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陳冠宏被上訴人 蔡昆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3月9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1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1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以:伊遭被上訴人員工潘○○所詐騙,潘○○於104 年3 月3 日向伊借錢,答應同年3 月7 日會還錢,故伊開附表編號2 之支票給潘瑋建,潘○○於同年3 月6 日假借欲清償上開借款,竟趁伊不注意時,竊取伊附表編號1 之支票,潘○○迄今均未還款,亦未交還系爭支票,而流入被上訴人手裡,伊與被上訴人間無債權關係,被上訴人亦知悉潘○○向伊詐欺及竊盜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取得票據等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規定。另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支票之真正,且亦陳明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借予並交付予潘○○,復由潘○○再將系爭支票交給被上訴人等情,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取得票據等情事,然據上訴人上開自承其交付附表編號2 之支票予潘○○之原因係因潘○○向上訴人借款等語,嗣後潘○○尚未清償借款,難謂上訴人有何受潘○○詐欺之情,縱使潘○○自始無清償借款之意而欲詐欺上訴人,然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潘○○有詐欺及竊取系爭支票之行為。上訴人固然提出潘○○之切結書3 張為證,然觀諸其中切結書2 張(見原審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37頁),均未提及被上訴人知悉潘○○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至其中切結書1 張(見本院卷第36頁),雖記載被上訴人知悉潘○○向上訴人用不正當方式騙取所得云云,然此切結書所述取得支票方式均為騙取,與上訴人所稱之詐欺與竊取有所不同,亦與其他切結書所述取得支票之方式不同,故該切結書之內容是否可信,並非無疑;另上訴人所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緝字第233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4頁),僅得證明潘○○有業務侵占被上訴人貨款之情,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潘○○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而上訴人其餘所提之監視器光碟及談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6頁),至多僅得證明上訴人與潘○○間之互動情形,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潘○○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反觀被上訴人辯稱:據潘○○表示系爭支票分別為板橋某網路公司及○○0000店客戶之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衡情潘○○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且潘○○負責運送貨物與收取貨款等業務,亦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233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詞,合於常情,並無不可採信之處。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取得票據云云,並不足採。㈡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9萬1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59萬1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再次傳喚證人潘○○到庭,然本院業已分別於105 年8 月25日、9 月22日通知證人潘○○到庭應訊,證人潘○○均未到庭,且證人潘○○於另案刑事執行案件業已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難以合理期待證人潘○○到庭應訊,故無再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財旺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附表: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號│ │(新臺幣)│ │ │ │即利息││ │ │ │ │ │ │起算日│├─┼─────┼────┼───┼───┼───┼───┤│1 │000000000 │四十八萬│○○○│○○○│ 104年│ 104年││ │ │元 │ │○商業│ 03月│ 03月││ │ │ │ │銀行○│ 10日│ 12日││ │ │ │ │○分行│ │ │├─┼─────┼────┼───┼───┼───┼───┤│2 │000000000 │十一萬一│ 同上 │ 同上 │ 104年│ 104年││ │ │百元 │ │ │ 03月│ 03月││ │ │ │ │ │ 10日│ 12日││ │ │ │ │ │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