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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林素貞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被上訴人 禾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瀅光訴訟代理人 徐必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經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4,000元,並准予假執行,且被上訴人現已持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假執行,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0119號執行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規定,請求准予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判決所命給付,如上訴人以454,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審判決依職權宣告就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縱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聲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具狀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並聲請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就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