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魏許寶蓮訴訟代理人 彭彥儒律師

魏子涵被 上訴人 許進興

王來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於民國74年4月19日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被上訴人許進興、王來于(下合稱被上訴人)係夫妻關係,上訴人則為許進興之胞姊,因念及許進興無固定住所,且上訴人之夫甫於4年前死亡,基於就近互相照應及姊弟之情,同意將系爭房屋之第三層(面積83.85平方公尺)出租予許進興,自74年5月27日起租期10年,押租金10萬元,另由許進興負責按期繳納前開彰化銀行60萬元貸款本息,以抵充各期之租金,並約定10年後許進興若無能力購置新屋,即同意許進興於購置新屋前得繼續居住系爭房屋第三層,而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然許進興卻藉上訴人甫喪夫而思緒混亂之際,表示欲保障其自身權益,避免租期屆滿未購新屋前即遭上訴人請求搬遷,乃要求上訴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蓋章,聲稱該契約僅為保障其居住,並不會移轉產權。上訴人見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事項載明「不辦理過戶移轉登記」,而價金之約定與租金之約定方式相同,認定其僅係租賃及使用借貸之混合契約,遂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蓋章。而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入住系爭房屋之第三層,至84年5月26日10年租期屆滿後,許進興仍未購置新屋,上訴人遂同意將系爭房屋第三層借予被上訴人繼續居住。至103年10月2日時,許進興購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9樓之房地,並將其子女許珮琪、許仕達、許芳瑜之戶籍遷入所購新房,是依借貸之目的,被上訴人顯已使用完畢,且上訴人亦有收回供自己子孫居住之需求,遂向被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第三層並遷出戶籍,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租賃關係、使用借貸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第三層遷讓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第三層遷讓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7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第三層之權利,並因而設籍於系爭房屋,系爭買賣契約有效,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於74年4月19日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向彰化銀行借款60萬元,又上訴人為許進興之胞姊,於74年5月將系爭房屋第三層交付許進興,供其夫妻居住使用,並設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有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補卷第13至2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其係因許進興無固定住所,基於就近互相照應及姊弟之情,同意將系爭房屋之第三層出租予許進興,自74年5月27日起租期10年,押租金10萬元,另由許進興負責按期繳納前開彰化銀行60萬元貸款本息,以抵充各期之租金,並約定10年後許進興若無能力購置新屋,即同意許進興於購置新屋前得繼續居住系爭房屋第三層,而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迨至103年10月2日,許進興購得新房,是依借貸之目的,被上訴人顯已使用完畢,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租賃關係、使用借貸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第三層遷讓返還上訴人,並應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及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僅自行於本院到庭陳述,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1件,持之稱係租賃及使用借貸之混合契約云云,惟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上不動產出賣給甲方(即被告許進興)」、「買賣價金議定新台幣柒拾萬元正」、「本日買賣契約成立同意先付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給與乙方為定金」等情,完全未見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之用語,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第三層應係成立買賣關係,而非上訴人所稱租賃及使用借貸之混合契約,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難遽信為真實。

㈡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第三層不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是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為無效云云,然兩造約明:「本案買賣雙方約定不辦理過戶移轉登記,嗣後甲方(即許進興)同意將本房屋出讓時,由乙方(即上訴人)優先按當時市價向甲方購買」等節,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在卷可參,故縱系爭房屋第三層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無從單獨成為物權之客體,然兩造既已約明不辦理移轉登記,且上訴人取得將來許進興同意出讓系爭房屋第三層時之優先購買權,自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況系爭買賣契約中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縱係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然兩造另約明於契約成立日之同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許進興管理使用乙節,亦有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⑴項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自74年5月間迄今均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第三層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參酌兩造訂約時之真意、被上訴人已使用系爭房屋第三層近40年及誠信原則,亦應認此部分交由許進興管理使用之約款,得單獨有效。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係有權使用系爭房屋第三層乙節,並非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縱認兩造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真意為「系爭

房屋第三層之使用收益權」,惟物之使用收益權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讓與」,該「系爭房屋第三層」部分之買賣契約,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及民法第246條前段規定亦屬無效,且該契約顯係故意規避「移轉登記」之交易秩序,與不動產交易需經登記之公共利益有背,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云云。惟查,上訴人與許進興就系爭房屋第三層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具體約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內容,如前所述,本院審核認為其內容尚無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可言,是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本院自當尊重上訴人與許進興姊弟間之約定。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取。

㈣上訴人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⑴項之約款無適用民法

第111條但書單獨有效之可言。退步言之,縱認前開約款單獨有效,該約款亦應定性為租賃,被上訴人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返還房屋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於法並無不合,締約當事人於契約書面既已明確記載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為買賣內容之約定,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自不宜曲解當事人簽約時之真意,遽指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⑴項約款應定性為租賃,而率認上訴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應有權使用系爭房屋第三層,並設籍於系爭房屋。

五、從而,上訴人依間租賃關係、使用借貸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第三層,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