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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宏達資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孟龍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上 訴 人 冠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柏宜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居間報酬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5年1月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48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宏達資本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宏達資本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冠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冠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另給付宏達資本有限公司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宏達資本有限公司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冠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冠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普通訴訟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宏達資本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於原審爰依據兩造間之居間契約,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冠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理公司)與訴外人嘉一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一香公司)間應用軟體買斷合約書計算請求居間報酬,起訴聲明請求冠理公司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61頁、第68頁)。嗣兩造不服原審判決均各自提起本件上訴,本件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宏達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就原起訴聲明請求之金額追加「75,000元」,暨變更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32頁),經核宏達公司之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暨變更聲明部分,仍係基於兩造間之居間契約,以應用軟體買斷合約書計算請求居間報酬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其追加之訴之訴訟資料尚與原訴之訴訟資料相同均可引用,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宏達公司起訴主張:

㈠、緣伊主要係經營投資管理顧問事業,提供客戶財務及公司營運相關諮詢,協助建立管理及行銷等系統,並媒介客戶間相互協助,各取所需,增進營運效能;而冠理公司主要業務為研發、經銷商業軟體。查冠理公司行銷總監駱建樺於民國103年4月2日與宏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及總經理劉麗京開會洽商討論,當天駱建樺承諾,倘若宏達公司代為引薦客戶採買使用冠理公司研發或經銷之軟體時,願意支付居間報酬銷售價格之10%等語,宏達公司遂欣然應允之,表示將代其留意是否有合於需求之客戶後再予引薦。另據駱建樺告知,其確已取得冠理公司方面之充分授權。事後宏達公司拜訪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客戶即嘉一香公司,瞭解其整體營運及發展策略後,認為嘉一香公司適宜建立ERP資訊系統,此等建議並獲嘉一香公司認同。嗣後宏達公司乃推薦嘉一香公司向冠理公司採購,並進而安排於103年4月8日下午2時,由冠理公司與嘉一香公司舉行會議,在上開會議前,駱建樺及冠理公司總經理即傅忠正乃當面承諾宏達公司,倘能承接嘉一香公司乙案,冠理公司願給付宏達公司總交易金額10%佣金作為居間報酬後,隨即進行會議,由宏達公司代表與嘉一香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國訓及該公司特助譚先生、冠理公司總經理傅忠正及行銷總監駱建樺等6人,就採購資訊系統乙事,正式進行協商,嗣後嘉一香公司與冠理公司於103年7月31日完成採購合約,雙方簽訂應用軟體買斷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交易標的為私雲江廠長8.5號軟體網路版,因當初宏達公司引薦時談的就是ERP二代系統,沒有區分軟、硬體,而自冠理公司與嘉一香公司簽約之報價單觀之名稱為「報價單私雲Chiangs ERPII(VIP特惠案:買斷方案)」,總售價為500萬元,從清單明細上清楚記載「私雲ChiangsER PII (畜牧業-套裝全模組)」,完全未見有任何區分軟體及伺服器硬體設備之情形,因此,兩造間之居間契約報酬應為合約之交易金額,非僅指軟體部分,證人駱建樺於原審就此部分之證述顯有偏頗不實。是以,冠理公司確有藉由擔任行銷總監之駱建樺於103年4月間經宏達公司之媒介而出售系統商業軟體予嘉一香公司,且雙方所簽訂之採購系統軟體合約均由駱建樺與嘉一香公司之譚特助及財務部朱傑生經理間所議定,依據上述兩造間就居間報酬之約定,冠理公司應給付宏達公司50萬元之居間報酬金額(已支付費用500萬元×10%),惟經宏達公司屢次催討,冠理公司除表示駱建樺事後已去職、伊先是放棄跟嘉一香食品公司生意往來,之後雙方再度自行協商並簽訂契約,此與宏達公司無關云云為由而拒絕給付報酬,但否認此等情事,且此等情事與本件無涉,無礙於宏達公司對其報酬請求權之成立。

㈡、冠理公司辯稱,縱有居間契約,其報酬應限於軟體部分之交易金額。惟查兩造原本擬定之經銷合作協議書(合同編號_DZ00000000000)內第3條約定當宏達公司介紹客戶予冠理公司之慣例傭金計算公式為「合約金額x10%」,每次業務交易,冠理公司應於交易後10天內主動提供該交易合約及交易記錄影本予宏達公司;若無合約,則佣金計算以實際交易為基礎。由此可知,兩造之交易慣行,多以實際交易金額為傭金計算之基礎,焉有可能於此排除軟體所必需之硬體部分?至於證人駱建樺於原審就證稱:「因為我的業務只有是軟體,而且冠理公司無法就硬體部分認定我的仲介簽約,因為我不負責冠理公司硬體的部分,硬體是嘉一香公司另外請傅先生做協助採購,我代理冠理公司與宏達公司口頭仲介契約應該只限於軟體部分,硬體部分不包括。」、「我的承諾在我的職責部分只能限於軟體。」云云,顯係就採購內容事後自我設限,不僅損及居間人即宏達公司之利益,且與常情不合;又縱使其無權為承諾軟體部分,惟駱建樺並未向宏達公司表示其權利受有限制,於此亦應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再按所謂「ERP」為一整合企業管理理念、業務流程、基礎數據、人力物力、電瑙硬體和軟體於一體的企業資源管理系統。所以並非單指軟體而言,而是結合軟硬體及伺服器雲端等儲存、計算、資安及分析能運作等之系統,軟體與硬體必須共同銷售及使用,並無分別計算傭金之情事可言。承上開情事,就駱建樺交予宏達公司之報價單、兩造約定之慣例傭金計算方法、冠理公司之書面簡介等,均可知銷售之內容應為ERP系統而非僅有軟體,故自應包括軟體及硬體之金額在內,並無單純計算ERP軟體之銷售,其他成交金額則不計算傭金之理。冠理公司辯稱軟、硬體應分別計算,及其未申領得補助款等情事,明顯係事後託詞,且與當時契約之實際內容不符。

㈢、至冠理公司辯稱其未曾與宏達公司於103年4月8日共同至嘉一香公司進行初次會談,另稱其係於103年7月26日直接與嘉一香公司簽定報價單云云。惟查,證人駱建樺於原審證述本案確係經由宏達公司於103年4月8日居間而展開會談等語可稽。之後冠理公司與嘉一香公司於103年7月26日簽訂報價單部分,冠理公司雖對此刻意隱瞞,不欲令宏達公司知悉之情形,惟此無礙於宏達公司報告居間之成立,是冠理公司上開所辯,明顯推諉卸責,毫不可取。另冠理公司辯稱宏達公司如欲向其請求居間報酬,應先有成立如原證8之合作協議書,並以宏達公司拒簽為由,推認兩造間無居間報酬請求權云云。惟查,宏達公司法代劉麗京婉拒簽立仲介協議書之原因,係冠理公司刻意隱瞞其已與嘉一香公司簽立合約;其次,冠理公司要求簽立此份經銷合作協議書,但當時宏達公司法代劉麗京未見有其他居間案件之洽談,乃認暫無與冠理公司簽立協議書之必要。然無論如何,經銷合作協議書之簽立與否,均無礙宏達公司於本件之請求,宏達公司更從未放棄對冠理公司之居間報間酬求償權利等語。為此,爰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冠理公司應給付宏達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宏達公司於上訴後,另依據嘉一香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函覆本院之發票及付款支票等件所載,故主張本件軟體建置費含稅之交易金額為575萬元,因此,居間報酬依據兩造之居間契約約定,應為575,000元(已支付費用575萬元×10%),並追加聲明:冠理公司應給付75,00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冠理公司則以:

㈠、伊否認宏達公司起訴之主張及請求。伊在103年4月2日確實有在嘉一香公司的樓下與宏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劉麗京達成協議,承諾若當天拜訪嘉一香公司有達成任何軟體協議,要給付宏達公司與嘉一香公司合約居間費用,即按照合約,支付軟體金額10%作為佣金。但是103年4月2日當天宏達公司與嘉一香公司雙方間並沒有談成任何生意,之後103年6月30日也證實了宏達公司之後放棄跟嘉一香公司生意往來。至於103年7月31日冠理公司與嘉一香公司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是雙方自行談立的契約,與宏達公司無關,並非受其居間而成。宏達公司從未提供冠理公司與嘉一香公司訂立契約之機會或媒介,而係由冠理公司之前職員(即指駱建樺)以私人身分直接與宏達公司口頭連絡,此部分有證人劉麗京及譚茂崧均證稱:嘉一香公司與冠理公司訂約,與宏達公司無關等語可佐,故冠理公司與嘉一香公司間訂立契約,非因宏達公司仲介而成。且由宏達公司於原審所提電子郵件內容,駱建樺向嘉一香公司總經理表示「目前暫無合作案例」,即可證明冠理公司與嘉一香公司簽立之簽約,並非經宏達公司仲介。再者,冠理公司本身向來規定,如給付經銷商佣金,須經銷商先有與冠理公司簽立如「一般經銷合作協議書」,以防止公司內部職員隨便找第三人當幌子,詐領佣金或獎金。冠理公司本身亦規定凡經銷商仲介案子,必須以文字或電子郵件向公司報備,經過公司確認及查核程序,是否確實有受他人仲介才會正式通知此經銷商成立仲介,此可參「一般經銷合作協議書」內容第2項之規定,介紹客戶必須符合一定條件,並非僅以業務員口說為憑。是以,縱然駱建樺在原審證稱:「總經理有口頭應允給經銷商10%傭金」,但駱建樺並未說明須符合上開契約第2項之規定(即必須先與經銷商簽約),且兩造間係於104年6月1日始簽訂「一般經銷合作協議書」之仲介契約,反觀冠理公司與嘉一香公司係早在103年7月31日即簽立系爭採購契約,故宏達公司本不得以兩造事後簽訂之協議書主張之。且此份協議書已清楚標明有效期起始自104年6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止,並無回溯條文,宏達公司亦無從證明當初兩造有約定仲介契約的給付。冠理公司與嘉一香公司於103年7月26日定有報價單,故第一次會談即在此之前數日,不可能在103年4月8日會談後,再拖延至四個月後始簽立報價單。冠理公司與嘉一香公司只簽過一次約,即103年7月31日之系爭採購契約,亦僅此一件,之前無交易往來。

㈡、又系爭採購契約之交易標的為私雲江廠長8.5號軟體網路版,軟體買斷費用為500萬元,係依資策會專案核發予嘉一香公司補助款之金額計價,亦即嘉一香公司自資策會申請獲得政府補助款之實際補助款之1/2低於500萬元時,以實際補助款1/2金額作為含稅軟體買斷實際費用:實際補助款之1/2高於500萬元時,以500萬元作為含稅軟體買斷實際費用。如資策會專案未通過或延滯時,則以250萬元作為未稅軟體買斷實施費用,之後因策會專案未通過,故冠理公司與嘉一香公司之系爭採購契約以250萬元作為未稅軟體買斷實施費用。

因此,系爭採購契約僅限於以資策會的專款來支付軟體費用之專案,亦即原給付予宏達公司者為資策會補助給嘉一香公司的專款總金額之10%,故沒有所謂任何冠理公司與嘉一香公司間的合約都要計算給付報酬給宏達公司之情形,且系爭合約本身是資策會的案子,後來沒有核准,嘉一香公司並未獲得資策會的專款補助,為另獲工研院之補助款,而此為其他公司作成,非冠理公司作成,已與本案無關,宏達公司更不可以此主張居間報酬,原審判決未注意及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此外,宏達公司稱其居間報酬非僅限於軟體部分,尚包括硬體部分,故提起上訴請求給付25萬元云云。按證人駱建樺於原審之證稱亦明其職權僅限於軟體部分,故退萬步言,縱認宏達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其亦不得就工研院之硬體補助款,請求冠理公司另給付25萬元,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此外,任何企業之業務員均無權代表公司,以用口頭承諾任何法律行為,凡與公司交易必須依正式管道,以公司名義完成簽約,任何企業都不會接受私人交易,故駱建樺縱然有私自向宏達公司承諾給與10%之佣金,此對冠理公司亦不生任何效力。本案應屬內神通外鬼,為離職員工駱建樺串通宏達公司向冠理公司勒索,已失正義。駱建樺此人因性格強硬,先前常與公司總經理起爭執,又不願學習軟體功能,不聽指揮自以為是,私藏公司對外的簽約影本,擅自交予宏達公司使其對冠理公司提起訴訟,屬洩漏公司機密,其於法院作證時又為虛偽之陳述,造成對公司不利,更彰顯其無職業道德,其證述自不可採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宏達公司起訴之請求,判決冠理公司應給付宏達公司25萬元及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宏達公司其餘請求。嗣經兩造不服,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宏達公司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不利於宏達公司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冠理公司應給付宏達公司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冠理公司應另給付宏達公司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冠理公司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另冠理公司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不利於冠理公司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宏達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宏達公司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冠理公司行銷總監駱建樺於103年4月2日與宏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孟龍及總經理劉麗京開會洽商討論,駱建樺總監承諾,倘若宏達公司代為引薦客戶採買使用冠理公司研發或經銷之軟體(產品)時,願意支付居間報酬銷售價格之百分之10?

㈡、冠理公司於103年7月26日簽約前曾拜訪嘉一香公司,冠理公司與嘉一香公司於103年7月31日簽立原證二採購契約(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私雲江廠長8.5號軟體網路版買斷採購總額為500萬元,並約定如資策會補助款二分之一低於500萬元時以實際補助款二分之一金額作為軟體買斷費用,又如資策會未通過或延滯時,則以250萬元為軟體買斷費用。

㈢、嘉一香公司就系爭採購契約案件,未獲得資策會專款補助。

㈣、兩造於104年6月1日簽立原證8—般經銷合作協議書,約定合作期間為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居間契約?

㈡、冠理公司與嘉一香公司成立採購契約是否係宏達公司居間而成?如是,宏達公司可請求之居間報酬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居間契約?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又按居間契約為諾成、不要式契約,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居間契約有「報告居間」及「媒介居間」二種,「報告居間」固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為已足,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足參。且按契約者,乃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亦規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當事人間如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由他方給付報酬,則當事人間就居間何種訂約機會及報酬金額為意思表示一致,即屬必要之點合致而成立報告居間契約。

⒉經查,證人即曾任冠理公司行銷總監駱建樺於原審到庭具結

證稱:「(問:你擔任被告公司行銷總監期間是否知道宏達公司與冠理公司間就嘉一香公司仲介契約關係?)答:因為之前宏達公司也有仲介過案件給冠理公司,是新店一個廣告公司的案件,就有口頭約定宏達公司仲介費按照合約金額10%付仲介費用,但是因為冠理公司要求簽約時定金要收100%即全額付費,因此而中斷。在102年底103年初,約農曆過年期間時,宏達公司劉麗京總經理打電話給我,說該公司有一個嘉一香公司的案件,嘉一香公司有要購買ERP軟體,問我如果仲介嘉一香公司給冠理公司,冠理公司如何處理?我當時在冠理公司擔任行銷總監,我就告知按照前例,如果嘉一香與冠理公司簽約成交的話,冠理公司願意按照與嘉一香簽約成交金額的10%給付仲介費用。因為冠理公司方面沒有任何嘉一香公司方面的資訊,所以宏達公司告知證人於103年4月間要與嘉一香公司的高層碰面,希望冠理公司一併前往會談。我有把這個訊息告訴冠理公司的江富德總裁,也問過江總裁是不是仍援前例以合約總金額10%給付佣金?冠理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柏宜是江富德總裁的女兒,江總裁有同意按照合約金額10%付仲介費用。後來江總裁也有找冠理公司的顧問傅中正先生來協助,所以這個是由傅中正先生及證人處理,但真正簽約是證人,因證人是負責業務開發及議價簽約。」、「(問:提示原證一,是否就是兩造要去嘉一香公司會談的email聯絡記錄?)答:原證一是證人103年4月8日結束會談之後的匯報,匯給江總裁及傅中正先生、江若綸,做內部確認說要給付宏達公司10%佣金,這是內部文件。至於103年4月8日冠理公司有證人及傅中正先生與宏達公司的劉麗京總經理還有吳總經理一起至嘉一香公司,嘉一香公司後來由譚特助及董事長陳國訓跟兩造公司一起去的人談,因為嘉一香公司對於工研院的ERP軟體的採購是確定的,所以我們三方談的結果因為有宏達公司幫冠理公司仲介並背書,所以在我們簡報之後,嘉一香公司就要冠理公司報價。宏達公司的仲介是以仲介冠理公司與嘉一香公司的訂約機會,如果因此冠理公司與嘉一香公司成立契約並且支付款項的話,冠理公司就要支付仲介費用給宏達公司,這一次的仲介範圍不限定嘉一香公司從工研院下來的補助款購買冠理公司ERP軟體的費用,只要是嘉一香公司與冠理公司購買ERP的合約成立就算。因為宏達公司是金融公司,所以只要單純仲介締約機會就可以了,不用為之說合為必要。後來嘉一香公司與宏達公司議價及合約的談成都是由證人跟嘉一香的譚特助、財務部朱傑生經理議定,後來冠理公司也有與嘉一香公司簽立採購ERP軟體的書面契約。」、「(問:提示原證二,嘉一香是否就是與冠理公司簽立該契約?)答:嘉一香後來與冠理公司簽立就是原證二契約,金額是500萬元。所以冠理公司應該給付原告公司合約金額10%計算。」、「(問:宏達公司是否有在嘉一香與冠理公司成立契約之前終止與冠理公司間的仲介契約?)答:沒有,宏達公司還強力追討,並無放棄費用的意思。」、「(問:提示原證五第二頁email,其上有載明「暫無合作案例」是否表明終止系爭仲介契約?)答:這個email是按照傅中正先生的想法,問劉麗京總經理是不是要建立江氏經銷商的伙伴,這是我代表冠理公司去函給宏達公司劉總經理,傅先生希望用這種方式來終止原來的仲介契約關係,這是冠理公司與嘉一香公司簽約以後,傅中正先生叫我發的函。宏達公司是回答不需要簽經銷商,因為我們的去函也沒有提到嘉一香公司的問題。」、「因為我的業務只有是軟體,而且冠理公司無法就硬體部分認定我的仲介簽約,因為我不負責冠理公司硬體的部分,硬體是嘉一香公司另外請傅先生做協助採購,我代理冠理公司與原告口頭仲介契約應該只限於軟體部分,硬體部分不包括。」、「我的承諾在我的職責部分只能限於軟體。」等語(見原審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即宏達公司總經理劉麗京於原審之證稱:「(問:提示原證五附件二email,是否有看過?)答:這是駱建樺先生103年6月30日傳給我的,我告知駱建樺如果我仲介給冠理公司,第三人公司如果需要冠理公司服務的話,就要簽立書面契約。但是冠理公司與嘉一香公司簽訂合約並沒有告知宏達公司,因為駱建樺先生告訴我傅中正先生要他瞞著宏達公司,不讓宏達公司知道有與嘉一香公司簽立契約。103年6月30日嘉一香公司與冠理公司尚未簽立契約,所以我告訴駱建樺先生,我們公司並不是不簽約,而是如果冠理公司跟嘉一香公司已經要達成合作的話,冠理公司就要跟宏達公司簽立書面契約。但是即使沒有書面契約,我們也有口頭契約在先,因為駱先生也有告訴我,他已經跟被告公司請示過,他們要給付10%的佣金。只要是宏達公司介紹冠理公司簽立的契約都要付10%,口頭契約是跟冠理公司的駱建樺成立的」等語(見原審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且有卷內103年4月8日電子郵件、103年6月30日電子郵件及冠理公司總經理江富德、海外事業部總經理傅忠正、行銷總監駱建樺等人之名片在卷可茲比對屬實(見原審院卷第6頁、第18頁、本院卷第61頁),可認證人駱建樺、劉麗京之上開證述並非虛構,應可採認,從而,宏達公司主張證人駱建樺於103年4月2日以冠理公司行銷總監身分,代理冠理公司與宏達公司為口頭約定,如由宏達公司引薦嘉一香公司購買冠理公司ERP軟體之締約機會,冠理公司即願意支付嘉一香公司與冠理公司簽約成金額之10%作為居間報酬等情為真正。

⒊至於冠理公司抗辯:上開口頭約定係證人駱建樺私人宏達公

司間成立之約定,非經冠理公司授權,其效力不及於冠理公司云云,惟依上開證人駱建樺之證述已表稱:宏達公司於103年4月間要與嘉一香公司的高層碰面,希望冠理公司一併前往會談一節告知冠理公司總經理江富德,並經江富德同意按照合約金額10%給付宏達公司仲介費用一情明確如前,且參證人駱建樺於103年4月8日寫給冠理公司總經理江富德、海外事業部總經理傅忠正等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於冠理公司與嘉一香公司簽立系爭採購契約前,冠理公司內部人員均即密切討論宏達公司、冠理公司及嘉一香公司三方之間經銷合作事項,且承認宏達公司享有10%佣金一情(見原審院卷第6頁),以及冠理公司海外事業部總經理傅忠正(即Mark)於104年1月26日回覆駱建樺之電子郵件內容,更表示會給付宏達公司10%的佣金,以完成對駱建樺之承諾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4頁),以上均可徵證人駱建樺代表冠理公司與宏達公司口頭所為之居間約定,係經過冠理公司之授權為之,而非無權代理行為,是冠理公司前開所辯並非可採。又冠理公司辯稱:兩造間係於104年6月1日始簽立一般經銷合作協議書,可見兩間先前沒有成立居間報酬云云,然揆諸首開說明,居間契約本不以書面訂約為必要,僅當事人就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即可,而兩造已口頭約定由宏達公司提供嘉一香公司購買冠理公司ERP軟體之締約機會,冠理公司願意支付簽約成交金額之10%作為居間報酬,準此,宏達公司主張兩造間確有成立報告訂約機會之居間契約,當可採認。

㈡、冠理公司與嘉一香公司成立採購契約是否係宏達公司居間而成?如是,宏達公司可請求之居間報酬額若干?⒈民法第565條所定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

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85號)。經查,宏達公司於103年4月8日邀約冠理公司與嘉一香公司會談,討論關於嘉一香公司對於工研院補助ERP軟體採購之事項等情,業經證人駱建樺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院卷第63頁),且有駱建樺於103年4月8日會談後即整理會談過程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原審院卷第6頁),堪以認定。又查嘉一香公司曾於103年3月26日告知宏達公司有EPR系統採購之需求,也經宏達公司提出其與嘉一香公司間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而兩造隨即於103年4月2日成立居間報酬,業如前述,可認宏達公司於103年4月8日邀約冠理公司與嘉一香公司會談即係為冠理公司引薦嘉一香公司採買冠理公司ERP軟體之締約機會。且冠理公司自始未能說明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與嘉一香公司間於103年4月8日會談前曾有往來之情事,益證宏達公司主張係因宏達公司知悉嘉一香公司有EPR系統採購之需求,故於103年4月8日提供冠理公司有關嘉一香公司採購訂約之機會等語洵屬有據,當可採認。

⒉又冠理公司抗辯:縱認兩造間之居間契約成立,冠理公司與

嘉一香公司之系爭採購契約應區分軟體及伺服器硬體設備之價額,且資策會審查補助款通過後僅以其中250萬元作為軟體買斷實際費用,因此,僅能以250萬元作為居間報酬計算之基礎云云。然觀冠理公司於103年7月26日提供給嘉一香公司之報價單上顯示,購買標的為「私雲Chiangs ERPⅡ(畜產業-套裝全模組)」,數量為1,單價為500萬元,含稅總價為525萬元,並未區分軟體及伺服器硬體設備之報價;又觀冠理公司與嘉一香公司於103年7月31日簽立之系爭採購契約,合約軟體為「私雲江廠長8.5號(畜產業套裝專業軟體)網路版」,軟體買斷費用預估為500萬元一節,此有報價單、系爭採購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7頁、第8頁、第79頁、第80頁),可見冠理公司與嘉一香公司採購之標的為「軟體」,價金即為軟體建置及買斷之費用。次查,蓋因上開報價單及契約所載之交亦金額均為預估之金額,故由本院函詢嘉一香公司其與冠理公司間之交易情形,經嘉一香公司於105年11月4日函覆本院,其函文說明內容略以:嘉一香公司於103年5月6日至103年11月20日參與經濟部商業司工業技術研究院之「103年度供應鏈重整之綜合補助示範建置<豬肉產品供需運籌系統建置計畫>」,其中之軟體建置委由冠理公司協助建置,與冠理公司間於103年7月31日成立系爭採購契約,並約定軟體建置費含稅金額為575萬元。嘉一香公司除參與上開系統建置計畫外,並無申請資策會專款補助計畫等語,此有上開函文暨豬肉產品供需運籌系統建置計畫書及冠理公司發票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222頁),可認冠理公司與嘉一香公司間成立之軟體建置費用之交易金額應為575萬元,且與資策會補助款無關,是認冠理公司前開所辯,自非可採。復依兩造間居間契約之約定,冠理公司自應給付宏達公司居間報酬金額為575,000元(計算式:575萬×10%=575,000)。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宏達公司主張,就上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追加部分,自民事上訴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宏達公司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冠理公司給付575,0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104年10月21日起(起訴書繕本送達於104年10月20日送達冠理公司,見原審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其中75,000元自105年12月21日起(民事上訴準備三狀繕本送達於105年12月20日送達冠理公司,見本院卷第232頁)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宏達公司基於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冠理公司給付575,0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5,000元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冠理公司給付宏達公司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冠理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駁回上開應准許居間報酬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份,為宏達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宏達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宏達公司於本院追加部分,冠理公司應給付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宏達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冠理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居間報酬
裁判日期:201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