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即被告 林邱秀蓮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被上訴人即原告 許瀞方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訴 訟 代 理 人 許瀞文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板簡字第1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在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當事人所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如為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所定之要件者,固無不可;反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時,為避免侵害高等法院管轄之職權,則嚴格限制不得為之,縱經他造同意,第二審法院亦應認其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79年10月9日7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二)第三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9樓房屋客廳右側房間天花板有油漆剝落及水漬、客用浴室天花板角落有水漬、主臥室天花板有水漬、主臥室浴室有水漬等漏水現象,係因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房屋老舊又隔成13間出租房出租,對房屋並未加以修繕管理所造成,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應容認被上訴人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房屋為漏水修繕工程。(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3,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等語。是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原審係因被上訴人請求之標的金額於50萬元以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嗣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對修復費用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件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追加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鑑定費用15萬元、修復費用153,229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漏水範圍加大損害賠償擔保金10萬元,共計553,229元,然此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50萬元,且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之訴訟,是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為訴之追加,係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訴,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許瑞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