來嗎」,上訴人說「判決下來了,我上訴」,有錄音可證,足證證人在原審所說不知道周榮堃與宋香儀之事顯然是說謊,欺騙法院。
⑥被上訴人還欠上訴人2,544,417元,竟誆稱其公司貸款300
萬元是上訴人要貸款的,且在97年9月17日撥款250萬元給上訴人。查該250萬元上訴人有交給被上訴人。冠捷公司全靠上訴人之借款週轉,還會貸款給上訴人使用,這是不可能之事。故請被上訴人提出存摺,證明有無存入250萬元,否則300萬元之本利為何要按月繳交,如果上訴人用錢為何不支付利息,且雙方每個月會帳為何不扣,還將所收之客票如數交給上訴人,有明細表及會算單可證。
⑦周榮堃與宋香儀之官司,第一審宋香儀勝訴,周榮堃不服
上訴,第二審在101年7月31日宣判宋香儀敗訴,被上訴人表示他可以協助打官司,力拼發回更審,如果勝訴給他吃紅200萬元,始於101年9月10日立下協議書,並非宋香儀勝訴還要給他吃紅的道理,實際上是敗訴,判決書可證。⑧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後又將本票交付劉冠麟,共同向新
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各請求100萬元,有支付命令可證,被上訴人之債權只有100萬元,何能請求200萬元,上訴人之主張原審並未調查,也未在判決書中說明不採之理由。
⑨證人劉冠麟是當事人是本件之債權人,其證言當然偏袒被
上訴人,法院竟不採雙方所約定文書證物,而採用利害關係人證之證詞,其證言根本不能採信,原審如數照抄,採信其證詞實難令人心服,故在上訴人提出物證及雙方測謊後證詞破綻就可呈現。
⑩共同被告窩裡反,所為之出賣證據是不道德之行為,根本
就是不法行為,今法院視為合理之契約行為,認為可以請求之債權因素,明明就沒有債權存在,怎可當作債權之標的,法院顯助長犯罪行為,以後人民打官司時共同被告可以欺騙法院保留一手,伺機再出賣證據獲取不法利益,嚴重損害司法之公信力,法院沒有公平正義,莫此為甚。
⒉查被上訴人傳真給上訴人之協議書草稿與協議書之字體相
同,與上訴人電腦字體不同,案號也是被上訴人列入,證明協議書非上訴人所撰寫的。
⒊被上訴人在簽立協議書之金額互相爭議,最後達成協議以
125萬元代價換取4張支票存根聯,另200萬元是以周榮堃即101年重上字第130號勝訴給予吃紅200萬元,如果敗訴應將200萬元本票退還上訴人,白紙黑字為法院所不採,而採用同案債權人劉冠麟之證詞,必然偏袒被上訴人,因為該200萬元證人劉冠麟分得100萬元,有另案之支付命令及判決書可證。而原審法院認為協議書第3條101年重上字第130號係100年重上字第431號才對,若係上訴人故意在第3條之案號植入101年重上字第130號,而協議書第2條不可能繕打101年重上字第130號,其理甚明。證明協議書依雙方之約定,由被上訴人撰寫拿到上訴人事務所簽字,今證人硬拗配合被上訴人所言為101年重上字第431號,實難令上訴人心服。
⒋退一步言之,不管雙方協議是125萬元或是200萬元,係被
上訴人出賣證據為自己之利益而取得本票,雙方無金錢交易,被上訴人之行為損害國家社會法院之公信力,自得視為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今被上訴人權利濫用,將取得之本票提出請求,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不受法律之保護,否則無以實現法律之妥當性與公平性。再查被上訴人在訴訟上就應提出文書證據,拒不提出,而出賣上訴人,被上訴人在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非常明顯。今被上訴人何能取得200萬元,顯係權利濫用取得不當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即被上訴人應返還本票,方屬合理。
⒌上訴人未欠被上訴人200萬元之本票債權,亦無擔保被上
訴人之債權,該200萬元被上訴人無權取得。退一步言之,無論被上訴人取得協議書第2條之125萬元或第3條之200萬元本票,均係出賣證據非法來源之證據(本票存根聯),即所謂刑法上毒樹果實理論,基於該違法出賣證據,再以合法手段取得本票,即屬不合法,不得使用。法律上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放射效力,如果法院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已有失法院之公信力,本應提出之證據竟損害第三人周榮堃,取得自己之利益,法院應駁回其請求方屬合理。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是上訴人之權利,而將
債權轉讓宋香儀與周榮堃之債權互相抵銷,這與上訴人之利益並無任何關係,本來上訴人就有此權利。今被上訴人依此主張上訴人故意以101年重上字第130號排除給付之義務,乃被上訴人單方說詞,不足採信。
⒎被上訴人與劉冠麟2人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若被上訴人
有權取得本票,亦係各有100萬元之權利,被上訴人已將其中100萬元交由劉冠麟取得,並已向上訴人請求,有支付命令可證,且在鈞院審理判決後,上訴人已聲明上訴,目前在高院審理中,故被上訴人之本票亦只有100萬元之權利,如何能請求200萬元,故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超過100萬元部分,應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主動要求而善意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其經過及上訴人要求簽訂之原因如下:
⒈上訴人要求協商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經過:
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前因雙方投資冠捷公司所衍生之支票
票款案件,由上訴人向法院訴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冠捷公司、劉冠麟及周榮堃等人給付1,000萬元,經法院審理後,第一、二審均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下稱前案訴訟),參酌鈞院99年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②嗣上訴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期間上訴人主
動聯繫被上訴人要求協商,其態度頗為積極,並表示拋棄對乙方與訴外人劉冠麟前開1,000萬元債權(詳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拋棄對乙方之債權請求權自明)。被上訴人考量前案訴訟尚未獲最終確定且厭倦訟累,故同意進行協商。基此,雙方遂於101年9月10日在上訴人開設之律師事務所內,簽訂由上訴人繕打準備之系爭協議書,約定於雙方間繫屬中訴訟案件最終判決確定後,倘若上訴人在該案獲得勝訴確定者(即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敗訴確定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冠麟共200萬元;上訴人並簽發此債務擔保系爭本票乙張,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⒉上訴人要求協商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原因:
①詎被上訴人事後始知悉,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協
議書之真正目的,竟係因上訴人配偶與訴外人周榮堃間他案訴訟敗訴,為圖有行使抵銷權之機會,而誘使被上訴人與其簽訂系爭協議書。
②詳言之,上訴人配偶宋香儀與周榮堃前因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判決(下稱他案訴訟),判命宋香儀應給付周榮堃(即前案訴訟之當事人)1,500萬元及加計法定利息。該案判決日期為101年7月31日,在簽訂系爭協議書(101年9月10日)之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再運用其法律專業,在102年2月21日將前案訴訟之支票債權等移轉於其配偶宋香儀承受,宋香儀為承當訴訟人,上訴人並自任宋香儀之訴訟代理人,核其所圖,無非考量如前案訴訟(宋香儀承當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倘能獲得勝訴,即可與他案訴訟(宋香儀與周榮間之訴訟)確定敗訴結果,進行抵銷,減輕其配偶宋香儀之清償責任。
③由此可知,上訴人為圖達成令其配偶宋香儀擁有行使抵銷
權之潛在機會目的,利用一般人不耐久訟之心理,並以拋棄其對被上訴人及劉冠麟之債權請求權為餌(詳系爭協議書第2點之約定),主動誘使被上訴人與劉冠麟與之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對上述上訴人要求協商之真正原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為善意不知情,更無上訴人起訴狀所述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125萬元,可交付支票存根聯,保證可以獲勝云云之情事。
㈡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獲得勝訴確定之理由,與上訴人所述之支
票存根聯全然無涉,亦非上訴人於前案第一、二審敗訴之原因,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
⒈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125萬元,可交
付支票存根聯,保證可以獲勝,其因被上訴人交付支票存根聯才獲得勝訴云云,顯屬無據。查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之要求,始交付支票存根聯供其對帳之用,且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保證其可獲得勝訴。再者,上訴人主動聯繫被上訴人協商之時,前揭案件已經事實審法院審理完畢,上訴人雖上訴至第三審,惟第三審法院為法律審,係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不得斟酌當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縱然上訴人取得支票存根聯,亦不致影響第三審法院之審理結果。上訴人為執業律師,應瞭解第三審法院之審理方式,何來指稱支票存根保證其可獲得勝訴之理?⒉又依前案訴訟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第二審判決之理由
可知,最高法院係以原審未通知證人詹秀娟到場作證、摘取證人孫蓮芳片段證詞作相反認定、疏於查明上訴人於該案支票發票日(98年5月31日)後受償金額若干等理由,廢棄發回第二審審理,其廢棄發回理由與支票存根聯(98年1月15日、3月31日)全然無涉(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裁定)。更一審判決即基於前述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意旨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敗訴),其得心證之理由亦與支票存根聯無關(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判決)。
⒊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之要求始交付支票存根聯
,且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保證其可獲得勝訴。又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已上訴至第三審,該審級為法律審,縱然上訴人取得支票存根聯,亦不影響第三審法院之審理結果。況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意旨與更一審判決理由均與支票存根聯無關。上訴人主張其因有支票存根聯才獲得勝訴云云,實不知所云,洵屬無據。另依前案訴訟第一、二審判決書,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之原因,亦與該支票存根聯全然無涉,顯見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案訴訟第一、二審敗訴係因該支票存根聯所致云云,亦屬無據。
㈢雙方之真意係將該協議書所指涉之訴訟案件,特定為兩造當
時於法院審理中之訴訟案件,即前案訴訟(當時第三審法院審理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上訴案件),並非上訴人配偶宋香儀與訴外人周榮間之他案爭訟案件: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係於上訴人開設之律師事務所內簽訂,並由上訴人所繕打準備,其中第2點所述「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於本協議書簽定後,自動拋棄『雙方』在高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之案件中對乙方(即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等語,觀其使用「雙方」之用語,以及甲方同意自動拋棄對乙方之債權請求權等內容,足證系爭協議書顯所指涉之訴訟案件顯係特定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當時於法院審理中之訴訟案件,即前案訴訟(即當時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上訴至第三審案件),否則何來「雙方」之謂?何來甲方同意自動拋棄對乙方之債權請求權?⒉系爭協議書之案號雖載為上訴人配偶宋香儀與訴外人周榮
堃間之爭訟案件(即他案案件),然無論係上訴人基於為脫免本件債務之故意或過失而繕打案號錯誤,均不影響系爭協議書係以雙方當時於法院審理中之唯一訴訟案件(即前案訴訟)為標的之真意。況被上訴人並非如上訴人為執業律師般熟知法院案號,且被上訴人亦非上訴人配偶宋香儀與訴外人周榮堃間他案案件之當事人,不知該案案號為彼案案號。甚且,被上訴人並非該他案之當事人,與上訴人配偶宋香儀及訴外人周榮間之爭訟案件並無利害關係,並無將與己身無利害關係之他人訴訟成敗作為協議標的之理。
⒊職是,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主動要求協商,而與上訴人就雙
方當時於法院審理中之唯一訴訟案件(即前案訴訟)進行協議,並善意信賴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內容,顯見當事人之真意,確係以雙方當時於法院審理中之唯一訴訟案件(即前案訴訟)為系爭協議書第2、3點之標的,該協議標的並非上訴人配偶宋香儀與訴外人周榮間之他案爭訟案件。㈣上訴人以他案判決其配偶敗訴確定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無權請求系爭票款,顯屬無據:
⒈經查,雙方之真意係將該協議書所指涉之訴訟案件,特定
為兩造當時於法院審理中之訴訟案件,即前案訴訟(當時第三審法院審理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上訴案件)。從而,上訴人主張其配偶宋香儀與訴外人周榮間之他案爭訟案件已經敗訴確定之情事,自與系爭協議書條件成就與否無涉。
⒉又兩造當時於法院審理中之前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
回被上訴人就更一審敗訴判決之提起上訴後敗訴確定(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7號裁定)。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自有向被上訴人清償200萬元之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無誤。
㈤系爭協議書非屬雙務契約,且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債權之擔
保,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6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清償該200萬元債務與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間,並非基於對價關係所應為之相互給付;本件上訴人依約應給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依約給付前,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
⒈按「所謂對待給付,係指雙務契約之當事人所應為立於對
價關係之相互給付而言。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係作為其對被上訴人陳剛毅所負借款債務之擔保,而其與被上訴人陳剛毅簽立系爭契約書之真意,係以系爭土地上之八間房屋及其基地作價抵償其對被上訴人陳剛毅所負本息共一千一百萬元之債務,並由被上訴人將其餘土地返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其餘土地既原為債權之擔保,則系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其餘土地與上訴人,僅係履行返還擔保物之義務,其與上訴人所負給付上開八間房地抵償債務間,似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所謂對待給付,係指雙務契約之當事人所應為之相互給付而言,譬如買賣,一方應將買賣標的物移轉於他方,他方應將價金支付,彼此之給付有相互之關係者,始為對待給付,否則縱於為法律行為當時附帶約定,亦非對待給付(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565號民事判決、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對待給付係指雙務契約中,基於對價關係之相互給付,如僅為債權之擔保或為法律行為之附帶約定,並不成立對待給付關係。⒉經查,系爭協議書第3點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甲方
同意交付乙方新台幣200萬元之本票,待…案件之最終判決確定後,乙方需將本票返還甲方,惟甲方勝訴時,乙方返還本票時,甲方需另行支付現金新幣200萬元整給乙方。」可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告200萬元之債務發生與否,係繫於雙方前案訴訟(即當時第三審審理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上訴案件)之最終結果而定。易言之,如上訴人(即甲方)於該前案勝訴確定時,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即乙方)200萬元;反之,如上訴人敗訴確定,則無須支付被上訴人任何金額,而系爭本票僅是債權擔保性質,係為擔保該200萬債權之實現而已。基此,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之對待給付並不存在。
⒊再查,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約定,上訴人前案勝訴確定之
條件不成就(即上訴人敗訴確定),或上訴人於前案勝訴確定之條件成就後,即清償該200萬元債務者,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之意旨,顯見系爭本票之性質核屬一般社會通念之「債權擔保」,非謂債權返還本票之約定與債務人清償該200萬元債務形成對待給付關係(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6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有關返還本票之約定,顯係雙方為法律行為當時附帶約定,並非對待給付(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系爭本票為債權之擔保,上訴人清償該200萬元債務與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間,並非基於對價關係所應為之相互給付。縱被上訴人尚未返還系爭本票,亦屬被上訴人為擔保其債權實現之合理必要行為,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本票票款錢,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
⒋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
告就更一審敗訴判決之上訴,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自有向前案敗訴之被上訴人清償200萬元之責任。詎上訴人迄今拒不依協議支付該筆款項,被上訴人為擔保債權之實現,尚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債務人,合於一般社會上債權擔保之通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且無權請求票款云云,顯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係善意於上訴人開設之律師事務所內,與上訴人簽
訂由上訴人準備之系爭協議書,合法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並未詐欺脅迫或基於惡意,上訴人之主張顯未盡其舉證責任,並不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本票係其簽發,惟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所簽發云云,上訴人依法自應就其遭詐欺脅迫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主張顯不足採。
⒉再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曾以存證信函表示因詐欺脅迫而撤
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該存證信函僅為上訴人單方面空言主張,並未見確實證據,上訴人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其撤銷為無效之撤銷,系爭協議書仍繼續有效。
⒊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主動要求而善意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協議書。此觀斯時前案訴訟之第一、二審法院均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自明,被上訴人當時係居於勝訴之有利地位,自無主動與上訴人協商之動機,更無詐欺脅迫之理。再者,上訴人係利用被上訴人不耐久訟之心理,以拋棄對被上訴人之前案1,000萬元債權為餌,誘使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交付支票存根聯供其對帳用,並非無對價。另被上訴人事後始知悉,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目的,係因上訴人配偶與訴外人周榮間他案訴訟敗訴,為圖有行使抵銷權之機會,而誘使被上訴人與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且上訴人為執業律師,法律專業知識優於被上訴人,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數月之後,始以存證信函片面撤銷意思表示,顯係濫用其專業知識,企圖混淆視聽,以脫免本件債務。
⒋綜上,被上訴人係善意於上訴人開設之律師事務所內,與
上訴人簽訂由上訴人準備之系爭協議書,合法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並未有詐欺脅迫情事,亦非基於惡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或被告基於惡意云云,僅空言主張,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顯不可採。㈦被上訴人於103年撤回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係考量雙方
間前案訴訟尚未確定,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故向法院表達「暫」不聲請裁定之意。
㈧依上,被上訴人係善意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法取得
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且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要求而交付支票存根聯供其對帳之用,並非無對價取得本票債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系爭本票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惟上訴人迄今未為清償,竟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係為脫免債務之行為,其主張顯無理由。
㈨被上訴人確係因上訴人主動要求而善意與上訴人簽訂由上訴人繕打準備之系爭協議書:
⒈查上訴人不服兩造間前案訴訟,於上訴第三審期間,透過
訴外人劉冠麟之母親及舅舅主動聯繫被上訴人,要求進行協商,態度熱切積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拋棄對乙方與訴外人劉冠麟於前案訴訟中主張之1,000萬元債權。
⒉次查被上訴人其僅為前案訴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無端捲
入訴訟,甚感無奈;且恐因該訴訟最終判決結果導致天外飛來巨債無法脫身,為避免訟累,乃勉為同意進行協商。⒊又被上訴人向來善意信賴上訴人,其所擔任負責人之冠捷
公司之大小章、存摺及帳目等資料,均交由上訴人保管,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信賴之深。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對其仍有信賴,洞悉被上訴人厭倦訟累與擔心背負巨債之心理,乃利用此優勢,以拋棄對被上訴人及劉冠麟之債權請求權為餌,加以引誘。被上訴人遂同意於101年9月10日在上訴人開設之律師事務所內,善意簽訂由上訴人所繕打準備之系爭協議書,約定於雙方間繫屬中訴訟案件最終判決確定後,倘若上訴人在該案獲得勝訴確定者(即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敗訴確定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冠麟共200萬元;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⒋惟被上訴人不諳法律,只知雙方有前案訴訟於法院爭訟中
,並不知法院案號所代表之意義,況一般人亦不會熟記訴訟之案號。尤有進者,被上訴人不認識宋香儀,亦非宋香儀與周榮堃間他案訴訟之當事人,更不會知悉該案案號為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甚且,被上訴人並非該他案之當事人,與上訴人配偶宋香儀及訴外人周榮堃間之爭訟案件並無利害關係,並無將與己身無利害關係之他人訴訟成敗作為協議標的之理,亦無上訴人所謂吃紅之約定。基此,顯見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所繕打準備無誤,上訴人並利用被上訴人不諳法律且信賴上訴人之心理,從中安插他案訴訟之案號,以遂行其謀求行使前案訴訟與他案訴訟抵銷權之意圖。
⒌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保密條款,可證系爭
協議書為被上訴人準備云云,亦屬無稽。查上訴人曾多次擔任電玩大亨周人蔘之委任律師,與周人蔘及其子周榮堃等私交甚篤,上訴人恐其謀求行使抵銷權之意圖為周榮堃或周人蔘等人發現,遭受朋友責難,故於其所繕打準備之系爭協議書上加註第4點保密約定。又關於上訴人主張第2、3點分別並列未寫在同一條云云,核其原因應係協議書係由上訴人所準備,其為求取信於被上訴人,避免因文句過長而使被上訴人滋生懷疑,因而故意分別並列。且綜觀系爭協議書用語為法律專業術語,且並無上訴人所稱字形不同情形,顯見系爭協議書確為身為執業律師之上訴人所準備,並非不諳法律之被上訴人所能提出。
⒍綜上,被上訴人確係因上訴人主動要求而善意與上訴人簽
訂由其準備之系爭協議書,且被上訴人之動機係基於厭倦訟累與擔心背負巨債之原因,並非為吃紅而簽訂,上訴人所述,顯不足採。
㈩本件爭執者為系爭本票債權,至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另有債權債務關係,或有無出售冠捷公司資產,均非所問。
況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所主張之款項,復未有上訴人主張出售公司資產予周人蔘情事,上訴人主張顯不可採。
⒈經查,本件爭執者為系爭本票債權,至於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是否另有債權債務關係或被上訴人有無出售冠捷公司資產,均非所問。
⒉又冠捷公司之大小章、存摺及帳目等資料,均由上訴人保
管,相關存摺作為私人款項存取,為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所不爭執。參前案訴訟之9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抗辯原告保管被告冠捷公司所有花企銀行、中國信託之存摺,並將被告冠捷公司應收貨款之支票存入花企銀行、中國信託,提領兌現後供為原告私人使用等情,並提出被證3花企銀行之取款憑條、存入憑條、收入傳票、支出傳票、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單、匯款單等證物為證,為原告(即本件原告謝新平)所不爭(見100年3月9日筆錄,本院卷第216頁背面)」、「原告保管公司的存摺及大小章,並擔任公司的向聯邦銀行中和分行之貸款保證人,可以證明原告匯入款是投資款,且原告將該存摺作為私人款項的存取,公司所領取的貨款為支票,由原告所保管的公司存摺內兌現,所以原告已經取得公司的收入,並由原告支出公司應支出之款項,…(見10年3月9日筆錄,本院卷第216頁),核與原告(即本件原告謝新平)自認:被告公司所有支出都是由我負責等語相符」、前案訴訟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認定:「…因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謝新平)保管公司帳目,故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並未經張錦洲實際確認。」可知,上訴人確將冠捷公司之相關存摺作為私人款項存取,並保管該公司大小章、存摺及帳目等資料。
⒊再查,有上訴人雖曾以冠捷公司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貸
300萬元,惟上訴人其中250萬係由保管該公司存摺、印章之上訴人匯入其女婿賴豪焜私人戶頭中供作私用,此有前案訴訟卷證資料可稽。是以,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代償之1,557,278元之款項。
⒋且前案訴訟之10,987,139元款項部分實係周榮堃欲向借款
1,000萬元以償還在日本之房屋貸款,而簽立由上訴人書寫之借用證,惟上訴人當時並無資金交付,事後由訴外人彭義政借款予周榮堃1000萬元,業已清償完畢,因上訴人並未交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冠麟、周榮堃等3人現金,被上訴人並無欠上訴人上開款項,並經前案訴訟第一、二審判決所肯認。又上訴人主張之會帳單,非被上訴人所製作,也未經被上訴人簽認,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雖更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然被上訴人仍難甘服,實際情形應為上情,而非更一審判決所為之認定。
⒌另被上訴人並無於冠捷公司簽發10,987,139元票退票後,
迅速將該公司資產出售與周人蔘而棄公司債務不管之情事,和上訴人所云並非事實,顯屬無據。
⒍綜上,本件爭執者為系爭本票債權,至於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是否另有債權債務關係或有無出售冠捷公司資產,均非所問。況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所主張之款項,復未有上訴人主張出售公司資產予周人蔘情事,上訴人主張顯不可採。
雙方之真意係將該協議書第3點所指涉之訴訟案件,係特定
為兩造當時於法院審理中之訴訟案件,即前案訴訟(當時第三審法院審理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上訴案件):
⒈按系爭協議書第2點所指涉之訴訟案件應為前案訴訟(當
時第三審法院審理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上訴案件),系爭協議書繕打為高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為錯誤,已為上訴人所自認。
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係於原告開設之律師事務所內簽訂,並由上訴人準備,其中第2點所述「甲方(按:上訴人)同意於本協議書簽定後,自動拋棄『雙方』在高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之案件中對乙方(按: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等語,觀其使用「雙方」之用語,以及甲方同意自動拋棄對乙方之債權請求權等內容,可知系爭協議書顯所指涉之訴訟案件顯係特定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當時於法院審理中之訴訟案件。
⒊又系爭協議書第3點係承第2點而來,亦係誤打高院101年
度重上訴字第130號案件,而指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當時於法院審理中之訴訟案件(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431號)。上訴人以雙方當時於法院審理中之唯一訴訟案件(即前案訴訟)為系爭協議書第3點標的係因其為圖達成其謀求行使抵銷權之目的,而基於引誘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所提出之條件。無論係上訴人基於為脫免本件債務之故意或過失而繕打案號錯誤,均不影響系爭協議書係以雙方當時於法院審理中之唯一訴訟案件(即前案訴訟)為標的之真意。
⒋查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配偶宋香儀與周榮堃間他案訴訟之
當事人,無從知悉他案案號為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且查,被上訴人不諳法律,只知雙方有前案訴訟於法院爭訟中,並不知雙方爭訟案件之法院案號所代表之意義,況一般人亦不會熟記訴訟之案號。被上訴人係基於信賴而以為系爭協議書第3點所述之案號為兩造爭訟之前案案號。況查,被上訴人並不認識宋香儀,亦非該他案之當事人,與上訴人配偶宋香儀及訴外人周榮堃間之爭訟案件並無利害關係,並無將與己身無利害關係之他人訴訟成敗作為協議標的之理,亦無所謂吃紅之約定。
⒌且系爭協議書第3點繕打案號錯誤之原因顯係因上訴人為
謀求將來前案勝訴時,可以主張第3點文字係他案訴訟案號為由(也就是本件上訴人之主張),企圖脫免本件本票債務,以圖既可行使前案與他案訴訟之抵銷權,又可以免負系爭協議書之債務之全贏局面。從而,上訴人乃以其法律專業,將系爭協議書第3點案號繕打為他案訴訟案號,惟並不影響雙方係以雙方當時於法院審理中之唯一訴訟案件(即前案訴訟)為系爭協議書之協議標的之真意。
⒍基此,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主動要求協商,而與上訴人就雙
方當時於法院審理中之唯一訴訟案件(即前案訴訟)進行協議,並善意信賴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內容,顯見當事人之真意,確係以雙方當時於法院審理中之唯一訴訟案件(即前案訴訟)為系爭協議書第2、3點之標的,該協議標的並非上訴人配偶宋香儀與訴外人周榮堃間之他案爭訟案件。
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勝訴,系爭協議書第3點條件已然成就,上訴人自應依約支付200萬元與被告:
經查,雙方之真意係將該協議書所指涉之訴訟案件,特定為兩造當時於法院審理中之訴訟案件,即前案訴訟(當時第三審法院審理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上訴案件)。從而,上訴人既於前案訴訟勝訴,系爭協議書第3點條件已然成就,系爭本票自然為該債務之擔保。上訴人自應依約支付200萬元與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自有向被上訴人清償200萬元之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無誤。
退萬步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意旨,
縱認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債權,被上訴人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主張,顯屬無據:
⒈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意旨:「按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並非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僅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已,此觀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原審以台灣企銀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對價,即認其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已有可議。」準此,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僅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已。⒉縱認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債權
,被上訴人依前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意旨,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而得向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債權,該債權應不存在云云,顯有違誤,併予敘明。
有關系爭協議書第1點支票存根聯(下稱系爭支票存根聯)
,上訴人曾於兩造間前案訴訟之上訴審及更一審程序提出為證據:
⒈關於鈞院所詢系爭支票存根聯有無於前案訴訟中用作證據
乙節。經閱卷後發現,上訴人分別曾於該案上訴最高法院審理期間,以101年9月11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及102年2月19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提出系爭支票存根聯作為證物(詳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09號卷第46、65、67頁)。
⒉另依調卷資料,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更一審程序以102年8月
28日民事上訴狀,提出系爭支票存根聯作為證物(詳台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更㈠字第103號卷第16、40頁)。
有關上訴人主張其代償冠捷公司之銀行貸款1,557,278元,
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2,544,417元云云,亦屬不實:⒈上訴人前於民事準備書㈠狀陳稱冠捷公司向原告調借10,9
87,139元及上訴人代還該公司向聯邦銀行貸款1,557,278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2,544,417元云云。
惟查,冠捷公司自95年4月3日即陸續將公司業務上收入之票據交付上訴人謝新平,由上訴人存入其管控(上訴人在前案訴訟第一審已自認並列為不爭執事項)之花蓮企銀清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經提示兌現後自行支領作為其私人用途,自95年4月3日起至98年5月27日止,冠捷公司已交付上訴人款項達19,987,049元;故冠捷公司並無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甚至溢付9百餘萬元,此有銀行帳務存提紀錄查詢明係可稽(詳鈞院99年重訴字第165號卷第102、106~114頁)。是以,上訴人陳稱冠捷公司向上訴人調借10,987,139元未還,已有違誤。
⒉又冠捷公司向聯邦銀行貸款300萬元部分,證人賴濠焜(
即上訴人女婿)於偵查中證稱,其中250萬元係上訴人指示其匯款,故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認定上開借款300萬元,並非全用於冠捷公司,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068號處分書可稽,請鈞院調取該案卷宗資料自明。
⒊從而,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代還該公司向聯邦銀行貸款1,55
7, 278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2,544,417元云云,即屬無據。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上述金錢往來關係雖與本件本票債權無關,惟為導正視聽,避免上訴人妄加混淆。
依雙方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協議書第3點之標的確係以雙方
當時於法院審理中之唯一訴訟案件(即高院100年重上字第431號案件)為協議標的,協議書誤載為他案案號,不影響雙方當事人真意之解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訂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本身為執業律師,關於自身與他人之協議文
書,必定字字斟酌推敲,豈有假手於相對人之理?再者,系爭協議書內容書有法院「案號」、保密條款等專業法律用語,一般不諳法律之人豈會知道要書寫上開內容。更何況,一般人不會知曉法院案號之意義,如需描述訴訟案件,至多僅會以「雙方訴訟中案件」等簡單文字帶過,尤其在兩造無其他爭訟中案件之情形下,一般人更不會意識到要用法院案號來特定某件訴訟。縱曾於雙方訴訟中作證亦僅會知悉曾經出庭作證,尚難因此意識到案號之意義。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僅有法律專家才會在法律文件中使用案號來描述特定爭訟案件。又系爭協議書確於上訴人所開設位於○○區○○路之律師事務所內簽立,其事務所內有助理人員協助並有電腦、影印機等設備,上訴人自能從容準備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推諉系爭協議書非由其準備提出,顯不足採。基上所述,足證系爭協議書確係由上訴人方面準備提出,此亦有證人劉冠麟到庭具結證述可稽,參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證述:「我跟被告張錦州到達原告事務所時,上訴人已經繕打好了,我們在他事務所待的時間並不長,記得是先簽了協議書以後,上訴人再請我們去吃飯,吃完飯才回到上訴人事務所上訴人給我們現金、才簽發支票。」自明。
⒊再查,通觀系爭協議書全文,第1點與第2點均指涉兩造當
時於法院訟爭之唯一案件(高院100年重上字第431號之上訴第三審案件)有關。其中,第1點係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與上開案件有關之支票存根聯;而第2點條文用語雖為高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之案件,惟上訴人已於民事準備書㈠狀自認系爭協議書應係指高院100年重上字第431號之訴訟案件無誤,相關案號係誤打。既然第1、2點均指涉高院100年重上字第431號案件,且第2點條文案號為誤打,雙方之真意並非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高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案件,則依此協議書全文脈絡,在無明顯相異約定下,系爭協議書之第3點顯係承第1、2點而來,雙方就第3點之主觀共同意思所指涉案件應同為高院100年重上字第431號案件,而與形式上誤載之高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案號無關,上訴人將系爭協議書第3點與第
1、2點割裂解釋之主張顯屬無據,且違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真意!⒋況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配偶宋香儀與周榮堃間他案訴訟之
當事人,無從知悉渠等爭訟案件之案號為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且被上訴人不諳法律,只知雙方有前案訴訟於法院爭訟中,並不知雙方爭訟案件之法院案號所代表之意義,況一般人亦不會熟記訴訟之案號。被上訴人係基於對原告之信賴關係,而以為系爭協議書第3點所述之案號為兩造爭訟之前案案號,而未及時發現錯誤。況查,被上訴人並不認識宋香儀,亦非該他案之當事人,與上訴人配偶宋香儀及訴外人周榮堃間之爭訟案件並無利害關係,並無將與己身無利害關係之他人訴訟成敗作為協議標的之理,亦無所謂吃紅之約定。
⒌又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第3點繕打案號錯誤之原因,顯係
因上訴人為謀求將來雙方間高院100年重上字第431號案件如獲勝訴時,可以主張第3點文字係他案訴訟案號為由(也就是本件上訴人之主張),企圖脫免本件本票債務,以圖既可行使兩案件之抵銷權,又可以免負系爭協議書之債務之全贏局面。從而,上訴人乃以其法律專業,將系爭協議書第3點案號繕打為其配偶宋香儀與周榮堃間之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他案訴訟案號,惟此文字之錯誤並不影響雙方係以雙方當時於法院審理中之唯一訴訟案件(即高院100年重上字第431號案件)為系爭協議書之協議標的之真意。
⒍查依證人劉冠麟到庭證述:「本件協議書是原告透過我母
親跟舅舅主動找我要求協助,所以本件協議書是原告擬好,而且是在土城青雲路原告事務所簽立,這個協議書第一點的這四張支票存根聯是我提供的,因為我們想要把兩造的訴訟糾紛和平處理,所以才會簽立這張協議書,當天被告是我通知他一同去原告的事務所,因為原告本來就只跟我聯絡而已,當天原告有給我們五十萬元的現金,同時有開一張即期支票七十五萬元,但後來因印鑑不符被退票,簽發兩百萬元的本票交付給我們是說如果原告因為我提供他本件四張支票存根聯的案子(因為原告認為這四張支票存根聯可以讓他打贏他對我及被告、訴外人冠捷資訊有限公司、周榮堃的案子,也就是他在本件協議書第二點他承諾要拋棄對我們的債權的案子是同一個),如果他打贏了,我們要還給他系爭本票,但是他要給付我們兩百萬現金,如果他打輸了,我們就必須要把這張本票還給他。所以簽第三點是因為原告擔心如果他告我們的案子最後他敗訴,那我必須要把本票還給他,如果他贏了,他還要額外給我們兩百萬,結果後來他打贏了,可是卻不願意把這兩百萬就給我們…高院第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案子,跟我及被告張錦州無關,我們不會去知道它什麼案子,所以當初就誤以為協議書第三點的案子就是協議書第二點的案子…因為我們沒有記得我們與原告高院的案號(即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等語,參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上訴人與證人劉冠麟同意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原意為將雙方間高院100年重上字第431號案件和平處理,故就雙方間案件進行協議與高院第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無關,亦無所謂分紅之約定,簽訂當時因被上訴人與證人劉冠麟不諳法律,所以就上訴人錯打案號乙節並不知情。又證人劉冠麟之上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在案,且證人劉冠麟亦當庭表示願進行測謊,其證述足資作為本件之認定。可證,系爭協議書第3點與第1、2點相同,均以雙方間高院100年重上字第431號案件為協議標的。
⒎末查,參諸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晚依約交付之支票
,後因上訴人之原因(簽章不符等)而遭退票之情形,可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當時,即有脫免本件協議書債務之企圖,故利用各種方式試圖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減免所負債務,從而,其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點之協議標的為第三人宋香儀與周榮堃間之高院第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案件,洵無可採。又查上訴人於上次庭期口頭陳稱,存根聯要都要不到,後來花錢買就有了云云,顯示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有任何詐欺脅迫情事,益徵上訴人說詞反覆,其主張顯屬無據(有關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答辯請參被上訴人104年10月5日民事答辯狀第8頁以下內容)。
⒏綜上所陳,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主動要求協商,而與上訴人
就雙方當時於法院審理中之唯一訴訟案件(即高院100年重上字第431號案件)進行協議,並善意信賴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內容,故依系爭協議書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客觀情事,並依協議書全文脈絡及當事人之主觀共同意思,顯見當事人之真意確係以雙方當時於法院審理中之唯一訴訟案件(即高院100年重上字第431號案件)為系爭協議書第2、3點之標的,該協議標的並非上訴人配偶宋香儀與訴外人周榮堃間之他案爭訟案件。
針對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之答辯:
⒈上訴人於上訴時所提出之新證物為新攻擊防禦方法明顯,
且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之證據,上訴人亦未有任何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不得於第二審提出:
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除符合但書規定事由並釋明者外,於第二審審理程序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②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傳真紙、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
1309補充理由狀及名片、所謂錄音對答表、明細表、本票裁定書,以及聲請傳喚周榮堃等部份,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係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資料,非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亦非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明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之證據,且上訴人並未有任何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不得於第二審提出。
⒉縱認上訴人所提傳真紙資料得於鈞院審理程序提出,該傳
真紙可證系爭協議書確實非被上訴人所準備提出,系爭協議書內相關訴訟案號亦非被上訴人所填寫,而係上訴人為脫免債務而故意繕打錯誤為他案案號:
①經查,上訴人不服前案訴訟之判決結果,於上訴第三審期
間,主動透過劉冠麟之母親及舅舅聯繫被上訴人,要求就前案訴訟進行協商,故本件系爭協議書係由上訴人擬稿提出,亦有劉冠麟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可稽。上訴人主動要求協商後,於協商階段主動向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初稿,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1傳真紙(按上訴人僅提一張,上訴人上訴書狀錯繕為二次),係被上訴人被動地就上訴人所提出初稿之回應,並非被上訴人主動提出。
②另依前述傳真紙第1項所載:「乙方同意找尋甲方所要求
之支票票頭資料(共?張金額各為…)」可知,被上訴人係被動依上訴人請求協助尋找支票存根聯。蓋如前所述,冠捷公司之大小章、存摺及帳目等資料原本均由上訴人所保管,被上訴人嗣後雖取回部分財務資料,然對相關財務資料並未如上訴人熟捻,被上訴人僅係應上訴人之請求而找尋相關支票存根聯,並無主動出賣證據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於被動回應上訴人時,仍不知上訴人請求乙方協助尋找之支票存根聯金額,益徵被上訴人係基於被動之協商地位,並未主動提出系爭協議書。
③再查,依前述傳真紙第2、3項內容所示,相關案號均以「
…」或空格表示,顯見被上訴人確實不知兩造爭訟案件之案號,而係基於信賴關係留白待上訴人填入。詎料,上訴人竟基於脫免系爭協議書之債務之目的,於101年9月10日在其準備之系爭協議書上故意將第3項案號錯誤繕打為他案案號,並使被上訴人簽名於上。
⒊上訴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09補充理由狀及廖國棟
立法委員特別助理張榮慶名片部分:倘認上證2得於鈞院審理程序提出者,張榮慶係於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項約定所簽發之75萬元支票跳票後,始前去協調前述支票退票事件,並非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與上訴人接洽前案訴訟事宜。上訴人於上訴書狀故意將時序錯亂,企圖混淆視聽,與其於系爭協議書上故意錯打法院案號之方式如出一轍。另上訴人提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09補充理由狀所述內容缺乏相關證據,且其所稱之對話錄音亦無相關錄音檔案可證,其內容並不實在。
⒋錄音對答表部分:倘認上證3得於鈞院審理程序提出者,
該錄音對答表並無相關錄音檔案可證,其內容並不實在。再者,被上訴人與劉冠麟係應上訴人請求與其進行協商,於協商過程中金額並不當然收斂,而係可能隨著談判情勢演變忽高忽低,此乃談判之常態。況且,依所謂錄音對答表內容觀之,可知兩造不只進行過一次協商,該次協商並無達成共識,則上開錄音對答表是否為最後定案之協商頗有疑問?是以,上訴人執不知所憑為何之所謂錄音對答表,稱被上訴人最後只要200萬元,證明該200萬元是另案吃紅云云,顯屬無據。
⒌關於上訴人主張分開重列法院案號與保密條款云云:
①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3項分別併列未寫在同一
條云云,核其原因應係協議書係由上訴人所提出,其為求取信於被上訴人,避免因文句過長而使被上訴人滋生懷疑,反不利其錯打案號謀求脫免債務之企圖,因而故意分別並列。且綜觀系爭協議書用語為法律專業術語,顯見系爭協議書確為身為執業律師之上訴人所準備,並非不諳法律之被上訴人所能提出。
②另查,上訴人主張係其撰稿不會有保密條款云云,亦屬無
稽。蓋查,上訴人曾多次擔任電玩大亨周人蔘(即周榮堃父親)之委任律師,上訴人與周人蔘及其子周榮堃等私交甚篤,上訴人恐其謀求行使抵銷權之意圖為周榮堃或周人蔘等人發現,遭受朋友及客戶責難,故於其所繕打準備之系爭協議書上加註第4項保密約定。是以,上訴人所述,顯無理由。
⒍倘認上訴人得於鈞院審理程序提出:
①查訴外人劉冠麟之父親於其小學二年級時即已過世,然上
訴人所提上證4錄音對答表內,竟有問劉冠麟:「你爸現在住哪裡?」以及答:「住回中壢去」云云,顯見該錄音對答表內容顯不實在。又查,劉冠麟從未住過所謂大安房子,然該錄音對答表竟出現「大安的人家房東要房子」云云,甚且其餘內容亦有前後不連貫、毫無邏輯可言,足證該錄音對答表內容確不實在。況查,該錄音對答表並無相關錄音檔案可證,無足證其內容為真實。
②又縱認上該錄音對答表為實在(假設語氣),被上訴人係
主張其與劉冠麟並非上訴人配偶宋香儀與周榮?間他案訴訟之當事人,無從知悉渠等爭訟案件之案號為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且渠等不諳法律,亦不知法院案號所代表之意義,更不會熟記訴訟案號。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透過劉冠麟之母親及舅舅主動聯繫,主動要求就前案訴訟進行協商時,而略悉他案訴訟進行程度。從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主張不知其配偶宋香儀與周榮?間之他案訴訟云云,顯屬誤會。
⒎上訴人聲請傳喚周榮堃部分:
上訴人聲請傳喚周榮堃主張證明被上訴人知道其配偶宋香儀與周榮堃間之他案訴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二人係主張渠等並非上訴人配偶宋香儀與周榮堃間他案訴訟之當事人而不知他案案號,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無關,並無傳喚必要,上訴人主張容有誤會。況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可知悉,一般不諳法律並不可能知悉與其自身無關爭訟案件之案號,其理不證自明。
被上訴人補充理由如下:
⒈所謂支票存根聯對上訴人獲得前案勝訴結果,並無任何影
響;且前案判決理由亦指明,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提出所謂支票存根聯情形:
①經查,前案第一審判決及第二審判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原
因,與上訴人所主之支票存根聯全然無涉(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及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判決,參被上證5、6)。
②再查,依前案訴訟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第二審判決之
理由可知,最高法院係以原審未通知證人詹秀娟到場作證、摘取證人孫蓮芳片段證詞作相反認定、疏於查明原告於該案支票發票日(98年5月31日)後受償金額若干等理由,廢棄發回第二審審理,其廢棄發回理由與所謂支票存根聯全然無涉(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參被上證7)。
③再查,更一審判決即基於前述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意旨判決
上訴人勝訴,其得心證之理由亦與所謂支票存根聯無關(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判決,被上證8)。且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7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上訴之理由亦與所謂支票存根聯無關(參被上證9)。
④又查,按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上訴人
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冠捷公司支票存根聯或支票收支登記簿部分,被上訴人既否認有留存,且並無實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不提出之情形,況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為充分之舉證,自難遽此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可知,高院審理認定,前案訴訟之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提出所謂支票存根聯之情形,且上訴人對所謂支票存根聯之待證事實及有故意不提出情形均未作舉證。亦即,高院認定前案訴訟之被上訴人並無「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參照),經審酌而認難為不利該案被上訴人之不利認定。是以,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並無故意不提出所謂支票存根聯,足堪認定。
⑤實則,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之要求始尋找並交付支票存根
聯供其對帳之用(此有證人羅春香於105年6月29日到庭具結證述可稽),且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保證其可獲得勝訴。再查,上訴人主動聯繫被告協商之時,前揭案件已經事實審法院審理完畢,上訴人雖上訴至第三審,惟第三審法院為法律審,係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不得斟酌當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以,縱然上訴人取得支票存根聯,亦不致影響第三審法院之審理結果。上訴人為執業律師,應瞭解第三審法院之審理方式,何來指稱支票存根聯保證其可獲得勝訴之理?⑥綜上,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之要求而尋找並交付支票存根
聯,且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保證其可獲得勝訴。再者,所謂支票存根聯對上訴人獲得前案勝訴結果,並無任何影響;且前案判決理由亦指明,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提出所謂支票存根聯情形。
⒉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積極要求而尋找並交付所謂支票存根
聯,惟被上訴人於找到前並不能確知能否找到該所謂支票存根聯,顯見被上訴人無主動出賣所謂支票存根聯之情形,系爭協議書並未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①經查,查冠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冠捷公司)之大小章、存
摺及帳目等相關財務資料,均由上訴人保管;甚且,相關存摺亦作為上訴人私人款項存取,為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對冠捷公司相關財務資料掌控之深。參前案訴訟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認定:「…核與原告(按:即本件上訴人謝新平)自認:被告公司所有支出都是由我負責等語相符」(參被上證5)、前案訴訟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認定:「…因由上訴人(按:即本件上訴人謝新平)保管公司帳目,故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並未經張錦洲實際確認。」(參被上證6)②承上,可知冠捷公司之大小章、存摺及帳目等相關重要財
務資料確實係由上訴人所掌控,且上訴人並自認其負責冠捷公司所有支出。是以,上訴人對冠捷公司之財務資料之熟悉程度自較被上訴人。雖嗣後上訴人曾陸續將部分支票存根聯及其他財務資料交還上訴人,然因該公司資料文件量龐雜,而上訴人所陸續交還之資料並非完整,且未妥為整理,被上訴人對相關資料內容並不熟悉,對於上訴人交付之具體資料內容亦不完全明瞭。況冠捷公司於101年9月10日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即早於同年1月10日決議解散(被上證14)。是以,被上訴人確係因上訴人於其前案訴訟上訴第三審期間,積極透過第三人劉冠麟之母親(即證人羅春香)及舅舅主動聯繫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動要求就前案訴訟進行協商,態度熱切積極,上訴人並表示願拋棄對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主張之1,000萬元債權。被上訴人考量其於前案訴訟僅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無端捲入訴訟,甚感無奈;且恐因該訴訟最終判決結果可能導致天外飛來巨債無法脫身,為避免訟累,乃勉為同意進行協商,而尋找所謂支票存根聯,惟被上訴人能否找到該所謂支票存根聯,於找到前並不能確知。此有證人羅春香證述:「法官問:『訴外人劉冠麟是否上訴人主動透過台端,要求就前案訴訟進行協商?』證人羅春香答:『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要我兒子幫忙,我說笑死人,上訴人說沒關係,我會給他,我不知道給他錢還是什麼東西,要做什麼我不知道。』」(見鈞院105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以及第三人劉冠麟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本件協議書是原告(按:即本件上訴人謝新平)透過我母親跟舅舅主動找我要求協助,所以本件協議書是原告擬好,而且是在土城青雲路原告事務所簽立,這個協議書第一點的這四張支票存根聯是我提供的,因為我們想要把兩造的訴訟糾紛和平處理,所以才會簽立這張協議書…」(見鈞院原審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③另查上訴人提出所謂被上訴人傳真紙(參上證一,本院卷
第45頁),並無舉證係被上訴人所傳之傳真,被上訴人依法否認其真實性。退步言,縱認該傳真為真正(假設語),其第一項內容亦提及「已方同意找尋甲方所要求之之票頭資料」等語,可見確係被上訴人確係因上訴人要求,而同意找尋所謂支票存根聯,惟能否找到該所謂支票存根聯,於找到前並不能確知。又查,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對答表(一)(見本院卷第50頁)、電話錄音對答表2(見本院卷第49頁),並無相關錄音資料可資佐證對話內容,並無任何證據能力。甚且,現場錄音對答表(一)(見本院卷第50頁)內容不連貫並無邏輯可言,且第三人劉冠麟之父親劉金鵬於 61年即已過世,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被上證15)。然查,該錄音譯文卻提到「甲:明天回去喔,你爸現在住哪裡?乙:住回中壢去。」,與事實大相逕庭。可證,上開二份錄音譯文內容並不實在,並無證據能力或證明力可言。④綜上,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提出所謂支票存根聯情形,被
上訴人係應上訴人積極要求而尋找並交付所謂支票存根聯,惟被上訴人於找到前並不能確知能否找到該所謂支票存根聯。再者,被上訴人並無主動出賣所謂支票存根聯,該支票存根聯亦對前案訴訟結果並無任何影響,亦非前案判決所斟酌之證據。是以,系爭協議書並未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被上訴人依雙方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民法第148條情事,亦無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況查,上訴人亦未曾向被上訴人要求取回系爭本票,顯見上訴人亦認系爭協議應屬有效。另查,上訴人所稱高院現審理之履行系爭協議書案件(案號:105年度上字第715號)目前仍在審理中,尚未判決,併此敘明。
⒊有關被上訴人張錦洲與劉冠麟係因上訴人主動要求,善意
與上訴人就兩造當時於為法院唯一訟爭案件(高院100年重上字第431號)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保證可獲得勝訴之行為且無所謂吃紅或協助上訴人進行宋香儀與周榮?間他案訴訟之約定,上訴人亦無不得已之情形;依雙方當事人真意,系爭協議書第3項確係以雙方當時於法院審理中唯一訴訟案件為協議標的,協議書誤載為他案案號,不影響雙方當事人真意之解釋;上訴人濫用被上訴人之信任,而將系爭協議書第2、3項協議標的之案號錯載,試圖脫免其應負之系爭協議書債務,惟仍不影響雙方係將系爭協議書第3項之標的特定為雙方當時於法院審理之唯一訴訟案件(即高院100年重上字第431號案件)之真意等答辯以及其餘答辯內容,請詳參被上訴人105年6月22日民事答辯狀所述,茲不贅述。
⒋末查,本件系爭本票債權為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上
訴人應交付新台幣200萬元之系爭本票,於兩造前案訴訟(高院100年重上字第431號)確定後,倘上訴人勝訴,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時,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現金。然因上訴人於上開條件成就時,並未依約給付200萬元現金,故被上訴人乃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為被上訴人權利之正當行使。至於執行所得之200萬元應如何分配,屬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劉冠麟自行約定之範圍,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無關係。
⒌綜上所陳,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善意與上訴人簽訂由上
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合法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系爭本票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101年9月10日所簽系爭本票(即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3355號裁定)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與訴外人劉冠麟於101年9月10日簽訂協議書載明:「⒈
乙方(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冠麟)將聯邦銀行中和分和甲存帳0000000,98年度之支票存根聯交付甲方(即上訴人)(票頭記載496869元,416000元,468000元,0000000元共4張)乙方交付甲方時,甲方需支付乙方新臺幣125萬元整(現金50萬元與即期支票75萬元1張)。⒉甲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後,自訂拋棄雙方在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之案件中對乙方之債權請求權,往後亦不會對乙方追訴或追討提他金額之請求權亦不會對乙方有任何民刑事之追訴。
⒊本協議書簽訂後,甲方同意交付乙方新臺幣200萬元之本票,待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案件之最終判決確定後,乙方需將本票返還甲方,惟甲方勝訴時,乙方返還本票時,甲方需另行支付現金新臺幣200萬元整給乙方。⒋為確保甲乙雙方之權利,甲乙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將本協議書之任何機密資訊、文件或資料對外公開或洩漏予第三人知悉,亦不得為任何目的而使用他方之任何秘密,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此項義務造成實際損害,洩密方應負責賠償。⒌恐口無憑,特例此書。」(詳原審卷第41頁參照)。上訴人並將系爭本票載明發票人為上訴人,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並交付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於104年6月11日聲請本院104年度司
票字第335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4年6月29日裁定在案(詳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355號卷宗參照)。
五、本件應審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101年9月10日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30年12月30日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同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係屬消極確認之訴,是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即系爭本票於200萬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甚明。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第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與訴外人劉冠麟於101年9月10日簽訂協議書載明:「⒈
乙方(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冠麟)將聯邦銀行中和分和甲存帳0000000,98年度之支票存根聯交付甲方(即上訴人)(票頭記載496869元,416000元,468000元,0000000元共4張)乙方交付甲方時,甲方需支付乙方新臺幣125萬元整(現金50萬元與即期支票75萬元1張)。⒉甲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後,自訂拋棄雙方在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之案件中對乙方之債權請求權,往後亦不會對乙方追訴或追討提他金額之請求權亦不會對乙方有任何民刑事之追訴。
⒊本協議書簽訂後,甲方同意交付乙方新臺幣200萬元之本票,待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案件之最終判決確定後,乙方需將本票返還甲方,惟甲方勝訴時,乙方返還本票時,甲方需另行支付現金新臺幣200萬元整給乙方。⒋為確保甲乙雙方之權利,甲乙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將本協議書之任何機密資訊、文件或資料對外公開或洩漏予第三人知悉,亦不得為任何目的而使用他方之任何秘密,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此項義務造成實際損害,洩密方應負責賠償。⒌恐口無憑,特例此書。」之簽名蓋章真正(詳原審卷第41頁參照),上訴人並將系爭本票載明發票人為上訴人,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並交付被上訴人,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已指明系爭協議書及本票形式上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內容第2條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是誤植,應是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之案件才對,第3條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之案件,並無錯誤等情,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第2、3條所載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均係誤植,均應係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之案件云云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協議書第2、3條「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是否均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之誤植?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⒉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而雙方約定事項如下:
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冠麟將聯邦銀行中和分行甲序帳號00
00000,98年度之支票存根聯交付上訴人(票頭記載496869元,416000元,468000元,0000000元共4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冠麟交付上訴人時,上訴人需支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冠麟125萬元整(現金50萬元與即期支票75萬元1張)。
②上訴人同意於本協議書簽定後,自動拋棄雙方在高院101
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之案件中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冠麟之債權請求權,往後亦不會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冠麟追訴或追討其他金額之請求權,亦不會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冠麟有任何民刑事之追訴。
③本協議書簽定後,上訴人同意交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冠
麟新台幣200萬元之本票,待高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之案件之最終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冠麟需將本票返還上訴人,惟上訴人勝訴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冠麟返還本票時。上訴人需另行支付現金200萬元整給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冠麟。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內容第2條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
號是誤打,應是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之案件才對,第3條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之案件,是對的等情(詳原審卷宗第76、77頁),已指明系爭協議書第2條將「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誤植為「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足見,系爭協議書確有將「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誤植為「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之情形甚明。
⒋又台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判決,係訴外人
周榮堃訴請訴外人宋香儀應給付1,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8號於100年12月21日判決訴外人周榮堃敗訴,周榮堃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判決周榮堃勝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1月9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周榮堃勝訴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8號、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書在卷可按。顯已指明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之當事人,係訴外人周榮堃及宋香儀,誠與本件當事人謝新平、張錦洲2人無涉,訴訟標的亦無相關連,足證系爭協議書第3條「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是否他案之誤植已有疑義?何況,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於101年7月31日判決訴外人宋香儀敗訴,怎有可能毫無原由,於其後101年9月10日簽訂乙方即上訴人勝訴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冠麟返還本票時,乙方即上訴人需另行支付現金200萬元給甲方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冠麟等約定協議書內容之理?何況乙方即上訴人並非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之訴訟當事人,顯見系爭協議書第3條「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應係他案之誤植已明。
⒌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431號當事人係兩造及訴外
人劉冠麟、周榮堃、冠捷公司,上訴人依據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訴外人冠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0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張錦洲、訴外人劉冠麟、周榮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0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⑶第1、2項之給付如其中之一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本院於100年3月30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1年7月17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再判決上訴人敗訴,最終台灣高等法院於103年7月1日以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判決上訴人(由宋香儀承當訴訟)勝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2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由宋香儀承當訴訟)勝訴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書在卷可按。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431號訴訟當事人係兩造及訴外人劉冠麟、周榮堃、冠捷公司,於101年7月17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錦洲復於101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協議書簽定後,上訴人同意交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冠麟新台幣200萬元之本票,待高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之案件之最終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冠麟需將本票返還上訴人,惟上訴人勝訴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冠麟返還本票時。上訴人需另行支付現金200萬元整給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冠麟。」等語,方有實益,且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當事人兩造及其中訴外人劉冠麟,亦與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之訴訟當事人相同,且事實也不相違背,足見系爭協議書第3條「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應係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之誤植,即屬顯而易見。
⒍復依證人劉冠麟於原審104年12月30日審理證述:本件協
議書是上訴人透過我母親跟舅舅主動找我要求協助,所以本件協議書是上訴人擬好,而且是在土城青雲路上訴人事務所簽立,這個協議書第一點的這四張支票存根聯是我提供的,因為我們想要把兩造的訴訟糾紛和平處理,所以才會簽立這張協議書,當天被上訴人是我通知他一同去上訴人的事務所,因為上訴人本來就只跟我聯絡而已,當天上訴人有給我們五十萬元的現金,同時有開一張即期支票七十五萬元,但後來因印鑑不符被退票,簽發兩百萬元的本票交付給我們是說如果上訴人因為我提供他本件四張支票存根聯的案子(因為上訴人認為這四張支票存根聯可以讓他打贏他對我及被上訴人、訴外人冠捷資訊有限公司、周榮堃的案子,也就是他在本件協議書第二點他承諾要拋棄對我們的債權的案子是同一個),如果他打贏了,我們要還給他系爭本票,但是他要給付我們兩百萬現金,如果他打輸了,我們就必須要把這張本票還給他。所以簽第三點是因為上訴人擔心如果他告我們的案子最後他敗訴,那我必須要把本票還給他,如果他贏了,他還要額外給我們兩百萬,結果後來他打贏了,可是卻不願意把這兩百萬就給我們…高院第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案子,跟我及被上訴人張錦州無關,我們不會去知道它什麼案子,所以當初就誤以為協議書第三點的案子就是協議書第二點的案子…因為我們沒有記得我們與上訴人高院的案號(即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我跟被上訴人張錦州到達上訴人事務所時,上訴人已經繕打好了,我們在他事務所待的時間並不長,記得是先簽了協議書以後,上訴人再請我們去吃飯,吃完飯才回到上訴人事務所上訴人給我們現金、才簽發支票」等語,有原審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益徵指明系爭協議書第2、3條「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均應係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之誤植甚明。且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點所載「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是被上訴人誤植,實際應為「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等情;又被上訴人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案件並無利害關係(按該案之當事人為訴外人宋香儀、周榮堃),衡情系爭協議書第2、3條「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均應係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之誤植,始為合理。
⒎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周榮堃於本院105年7月11日審理證
述兩造與訴外人劉冠麟於101年9月10日簽訂協議書時,伊沒有在場,伊完全不知道協議的事情,也不知道協議書的內容或是否有誤載,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是否知情我跟周榮堃的官司就是101年重上字130號等情,有本院105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證人周榮堃不知道協議書的內容或是否有誤載情形,並不足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敍明。
㈢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兩造係約定:本協議書簽定後,上訴
人同意交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冠麟200萬元之本票,待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如上所述,系爭協議書誤植為高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之案件之最終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冠麟需將本票返還上訴人,惟上訴人勝訴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冠麟返還本票時。上訴人需另行支付現金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冠麟等情。然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人之本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上訴人等人就更一審敗訴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之上訴,該案上訴人(按上訴人嗣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宋香儀,並由宋香儀承當訴訟,上訴人擔任宋香儀之訴訟代理人)業已勝訴確定(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7號民事裁定)。是以,系爭協議書第3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給付責任之條件已然成就,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冠麟於返還系爭本票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冠麟200萬元,故系爭本票應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冠麟200萬元債務之擔保本票,茲上訴人既拒絕履行給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冠麟本件20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是被上訴人持系爭擔保本票對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委抗辯稱:係應上訴人之
要求,始交付支票存根聯供其對帳之用,且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保證其可獲得勝訴云云,本院審酌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冠捷公司等人給付票款及借款之訴訟,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及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期間,該訴訟事件業經事實審法院審理完畢,第三審法院為法律審,縱上訴人取得支票存根聯,亦不致影響第三審法院之審理結果,可來上訴人所指支票存根保證其可獲得勝訴之理?且依前案訴訟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第二審判決之理由可知,最高法院係以原審未通知證人詹秀娟到場作證、摘取證人孫蓮芳片段證詞作相反認定、疏於查明上訴人於該案支票發票日(98年5月31日)後受償金額若干等理由,廢棄發回第二審審理,其廢棄發回理由誠與系爭協議書所載支票存根聯(98年1月15日、3月31日)並無干涉,更一審判決即基於前述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意旨判決上訴人勝訴(即被上訴人敗訴),其得心證之理由亦與支票存根聯無關,故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出賣證據、濫用權利獲致不當利益云云,顯無足採。況依上訴人為執業律師,對於契約內容及證據法則之專業知識應較被上訴人熟稔,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之規定,當事人有提出文書之義務,若被上訴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情事,上訴人大可依同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審酌情形認上訴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身為執業律師,基於專業應無不知循此途徑之理,殊難想像上訴人竟有違背職業倫理轉向被上訴人購買證據之情事,故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違法出賣證據、濫用權利、獲致不當利益,及非法取得系爭本票各節,顯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既持有系爭本票,基於票據無因性,自有據以提示及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誠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及被上訴人與系爭協議書共同權利人即訴外人劉冠麟之內部關係無涉,上訴人提出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205號支付命令、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79號民事判決,指陳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逾100萬元部分之權利不存在云云,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101年9月10日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