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林憶玟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被上 訴 人 林蕭玉英
林莉媚林明淳林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嫁妝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0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義勝遺產範圍內,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普通訴訟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嗣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本件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就上開請求金錢部分追加利息請求,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義勝遺產範圍內,各給付上訴人25,000元及自10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上訴聲明追加暨變更部分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繼承被繼承人林義勝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生債務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林蕭玉英、林莉媚、林明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即兩造先父林義勝於103年5月20日承諾贈與15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嫁妝,此有林義勝簽立之贈與書面影本一紙為證(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嗣兩造先父林義勝未予贈與給付即於104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兩造及訴外人林鑫締共6人,均未拋棄繼承且已受有遺產之給付,自亦應繼承林義勝之債務,故被上訴人4人自各應給付上訴人25,000元(計算式:150,000元÷6人),嗣迭經催討,未獲被上訴人置理,為此,爰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25,000元等語。
㈡、本件上訴意旨及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系爭贈與契約書已明載:「本人林義勝要給憶玟作嫁妝15萬元正,不管憶玟有沒有結婚,這筆錢要給他。父林義勝2014年5月20日」等字句,由此觀之,乃係約定一次性給予上訴人15萬元甚明,難謂屬定期給付之贈與性質,原審錯認而以贈與人林義勝已死亡之事實,認定上訴人與林義勝間之系爭贈與契約無效云云,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兩造先父林義勝既對於上訴人負有贈與15萬元之義務,而今林義勝已辭世,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等4人身為繼承人,自應就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有連帶給付15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25,000元,要屬當然。至系爭贈與契約書上另記載:「憶玟拿錢扣2萬剩下13萬元」之字句,是被上訴人林莉媚寫的,上訴人不清楚何時寫的,系爭贈與契約書的原本一直都在林莉媚那裡,是由先父林義勝交給他保管的,林莉媚也有說錢及契約都在他那裡等語。此外,上訴人在林義勝生前雖然有跟他拿兩萬元,但那是上訴人要搬家,林義勝才給搬家的費用,不是要從系爭贈與契約書的贈與嫁妝裡面扣除。又兩造就林義勝之遺產分割部分有作成和解筆錄(鈞院104年度家簡9號),由該和解筆錄內容可證被上訴人確實有從林義勝繼承到遺產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林蕭玉英、林莉媚僅於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林莉媚持有兩造先父林義勝簽立之贈與書面之原本,當初林義勝寫完之後就一直放在他的皮包裡,後來上訴人曾對林義勝說要搬家沒錢,林義勝有借2萬元給上訴人等語。本件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林蕭玉英、林莉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上訴人林淑芬於原審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訴訟費用由其負擔等語。本件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就上訴人上訴意旨之答辯略以:系爭贈與契約書雖然是從兩造先父林義勝的皮夾裡拿出來的,但被上訴人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林義勝有贈與上訴人這件事。林義勝確實曾有拿兩萬元要給上訴人搬家用,但當時就是上訴人要借錢,所以林義勝就叫林莉媚拿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知道林義勝有贈與上訴人這件事,所以不同意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要用繼承所得把遺產支付予上訴人等語。
㈢、被上訴人林明淳僅於原審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訴訟費用由其負擔等語。本件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林明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嗣經上訴人不服對於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且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義勝遺產範圍內,各給付上訴人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林淑芬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義勝於103年5月20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1份。
㈡、林義勝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後,有交付2萬元予上訴人。
㈢、林義勝於104年1月2日死亡,本件兩造及訴外人林鑫締為林義勝之繼承人。
㈣、兩造就林義勝遺產分割部分於本院104年度家簡字第9號案件中,作成和解筆錄,兩造均繼承林義勝之遺產。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據系爭贈與契約書主張被上訴人應交付贈與物,有無理由?
㈡、林義勝交付上訴人2萬元部分是否應自系爭贈與之金額中扣除?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據系爭贈與契約書主張被上訴人應交付贈與物,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義勝於生前表示贈與15萬元予伊作為嫁妝,林義勝並簽立書面契約1紙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贈與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調解卷第7頁、本院卷第9頁),而被上訴人亦未否認系爭贈與契約書之真正,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認被繼承人林義勝確與上訴人約定贈與15萬元。至於被上訴人林淑芬是否知悉此情,並不影響系爭贈與契約之成立。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1148條第1、2項、第27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及訴外人林鑫締等6人均為林義勝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則兩造及訴外人林鑫締等6人於被繼承人林義勝104年1月2日死亡時,共同繼承林義勝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同負依系爭贈與契約書內容,給付贈與物15萬元予上訴人之債務,且其給付為可分,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林蕭玉英、林莉媚、林明淳、林淑芬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義勝遺產範圍內,繼受給付贈與物之債務,平均分擔並負給付之責,應各給付上訴人25,000元(15萬元÷繼承人共六人=25,000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書,各給付其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林義勝交付上訴人2萬元部分是否應自系爭贈與之金額中扣除?本件被上訴人林蕭玉英、林莉媚、林淑芬辯稱林義勝生前有給付上訴人2萬元借款,系爭贈與契約書有另外記載「憶玟拿錢扣2萬剩下13萬元」之字句,因此交付之2萬元自應於系爭贈與之金額中扣除云云,固為上訴人不爭執上開字句之存在,及林義勝有交付2萬元予上訴人一節,然上訴人否認上開字句是林義勝所寫,且辯稱上開字句是被上訴人林莉媚所寫,而林義勝所給付之2萬元是林義勝給予上訴人之搬家費用,不是給付系爭贈與契約書所約定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觀諸系爭贈與契約書記載「憶玟拿錢扣2萬剩下13萬元」等字句,與其上記載「本人林義勝要給憶玟作嫁妝15萬元正,不管憶玟有沒有結婚,這筆錢要給他。父林義勝2014年5月20日」等字句之筆跡、筆勢顯不相同,可見上訴人辯稱系爭贈與契約書記載「憶玟拿錢扣2萬剩下13萬元」字句非林義勝所載一情為真,因此,系爭贈與契約書記載「憶玟拿錢扣2萬剩下13萬元」等字句難認係林義勝之意思,自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且查,被上訴人林淑芬到庭自陳:「我父親確實是拿2萬元要給上訴人搬家,當時就是上訴人要借錢,我父親就叫我大姐林莉媚拿給上訴人,上訴人當時沒有工作,其餘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上訴人主張林義勝所交付之2萬元是為給予上訴人之搬家費用,不是給付系爭贈與契約書所約定之金額等語相符,亦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洵可採信。故而,被上訴人辯稱林義勝交付上訴人2 萬元部分係為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債務,應自系爭贈與契約之金額中扣除云云,尚不足採,要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贈與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併請求被上訴人均應於最後收受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自104年8 月4 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書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25,000元,及均於收受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自10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為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