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顏福林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上 訴人 洪淑兒訴訟代理人 馮懿馨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道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五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欣元榮建設有限公司。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項普通訴訟第一審程序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道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3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林榮儀(見原審卷第5頁)。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對於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道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3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欣元榮建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5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間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出售其可繼承自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洪瑞耀、洪雍平、洪禮經之坐落新北市○○區○道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依土地總面積計算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802,000元,而被上訴人可繼承並買賣部分之買賣金額為386,000元。之後上訴人業於100年8月2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支付第一次簽約金額2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即應依約,備齊登記有關文件並蓋妥過戶文件交付指定之代書,辦理增值稅申報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惟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竟未置理。如今系爭土地已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完畢(應有部分1/35),卻遲未依約履行,上訴人自得訴請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所載,必於產權移轉完成後,尾款才須付清。惟原審竟認需付清尾款,才得請求產權移轉云云,並以此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顯與契約約定不符,已有違誤。又上訴人前於105年2月19日將扣除已給付款項2萬元之其餘應給付全部買賣價款366,000元之支票壹張寄送予被上訴人,並經其受領,故而縱然依原審所認付清尾款,才得請求產權移轉,現上訴人既已付清全部應付之款項,被上訴人亦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至被上訴人辯稱伊患眼耳疾病,思考記憶退化,已喪失行為能力,且對系爭土地完全無所知,新北市土地買賣成交價約為公告現值3至6倍間,上訴人以當年公告現值60%之價格購買,交易手法不正,認契約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非為未成年人或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依其所述情形亦非喪失行為能力之事由,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㈡、上訴人係因先向被上訴人之姪兒即訴外人洪家揚承購就其對系爭土地可得繼承之部分,之後因洪家揚稱其姑姑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亦為繼承人,上訴人乃在洪家揚之陪同下,以與洪家揚相同買賣之條件,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買賣,當時被上訴人的家人有在場陪同。又因系爭土地繼承人眾多,當初眾人尚未辦理繼承,且相關稅費未繳交,兩造乃協議由上訴人協助辦理協議分割繼承手續,由買方即上訴人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增值稅、代書費,才決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額,所以兩造在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特約事項中約定「辦協議分割繼承」,並另將原契約中有關由賣方應負擔之稅費約定刪除,改為「本不動產在雙方協議下地價稅、增值稅由買方負擔及代書費用」,嗣後系爭土地繼承人眾人無法達成協議,上訴人為此乃代尋律師並商請其中一位繼承人起訴透過法院訴訟程序進行分割遺產。依上過程,顯無被上訴人所稱對系爭土地完全無所知,上訴人亦無交易手法不正情事。再者,被上訴人空言新北市土地買賣成交價約為公告現值3至6倍間,本件簽約金僅5.3%,違反誠實信用,契約無效云云,然依約上訴人本即須等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繼承手續完畢,才有可能受移轉登記,且上訴人已費盡心力,耗費時間及費用,協助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繼承,被上訴人既受領第一次簽約金額2萬元,於系爭土地辦理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完畢後,本應依約履行,惟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均未置理,上訴人迫不得已,只得依法起訴。此外,被上訴人另辯稱就土地交易經驗法則及習慣,尾款應在標的物最後登記移轉之前給付賣方云云,並將上訴人先前所寄送剩餘應給付之全部買賣價款366,000元之支票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表示欲退還云云,現上訴人已將該筆款項於法院提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4567號提存書),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有關本約第3條各款之給付,買方得以支票票據作為給付之約定,則上訴人所為自無被上訴人所稱未能成就法律上給付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法仍視同上訴人已為給付。綜上,上訴人業已依約給付全部之買賣價金,對被上訴人亦無不利,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於法均屬無據,亦無可採,爰請鈞院鑑核,判決准予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則主張以:
㈠、伊否認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請求。兩造於100年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並同時交付2萬元之簽約金後,其即置之不理,經過4年後才突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在簽約當時即本身患有多年之眼疾及耳疾,至今視力及聽力都已受損,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且思考及記憶都已退化,已喪失訴訟能力,本件上訴人所為訴訟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又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天只是初次見面,上訴人由洪家揚陪同前來,向被上訴人表示要購買系爭土地,由於被上訴人因前述之眼疾及耳疾而沒有行為能力,再加上對親人的信任,在對系爭土地完全無所知的情況下(諸如土地位置、面積大小、價格如何、土地由來等),即完全任由上訴人單方面操控而與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固非被迫,惟上訴人為具有專業之地產人士,面對被上訴人,兩者為有心對無心、專業對無知,顯然有所不公平。如果兩造簽訂的契約內容屬誠實公平,且為雙方合意的情況下當然沒有爭議,但實際上上訴人是以當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60%的價格購買(每平方公尺10,560元,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500元),且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新北市的土地買賣價格應為公告現值的3至6倍,可見系爭買賣交易價格顯然過低。上訴人明顯置被上訴人於無所知的情況下以賤價出售系爭土地,其交易手法顯然不正當,系爭買賣契約本身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66條及第219條之規定而為無效。再者,土地買賣時的簽約金或訂金之數額多寡,法律固無明文規定,惟就一般常情及習慣而言,當價金分3次給付時,簽約金通常應為3成左右,但本件簽約金僅為買賣價金的5.3%,顯與一般常情及習慣不符,可見契約本身的不公平及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甚明。
㈡、系爭買賣契約雖然對價款給付方法未定有期間,但當初上訴人事後並未要求被上訴人交付相關文件,也沒有請代書聯繫及給付價款等作為,即置之不理拖延4年之久,顯然其有不履行契約之故意在前。又系爭買賣契約亦有違一般土地交易之經驗法則及習慣,尾款之交付應在標的物最後登記移轉之前給付賣方或交由該件專辦土地代書暫管並同時知會賣方,待移轉完成後再由代書交付予賣方。是本件主、客觀上均已成就法律規定容許被上訴人得認為上訴人已經放棄及無權再行本件買賣,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廢棄系爭買賣契約並認為該契約為無效,並無不適之處。至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受敗訴判決之後始將系爭買賣剩餘全部價款以開立支票掛號郵寄予被上訴人一情,因被上訴人已認為系爭買賣為無效,且是在不知郵件內為何物之情況下被動受領,後方始知內為上訴人交寄之買賣價款支票,上訴人此給付之作為除有不正之違反,其給付之意思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現被上訴人未將該支票兌現,僅因身體因素無能力退回該支票,爰請鈞院詳察並准予被上訴人不接受該紙支票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嗣經上訴人不服對於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欣元榮建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8月2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出售其可繼承自被繼承人洪瑞耀、洪雍平、洪禮經之坐落新北市○○區○道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上訴人,系爭土地依據總面積計算買賣總金額5,802,000元,換算被上訴人其可繼承併買賣部分之土地(應有部分1/35)買賣價金為386,000元。
㈡、上訴人於100年8月2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支付第一次簽約金2萬元。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辦理。
㈢、被上訴人已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5繼承登記完畢。
㈣、上訴人於104年8月18日委請律師函請被上訴人履約。
㈤、上訴人於105年2月19日將扣除已給付款項2萬元以外之餘款366,000元面額之支票1紙寄送予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是否為無行為能力?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無效,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是否為無行為能力?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前者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後者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02號、99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行為時僅係其對於事物有正常認識即能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效果之意思能力有衰弱或減退,尚未達喪失或全然不具備之程度,仍不能謂已達民法第75條後段所規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致所為意思表示無效。又民法自98年11月23日起增訂施行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輔助宣告制度以前,知覺理會及認知判斷能力均已較常人明顯減弱,其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者,亦可聲請禁治產宣告,使其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前段規定無效。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精神耗弱者,其行為時如意思能力較正常人顯為減退,容有解釋為民法第75條後段所稱「精神錯亂」之餘地。惟於98年11月23日民法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增訂施行後,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宣告制度之人為輕者,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然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而已(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舉重以明輕,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重要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既非當然無效,則在未受輔助宣告以前,意思能力顯有不足但非完全欠缺或喪失之行為人,即不得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而逕認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
⒉被上訴人抗辯伊於簽約當時因患有多年之眼疾及耳疾,視力
及聽力都已受損,且思考及記憶都已退化,主張其為無行為能力之人,系爭買賣契約應為無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為成年人,且未經受禁治產宣告甚或監護宣告、輔助宣告等情,為被上訴人自承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是認被上訴人本非屬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復查,被上訴人自始未提出任何醫療院所或相關專業機構所開立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鑑定報告或其他相關之文件資料或舉由第三人作證等積極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故而,難認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下,有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而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洵非可採,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無效,是否有據?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再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仗持其對地產之專業知識,除利用被上
訴人身體狀況不佳、對於買賣之標的即系爭土地毫無所知之情形下與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外,復以低於土地公告現值之60%的價格為定買賣價款,使被上訴人以賤價出售,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私法自治為民法之基本原則,申言之,國家原則上承認個人得依自己之法律行為,自由創造私法間之法律關係,其法律行為除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或不依法定方式者(民法第71條前段、72條及73條參照)等法定無效之情形外,均為有效,當事人間就其間成立之合約或協議應受其拘束,否則交易秩序無從維持。而契約乃法律行為之一種,必須當事人互相表示之意思一致,始得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參照),此即契約自由之原則;因之當事人於締約前自應深思熟慮,於契約成立後若無法律規定所指無效之情形,或有得撤銷情事但未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者,該法律行為仍屬有效。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除對於買賣之標的、價金等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外,並就價金給付之方式、稅賦、點交、相關規費及違約等重要事項同為約定,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有效成立,兩造本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且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被上訴人身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對於其日後就系爭土地因繼承取得之持分是否出賣或以何種條件出賣,本係被上訴人個人權利之正當行使,得為自由決定、不受他人干涉強迫,且依契約自由原則,縱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以低於市價行情之價格向被上訴人提出邀約表示欲為購地,然現今工商社會中買低賣高,出賣人欲賣高而買受人欲買低,均屬人之常情,買賣價格之高低本隨當時主、客觀之因素而隨時可能產生變動,被上訴人既居於出賣人地位,本可事先自行對外徵詢親友或專業人士有關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之歷年暨當時市價、買賣交易之利弊得失等相關意見,握有最終選擇契約對象及議價決定權。況參,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尚有被上訴人之女兒、姪子在場陪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益徵被上訴人簽約當場尚有親友陪同並可茲徵詢相關意見再為決定,故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兩造各自應已評估利害得失,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依自由意志經過磋商,雙方確認為意思合致後所訂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效成立。
⒊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於100年8月2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1款約定支付第一次簽約金2萬元後即置之不理,延宕4年後再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售其可繼承自被繼承人洪瑞耀、洪雍平、洪禮經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5、14條明文約定:「買賣價款給付辦法:洪淑兒所得繼承買賣部分所得金額叁拾捌萬陸仟元整。本合約成立同時甲方支付乙方第一次簽約金額為新台幣貳萬元整。同時乙方交付相關繼承登記所需文件及用印,如需繼承辦理至繼承人名下再支付第一次款。第二次付款金額為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元整。用印完成核發稅單後五日內支付其價款、乙方同時交付印鑑證明。尾款金額為新台幣壹拾玖萬叁仟元整。於產權移轉完成尾款付清。」、「乙方應於甲方支付第一次款項同時,備齊登記有關文件(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並蓋妥過戶文件交付指定之代書,辦理增值稅申報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在辦理中倘需雙方補齊證件或蓋章等行為時,雙方均應無條件提供,不得藉詞刁難、拒絕或要求任何補償,如有違背致他人受損時,過失之一方應以違約論,並負賠償之責任。」、「特約事項:辦協議分割繼承」等語,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在卷(見原審院卷第7頁),由此可知,兩造除就第一次簽約金額2萬元有為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時間為簽約當日外,就其餘買賣價額之給付、被上訴人辦理買賣標的即其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時間點並未明文約定,須待被上訴人確定並辦理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完成始得為進行。再查,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月3日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5繼承登記完畢,其與被繼承人洪瑞耀、洪雍平之其他繼承人就所遺遺產即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所生之分割遺產訴訟係經本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3年度家訴字第49號判決,並於同年5月28日而告確定在案,此有上訴人提出上開法院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以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4頁、第82頁),可見系爭土地先前協議分割破裂,嗣後於104年5月間經判決分割始確定。而查,上訴人於104年8月18日即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履約辦理交付相關繼承登記所需文件及用印而未獲置理,並於相距不到二個月之104年10月8日旋即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5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57頁),亦有起訴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可認上訴人並無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或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被上訴人正當信任其已不欲行使債權,或不欲伊履行義務之情,且上訴人提起本訴旨在請求被上訴人依照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為履行,係正當權利之行使,本與誠信原則無違,且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此外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行使權利顯未依誠實信用方式之情事,是其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㈢、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按系爭買賣契約第3、7、10條明文約定:「買賣價款給付辦法:洪淑兒所得繼承買賣部分所得金額叁拾捌萬陸仟元整。本合約成立同時甲方支付乙方第一次簽約金額為新台幣貳萬元整。同時乙方交付相關繼承登記所需文件及用印,如需繼承辦理至繼承人名下再支付第一次款。第二次付款金額為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元整。用印完成核發稅單後五日內支付其價款、乙方同時交付印鑑證明。尾款金額為新台幣壹拾玖萬叁仟元整。於產權移轉完成尾款付清。」、「登記名義人由甲方自行指定,乙方不得異議。本契約效力及於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承受人及繼承人。倘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買賣取消,價金原數返還」、「本約第三條各款之給付,甲方若以支票票據作為給付,如所給付之票據無法兌現等情事發生時,甲方應於三日內以現款補足,否則乙方仍得就該支票依法求償之」,由此可知,兩造就系爭交易之買賣價款未明文約定以何種方式交付,上訴人得以支票票據作為給付;又被上訴人辦理買賣標的即其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完成後,上訴人即應完成尾款193,000元之給付。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業已受領上訴人給付第一次簽約金額2萬元,其並於102年1月3日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5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次查,上訴人於105年2月19日將扣除已給付款項2萬元以外之餘款366,000元面額之支票1紙,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併送予被上訴人,於為被上訴人拒絕受領郵寄退回該紙支票後,上訴人復於105年11月3日將該筆366,000元之餘款款項,以受取權人為被上訴人,聲請法院辦理提存在案,此有上訴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暨支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4567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17頁、第136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民事陳明狀內所述暨退件郵寄函件執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堪認屬實。故而,被上訴人既已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5繼承登記完畢,上訴人業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完成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
七、綜上,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欣元榮建設有限公司,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