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許志宏視同上訴人 陽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琬婷被 上訴人 黃啓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簡字第9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二項命上訴人許志宏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第三項關於任一上訴人許志宏、視同上訴人陽明企業有限公司已為給付後,他方於其給付內免給付義務之宣告,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視同上訴人陽明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承攬契約、票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許志宏及原審共同被告陽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前開金額,若上訴人許志宏已為給付,則陽明公司就其給付金額免給付義務,反之亦然。經原審判決陽明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上訴人許志宏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上開兩項於陽明公司或上訴人許志宏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後,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上訴人許志宏以上開款項已經清償為由為上訴理由,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有利於陽明公司,揆諸上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上訴人許志宏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陽明公司,並經陽明公司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0頁),爰將陽明公司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對上訴理由所為之答辯:

(一)被上訴人承攬視同上訴人陽明公司所管理之三芝停車場鐵件工程,工程總價為124 萬元,被上訴人施作上開工程完畢後,視同上訴人陽明公司僅給付104 萬元,尚積欠工程款20萬元未給付,雖視同上訴人陽明公司已將積欠工程餘款以現金方式交付予上訴人許志宏,再由上訴人許志宏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以清償上開工程餘款,惟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票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視同上訴人陽明公司或上訴人許志宏其中一人給付上開金額。

(二)對上訴理由所為之答辯:被上訴人不知道上訴人許志宏有聲請除權判決,故未提出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訟。其後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4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對上訴人許志宏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理由:

(一)上訴人許志宏為視同上訴人陽明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有承攬視同上訴人陽明公司上開工程,因視同上訴人陽明公司並無支票,乃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124 萬元撥付予上訴人許志宏,再由上訴人許志宏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許志宏已給付工程款124 萬元予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為遺失票據,並非給付工程款之用。上訴人許志宏前將支票3 紙(票面金額為60萬元、34萬元、3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認為其中給付工程尾款34萬元之支票票期過長,欲改為現金,上訴人許志宏不同意其所請,遂另簽發票面金額14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就其餘工程款20萬元,原本要簽發票據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委請視同上訴人陽明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婉婷向上訴人許志宏表示該部分金額得否以現金方式支付,故於103 年7 月間,上訴人許志宏以現金方式給付工程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許志宏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原為消防工程之貨款,欲交付予訴外人巨逵公司,因放置於桌上不見,上訴人許志宏於系爭支票遺失後,另以轉帳該金額予巨逵公司,被上訴人竟謊稱上訴人許志宏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又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1

357 號對被上訴人竊盜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非即謂被上訴人未拾得系爭支票,況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許志宏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四)上訴理由補充:

1、被上訴人承攬視同上訴人陽明公司之工程款,上訴人許志宏已經付清,但被上訴人至今仍未給予發票及估價單,可見被上訴人精心佈局。又由錄音檔可以明確聽出被上訴人表示該工程款已經付清,上訴人許志宏向被上訴人索取系爭支票時,亦有錄音。

2、上訴人許志宏於103 年10月7 日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公示催告,經基隆地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94號裁定,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期間為6 個月,未見被上訴人向基隆地院申報票據權利,其後基隆地院以104 年度除字第30號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亦無他人聲請撤銷上開除權判決,是系爭支票應屬無效票據。又上訴人許志宏於系爭支票掛失期間,曾詢問被上訴人有無取得票據,然遭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許志宏始辦理系爭支票掛失。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⒈視同上訴人陽明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⒉上訴人許志宏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⒊視同上訴人陽明公司、上訴人許志宏如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許志宏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承攬視同上訴人陽明公司所管理之三芝停車場鐵件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24 萬元,嗣被上訴人施作上開工程完畢。

(二)視同上訴人陽明公司有將上開工程款匯予上訴人許志宏,並委託上訴人許志宏支付給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許志宏所開立之系爭支票1 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上開各項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

1 紙(均影本)在卷可查(本院104 年度司重簡調字第555號卷第5 至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30至31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承攬視同上訴人陽明公司上開停車場鐵件工程,且施作完畢,惟視同上訴人陽明公司僅給付工程款

104 萬元,其餘工程款20萬元,由上訴人許志宏簽發系爭支票為給付,依承攬契約、票據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視同上訴人陽明公司、上訴人許志宏為給付;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上訴人許志宏主張系爭支票已經除權判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⒉上訴人許志宏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法上之權利,是否有理由?⒊被上訴人主張依承攬契約向視同上訴人陽明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支票已經除權判決宣告無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票款:

1、按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2 項、第56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參照)。

是票據經法院以除權判決宣告該票據無效後,持票人即不得再對發票人主張該票據上之權利。

2、查系爭支票前經上訴人許志宏以遺失為由,向基隆地院聲請公示催告,經基隆地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94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刊登於103 年11月7 日太平洋日報,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上訴人許志宏向同法院聲請除權判決,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除字第30號民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在案,有上訴人許志宏提出之基隆地院

103 年度司催字第94號民事裁定書、104 年度除字第30號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15頁),且被上訴人亦陳稱:並未提出撤銷除權判決的訴訟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反面),則系爭支票既經法院為除權判決,且未經撤銷,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支票應為無效,持票人即被上訴人自不得對發票人即上訴人許志宏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至被上訴人雖陳稱不知上訴人許志宏有聲請除權判決,故未提出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訟,其後有前往警局對上訴人許志宏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云云,惟以法院作成除權判決後,其效力不因票據權利人是否知悉判決存在而受影響,票據權利人僅得依法聲請撤銷而已,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許志宏提起之刑事告訴,與除權判決之效力無涉,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足作為其得主張系爭支票權利之依據。再系爭支票既因除權判決而無效,本院即無就上訴人許志宏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抗辯部分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視同上訴人陽明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承攬視同上訴人陽明公司上開停車場鐵件工程,且該承攬工作已經完成一節不為爭執,視同上訴人陽明公司以該承攬報酬包含上開20萬元部分均經付清等語抗辯,自應由其就該承攬報酬已經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許志宏雖陳稱於103 年7 月間,以現金方式交付承攬報酬2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渠等就此亦未能提出何項證據以為佐證,已難認渠等上開主張屬實。再觀諸上訴人許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 . 其中面額14萬元之支票,本來是開34萬元,後來被上訴人說是廠商的貨款,無法週轉,叫我拿現金給他,我說現金不可能,所以一定要開一張支票20萬元給他,14萬元支票與20萬元支票隔了一兩個多月分別開立。因為我們沒有什麼廠商,所以先開14萬元,隔一個多月才又開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足稽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確係上訴人許志宏簽發作為給付20萬元承攬報酬之用,應堪採信,又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既不獲兌現,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未獲滿足,自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視同上訴人陽明公司為請求。至上訴人許志宏另提出錄音光碟1 張,並陳稱:被上訴人於該錄音內容中自承上訴人許志宏已付清上開承攬報酬云云,惟經本院通知其就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製作譯文,並敘明待證事實,然上訴人許志宏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補正,又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亦未有被上訴人明確陳述本件承攬報酬已經付清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自難以上開錄音光碟作為視同上訴人陽明公司已給付20萬元承攬報酬之證據。準此,視同上訴人陽明公司主張上開20萬元承攬報酬已經付清云云,應屬無稽,被上訴人主張依承攬契約,向視同上訴人陽明公司請求給付20萬元之承攬報酬,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視同上訴人陽明公司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許志宏給付20萬元,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許志宏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判決視同上訴人陽明公司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部分,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嘉卿附表: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001 │ 許志宏 │臺灣新光銀│ 103年10月10日│ 200,000元│ YA0000000│ ││ │ │行基隆分行│ │ │ │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