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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漢皇馥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銘城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被上訴人 詹秀娟訴訟代理人 李正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月8 日本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1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104 年3 月8 日漢皇馥麗公寓大廈第三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案訂定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90元或95元,進行表決時,就召集之程序與決議有下列違法情事:①依漢皇馥麗公寓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 條第2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則系爭會議訂定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90元或95元一案未事先公告,違反規約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②依系爭規約第3 條第11款規定:「…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1/5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則系爭會議訂定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90元或95元一案,決議方法違反規約第3 條第11款出席數及表決數之規定。③依系爭規約第3 條第14款規定:「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㈠開會時間、地點。㈡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及所占之比例。㈢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則系爭會議訂定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90元或95元一案之會議紀錄未載明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及所占之比例,違反規約第3 條14款第2 目之規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會議決議一切符合議事之規範云云。惟按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獲致決議(即以區分所有權人2/3 以上及區權比合計2/3 出席,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區權比占出席人數3/4 以上同意),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以低門檻作成決議(即以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1/5 以上及區權比1/5 以上出席,出席人數過半及區權比占出席人數過半以上同意),然謂同一議案為指流會未開議之全部議案或未獲致決議之全部議案,且不得有任何增刪或修正,此可參內政部製發之公寓大廈管理手冊。又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7日召開第三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提出訂定管理費為80元或90元或100 元三個方案,並作成決議將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進行表決,於公告時並附前開三方案之分析表,俾利區分所有權人於三案中進行表決。同年2 月16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故於同年3 月8 日以同一議案(即80元或90元或100 元)再為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仍應就訂定管理費為每坪80元或90元或100 元三案擇一,進行決議,始符合規約規定。詎於同年3 月8 日就同一議案開臨時會討論後,竟作出每坪95元案之決議,兩者顯非同一議題,要與上開低門檻決議之法律要件不符。且每坪95元案,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未有任何試算分析表且未經公告,要與召開會議之程序不相符,顯見上訴人辯稱一切符合議事規範,顯有違誤,更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不相符。故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自提案起,即限定管理費方案為80元或90元或100 元,擬將提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投票表決擇一方案無訛,要與上訴人辯稱,僅係討論訂定管理費收費標準一案,顯屬有間,上訴人所辯,實不足採。又上訴人自承於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當天變更臨時會議案為90元或95元方案(三案變二案),先是辯稱:「以臨時動議取得同意後變更」,隨後又辯稱:「當天取得出席人同意」,如此重要之變更,確未見於會議紀錄,亦未有同意與不同意票數紀錄。實則,主任委員林銘城係企圖擺脫涉犯背信罪嫌,遂於系爭會議當天,臨時將原預定提交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議決議管理費收費方案為每坪80元或90元或100 元計算三方案擇其一,未經授權私自改為90元或95元二方案(目的在刪除100 元方案,避免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100元方案後,恐涉犯背信罪。果如上訴人認為係同一議案,何須再透過臨時動議或取得同意變更,是應認上訴人以低門檻出席數及可決數作成之決議有違反規約第3 條第11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撤銷。假若上訴人執意變更議案為訂定管理費為每坪90元或95元二案擇一,應視為新議案,依規定應重新公告及踐行新議案之召集會議程序,非以明著公告將討論管理費為80元或90元或100 元案三案擇一(並有分析報表),實質卻討論90元或95元二案擇一(無分析報表),顯置區分所有權人權利於不顧。再查,從被上訴人授權投出80元方案被視為廢票而言,即與表達不同意之意思相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當場表示異議,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僅委託受託人投票80元議案,但因投票當天上訴人私自刪除80元及100 元議案使被上訴人之受託人無法投票,經表示異議後,被視作廢票,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當場表示異議(如未有表示異議應被採為80元議案有

2 票),不足採信。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104 年3 月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第一案決議予以撤銷。(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㈠確認新北市中和區漢皇馥麗公寓大廈104 年3 月8 日第三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第一案決議無效;㈡確認新北市中和區漢皇馥麗公寓大廈104 年1 月27日第三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撤回鈞院103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336號給付管理費之訴訟無效。另備位聲明:㈠撤銷新北市中和區漢皇馥麗公寓大廈104 年3月8 日第三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第一案決議;㈡撤銷新北市中和區漢皇馥麗公寓大廈104 年1 月27日第三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撤回鈞院103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336號給付管理費之起訴。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駁回被上訴人全部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第2 項聲明,就備位之訴第1 項聲明依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案之決議。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第2 項聲明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以下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召開之104 年3 月8 日之開會通知單內容,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討論事項,當日經主席說明及詢問在場之區分所有權人無異議後再進行表決,業已符合議事之規範。系爭104 年2 月16日及3 月8 日兩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開會通知、公告確實清楚記載開會議題為:「

1.訂定管理費收費標準一案;2.公共基金費用轉存定存」,並未記載每坪收費金額選項,不管投80、9 0 元或100 元都是在決定社區的管理費付費標準,且二次開會通告及通知議題均為「訂定管理費收費標準一案」,將議程表中的費用選項80元、90元、100 元當成議題本身,是嚴重的錯誤,被上訴人認為議案已遭變更的說法,純屬無稽。又104 年3 月8日之召集過程,除於104 年2 月17日進行公告並發送,符合規約於10日前通知之規定,並且在開會當日,被上訴人出具委託書委託蘇輝螢參加,有簽到簿上之簽名可稽。會後上訴人也將會議紀錄分送各住戶並且公告,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並未有區分所有權人就該決議提出書面反對意見,則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3 條第11款後段規定,該決議視為成立,至為明確。被上訴人雖引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惟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違反相關法令或章程,自不得因單一區分所有權人之主張影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及社區整體之正常運作。故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違反系爭規約第3 條第11款及第3 條第14款第2 目,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查,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分所有權人得訴請撤銷該決議。但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或未於決議後3 個月內依法定程序提出者,應不得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被上訴人於「第三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上」載明「委託為限定委託(包含臨時動議)及提案80元/ 坪管理費」,投票前主委也說明將管理費改為90元及95元來表決,當下被上訴人代理人蘇輝螢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在出席人員全無異議下才進行投票。原審竟以被上訴人未舉證的說法,認該次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被上訴人有委託他人出席,並表明以80元為表決之金額,亦即該次表決廢票者2 票中之一票,是被上訴人當場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且於決議

3 個月內即104 年5 月28日提起撤銷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訴,自屬有據云云。然而,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投下廢票,是否已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異議,或基於其他包括私人恩怨之原因而投下廢票,尚有待舉證以實其說。況且本件不論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及內容均屬合法,並非任何一人隨口表示反對並在3 個月內提起撤銷訴訟就可以成立,法院仍應就被上訴人主張程序究否違法為審查。況被上訴人既未於會議紀錄送達後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如果僅以其所投廢票解釋為當場已為異議,而准許不踐行7 日內書面反對之程序,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及規約第3 條第11款均成為具文,足徵原審判決之違法不當,實屬灼然。況被上訴人竟於「民事上訴答辯狀二」否認投下廢票,書狀中清楚記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受託人於投票當天投下廢票云云,顯為不實…受託人無從投票,要與投下廢票顯然有間,是上訴人辯稱受託人投下廢票是否已證明為異議之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則既然被上訴人自認並未投廢票,亦無其他當場或會議紀錄送達7 日內以書面或其他方式表示異議之舉,則原審援引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准予撤銷之判決即失所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大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大樓於104 年2 月16日召集第三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流會,遂再於104 年3 月8 日召集系爭公寓大廈第三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會議等情,有系爭2 次會議紀錄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8-19 頁、第2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與事實相符。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有前揭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規約之情,所為決議應予撤銷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就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有無理由,論敘如下: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

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已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則不得再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2.關於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或規約: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訂定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90元或

95元一案未事先公告,違反系爭規約第3 條第2 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之規定等語,是被上訴人乃主張系爭會議此部分之召集程序違反規約。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04 年2 月17日公告之104 年

3 月8 日召開第三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公告,其上已記載開會議題為:「1.訂定管理費收費標準一案;2.公共基金費用轉存定存」;另104 年2 月17日所為系爭會議通知單就討論事項及議程亦記載:「1.訂定管理費收費標準一案;2.公共基金費用轉存定存」,此有開會公告及系爭會議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原審卷第23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依開會通知單所附管理費分攤計算方案,僅有每坪80元或90元或100 元之方案,並非每坪90元或95元之方案,難認已事先公告云云,然上開各收費方案本均涵攝在系爭會議議程所載「訂定管理費收費標準一案」,且系爭規約並未規定亦須記載「開會內容」之細部提案內容,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反規約,難謂有據。

⑵況查,被上訴人係委託代理人蘇輝螢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為兩造所不爭。然姑不論係被上訴人先所主張:「從被上訴人授權投出80元方案被視為廢票而言,即與表達不同意之意思相同」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4頁),或係其後改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受託人於投票當天投下廢票云云,顯為不實;實則,上訴人任意變更三案擇一為二案擇一,致使受託人無從投票,要與投下廢票顯然有間」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2 頁),抑或係嗣後所稱:「被上訴人僅委託授權投票80元議案,但因投票當天上訴人私自刪除80及100 議案,使被上訴人之受託人無法投票,經表示異議後,被視作廢票」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97 頁),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蘇輝螢已有就被上訴人前開所指召集程序違反規約之情形,有當場表示異議之情事,則依前揭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已不得於事後再行以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決議。

3.關於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規約: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訂定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90元或

95元一案,非屬同一議案,決議方法違反規約第3 條第11款出席數及表決數之規定等語。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乃與股份有限公司所召開股東會出席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比例情形類同,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 號判例意旨,應屬決議方法違法,而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查,依系爭規約第3 條第10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3 款第1 目至第5 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 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3 條第11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10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10款之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人數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為決議。前揭決議之會議紀錄依本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第3 條第3 款規定:「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⑴規約之訂定或變更。⑵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⑶公寓大廈有本條例第13條第2 款或第3 款之情形之一須重建者。⑷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⑸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⑹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⑺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有系爭規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17頁)。系爭大樓第三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4 年2 月16日召開,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未達定額而流會,遂再於104 年3 月8 日召開第三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開會議之開會通知及公告就會議議程均載明為「訂定管理費收費標準一案」,並附上每坪80元或90元或100 元之管理費分攤計算方案,惟104 年3 月8 日系爭會議則係以每坪90元或95元之方案進行表決,是被上訴人因此爭執非屬第3 條第11款所指「同一議案」。惟查,有關「訂定管理費收費標準一案」,應屬系爭規約第3 條第3 款第7 目所指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依第3 條第10款規定,決議之作成以「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足當之。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計有62人,104 年3 月8 日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為36人,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為5826 /10000 ,有104 年3 月8 日區分所有權人簽到名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0-102 頁),而就管理費每坪90元或95元之方案進行表決時,同意95元者計2 票,同意90元者計31票,另廢票計2 票,亦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關於90元之方案,同意者已達出席人數過半數(31/36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因上訴人未提供選票供參,惟縱將同意票31票中以出席人數最小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亦已達4966/10000,已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4966/5826 )】,自已符合第3 條第10款關於作成決議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規定,而非被上訴人所稱適用第3 條第11款有關低門檻決議之規定,是不論管理費每坪90元或95元之方案,是否係與前次會議屬「同一議案」,均難認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有何違反規約之情事。

⑵況查,被上訴人係委託代理人蘇輝螢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已如前述,且代理人蘇輝螢既為前任主任委員,對於議事規則,自應知之甚詳,果若有對決議方法違反規約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要求於會議紀錄載明,惟未見系爭會議有任何異議情事之記載,且姑不論係被上訴人所述之「受託人投出80元方案被視為廢票」或「因無80元方案,致受託人無法投票,經表示異議,被視作廢票」之情形,均無從得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對決議方法有何違反規約之處予以異議,且與異議之實質係具體表達反對之意思有違,是無論從形式或實質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代理人單純表示選擇80元方案,尚難謂已達異議之證明,則依前揭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於事後再行以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決議。

4.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會議訂定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90元或95元一案之會議紀錄未載明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及所占之比例,違反規約第3 條14款第2 目之規定,而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云云。惟有關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未依系爭規約第3 條14款第2 目規定為記載,縱有違規約之規定,然此係應責成上訴人重行提出完整記載相關內容之會議紀錄,尚難謂係屬系爭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規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請將系爭

104 年3 月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第一案決議予以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
裁判日期: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