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卓緯明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被 上訴人 郭瑞娟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程立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1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本院一0二年度司票字第四九0號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於超過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壹萬捌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參萬貳仟零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前執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2 紙),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2 年度司票字第490 號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2 紙之票據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2 紙債權關係之存否既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2 紙之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理由: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2 紙,於民國102 年
1 月16日(民事起訴狀誤為102 年1 月6 日)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貴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其後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積欠其借款債務,持上開本票裁定對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2 紙所表彰之債權究竟是否存在,尚有疑義,被上訴人應先就取得系爭本票2 紙之原因事實及並非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2 紙等節,負舉證責任。
(二)原審判決理由以上訴人有簽訂保管憑條2 紙,並曾簽發交付系爭本票2 紙予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蔣台福為由,逕認兩造間之系爭本票2 紙債權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存在,應屬率斷,說明如下:
1、依原審判決之附表二上訴人借款資料所示,可知上訴人向蔣台福及被上訴人之2 筆借款資料,復參以證人蔣台福於原審104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足見蔣台福借款805 萬元予上訴人,而上訴人自蔣台福及被上訴人處領得530 萬元、275 萬元,故上開借款債權805 萬元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蔣台福間,與被上訴人無涉。
2、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均陳稱向蔣台福借款805 萬元,且為蔣台福所承認,依原審104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所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自承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2 紙時,在場人員為蔣台福及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曾出面,何以僅憑上訴人承認簽發系爭本票2 紙,遽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況上訴人與蔣台福間之借貸805 萬元存在,縱上訴人於101 年6 月9 日確實簽立保管憑證及簽發系爭本票2 紙,然上開保管憑證亦載明: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保管1,000 萬元,101 年12月31日期滿,上訴人應交還1,000 萬元等文字,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2 紙交付予蔣台福,原審判決既認被上訴人未交付1,000 萬元予上訴人保管,系爭本票2 紙不具有擔保兩造間保管憑證之法律關係,由此可知上訴人與蔣台福間有借款805 萬元之法律關係存在,兩造間雖有上開保管憑證1,000 萬元之約定,惟被上訴人仍未證明兩造間確有交付保管1,000 萬元之事實,自無法證明兩造間有1,400 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原審判決誤為錯置,推論兩造間於101 年6 月9 日確認借貸金額為1,000 萬元,應屬無據,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甚明。
(三)蔣台福辯稱上訴人於96年1 月31日向其借款805 萬元,約定一年利息為200 萬元云云,惟上訴人與蔣台福為好友,上訴人於96年1 月31日向蔣台福借款805 萬元時,未提及返還本金及利息之方式,上訴人預計半年後工程結束,隨即還款,並未約定借款之利息部分,而蔣台福不會計較借款利息,嗣上訴人之工程案件持續虧損,短期間內無法還款,故上訴人無支付利息之義務。又上訴人借款時,銀行借款利率僅為百分之二,若如蔣台福所稱上訴人家財萬貫,資產幾10億元,是個大地主等語,上訴人何以向蔣台福約定借款年息為百分之25之利息,與常情有違。上訴人於96年1 月31日向蔣台福借款805 萬元,於97年1 月2 日支付200 萬元,若如蔣台福所稱利息每年200 萬元,則支付利息時間應係借款屆滿1 年後,始應支付,即97年2 月1日之後,然上開200 萬元之支付日期與應付息之時間相差一個月,顯見上開200 萬元並非支付利息,而係返還本金。因此,上訴人迄今業已清償借款533 萬5,000 元,尚積欠借款債務271 萬5,000 元。
(四)爰依據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貴院
102 年度司票字第490 號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
400 萬元,及自102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答辯之意旨:
(一)被上訴人與蔣台福為夫妻,被上訴人為家中金錢之所有及管理人,蔣台福與上訴人曾為多年朋友,上訴人於96年間以經商急用為由,向被上訴人及蔣台福共同借款805 萬元,約定上訴人應先清償利息,並願支付一年利息200 萬元,被上訴人及蔣台福已交付借款805 萬元予上訴人,蔣台福基於上情及夫妻一體之觀念於原審陳稱:「我借他(即上訴人)8,050,000 元」等語,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為債權人,並無衝突。
(二)上訴人陳稱其與被上訴人間無金錢往來云云,惟上訴人於借款後第一年,依約簽發交付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票據予蔣台福,並由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2 日提示該票據,作為上訴人給付借款利息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又於97年1 月
2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還款303 萬元。爾後,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借款之利息,被上訴人向其催討,始由上訴人或其妻即訴外人詹采昀之申設帳戶匯入零星款項。直至
101 年時,上訴人無法清償借款或支付利息,其尚積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1,702 萬元(計算式:8,050,000 元+【2,000,000 元×6 】-2,000,000 元-50,000元-100,
000 元-10,000元-200,000 元-70,000元-200,000 元-300,000 元-100,000 元=17,020,000元)。其後被上訴人及蔣台福遂與上訴人進行債務協商,經雙方協商後為求清償便利,乃將上開借款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應於101 年12月31日前返還借款債務1,4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同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2 紙予蔣台福,並簽立保管憑證2 紙,作為證明其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1,400 萬元之擔保。
(三)上訴人歷次返還借款利息之期間及金額如下:於97年1 月
2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還款303 萬元;101 年6 月26日、103 年12月3 日、104 年1 月5 日分別還款30萬5,
000 元、50萬元、150 萬元,上訴人將上開借款利息金額,均匯至被上訴人申設帳戶內。
(四)被上訴人宥於上訴人於102 年1 月間仍未返還上開借款,遂提示系爭本票2 紙,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被上訴人聲請上開本票裁定,並於104 年查得上訴人財產後,向貴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收受貴院上開本票裁定
2 年有餘,未曾提出任何表示或訴訟,於104 年間其所有之不動產遭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為貴院查封之際,始提起本件訴訟,顯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2 紙並交付予蔣台福,並無偽造、變造、盜蓋及竊取之可能,又被上訴人未經由他人取得系爭本票2 紙,自無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 項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有上開條文之事由云云,洵有誤會,不足為採。
(五)上訴人於原審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系爭本票2 紙之其上載有受款人「郭瑞娟」、票面金額及日期,均係上訴人親自書寫並簽章用印,且依原審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上訴人自認本件借款金額1,00
0 多萬元係包含本金及利息,上訴人返還借款利息均匯至被上訴人之申設帳戶,況上訴人於貴院另案消債案件,於
105 年8 月30日及同年9 月21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27 號執行筆錄,可知上訴人曾對系爭本票2 紙之債權金額撤回債權表示異議,並同意以債權人計算後之債權更正債權表金額為最後確定金額,其既親自簽名於貴院執行筆錄,堪認本件借款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以系爭本票
2 紙擔保債務1,400 萬元,其確實積欠被上訴人借款1,40
0 萬元。
(六)被上訴人雖有收到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影本3 紙,然上訴人未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本金,倘未依約定給付利息每年
200 萬元,僅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 項之法定利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截至104 年底,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利息共計252 萬元(計算式:14,000,000元×6 %×3 =2,520,000 元),則上訴人稱其迄今還款533 萬5,000 元,仍無法完全清償積欠借款之利息,尚難憑此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有所減損。
(七)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消費借貸之利息每年200 萬元為自然債務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本件借款有約定利息,而證人蔣台福於原審104年12月29日證稱:「他(即上訴人)答應一年給200 萬元的利息,後來因為斷斷續續有給,還有很多的差額,所以於101 年跟原告(即上訴人)在三峽他的建築事務所討論這件事情,我們雙方同意欠1,400 萬元,連本帶利,那時因為原告沒有支票,答應開本票作為證明,還有開保管條…。」等語,其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之理由,竟否認兩造有約定上開借款之利息,有違禁反言原則,且本件訴訟非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本金及利息之訴訟,是本件爭點應為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與本件無涉,無須審酌。又兩造約定還款時,上訴人應先返還借款之利息,且依民法第323 條之規定,自應先抵充利息,以保障債權人之利益。縱上開約定借款利息金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仍屬自然債務,僅無請求權,非謂該債務不存在。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2 紙之債權不存在,聲明為:請求確認貴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90 號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00 萬元,及自102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其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請求確認貴院10
2 年度司票字第490 號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00萬元,及自102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 紙,係由上訴人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配偶蔣台福。
(二)蔣台福、被上訴人所有之郵局申設帳戶,於96年1 月31日,分別有530 萬元、275 萬元提轉匯兌紀錄,又上開805萬元匯款係以借款名義交付上訴人。
(三)上訴人就上開805 萬元之借款,於97年1 月2 日至100 年11月30日總共還款303 萬元,另於101 年6 月26日、103年12月3 日、104 年1 月5 日分別還款30萬5,000 元、50萬元、150 萬元。
上開各項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9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系爭本票影本2 紙、蔣台福、被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聯邦銀行匯款通知書影本3 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7 至10頁、第34至48頁、第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2 紙係上訴人向蔣台福借貸而簽發,兩造間並無借款之原因關係,且上訴人已清償與蔣台福之借款本金533 萬5,000 元,僅積欠借款本金271 萬5,000 元,上訴人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之情事,故認系爭本票2 紙所欲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前;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⒈上開805 萬元借款債權之債權人係蔣台福抑或被上訴人?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系爭本票2 紙之票據債權,其中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無請求權,是否有理由?⒊上訴人若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本票2 紙之票款,扣除上開還款部分,上訴人仍應返還之金額為何?(本院卷第46頁)茲分述如下: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2 紙係其所簽發一節,既不爭執,其雖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惟仍應就該抗辯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系爭本票2 紙所擔保之805 萬元借款債權之債權人應為被上訴人:
1、查上訴人主張其係向蔣台福借款,系爭本票2 紙之原因關係係存在於其與蔣台福之間云云,並以證人蔣台福於原審中證稱上訴人係向其借款等語為據,參諸證人蔣台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本票2 紙是上訴人開的本票,是交給我。因為這個錢有存在我這邊及我太太那邊,錢都是我太太在保管,收支後交給我太太。原告當時有說要還我錢,但都只還利息而已,原告還欠我1,400 萬元等語(原審卷第52、53頁)。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著有明文。查:證人蔣台福雖證稱上訴人係向其借款,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保管憑證影本2 紙(原審卷第87、88頁),其上記載之「託管人」均為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就確有書立上開保管憑證2 紙一節,亦不為爭執(原審卷第52、53頁),再以上開805 萬元借款其中有275 萬元自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匯出,且歷次還款均係匯入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亦有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聯邦銀行匯款通知書影本3 紙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4至48頁、第58頁),堪信被上訴人應有將上開款項借予上訴人無訛。復審酌蔣台福與被上訴人為夫妻,且其陳稱家中金錢均係被上訴人保管,而衡諸一般民間借貸時,因當事人未諳夫妻為不同權利主體之法律觀念,故由夫妻一方對外宣稱自己借款,實際上係由另一方擔任貸與人,而借款人即上訴人之目的既僅在於借得款項,至於實際貸與人為夫妻何者,對其並無分別,於此情形下,上訴人再以貸與人為蔣台福而非被上訴人為抗辯,難認有理。準此,系爭本票2 紙所擔保之805 萬元借款債權之債權人應為被上訴人,堪以認定。
(三)就系爭本票2 紙所擔保之兩造間借款債權之本金及利息金額,分述如下:
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第207 條第1 項前段、第32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05 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又債之更改,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判例參照)。
2、就債權本金部分:查上訴人事實上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為
805 萬元,已如前述,自應以該金額作為本金以計算利息,被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本票2 紙票面金額及上開保管憑證2 紙所載之1,400 萬元為本金以計算利息,顯係以折扣方式巧取利息,且有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情形,依民法第206 條、第20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難准許。
3、就利息部分:查證人蔣台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借他80
5 萬,他答應一年給200 萬元的利息,後來斷斷續續有給,還有很多的差額,所以於101 年跟上訴人在三峽他的建築事務所討論這件事情,我們雙方同意欠1,400 萬元,連本帶利,那時因為上訴人沒有支票,答應開立本票作為保證,還有開保管條,但是後來上訴人生意上有困難,沒有辦法如期歸還給我們,其中也有歸還一部份利息的錢,大致上就是這樣。這1,400 萬元是我跟他談出來的,本票就是101 年時候寫的等語(原審卷第52、53、70、78頁)。
又參諸上開借款金額僅為805 萬元,惟上訴人於101 年6月19日簽發之系爭本票2 紙金額共計1,400 萬元,且上開保管憑證影本2 紙(原審卷第87、88頁)所載「代位保管」之金額共計亦為1,400 萬元,遠高於上開805 萬元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以上訴人陸續於97年1 月2 日至10
0 年11月30日共計還款303 萬元,有上開被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4至48頁),則兩造間就上開借款若未約定利息,上訴人豈有於返還303 萬元後,猶願簽發系爭本票2 紙及書立上開保管憑證2 紙予被上訴人之理,足認證人蔣台福所證約定利息以1 年200 萬元計算一節,尚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兩造並未約定利息云云,應屬無稽。再以兩造所為每年200 萬元利息之約定,其週年利率達24.84 %(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抗辯,尚有理由,是兩造間借貸契約之利息應以週年利率20%計算。
4、就清償款項抵充順序部分:兩造間就上訴人歷年所清償之金額為本金或利息一節,有所爭執,然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有何先還本金之約定,自應依民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認上訴人所為之清償係先充利息,再充本金。
5、基此,上訴人於101 年6 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2 紙時,其所積欠之本金為753 萬2,058 元、利息為569 萬1,591 元(關於還款日期、利息計算、還款金額、未還金額均詳如附表二),而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6日、103 年12月3 日、104 年1 月5 日分別還款30萬5,000 元、50萬元、150萬元,亦僅得抵充上開利息,而未及於本金,是系爭本票
2 紙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總額為1,093 萬2,611 元,包含本金753 萬2,058 元、利息338 萬6,591 元(計算式:5,691,591 -305,000 -500,000 -1,500,000 =3,386,591元),及按上開本金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又上開利息338 萬6,591 元,雖屬系爭本票2 紙所擔保之債權,然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自屬當然。
6、被上訴人另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27 號105 年
8 月30日、同年9 月21日執行筆錄影本各1 份(本院卷第66至71頁),並認上訴人自承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總額為1,
461 萬0,250 元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27 號更生事件案卷查明無訛,惟觀諸被上訴人於上開更生事件中提出之民事陳報(申報債權)狀1份(同上司執消債更第127 號第36、37頁),其所申報之本票債權係以1,400 萬元計算,再以此為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利息,顯與實際借款金額不符,並有上開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以折扣方式巧取利息、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違法,難認可採。況上開更生事件已因上訴人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逾1,20
0 萬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已移送本院民事庭辦理,是上訴人之更生方案並未經法院裁定認可,難謂已對兩造發生效力。是上訴人於上開更生事件司法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尚無拘束本院依法認定事實之效力,尚難以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執行筆錄,作為認定系爭本票2 紙所擔保債權金額之依據。
(四)綜上所陳,系爭本票2 紙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其中1,091萬8,649 元(包含本金753 萬2,058 元、利息338 萬6,59
1 元),應屬存在。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之票據債權,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其舉證尚有不足,應無足採。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90 號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於超過1,091 萬8,649 元,及其中75
3 萬2,058 元自102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許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嘉卿附表一:
┌─┬───┬─────┬──────┬──────┬─────┐│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 │ │├─┼───┼─────┼──────┼──────┼─────┤│01│卓緯明│ 1,000萬元│101 年6 月19│101 年12月31│WG0000000 ││ │ │ │日 │日 │ │├─┼───┼─────┼──────┼──────┼─────┤│02│卓緯明│ 400萬元│101 年6 月19│101 年12月31│WG0000000 ││ │ │ │日 │日 │ │└─┴───┴─────┴──────┴──────┴─────┘附表二:
┌─┬─────┬─────────┬───────────┬───────────┐│編│ 日 期 │ 利 息 計 算 │ 還款金額 │ 未還金額 ││號│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 利息 │ 本金 │ 利息 │ 本金 │├─┼─────┼─────────┼─────┴─────┼─────┴─────┤│1 │96年1 月31│無 │無 │8,050,000元 ││ │日(借款日│ │ │ ││ │) │ │ │ │├─┼─────┼─────────┼───────────┼───────────┤│2 │97年1 月2 │8,050,000 元×20%│2,000,000元 │7,532,058元 ││ │日 │×(334/365 +2/36├─────┬─────┼─────┬─────┤│ │ │6 )=1,482,058 元│1,482,058 │517,942 元│0 │7,532,058 ││ │ │未還利息總額: │元 │ │ │元 ││ │ │1,482,058 元-2,00│ │ │ │ ││ │ │0,000 元=-517,942│ │ │ │ ││ │ │元 │ │ │ │ ││ │ │ │ │ │ │ │├─┼─────┼─────────┼─────┴─────┼─────┴─────┤│3 │98年2 月3 │7,532,058 元×20%│50,000元 │9,120,539元 ││ │日 │×(1 +32/366)=├─────┬─────┼─────┬─────┤│ │ │1,638,481 元 │50,000元 │0元 │1,588,481 │7,532,058 ││ │ │未還利息總額: │ │ │元 │元 ││ │ │1,638,481 元-50,0│ │ │ │ ││ │ │00元=1,588,481元 │ │ │ │ ││ │ │ │ │ │ │ ││ │ │ │ │ │ │ │├─┼─────┼─────────┼─────┴─────┼─────┴─────┤│4 │98年4 月23│略(還款金額不足以│100,000元 │略(還款金額不足以清償││ │日 │清償前期利息,故暫│ │前期利息,故暫不予計算││ │ │不予計算) │ │) │├─┼─────┼─────────┼───────────┼───────────┤│5 │98年10月29│同上 │10,000元 │同上 ││ │日 │ │ │ │├─┼─────┼─────────┼───────────┼───────────┤│6 │99年2 月12│同上 │200,000元 │同上 ││ │日 │ │ │ │├─┼─────┼─────────┼───────────┼───────────┤│7 │99年9 月13│同上 │70,000元 │同上 ││ │日 │ │ │ │├─┼─────┼─────────┼───────────┼───────────┤│8 │99年9 月23│同上 │200,000元 │同上 ││ │日 │ │ │ │├─┼─────┼─────────┼───────────┼───────────┤│9 │100 年11月│同上 │300,000元 │同上 ││ │2日 │ │ │ │├─┼─────┼─────────┼───────────┼───────────┤│10│100 年11月│同上 │100,000元 │同上 ││ │30日 │ │ │ │├─┼─────┼─────────┼───────────┼───────────┤│11│101 年6 月│7,532,058 元×20%│980,000 元(加總98年4 │13,223,649元 ││ │19日(系爭│×(3 +137/366 )│月23日至100 年11月30日│ ││ │本票2 紙之│=5,083,110 元 │之還款金額) │ ││ │發票日) │未還利息總額: ├─────┬─────┼─────┬─────┤│ │ │5,691,591 元(計算│980,000 元│0 │5,691,591 │7,532,058 ││ │ │式:5,083,110元+ │ │ │元 │元 ││ │ │1,588,481 元-980,│ │ │ │ ││ │ │000 元=5,691,591 │ │ │ │ ││ │ │元)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