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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陳泓銘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被上訴人 黃建華 住雲林縣○○鄉○○路○○○○號

居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之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3 月9 日本院105 年度重簡字第2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4 月4 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4 月4 日起至104 年4 月

4 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6,500元,被上訴人並給付押租金13,000元,詎被上訴人自103 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水電費,扣除押租金後至104 年

1 月6 日已逾2 期,爰以鈞院103 年度重簡字第1427號民事事件10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催告被上訴人於

104 年1 月10日前給付租金,逾期未付,租賃契約於104 年

1 月10日終止,惟被上訴人迄至同年4 月3 日止竟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顯屬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應負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並賠償上訴人自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4 月3日止之6 個月租金39,000元及電費4,383 元,共計43,383元。又被上訴人於上開租賃期間故意將系爭房屋內水龍頭打開浪費水資源,致上訴人受有支付水費25,000元之損失。上開金額合計為68,383元。爰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業已支付

103 年10月至104 年4 月3 日計6 個月之租金,又上訴人所請求電費4,383 元已為給付,此均經上訴人記載於被上訴人所持之租賃契約,惟該租賃契約遭竊,被上訴人認為是上訴人所為,並已報警,警方尚未找到該租賃契約,因警方說屋內只採取到被上訴人一人指紋,故未對上訴人提起竊盜告訴。又水費25,000元部分,是上訴人自己把水龍頭打開,而且系爭房屋內共有6 戶,上訴人請求水費25,000元,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383元,及自105 年3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水費25,000元部分,未盡調查能事,上訴人於起訴狀業就被上訴人將水放掉之過程詳加說明,並檢附照片及光碟片,且當時立即報警,並會同警員進入屋內,上訴人所提照片均是由警員所拍攝,由照片可證104 年4 月3 日被上訴人將水龍頭打開,故意讓水流掉。上訴人於案發後即提起毀損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惟檢察官認放水部分屬民事事件,是本件並非沒有證據。又被上訴人未承租系爭房屋前,自來水費每期均為1,000 餘元,而被上訴人承租時,3 期自來水費近上萬元,益顯見係被上訴人打開水龍頭,將水放掉。另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租金13,000元部分,上訴人就押金部分業已扣減

103 年8 月、9 月被上訴人所欠之租金,故被上訴人實際未付之租金確實為6 個月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租約到期被上訴人即搬出系爭房屋,並未積欠租金,且上訴人並未退還押金。又浴室臉盆水龍頭打開時,外面聽不到水流聲,上訴人所述不實,上訴人實可先行打開水龍頭,再通知警員,其謊稱被上訴人浪費水資源,所請實無理由。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4 日向其承租所有之系爭房屋,兩造間租賃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0日以被上訴人未給付租金逾2 期以上予以終止,被上訴人迄至同年4月3 日搬離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重簡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本院104 年度司執協字第11285 號執行命令及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6,000元,及應給付租賃期間所生電費4,383 元,合計30,383元,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因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除前開數額外,應再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3,000元及賠償水費損失25,000元,合計38,000元本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應否再扣除押金13,000元?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支付水費25,000元之損失,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應

否再扣除押金13,000元?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於上訴後固主張被上訴人係自103 年8 月即未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押金13,000元業已扣減103 年8 月、9 月所欠租金,本件不應再重複扣減云云。然查,上訴人在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3 年度重簡字第1427號訴請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事件,該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乃認定「兩造約定之租金為每月6,500 元,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詎被告(即被上訴人)自103 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水電費,扣除押租金後至104 年1 月6 日已逾2 期,原告(即上訴人)主張:以本院10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催告被告於104 年1 月10日前給付租金,逾期未付,租賃契約於104 年1 月10日終止,而本院10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於103 年12月29日寄存在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被告迄未付租亦未搬遷,則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104 年1 月10日終止甚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承租人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是本件與前案係屬同一當事人,復參以前案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而本件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結果,堪認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則依爭點效之理論,兩造就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被上訴人「自103 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水電費,於扣除押金後至104 年1 月6 日已逾2 期」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合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是以,上訴人於上訴後改稱:被上訴人係自103 年8 月即未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押金業已扣減103 年8 月、9 月所欠租金云云,自不足採。

3.從而,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自應扣除被上訴人交付之押金13,000元,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3,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所受支付水費25,000元之損失,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固主張其業就被上訴人將水放掉之過程詳加說明,並檢附照片及光碟片,且當時立即報警,並會同警員進入屋內,上訴人所提照片均是由警員所拍攝,由照片可證104 年4月3 日被上訴人將水龍頭打開,故意讓水流掉。上訴人於案發後即提起毀損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4707 號偵查,惟檢察官認放水部分屬民事事件,是本件並非沒有證據云云。然查,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依卷附由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雖見浴室洗手台水龍頭有放水情形,然該照片乃註記「報案人自述水龍頭的水遭黃建華打開未關」之文字,且上訴人在警詢時亦不否認係在被上訴人離去後,發現浴室內水龍頭打開未關而報警處理,是以,警方到場處理時,既未親見被上訴人在場並有開啟水龍頭放水之行為,且上開照片復係依上訴人之指述而拍攝,是上開照片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浴室水龍頭之放水確係由被上訴人所為,且上訴人聲請傳喚到場處理之警員為證人,顯亦無傳訊之必要。再查,上訴人雖另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一覽表影本為證,惟就該文件內容以觀,僅可查知裝設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2樓之水表所呈現用水計費及繳費等情形,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屋分租為6 戶,則於被上訴人租賃期間,縱認系爭房屋之水費費用有所增加,然其發生原因是否即為被上訴人故意放水所致,並無法由上開繳費一覽表據以證明。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有故意浪費水之情事,自難徒以上訴人所述於被上訴人租賃期間水費增加為由,逕認被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3.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支付水費25,000元之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外)應再給付上訴人38,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上訴人就其在原審撤回一部起訴部分,雖請求本院重新審理云云,惟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規定既視同未起訴請求,且未經原審判決,自非上訴審法院之審理範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裁判日期: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