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李辰甫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葉偉翔律師被 上訴人 蘆洲保安宮法定代理人 李重信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 年3 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3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復興段280 、28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曾以出租人「李保和」之名義與上訴人之曾祖父李孝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耕地租賃契約,經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列管為「蘆字第157 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該所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以新北蘆民字第1042274445號函及於104 年2 月17日以新北蘆民字第104227461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所載承租人李浩傑(即上訴人之父)死亡後,向該所申請繼承承租權及續租,然被上訴人不同意續訂租約,因系爭租約之租賃土地標示即和尚洲樓子厝段37-10 、37-1、37-15 、37之內地號,其重編後地號分別為復興段281 、282 、280 地號及民族段
248 地號,其中復興段282 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業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129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61 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祖父李元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而判定復興段282 地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應予塗銷,且蘆洲區公所亦已辦理註銷復興段282 地號之三七五租約登記在案。查上開判決理由即敘明:97年7 月29日勘驗筆錄,復興段281 地號有鋪設水泥道路、其上搭建鐵棚貨櫃,擺放攤架、廢棄貨車車箱,屬建築使用之模板、鷹架等器具,有不供耕作使用而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又經蘆洲區公所於104 年4 月14日會同出租人及相鄰租約之承租人至現場會勘結果,復興段281 地號,現況有2 櫃貨櫃屋,1 櫃噴有便當、酒水、冷飲等字樣,內部放置雜物,此有該所移送之會勘照片及調處會議紀錄可稽,且勘查當日雖外觀上有部分零星之新種作物,但自地上留有挖土機輪胎痕跡,亦有履勘當日被上訴人代理人自拍照片可憑,顯係臨會勘前始雇工整地補種,與繼續耕作之正常狀況有別,可知其確實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則依耕地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系爭租約已全部無效,兩造間於系爭土地上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存在。再因系爭土地上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乃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附加負擔,屬對於土地所有權之妨害。為此,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民法第767 條等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
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耕地之承租人需該當不自任耕作及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之要件下,原訂租約方屬無效。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或任第三人占用承租耕地,未積極排除,致影響耕地之原來使用者而言。是承租人倘已依耕地使用目的為耕作,僅因未積極整理耕地、造成環境髒亂,但未影響耕地租賃目的者,即與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有間,原訂租約並非無效,出租人亦不得主張終止租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可參)。因此,承租人若已依耕地使用目的而為耕作,僅因未積極整理耕地,但未影響耕地租賃目的者,即非屬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自不具有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事由。
㈡經查,上訴人及其家屬對其於復興段281 地號土地上鋪設水
泥,搭建鐵棚貨櫃,擺放攤架、廢棄貨車車廂、屬建築使用之模板、鷹架、水泥施工車、塑膠水管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否認有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之情事。茲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9號之97年7 月29日勘驗筆錄及訴外人李清進提出之照片13幀所示物品對耕作之用途予以闡釋:
⒈搭建鐵棚、貨櫃:
係作為堆置、存放肥料、雞糞之用,惟現已將肥料、雞糞統一堆放至復興段280 地號土地之農用資料室(96年度訴字第1299號卷二(下稱前案卷二)第15頁上圖、上證1 編號2-4 )。
⒉廢棄貨車車廂:
置於復興段281 地號靠馬路處,係堆放農會運送來之化學、有機肥料(參前案卷二第15-1頁上圖)。
⒊建築使用之模板:
可將肥料置於模板上,以免潮濕;或於雨後因土地泥濘不易行走,可暫鋪於耕作動線上,方便耕作(參前案卷二第14頁上圖、上證1 編號4 )。
⒋鷹架:
用以修剪果樹枝、包果實或焊接籬笆。
⒌水泥施工車、攤架:
運送肥料、農作物(參前案卷二第16頁下圖)。
⒍塑膠水管:
連結復興段280 地號土地抽水馬達,並將水管埋於該地作物下,做灌溉之用(參前案卷二第15頁下圖、上證1 編號
7 、15、18)。⒎廢棄木材:
本作瓜棚之用,但因架設日久且經日曬雨淋而潰爛,或係農產品收成後所遺留之樹枝、樹葉等物,為農業經營所產生之物,且依早年農家生活模式,該等物品可為柴火或有機肥料,故暫放一處(參前案卷二第17頁上圖、上證1 編號8 )。
⒏空水泥袋:
因瓜棚改以水泥底座、支架支撐,用罄之空水泥袋即暫置於該處(參前案卷二第14頁上圖、上證1 編號5 、9 )。
⒐氣體鋼瓶:
內為CO2 氣體,用於燒斷鋼條,以製作水泥柱和修理籬笆(參前案卷二第16頁上圖)。
⒑塑膠布:
蓋水泥袋之用,避免內裝之水泥淋雨受潮(參前案卷二第16頁上圖)。
⒒鋪設水泥:
因復興段281 地號土地原本水溝乾涸且無地下水源,平時灌溉須上訴人及其家屬自復興段280 地號土地推推車運送,且復興段281 地號土地原種植葉菜類作物(例如地瓜葉等)需水量大;其等又有與當地餐廳、果菜市場簽訂契作,每日皆須運送大量作物至餐廳、果菜市場。斯時上訴人及其家屬本係利用復興段281 地號土地旁之他人私有巷道進入復興段281 地號土地運送水、運出作物,但因該地地主反彈並於95年間架設圍籬封阻,其等只好改以推車搬運,惟此不僅耗時費力,如遇下雨天候則土地濕滑難以推送,而雨後2 至3 天土地又泥濘難以進出,勢難及時移交作物亦延誤其等平日耕作進度,基此考量上訴人及其家屬只好暫且鋪設水泥作為農運轉運農路,以舒緩運送之壓力,可知此為暫時性的權宜措施。嗣後上訴人及其家屬於契作期滿後即改種果樹,因果樹需水量不若葉菜類作物大,故而立即將鋪設之水泥地回復原狀,可知鋪設水泥為暫時性的權宜措施。
㈢再查,上訴人及其家屬於復興段281 地號土地種有酪梨、木
瓜、芭樂、桂花、李子、柿子、蘋婆、水梨、肉桂、荔枝不等,以上有現場照片及作物生長紀錄可稽,且觀諸前揭證物所示之果樹圓周、高度、生長現況等情,均可知該等作物生長期間已久,顯非新種,亦徵上訴人及其家屬確有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則上訴人及其家屬既於系爭耕地上種滿酪梨等農作物,僅因未積極整理環境,而有擺放前揭物品於系爭耕地之周邊土地,然此並不影響系爭耕地之租賃目的,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及其家屬顯無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之情事。
㈣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原定租約無效,
固係指轉租及未轉租部分之全部租約均無效而言,然究以同一租約為限,並非謂同一當事人間所訂其他非同一之耕地租約,亦概歸於無效,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761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復興段282 地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雖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應予塗銷,該租約登記並於100 年
5 月13日塗銷註記,惟自復興段282 地號土地之租約登記經塗銷註記起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此將近4 年之期間均未見被上訴人持前案確定判決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逕予塗銷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且被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97年12月16日)後仍持續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至102 年,被上訴人亦容許上訴人持續利用系爭土地進行耕作迄今。推究兩造真意及仍有持續繳租並准予耕作之具體事實,顯見前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就復興段282 地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部分與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部分,非屬同一租約,而係各別成立獨立之租賃關係。原審遽以系爭租約中之復興段282 地號土地之租約無效,即認系爭土地之租約亦為無效,顯非適法妥當。
三、原審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曾於38年6 月30日以出租人「李保和」名義與上訴人之曾祖父李孝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耕地租賃契約,經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列管為「蘆字第157 號」租約(即系爭租約),嗣蘆洲區公所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租約之原承租人李浩傑(即上訴人之父)已死亡,由上訴人申請繼承承租權,且系爭租約於103 年底屆滿,被上訴人即向蘆洲區公所表明不同意續訂租約,該所乃於104 年2 月13日以新北蘆民字第1042274445號函及於104年2 月17日以新北蘆民字第104227461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應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嗣經被上訴人先後向蘆洲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其調處結果認為「本案租約應予註銷」,因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新北市政府乃依上開規定將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移由本院處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4 年11月18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42214223號函及檢送之蘆洲區「蘆字第157 號」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全案附件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0號卷〈下稱重訴卷〉第10至13
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土地包含復興段281 、282 、280地號及民族段248 地號土地,其中復興段282 地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祖父李元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而判定該地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應予塗銷,並經蘆洲區公所辦理註銷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且蘆洲區公所於10
4 年4 月14日會同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及相鄰租約之承租人至現場會勘結果,復興段281 地號現況確有未自任耕作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系爭租約已全部無效,兩造間於系爭土地上已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存在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否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塗銷?茲將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70年台上字第4637號、46年台上字第5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租約之租賃土地標示為和尚洲樓子厝段37-10 、
37-1、37-15 、37之內地號,重測後之地號分別為復興段
281 、282 、280 地號及民族段248 地號,其中復興段282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前經該地號土地共有人李清進(本件原告亦為該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提起租佃之爭議訴訟,經前案即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9號審理結果,以:
該事件被告即上訴人之祖父李元龍承租之復興段282 地號土地,其使用現狀經本院於97年7 月29日至現場履勘為:「現場有鋪設水泥的道路及鐵棚貨櫃及攤架、汽車,地上有木材,282 地號上有種植竹子、火龍果、龍眼、薑、芋頭、絲瓜。」等情,李元龍在復興段282 地號土地上固有種植之事實,但於復興段281 地號土地上卻堆置雜物、攤架、氣體鋼瓶,地面鋪設水泥,搭建鐵棚,放置廢棄貨車車廂等,其地上所堆置之雜物乃屬建築使用之模板、鷹架、水泥施工推車、塑膠水管等,有照片在卷可參,本院衡以水泥鋪設於地面上乃嚴重破壞土地生產力之行為,與民法第432 條第1 項規定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之承租人義務有嚴重之違反情形,且廢棄之貨車車廂、販賣小吃之攤架均與農業耕作無關,卻堆置於復興段281 地號土地上,使堆置該物品之土地不能為耕作之使用,且復興段281 地號土地上所堆置之雜物未見農業用器具,卻為氣體鋼瓶、建築用模板、鷹架及沾滿硬化後水泥之推車等物,顯然是將復興段281 地號土地供作堆置建築廢棄物或建築用器具之堆置場所,而有不供耕作使用之事實存在,李元龍抗辯係存放農具,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又依據該事件原告李清進所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航照圖,經本院依聲請囑託該所鑑定,該所97年6 月3 日農測調字第0979250026號函復本院稱:「……。二、本案經檢視相關航照圖資,黃色貼框範圍內經立體判讀結果,土地使用狀況如下說明:(一)84年1 月6 日航照(底片編號84P003 _220,221 ):雜草。(二)90年11月29日航照(底片編號90 R104_054,055 ):鐵皮屋。(三)94年3 月26日航照(底片編號94R003_013,014
):鐵皮屋、堆置器材、雜草及幼樹。三、至於比對影像圖之『紅色貼框』與『黃色貼框』之土地所在之經緯度範圍乙節,由於兩者貼框之界址,並不盡完全相符,致無法確認其經緯度範圍。四、由於本所為製圖機關,上項鑑析,謹請參考;至於旨揭地號位置應由權責機關確認,尚請諒察。……。」復經本院會同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就前揭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指界結果,確認該事件原告提出之航照圖中黃色框所標示位置即為復興段281 地號部分,可見復興段281 地號土地於本院前往現場履勘之前,即早已有土地非供耕作使用而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存在,甚為顯然,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於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發生時,不待當事人之主張,當然使原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當然向後發生無效之效果,且是同一租約所承租之全部土地之租約均歸於無效,該事件之原告主張就與復興段281 地號土地同列於同一租約之復興段28
2 地號土地上所存在之租地三七五租約為無效,即堪予採取等理由,而判決復興段282 地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應予塗銷;嗣李元龍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61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旋並經新北市○○區0000000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此有前案確定判決影本、系爭租約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重訴卷第27至65頁、第118 頁、第164 至168 頁、本院卷第102 至111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確定判決全卷查明無訛,可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租約所示之土地,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其上所存在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全部均為無效,灼然甚明。
㈢上訴人雖抗辯:復興段282 地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
記雖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應予塗銷,並於100 年5 月13日為塗銷註記,惟自復興段282 地號土地之租約登記經塗銷註記起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之近4 年期間,均未見被上訴人持前案確定判決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逕予塗銷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且被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97年12月16日)後仍持續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至102 年,被上訴人亦容許上訴人持續利用系爭土地進行耕作迄今,顯見前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就復興段282 地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部分與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部分,非屬同一租約,而係各別成立獨立之租賃關係,並不因復興段282 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即認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亦為無效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感謝狀影本6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頁)。然查,系爭租約租賃土地之標示為和尚洲樓子厝段37-10 、37-1、37-15 、37之內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分別為復興段281 、282 、280 地號及民族段248 地號,已詳如前述,上訴人空言抗辯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與復興段282 地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非屬同一租約,顯非事實。又上開感謝狀雖有記載收受李元龍之「地租」或「佃租」字樣,惟按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時,原定租約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租約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全部無效後,縱被上訴人有繼續收取李元龍交付之租金而默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但並不因此而使已全部無效之系爭租約恢復其效力,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㈣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及其家屬對其於復興段281 地號土地
上鋪設水泥,搭建鐵棚貨櫃,擺放攤架、廢棄貨車車廂、屬建築使用之模板、鷹架、水泥施工車、塑膠水管之事實雖不爭執,惟搭建鐵棚、貨櫃係作為堆置、存放肥料、雞糞之用,惟現已將肥料、雞糞統一堆放至復興段280 地號土地之農用資料室;廢棄貨車車廂則置於復興段281 地號土地靠馬路處,係堆放農會運送來之化學、有機肥料;建築使用之模板可將肥料置於模板上,以免潮濕;或於雨後因土地泥濘不易行走,可暫鋪於耕作動線上,方便耕作;鷹架係用以修剪果樹枝、包果實或焊接籬笆;水泥施工車、攤架係運送肥料、農作物;塑膠水管係連結復興段280 地號土地抽水馬達,並將水管埋於該地作物下,做灌溉之用;廢棄木材本作瓜棚之用,但因架設日久且經日曬雨淋而潰爛,或係農產品收成後所遺留之樹枝、樹葉等物,為農業經營所產生之物,且依早年農家生活模式,該等物品可為柴火或有機肥料,故暫放一處;空水泥袋係因瓜棚改以水泥底座、支架支撐,用罄之空水泥袋即暫置於該處;氣體鋼瓶內為CO2 氣體,用於燒斷鋼條,以製作水泥柱和修理籬笆;塑膠布係蓋水泥袋之用,避免內裝之水泥淋雨受潮;鋪設水泥係因復興段281 地號土地原本水溝乾涸且無地下水源,平時灌溉須上訴人及其家屬自復興段280 地號土地推推車運送,且復興段281 地號土地原種植葉菜類作物(例如地瓜葉等)需水量大,其等每日皆須運送大量作物至餐廳、果菜市場,上訴人及其家屬本係利用復興段281 地號土地旁之他人私有巷道進入該281 地號土地運送水、運出作物,但因該地地主反彈並於95年間架設圍籬封阻,上訴人及其家屬只好暫且鋪設水泥作為農運轉運農路,以舒緩運送之壓力,可知此為暫時性的權宜措施,嗣後上訴人及其家屬已將鋪設之水泥地回復原狀,鋪設水泥為暫時性的權宜措施;又上訴人及其家屬於復興段281 地號土地亦種有酪梨、木瓜、芭樂、桂花、李子、柿子、蘋婆、水梨、肉桂、荔枝不等,觀諸果樹圓周、高度、生長現況,可知該等作物生長期間已久,顯非新種,亦徵上訴人及其家屬確有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云云,並提出復興段280 地號土地之照片30張、復興段281 地號土地之照片16張、作物生長紀錄影本1 份及系爭土地自95年起至104 年之空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101 頁、第163 至182 頁)。惟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非但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實情不符,且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均係於105 年5 月間所拍攝,業經其於本院準修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頁),此亦與前案本院於97年7 月29日前往現場勘驗時之狀況顯不相同,自無從推翻前案所為之判斷,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以採取。
㈤至證人李國仁(即上訴人之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證稱:
「(問:蘆洲復興段280 、281 地號土地是否曾經有跟上訴人的曾祖父李孝神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知道。…(問:耕作地點為何?)○○○區○○段280 、281 地號土地,之前還有在282 、248 地號土地上。(問:從何時開始在280、281 地號土地上耕作?)民國80年,因為伯父李元龍、李木成年紀較大,比較沒有耕作,就換成我哥哥(按應係堂兄)李浩傑、我母親李劉家妏及我繼續從事耕作。…(問:民國97年間你在280 、281 地號土地上種植何種農作物?)
280 屬於果菜類,像高麗菜、蒿苣、絲瓜、玉米;281 屬於果樹類,像酪梨、芭樂、香蕉、高接梨、百香果、荔枝、龍眼,地上如冬瓜、南瓜;282 種植竹筍、高麗菜、地瓜葉等。…(問:是誰同意讓你來土地耕作?)是我堂哥說土地面積四分地那麼大,所以我堂哥就說我們自己親戚家族一起來耕作,才不會那麼累。(問:與李元龍無關?)這個時候李元龍已經年邁,無法再耕作,他只有來田裡走動而已。(問:李振甫自己有沒有工作的能力。)他之前都是跟父親來,也是有在耕作,後來我堂哥去世了他就偶爾也是來走走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至153 頁);另證人李英輝(即復興段145 、146 、147 地號土地地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問:你是不是有○○○區○○段280 、281 地號土地附近耕作?)有。…(問:你耕作地距離280 、281地號土地多遠?)大概100 公尺左右。…(問:你知不知道
280 、281 地號土地是作何用途?)他們是在種菜、種田使用。(問:你知道上面有種植哪些農作物嗎?)青江白、白菜等。(問:你為何會得知280 、281 地號土地持續有耕作的事實?)因為他們的土地在我土地隔壁,我每天都會經過他們的土地,有時候他們在種植,我休息的時候會過來與他們聊天。(問:你知不知道280 、281 地號土地有哪些人在上面耕作?)李國仁、他媽媽、姑姑、父親、大哥、伯父等。(問:李元龍、李浩傑、李辰甫你認識嗎?)認識。(問:他們有沒有在土地上耕作?)有啊,他們都是在那邊工作。(問:在那邊是作什麼事?)種菜。」等語(見本院卷第
154 至156 頁)。惟證人李國仁既為上訴人之叔,其所為證詞是否真實不移而無偏頗上訴人之情形,顯不無可疑?又證人李英輝雖證稱上訴人與其父李浩傑、祖父李元龍均有在系爭土地持續耕作,然其所證亦與前案本院勘驗時發現復興段
281 地號土地李元龍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不符,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㈥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租約中之復興段281 地號土地既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而使系爭租約全部無效,而系爭土地上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自屬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洵屬有據,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已經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將其在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