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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被上訴人 顏家穎(原名:顏麗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39,557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原利率扣除15%)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援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駁回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顯有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實難甘服,爰依法提出上訴。

(二)按銀行法乃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此觀諸銀行法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自明,故其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而金融機構若違反上開規定時,除該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可處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32條參照)。是由上開各規定綜合以觀,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同法第134條參照),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66年台上字第1726號、68年台上字第879號參照),甚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更何況本件上訴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系爭債權債務關係要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

(三)次按,本件自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使用該信用卡。職是,原發行信用卡銀行與被上訴人間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不得、亦無從繼續使用該信用卡,是以自不在前開銀行法規範之範圍。

(四)再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故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0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該決議並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均按15%計付利息,惟該會議本件上訴人並非與會之當事人,該會議決議並無約束本件上訴人之效力。

(五)復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依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從本條第二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何況,就前述金融機構與其主管機關之會議內容可知,乃係針對原債權人與現仍為其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而自願減縮其求償的權利,並非指已讓受之債權,若讓與人於債權讓與且經通知債務人後,自行放棄的權利均能拘束受讓人,則受讓人之權益將蕩然無存。本件,讓與人係於修法前將債權讓與予本件上訴人,上訴人亦於修法前通知債務人,上訴人依據原契約訴請債務人清償債務自屬有理,並無所主張優於前手之權利。

(六)末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立法理由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等情,而有修正必要云云。惟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不能一言以蔽之而將其劃上等號。探究立法過程中,即有委員言應修正者應為民法第205條以及對銀行業者為利率管制,然終因立法者對於是否構成盤剝猶有不同意見,況就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僅係欠款人就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是以,以盤剝為名對上訴人而言,著實不可承受之重。

(七)再者,從立法理由可知,本法修正最重要的目的,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本法所稱之辦理當指新辦理之業務,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另為因應此次修法,金管會亦邀同銀行業者針對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或現金卡借貸契約達成共識,均自願減縮其請求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另因針對104年9月1日後,新辦理及現仍依約繳納循環利息之客戶,本就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內,故修法後,銀行始債權移轉之債權理應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無誤,惟上訴人受讓本件債權於修法前,銀行業者出售債權時本無從預料會有此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修法,是自無所謂銀行業者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規避銀行法之限制,致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形同虛設之情形發生,亦未因此而與立法理由有違,是上訴人於修法前所受讓之債權並無銀行法規定之適用。

(八)再按系爭法條雖未明文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自法條文義解釋亦未言及有溯及適用,蓋就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而言,法條既未明文溯及,就文義解釋而言並非不能否認立法者係有意疏漏,而刻意不予規範。若僅為總體經濟情事所生之惡果,而無限擴大法律解釋,動搖法律天秤所應有的公平、公正、客觀、一視同仁之綱紀,實非全民之福。故原審判決遽認溯及適用,稍嫌率斷。

(九)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不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系爭法條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上訴人依原信用卡契約請求,自與系爭法條規定無涉。再則,信用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審判決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6日向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上訴人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上訴人清償帳款,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被上訴人截至98年2月6日止,共積欠150,557元,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8日起至100年11月29日止,又繳款11,000元,經抵充後,尚有本金139,557元及其衍生之利息、逾期費用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月結單帳目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據,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該條為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依上列規定文義及規範之目的,係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年息百分之15者,於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年息百分之15,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縱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於104年9月1日之前,仍有上列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9,557元,及自98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450元計付之逾期費用,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計算,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三、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並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之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而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然是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自無違反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以,原審判決就104年9月1日之前之利息,仍為年息百分之20,僅就104年9月1日之後之利息調降為年息百分之15,尚難認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四、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不得繼續使用信用卡,兩造間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已非上列規定規範之範圍等語。然查,系爭債權原屬渣打銀行對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債權,而由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轉讓予上訴人,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至13頁),上訴人既自渣打銀行受讓本件信用卡債權,且渣打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本件信用卡債權之後手,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上列規定之規範;依上列規定之修正理由,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上列規定之年息,則上列規定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是被上訴人縱喪失期限利益,亦僅喪失分期還款之利益,並未發生將本件信用卡債權轉換為一般消費借貸債權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利息部分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給付139,557元,及自98年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前開部分之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1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