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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李台興被 上訴人 姚蘊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1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依約定應於3 個月還款,迄今已逾4 個月,詎上訴人未依約還款,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代理鑫兆基建設公司與上訴人簽訂柬埔寨公寓之買賣房屋契約,因被上訴人不願議價,上訴人表示要先賣屋籌款後再行洽商,惟被上訴人表示願意先行代墊,上訴人因此放棄議價,並同意簽訂買賣房屋契約。嗣兩造約定3 個月代墊3 次,但被上訴人僅履行第一次之代墊款350,000 元,其餘2 次代墊款皆未履行,反要求上訴人還款,因被上訴人既未履行承諾,上訴人乃請求撤銷買賣房屋契約並各自取回個人款項;又被上訴人應提出其與上訴人間有約定3 個月還款之協議或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 條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4日向其借款350,00

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10

4 年度司促字第36326 號卷第5 頁),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自堪認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代理鑫兆基建設公司與伊簽訂柬埔寨公寓之買賣房屋契約,因被上訴人表示願意先行代墊3 個月3 次之款項,伊始放棄議價,同意簽訂買賣房屋契約,惟嗣被上訴人僅履行第一次之代墊款350,000元,其餘2 次代墊款皆未履行,被上訴人既未履行承諾,上訴人乃請求撤銷買賣房屋契約各自取回個人款項云云,並提出柬埔寨鑽石凱撒公寓買賣合同書及兩造間LINE紀錄內容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 至25頁)。惟查,依上開買賣合同書所載,上訴人係與鑫兆基建設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並非與被上訴人簽訂,上訴人自無法向非契約相對人之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向上訴人撤銷買賣房屋契約各自取回款項後始能返還借款一節,尚非有據。又依上開兩造間LINE紀錄所示,本件被上訴人固係因上訴人同意購買柬埔寨公寓而予以借款,然並無法從其內容得知兩造間有被上訴人需履行3 次代墊款後,始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之約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依據,要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應提出與伊間有約定3 個月還款之

協議或證明云云。查本件被上訴人雖無法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約定3 個月之還款期限,惟被上訴人業於104 年10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5日前還款,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南勢角郵局520 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上開司促卷第3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依上開民法第478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還款之期間雖未逾一個月之期限,然在被上訴人前述催告後迄今已逾一個月以上,上訴人依法即有返還本件借款之義務,故上訴人欲以上開抗辯事由拒絕返還被上訴人借款,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各節均非有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0,000 元,自屬有據。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