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曾家華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被 上訴人 張正元訴訟代理人 羅慧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簡字第1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經營精品服飾店,委由設計師即訴外人吳念謙負責裝潢施工,吳念謙另僱用訴外人子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子陽公司)施作木作及鐵工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則為子陽公司之負責人。因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佳,未達上訴人之要求,經多次協調後,被上訴人同意修復,並願意提出1 年保固證明書,兩造重新議價後,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分別簡稱系爭支票①、②)交付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①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取得票款後,竟不履行上開修復協議,上訴人乃就系爭支票②聲請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提示付款。系爭支票②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上訴人已就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解除契約等爭議向本院提起返還報酬等事件之訴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3 年度重簡字第694號判決認定兩造間無承攬契約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另案訴訟),顯見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故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取得系爭支票①票款及取得系爭支票②之原因並不存在,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
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①、②,係出於清償上訴人對於吳念謙所負給付工程款之債務,由吳念謙指定交付被上訴人云云。然依證人吳念謙之證述可知,吳念謙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有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支票①票款及取得系爭支票②。依證人吳念謙於另案訴訟之證述可知,兩造已重新議價,非屬3 人關係之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①、②,並非吳念謙指示交付結果。退步言之,倘本件確有指示交付之情事,吳念謙指示交付之受領人應為子陽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兩造間曾就系爭工程重新議價,並經兩造協調後,上訴人始交付系爭支票①、②予被上訴人,面額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作為工程款項。吳念謙並未參與協調過程,也未與兩造間達成對價給付之意思表示,實與「縮短給付」之三面法律關係不同。又證人吳念謙於原審之證述與另案訴訟之證述不同,顯有矛盾,故證人吳念謙於原審之證述不可採信。原審輕率採信證人吳念謙之證述,捨棄證人徐佳樺於另案訴訟之證述,實有過度偏頗被上訴人之利益。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主張工作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豈非無返還不當得利之理由?吳念謙與子陽公司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子陽公司另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建簡字第22號),倘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①、②為有理由,何以子陽公司得另行起訴請求。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將系爭支票②返還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不具有契約關係,然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①、②予被上訴人,係因吳念謙對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且吳念謙對子陽公司負有工程款債務,吳念謙乃指示上訴人將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即系爭支票①、②交付子陽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以清償其對於子陽公司之部分工程款債務,上訴人亦同意之,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①、②僅係代理子陽公司,以吳念謙之債權人身分為受領,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此可由證人吳念謙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支票
①、②係由其所簽發,基於票據之無因性,並促進票據流通,上訴人應依其文義負責。況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①、②,係為清償其對吳念謙所負之債務,亦生清償債務之效力,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以其帳戶兌領系爭支票①,係因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①、②,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為便利起見,經子陽公司授權由被上訴人持票兌現,再將所領取之款項交給子陽公司付給其下游包商,以清償子陽公司之工程款債務,益見被上訴人僅為子陽公司之代理人,並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②返還上訴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②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吳念謙與上訴人締結承攬契約,由吳念謙承攬施作上訴人所經營精品服飾店之裝潢施工,嗣經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子陽公司與吳念謙締結承攬契約,由子陽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見本院卷第23頁、第37頁反面,並有原審調字卷第7 頁所附之工程估價單1 紙為證】。
㈡、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①、②,其中系爭支票①業經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兌現,系爭支票②現仍由被上訴人持有【見原審調字卷第4 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並有原審調字卷第8 頁、原審簡字卷第15至18頁、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所附之系爭支票①、②、退票理由單各1 紙、聯邦商業銀行富國分行104 年9 月23日104 年聯富字第43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104 年10月14日合金五股字第1040002729號函各1 份為證】。
㈢、上訴人前曾提起另案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佳,應依民法第493 至495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返還25萬元及系爭支票②,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3 年度重簡字第694 號判決認定兩造間無承攬契約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原審調字卷第5 頁、本院卷第38頁,並有原審調字卷第9 至11頁所附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書1 份為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業經司法院及本院分別以院字第2269號及28年度上字第1739號著成解釋及判例。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萬
元及系爭支票②,無非係認兩造間無承攬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取得25萬元及系爭支票②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上訴人既已自認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①、②係由被上訴人所簽收(見原審調字卷第28頁反面),則該25萬元(即系爭支票①之票款)及系爭支票②,經核均係因上訴人之給付行為致生財產變動,揆諸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上訴人舉證證明該給付行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亦即上訴人應就該給付行為欠缺給付目的致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吳念謙業於另案訴訟二審法院104 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伊於103 年1 月27日曾與徐佳樺、被上訴人談木作鐵工之施作瑕疵,談的過程有談到價錢問題,但價錢都是徐佳樺與被上訴人在談,伊就在旁邊聽,最後的金額是徐佳樺與被上訴人討論出來的結果,就是他人2 人決定;伊是上訴人之統包,除系爭工程外,服飾店裝潢尚有油漆、水電、招牌、木地板等工程,就油漆、水電、招牌、木地板等工程部分,上訴人給伊款項之後,伊再給他們;至於系爭工程部分,因施作有問題,伊請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把問題解決,談到後面是由被上訴人直接跟上訴人維修跟請款,被上訴人以後不用再向伊請款,上訴人亦不用再對伊支付款項,此部分就與伊無關等語綦詳(見另案訴訟二審卷第42頁、第43頁反面),並於本件訴訟原審法院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有承攬上訴人服飾店之室內裝修工程,並將系爭工程轉包給子陽公司,金額63萬元,但驗收發現有問題,嗣後調整價金為55萬元;工程款原來應由上訴人付給伊,伊再付給子陽公司,但第2 次協調時子陽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亦在場,伊就請上訴人直接付給子陽公司,開立2 張支票,1 張15萬元、1 張25萬元,另外還有15萬元,上訴人希望拿到保固書再付錢,但子陽公司嗣後沒給保固書;兩造談好價錢後,雙方有問伊的意見,伊有同意;支票是開給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是子陽公司負責人,伊認定被上訴人與子陽公司是一體的等語明確(見原審簡字卷第53至55頁)。
證人徐佳樺亦於另案訴訟二審法院104 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上訴人一開始是找吳念謙統包,除系爭工程外,尚有包含水電、油漆等工程,但系爭工程有問題,拖到服飾店開幕還在施工;伊的老闆即上訴人就要求吳念謙將被上訴人帶過來,由伊與被上訴人洽談,吳念謙沒有參與意見,他說不收系爭工程的佣金,要伊直接與被上訴人商談;伊與被上訴人之議價結果是55萬元,但被上訴人要提出1 年的保固書,是於103 年1 月27日談成;伊將議價結果告知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後,伊就開立2 張支票,1 張25萬元、1 張15萬元,第3 張沒有開的原因是要等被上訴人提出保固書才要把尾款支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拿到2 張支票就離開,後來都沒有提出保固書;吳念謙有說兩造議價部分不包括在統包範圍內,不再干涉系爭工程,後來都是伊直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等語無訛(見另案訴訟二審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1頁)。
⒊綜觀上開證人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述之可信性,且針對系爭工
程議價過程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自屬可採。足見吳念謙、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員工徐佳樺確曾針對系爭工程有無施作瑕疵及價金應否調整等事項進行協商,且因吳念謙同意不收佣金,要求上訴人直接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付給吳念謙之下包即次承攬人子陽公司。而被上訴人身為子陽公司之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自係基於次承攬人子陽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徐佳樺(定作人即上訴人之代理人)、承攬人吳念謙商討系爭工程後續處理事宜,方屬常態,且經吳念謙同意後,將原本應由上訴人給付吳念謙工程款後再由吳念謙給付子陽公司工程款,由上訴人直接給付子陽公司,堪認被上訴人係為子陽公司收受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①、②無訛,且未變更契約關係,此觀之另案訴訟二審確定判決認定「訂立承攬契約之主體為子陽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個人,上訴人稱承攬契約主體變更為被上訴人,亦誤將負責人認作權利義務主體」等語益明(見原審調字卷第11頁反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基於代理人身分受領系爭支票①、②云云,衡諸常情顯非常態事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上訴人又主張:吳念謙對其無債權,自無債權可讓與子陽公司,卻讓與工程款債權,由子陽公司對其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有訴訟詐欺、偽造文書與重複請求云云,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債權讓與契約書各1 份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惟吳念謙對上訴人有無債權,乃債權讓與是否合法之問題,應由該給付工程款訴訟之受訴法院予以審究,當與本件訴訟無涉,仍難認上訴人主張可信。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一節,固非無據,惟被上訴人並非為自己受領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之系爭①、②,而是經吳念謙同意後基於子陽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受領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之系爭支票①、②,上訴人之給付自未欠缺給付目的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實際受有利益之人應係子陽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亦不因系爭支票①、②所載受款人係被上訴人而有不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之主張自非有據,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自與民法第
179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將系爭支票②返還上訴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逸翔附表:
┌─┬──────┬────┬───────┬─────┬─────┬─────┐│編│ 付款人 │ 受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備註 ││號│ │ │ │(新臺幣)│ │ │├─┼──────┼────┼───────┼─────┼─────┼─────┤│1 │聯邦商業銀行│被上訴人│103 年2 月28日│250,000 元│UA0000000 │系爭支票①││ │富國分行 │ │ │ │ │ │├─┼──────┼────┼───────┼─────┼─────┼─────┤│2 │聯邦商業銀行│被上訴人│103 年3 月30日│150,000 元│UA0000000 │系爭支票②││ │富國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