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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李金水(原名為李鑫水)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被上 訴 人即 上訴人 薪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慶軒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複 代理人 張瑋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27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李金水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薪家管理委員會應再給付上訴人李金水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李金水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薪家管理委員會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薪家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上訴人李金水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薪家管理委員會(下稱薪家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瑛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呂慶軒,並經薪家管委會於民國106年5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金水主張:㈠李金水於96年間起至100年8月間止擔任薪家管委會第10、11

屆主任委員,經薪家管委會於同年11月3 日以李金水擔任主任委員期間與訴外人洪進隆共同對薪家管委會為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李金水為免於刑事訴追,被迫於新北地檢署就系爭刑事案件作出處分前,於101 年10月14日與薪家管委會簽署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由李金水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按月給付薪家管委會新臺幣(下同)10,000 元,共計500,000元,薪家管委會則撤回對李金水之刑事告訴。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李金水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僅小學肆業,識字不多,顯無能力擔任薪家管委會主委一職,更遑論具有審核繁雜之財務報表之能力為由,於102 年1月30日認定李金水無犯罪嫌疑,以100年度偵字第29175號及100 年度偵字第292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薪家管委會已撤回告訴,惟李金水已按月支付和解金共計180,000元。觀之系爭和解契約第1項至第4項分別約定:「乙方(即薪家管委會)同意撤回對於甲方(即李金水)之全部刑事告訴(包括但不限於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9175號、100年度偵字第29261號);乙方同意捨棄、拋棄本和解書成立以前得對於甲方主張之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權利。乙方亦同意不得再行就本和解書成立以前之事由對於甲方提起民、刑事告訴;甲方同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乙方500,

000 元;若甲方未履行本和解契約,乙方得再提出民事或刑事告訴。由此可知,系爭和解契約係以薪家管委會撤回上述刑事告訴,李金水則應分期給付薪家管委會500,000 元為雙方之主給付義務,此為系爭和解契約之對待給付,具有對價關係,並非屬於停止或解除條件之約定。

㈡系爭和解契約之簽署過程,李金水並非與薪家管委會當時之

法定代理人曾中庸同時同地簽名用印,而係先由訴外人陳正雄持系爭和解契約予李金水簽名後,陳正雄再將系爭和解契約取走,稱渠將交給曾中庸簽名用印,不久,陳正雄即持已簽有曾中庸姓名及蓋有薪家管委會統一發票張之系爭和解契約乙份交給李金水收執,然曾中庸事後於系爭和解契約記載「此張法定代理人無內容本人不予承認」等語,並於該註記旁用印,另參照曾中庸於103 年4月13日及同年4月14日在薪家社區張貼之公告及伊於本件審理中到庭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和解契約上關於薪家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曾中庸之簽名,應非曾中庸親簽。又系爭和解契約上關於薪家管委會之用印,竟係蓋用製作收據之統一發票章,而非薪家管委會之正式大章,佐以薪家管委會第14屆主任委員駱大勝於本件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且薪家管委會為簽約或授權等法律行為時,均係蓋用社區大章,故系爭和解契約蓋用統一發票章,並未發生法律行為之效力。系爭和解契約既未成立,李金水即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薪家管委會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收取之180,000 元和解金。縱系爭和解契約為曾中庸簽署,然曾中庸已證稱伊當時未有法定代理權限,系爭和解契約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認,應認曾中庸係在未經授權,且欠缺代理權限之情形下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依民法第171 條規定,以105 年8月5日之民事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薪家管委會作為撤回系爭和解契約所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於105 年8月8日送達薪家管委會,則系爭和解契約仍未有效成立,李金水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薪家管委會返還所收取之180,000元和解金。

㈢縱認系爭和解契約經薪家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合法簽署,惟薪

家管委會僅係非法人團體,其所提出之刑事控訴,係屬告發而非告訴,且薪家管委會告發李金水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行使業務登不實文書罪嫌、均屬非告訴乃論之公訴罪名,薪家管委會並無可能撤回告訴,系爭和解契約第1 條約定即屬於不能之給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又薪家管委會撤回告訴本為薪家管委會之主給付義務,倘此部分約定無效,依民法第111 條本文規定,應認系爭和解契約全部無效,薪家管委會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李金水給付180,000元和解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薪家管委會應返還李金水該筆180,000 元和解金。倘認系爭和解契約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薪家管委會並未向新北地檢署對李金水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甚至於101年10月1

4 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仍持續對李金水為刑事追訴行為,顯見薪家管委會並未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給付義務,且薪家管委會應為之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李金水依民法第256條或第255條規定,以104 年10月28日之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薪家管委會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和解契約經李金水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薪家管委會返還180,000元和解金。

㈣洪進隆經新北地檢署起訴後,鈞院102年度易字第922號刑事

判決僅認定洪進隆所犯業務侵占罪侵害薪家管委會之財產權僅有82,000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亦維持此部分認定,洪進隆已於104年925日連本帶利存款90,694元至薪家管委會之大眾銀行帳戶內,足見薪家管委會已無任何財產受到侵害。另薪家管委會於105年1月15日訴請李金水、洪進隆、訴外人李婉茹等人連帶賠償2,848,731 元,已遭鈞院105年度訴字第562號(下稱另案)判決駁回。又依薪家管委會於另案中陳述,可知薪家管委會主觀上亦認為系爭和解契約已經消滅,薪家管委會執意要求李金水負擔高於實際損害金額之債務500,000元,顯非公允。

㈤薪家社區因無人願意擔任薪家管委會之管理委員,社區住戶

遂同意願意擔任薪家管委會管理委員者,享有免繳管理費之利益,以鼓勵社區住戶參予社區事務,足認李金水擔任薪家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無需繳納管理費。然薪家管委會之財務委員陳正雄卻以李金水涉有系爭刑事案件,不得享有免繳管理費之利益為由,要求李金水將其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免繳之管理費付清,李金水因而於100年11月25日繳交管理費58,68

0 元。然李金水未涉嫌任何刑事不法,自當享有免繳管理費之利益,故薪家管委會向李金水收取上述58,68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薪家管委會返還。

㈥薪家管委會財務委員陳正雄誣指李金水收受賄款22,500元,

強勢要求李金水繳交,否則要令李金水坐牢,李金水因智識淺薄,又擔心遭人構陷入罪,遂於100年12月25日繳付22,50

0 元給薪家管委會,然李金水既未有任何犯罪行為,對薪家管委會亦不付任何債務,薪家管委會自無法律上原因收取上述22,5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薪家管委會返還。

㈦薪家社區因對外出租部分空間作為市場攤販使用,適薪家社

區清潔工即訴外人林錦和有時會蒐集市場攤販之資源回收物,李金水再協助林錦和將蒐集之回收物載運至私人資源回收廠出售,李金水可分得部分回收價金,因上述資源回收物並非薪家管委會或薪家社區所有,薪家管委會自無獲有李金水及林錦和付出勞力所獲資源回收金之法律上原因,李金水雖於100 年12月25日繳交14,400元資源回收金給薪家管委會,然該給付既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薪家管委會返還。

㈧當事人間是否有道德上權利義務存在,應依社會通念而客觀

上認定,如無道德上義務而主觀上誤信有此義務而為給付,仍得請求返還其利益。本件依社會通念,薪家管委會係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李金水與薪家管委會間自無客觀之道德上權利義務存在,故本件並無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適用。又李金水並無繳交其擔任薪家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之管理費義務,且李金水與系爭刑事案件無涉,李金水即無給付管理費58,680元、行賄金22,500元、資源回收金14,400元之義務,足認李金水並不屬於明知而非債清償,要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適用。此外,李金水繳交薪家管委會之上述款項,難認有違反強制規定或有悖公序良俗之情形,故本件亦無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適用。

㈨原審判決⒈薪家管委會應給付李金水95,580元(包含管理費

58,680元、行賄金22,500元、資源回收金1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李金水其餘之訴(管理費180,000元部分)駁回。李金水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李金水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薪家管委會應再給付李金水180,000元,及自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對於薪家管委會所提上訴部分,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薪家管委會則抗辯:㈠證人曾中庸確有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渠當時為薪家管委會之

主任委員,有薪家管委會之統一發票章,該印章亦係代表薪家管委會對外之意思表示,法律上並無規定薪家管委會與李金水和解,需經薪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生效力,故曾中庸係合法代理薪家管委會與李金水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該和解契約有效。再者,薪家管委會係非法人團體,並無獨立之人格,僅得為刑事告發人,而不得為告訴人,故薪家管委會對於李金水所涉系爭刑事案件並無撤回告訴之權。系爭和解契約係以薪家管委會撤回系爭刑事案件告訴為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該停止條件為既成條件(非不能條件),應認該法律行為為無條件。從而,薪家管委會依系爭和解契約收取李金水給付之和解金180,000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㈡李金水明知其擔任薪家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無庸繳納管理費

,然李金水自覺未盡管理責任,且為了獲得系爭刑事案件在偵查中不起訴處分,自願繳納上述管理費,即符合民法第180條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薪家管委會自得拒絕返還。

㈢李金水向薪家管委會繳交之行賄款及資源回收款並非受到脅

迫所為。又李金水收受廠商之行賄款,不容社會秩序,薪家管委會自得以其因不法原因給付而拒絕返還。另林錦和為薪家管委會僱用之清潔工,在執行職務期間做資源回收,該資源回收之物品占有人為薪家管委會,李金水與林錦和在未經薪家管委會同意下,擅自變賣上述資源回收物,自屬不法行為,李金水向薪家管委會繳付資源回收款後,薪家管委會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自得拒絕返還。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薪家管委會之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李金水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於李金水所提上訴部分,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李金水主張其已給付薪家管委會和解金180,000元、管理費5

8,680元、行賄款22,500元、資源回收金14,400元,共計275,5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和解契約書還款期間表、管理委員會收據等件為證(參見原審卷第45頁、第49至51頁),薪家管委會對此並不爭執,是李金水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㈡李金水復主張系爭和解契約係以薪家管委會撤回上述刑事告

訴,李金水則分期給付薪家管委會500,000 元為雙方之主給付義務,此為系爭和解契約之對待給付,具有對價關係,並非屬於停止或解除條件之約定。又系爭和解契約並經當時薪家管委會主任委員曾中庸親自簽名,且系爭和解契約蓋用薪家管委會之統一發票章,而未蓋用社區大章,故系爭和解契約並未有效成立。縱認系爭和解契約經曾中庸簽名,然系爭和解契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認,應認曾中庸係在未經授權,且欠缺代理權限之情形下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依民法第171條規定,以105年8月5日之民事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薪家管委會作為撤回系爭和解契約所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和解契約仍未有效成立。再者,薪家管委會僅係非法人團體,其所提出之刑事控訴,係屬告發而非告訴,且薪家管委會告發李金水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行使業務登不實文書罪嫌、均屬非告訴乃論之公訴罪名,薪家管委會並無可能撤回告訴,系爭和解契約第1 條約定即屬於不能之給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薪家管委會撤回告訴本為薪家管委會依系爭和解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倘此部分約定無效,依民法第111 條本文規定,應認系爭和解契約全部無效。此外,薪家管委會並未向新北地檢署對李金水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甚至於101 年10月14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仍持續對李金水為刑事追訴行為,顯見薪家管委會並未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給付義務,且薪家管委會應為之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6 條或第255條規定,以104年10月28日之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薪家管委會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綜上,因系爭和解契約未有效成立或業經李金水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薪家管委會返還李金水180,000 元和解金等語,為薪家管委會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

執行。⑷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⑸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⑹住戶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之協調。⑺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4、5、6、7 款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薪家管委會除非已獲得薪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外,原則上薪家管委會不得就各住戶違規之行為,自行與各住戶私下達成和解賠償協議。經查,證人即薪家管委會第14屆主任委員駱大勝到庭證稱:如有和解或簽立契約,均應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誠實告知或公告,且薪家管委會第13屆主任委員曾中庸並未將李金水簽立系爭和解書一事辦理交接,於101 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並未提及薪家管委會與李金水有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亦未進行公告,系爭和解契約有兩份,其中一份在管理室鐵櫃裡找到,另一份在李金水家中,前者有4個人簽名,後者有6個月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05 頁),並提出上述兩份和解契約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且證人曾中庸到庭證稱: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前,不用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薪家管委會決定,系爭和解契約沒有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由此可知,系爭和解契約之簽立確未經過薪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薪家管委會為之。

⒉再者,依上開兩份和解契約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薪家管委會部分係蓋用統一發票章,並非如薪家管委會與其他第三人簽約時係蓋用該管委會之正式大、小章,此有證人駱大勝提出之契約書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參以上述兩份和解契約之末頁分別記載:「此張法定代理無內容本人不予承認」;「此張法定代理人無內容本人不予承認」,旁邊並有「曾中庸」之用印,且曾中庸於103年4月13日在薪家社區張貼之公告記載略以:本人曾中庸擔任主委期間若無本人大、小章及簽名之契約書與和解書等,皆非本人之行為,若是以社區發票章所蓋之任何契約書與和解書皆為無效文件」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6頁),曾中庸亦不否認上開公告係由渠簽名(參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本院卷第16

9 頁),又曾中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和解契約簽立時,渠並不在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8 頁),足認系爭和解契約並未由曾中庸以薪家管委會主任委員身份代理薪家管委會與李金水當場協議和解內容後,再由雙方簽名確認,並蓋用薪家管委會之正式大、小章。

⒊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和解契約簽立前並未經薪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薪家管委會與李金水商談和解事宜,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亦未經曾中庸以薪家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代理薪家管委會與李金水商談和解內容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亦非蓋用薪家管委會之正式大、小章,已如前述。再者,證人即薪家管委會第13屆財務委員陳正雄到庭證稱:系爭和解契約簽立後,薪家管委會並未具狀撤回,系爭刑事案件開庭時,渠也沒有口頭表示撤回,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不知道如何履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認薪家管委會並未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主動向該案承辦檢察官陳報已有系爭和解契約,則薪家管委會是否認同系爭和解契約存在,即非無疑。佐以上開兩份和解契約所示,亦未由薪家管委會全體管理委員共同簽字確認,故系爭和解契約應認尚未合法成立及生效。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和解契約既未合法成立及生效,則薪家管委會受領李金水給付之和解金180,00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李金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薪家管委會返還和解金180,000元,即屬有據。

㈢李金水主張其擔任薪家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本無需繳納管理

費。然薪家管委會之財務委員陳正雄卻以李金水涉有系爭刑事案件,不得享有免繳管理費之利益為由,要求李金水將其擔任薪家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免繳之管理費付清,李金水因而於100 年11月25日繳交管理費58,680元。然李金水未涉嫌任何刑事不法,自當享有免繳管理費之利益,故薪家管委會向李金水收取上述管理費58,68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薪家管委會返還等語,為薪家管委會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薪家管委會於原審陳稱:當時為了鼓勵社區人員擔任

管委會人員,社區委員(包含主委)管理費可以不用繳,李金水確有繳納其擔任主委期間之管理費58,68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故李金水主張其擔任薪家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無庸向薪家管委會繳納上述管理費58,680元,即非無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或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79條、第180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薪家管委會陳稱李金水的管理費確實是1個月815元,

但是管理費免繳不限於主委,只要是管委會委員均包括在內,而李金水除了96年至100年擔任主委之外,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李金水均有擔任管委會委員,所以才合計出6年(72個月)的期間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佐以李金水於100 年11月25日繳納上述管理費58,680元時,系爭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該案於102年1月30日對李金水為不起訴處分,參見原審卷第39頁),足認李金水繳納管理費58,680元應係薪家管委會以李金水執行職務期間未盡管理責任,且其尚涉有系爭刑事案件為由,核算出李金水擔任該管委會主任委員及一般委員期間之管理費用總額後,再令李金水補繳該管理費。由此可知,李金水係因誤信薪家管委會所述之前揭事由,始依薪家管委會指示繳交其本無需繳納之管理費,故李金水繳納前開管理費顯非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非債清償所為之給付。

⒋次查,李金水與薪家管委會間並無客觀之道德上權利義務,

縱如薪家管委會所述,李金水擔任該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有未善盡職責之處,亦屬薪家管委會另行向李金水求償之問題,自難謂李金水繳納前開管理費係為了履行道德上之義務。⒌綜上,薪家管委會抗辯李金水繳納前開管理費係明知無給付

義務而為非債清償,或李金水此部份給付係為了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云云,均不足採。從而,李金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薪家管委會返還前開管理費58,680元,為有理由。

㈣李金水主張薪家管委會財務委員陳正雄誣指李金水收受賄款

22,500元,強勢要求李金水繳交,否則要令李金水坐牢,李金水因智識淺薄,又擔心遭人構陷入罪,遂於100 年12月25日繳付22,500元給薪家管委會,然李金水既未有任何犯罪行為,對薪家管委會亦不付任何債務,薪家管委會自無法律上原因收取上述22,500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薪家管委會返還云云,為薪家管委會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不當得利制度乃基於『衡平原則』而創設之具調節財產

變動的特殊規範,故法律應公平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予以適當必要之保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李金水收受咖啡廳、1號1樓及電梯公司之行賄款,共

22,500元,業具薪家管委會提出李金水犯罪自白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參以李金水提出之薪家管理委員會收費收據上記載略以:咖啡廳行賄金、1號1樓騎樓行賄金、電梯公司行賄金,合計22,500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0頁),由此可知,李金水確有收受廠商行賄款22,500元。⒊李金水雖主張其未有任何犯罪行為,對薪家管委會亦不負任

何債務云云。然查,觀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9175及100年度偵字第2923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參見原審卷第34至44頁),可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告發之事實與偵查之範圍並不包含李金水前開收受廠商行賄款部分,則李金水收受上述行賄款是否構成犯罪行為,即非無疑。

⒋次查,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廠商願支付不當利益,或因希圖

取得銷售或服務契約之利益,此舉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社區與廠商簽訂之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因其以不法侵害社區住戶權利之方式取得不正當利益(例如:佔用社區騎樓營業),為希圖繼續享有其不正當利益,而願交付賄款,此衡情亦將造成社區住戶權利之損害(例如:侵害社區居住環境之品質或社區住戶通行社區騎樓之權利)。若謂李金水收受行賄款,並使社區居民權利受損於前,書立犯罪自白書繳回行賄款乞求諒解於後,最後竟得以再主張薪家管委會係不當得利,而需將行賄款返還予李金水保有,實難謂無違於不當得利制度之「衡平原則」。從而,李金水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前開行賄款之不正當利益,造成薪家社區住戶受有損害,則薪家管委會為薪家社區住戶受領李金水給付前開行賄款22,500元,即屬有據,故李金水請求薪家管委會返還前開行賄款22,500元,為無理由。㈤李金水主張薪家社區因對外出租部分空間作為市場攤販使用

,適薪家社區清潔工即訴外人林錦和有時會蒐集市場攤販之資源回收物,李金水再協助林錦和將蒐集之回收物載運至私人資源回收廠出售,李金水可分得部分回收價金,因上述資源回收物並非薪家管委會或薪家社區所有,薪家管委會自無獲有李金水及林錦和付出勞力所獲資源回收金之法律上原因,李金水雖於100 年12月25日繳交14,400元資源回收金給薪家管委會,然該給付既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薪家管委會返還云云,為薪家管委會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薪家管委會同意攤販於薪家社區周邊擺設蝦、豆、菜

及饅頭等攤位,並收取租金乙節,為新北地檢署偵查後所認定(參見原審卷第40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又林錦和係薪家社區僱用之的清潔員,渠於受薪之上班時間受命於薪家社區主任委員及總幹事至該社區周邊擺設攤販處清理環境,並回收資源,應認係薪家管委會之占有輔助人,渠所取得之資源回收物亦應認歸屬於薪家管委會所有。又李金水自願擔任薪家管委會主任委員,同時已享有免繳管理費之利益,縱如李金水所述,其協助林錦和將蒐集之回收物載運至私人資源回收廠出售屬實,亦難認該資源回收款即應歸屬於李金水所有。

⒉從而,李金水取得原應歸屬於薪家管委會之資源回收款,係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薪家管委會受有損害,薪家管委會受領李金水給付前開資源回收款14,400元,於法有據,故李金水請求薪家管委會返還前開資源回收款14,400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李金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薪家管委會返還和解金180,000元及管理費58,680元,共計23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143,100元(180,000+58,680-95,580=143,100)為李金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即95,580元部分),原審為李金水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不應准許部分(即36,900元部分),原審判決為李金水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薪家管委會之上訴、李金水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李金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薪家管委會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7-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