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被 上訴人 汪奇正
王鳳姿汪奇踦汪奇姝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11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簡字第1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汪奇正、汪奇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汪奇正積欠上訴人本金新臺幣(下同)28萬548 元,及其中本金24萬5733元自民國95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查被上訴人汪奇正之父親汪○○死亡時,遺留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及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及同小段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各100000分之125 ,及同小段0000-0000 地號上同小段00000-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街○○○ 號0 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據上訴人函查結果,確認○○惠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汪奇正、汪奇踦、王鳳姿、汪奇姝均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是被上訴人等對於其父汪○○之遺產應具有繼承權。詎汪○○往生後,系爭房地逕由被上訴人王鳳姿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卻無被上訴人汪奇正等人應有之部分,顯見被上訴人汪奇正因積欠上訴人上開債務未償,恐繼承後遭上訴人追索,故蓄意拋棄其繼承權利,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上訴人王鳳姿,此等無償贈與行為業已妨害上訴人債權之實現。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上訴人訴請判決:㈠被上訴人汪奇正、汪奇踦、汪奇姝、王鳳姿間就系爭房地於100 年8 月28日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王鳳姿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00 年9 月6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0 年莊登字第000000號收件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上訴人上訴理由:
1.原審將繼承權之拋棄與繼承人於繼承後之財產處分行為混淆,原審所引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同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均指當事人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然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後,始將系爭房地以分割協議方式,移轉至上訴人王鳳姿名下,兩者基礎事實並不相同,故本件應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准許債權人撤銷為宜。
2.原審認上訴人之撤銷權已經過除斥期間,然上訴人僅查調系爭房地座落土地之登記謄本,該土地面積達1 萬168 平方公尺,而上訴人王鳳姿應有部分僅10萬分之125 ,上訴人根本無法得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異動情形。
二、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辯稱:不同意撤銷,沒有詐害,房屋均係汪○○交代留給被上訴人王鳳姿(即汪○○之配偶),因此才過戶給被上訴人王鳳姿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汪奇正、汪奇踦、汪奇姝、王鳳姿間就系爭房地於100 年8 月28日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王鳳姿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00 年9 月6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0 年莊登字第000000號收件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認本件應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判決意旨:「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1148條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等語,然此最高法院見解與上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不同,嗣經最高法院於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決議,採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之見解,故原審援引最高法院於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決議意見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並無違誤。
㈡再者,上訴人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汪奇正未拋棄繼承,亦未
就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逕由被上訴人王鳳姿辦理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此一分割繼承遺產之行為,雖非民法第1174條所規定拋棄繼承行為,亦不符合拋棄繼承所要求之要式行為,然該遺產分割協議時所為之繼承拋棄,本質上仍屬身分行為,蓋遺產分割協議時所為之繼承拋棄與民法第1174條所規定拋棄繼承行為,均係以繼承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既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見解,民法第1174條所規定拋棄繼承行為並不允許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撤銷之,基於相同法理,遺產分割協議時所為之繼承拋棄行為,債權人亦無法依民法第244 條撤銷之。
㈢況撤銷權之目的,僅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
在於積極增加其清償力,又債權人所信賴者,乃債務人個人之財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以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其信任之基礎,對於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之期待,不值得保護,因此繼承人於遺產債務超過,有拋棄繼承之自由,同時,繼承人之債權人亦係應以繼承人之財產為其信任之基礎,債權人之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之期待,亦不值得保護,倘若許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則無異鼓勵債權人以債務人之繼承期待權為其信任之基礎,助長不肖子孫向外大行舉債,是以,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縱因此間接的對於繼承人財產發生不利益之影響,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撤銷訴權,是債務人單純拒絕利益取得之行為,債權人亦均不得撤銷之。本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被上訴人汪奇正拒絕其利益之取得,揆諸前揭法條、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判決意旨說明,即不許上訴人撤銷之,則上訴人所為主張,於法難認有據,自難憑採。
㈣綜上,本件與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自不得
聲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上訴人訴請判決㈠被上訴人汪奇正、汪奇踦、汪奇姝、王鳳姿間就系爭房地於100 年8 月28日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王鳳姿應將系爭房地於100 年9 月6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0 年莊登字第000000號收件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無法推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