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林宏文
林宜洲林耀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彭珮瑄律師被 上訴人 林宜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 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1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
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即派下對於其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關係,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且公業財產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是派下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並非單純之身分關係,而係法律關係,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查上訴人林宏文之父林明松(編號17)、上訴人林宜洲(編號137 )、林耀華(編號140 )及被上訴人之父林樹(編號73),目前均列為「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臺北縣中和市公所98年11月11日北縣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人員名冊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6至16頁)。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之身分權及對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祀產得主張之權益,均面臨受侵害之危險,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不存在,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核屬相符,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二房林汝捷派下林樹之子,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
8 月15日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所)提異議書(下稱系爭異議書),表示其15世祖為林愈桶,而非系爭祭祀公業經公告過之15世祖先林愈英。被上訴人以系爭異議書,要求中和區公所,為其更改派下員系統表,欲將林愈英更名為林愈桶,此舉影響系爭祭祀公業第15世二房祖先林愈英之屬系派下子孫權益至鉅。系爭祭祀公業自72年至98年經歷次公告完成之系統表中,均經公告認定僅有林愈英之派下支系,並無林愈桶之派下支系,足證被上訴人因其祖上派下權之誤植,未得享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繼承權。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依「林氏九牧衍派原隆公支系臺灣家譜」觀之,第15世之林愈桶無子嗣,如何證明被上訴人為林愈桶之後代子孫?又被上訴人所提戶籍資料僅可推論被上訴人之父為林樹、林樹之父為林靟、林靟之父為林添、林添之父為林桶,無法推出「林桶確為林愈桶」、「林愈桶為林汝捷之伍子」,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林氏九牧衍派原隆公支系臺灣家譜」之製作者何以將林愈桶列為林汝捷之伍子?何以未將被上訴人之第16世祖先林添列為林愈桶之子嗣?另被上訴人稱林愈英非其第15世祖先云云,惟依系爭祭祀公業系統表,第14世祖先林汝捷之子嗣僅有第15世林愈英1 人,並無林桶存在。故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日據時代戶證資料已無從再追溯查考而逕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容有違誤。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林汝田之派下權不存在。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其因父親林樹死亡而辦理派下員繼承補列,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始發現先祖林汝捷(14世)生有5 子,分別為長男林愈良、次男林愈英、三男林愈鉤,四男林愈鎮、五男林愈桶,而伊之第16世祖林添父親是林桶(15世),林桶與林愈桶為同1 人,始知是當時管理人林先發將系統表誤植,故向中和區公所提出異議申請補正。
(二)伊即為派下權人,上訴人林宏文、林宜洲、林耀華均為林汝田的子孫,上訴人皆非第2 房即伊之祖先林汝捷之子孫,伊與林宜洲及林耀華均為第19世,林宏文係第20世,林耀華、林宏文未按字輩取名。伊係繼承林汝捷之派下權,其僅係看到戶籍資料第15世林桶名字有誤而向中和區公所申請更正派下權系統表之姓名。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自屬無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林汝田之派下員。
(二)被上訴人之父為林樹、林樹之父為林靟、林靟之父為林添、林添之父為林桶。
四、爭執事項:林桶是否即為林愈桶?林桶是否為林汝捷之子?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判決參照)。又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參照)。
(二)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5 條第1 款記載:「本公業派下權以汝田公、汝捷公、汝海公、汝水公,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林姓為限」,有系爭祭祀公業規約可稽(見原審卷第22、179 頁),是堪認林汝田、林汝捷、林汝海、林汝水等人之林姓男性直系卑親屬,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林添(16世)為林靟(17世)之父、林靟為林樹(18世)之父、林樹為被上訴人林宜福(19世)之父(見原審卷第141 頁),此與被上訴人家族之日據時代戶政資料及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所載林添為林靟之父、林靟為林樹之父、林樹為被上訴人之父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36、37頁)。又林桶為林添之父,亦有被上訴人家族之日據時代戶政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故堪認林桶為被上訴人之15世祖。
(四)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向中和區公所所提出之系爭異議書,被上訴人稱其15世祖為林愈桶,而非經系爭祭祀公業公告之15世祖林愈英。系爭祭祀公業公告者僅有林愈英之派下支系,而無林愈桶之派下支系,足認被上訴人因其祖上派下誤植,未得享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云云。經查,依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林汝田(14世)有6 子,分別為長男林愈派、次男林愈璉、三男林愈福、四男林張、五男林愈角、六男林六(15世)(見原審卷第
13 5至139 頁、第159 頁、第175 至178 頁),再依支系臺灣家譜所載,林汝田之6 子依序為林愈派、林愈璉、林愈福、林愈章、林愈角、林愈陸(見原審卷第29頁)。又上開支系臺灣家譜非被上訴人所製作,而係另一支派所製作一事,為上訴人林宜洲、林耀華所自認(見原審卷第
221 頁背面、第222 頁),且其中部分乃上訴人林宏文所製作一事,亦為上訴人林宏文所自認(見原審卷第221 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於本件引為有利於己之證據,堪認可採。自林汝田之子輩長幼排序,以及「張」與「章」、「六」與「陸」發音相同觀之,顯見上開「林張」與「林愈章」為同一人,「林六」與「林愈陸」亦為同一人,故堪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子孫系統表之記載存有省略字輩之情。
(五)依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林汝捷為林添之祖父(見原審卷第140 、141 頁)。又依支系臺灣家譜所載,林汝捷(14世)有5 子,依序為林愈良(15世)、林愈英(15世)、林愈鈎(15世)、林愈鎮(15世)、林愈桶(15世),有該家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其中林愈桶(15世)與前揭被上訴人之15世祖林桶,其父均為林汝捷,輩份相同,且名中均有「桶」字,又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子孫系統表之記載存有省略字輩之情,業見前述,堪認日本時代戶政資料所載「林桶」,即為支系臺灣家譜中所載之「林愈桶」。是以,被上訴人之15世祖林桶為林汝捷之子,亦堪認定。故依前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5 條第
1 款約定,被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六)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林汝捷僅林愈英1 子,且依支系臺灣家譜內所載之林愈桶(15世)並無後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然查,另家譜所載,林汝捷下方亦均無記載子嗣(見原審卷第31頁),惟林汝捷有子嗣一事,為兩造所不爭,是家譜內人名下方未記載子嗣,應非謂該人絕嗣,僅係未及記載或記載缺漏。故難僅憑支系臺灣家譜中未記載林愈桶之子嗣,即逕認定林愈桶無後嗣,亦難僅憑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逕認林汝捷僅林愈英1 子。上訴人此節主張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派下權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