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曜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得峰輔 佐 人 朱帷禎被上訴人 卓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房日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壹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件上訴程序中,於民國105年8月1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聲明「附帶要求公司商譽受損賠償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整」,又於105年10月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增加記載「附帶請求訂單損失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元整」等語,乃均屬追加對上訴人之請求,然此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與其在原審所請求之金額合計後之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50萬元,且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之訴訟,是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為訴之追加,係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訴,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於法未合,另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附帶上訴駁回。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卓昇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27日傳真訂購單至上訴人曜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曜鴻公司),其上載明訂購9支抗體,產品編號:HPA025078、HPA029827、HPA037417、HPA019827、HPA011866、HPA047865、HPA0192
53、HPA019324、HPA018530,各為新台幣(下同)16,000元,總價144,000元,並註明「製造廠商:ATLAS」、「交貨期限:兩週」等文字,並來電確認訂單,嗣因訂購單中品項為HPA018530抗體並無現貨,須再晚一至二周才能完成製作,該支抗體之交期原則上大約需再晚二周,故兩造協議為兩階段式交貨,先於契約成立後兩周內交付八支抗體,再於兩周後交付HPA018530之抗體。
2、曜鴻公司已於102年7月12日時合法提出系爭貨品,並經卓昇公司員工吳牧寰進行品名數量核對無誤。
3、關於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2年度北簡字第12466號判決卓昇公司應給付曜鴻公司128,000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卓昇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4、卓昇公司於104年5月6日依上開確定判決書將原定之8支AT
LAS ANTIBODIES產品編號:HPA025078、HPA029827、HPA037417、HPA019827、HPA011866、HPA047865、HPA019253、HPA019324(下統稱系爭貨品)等貨款共128,000元及利息10,889元、訴訟費用1,330元、執行費用1,035元,共計141,254元匯入曜鴻公司所有富邦銀行富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卓昇公司係於104年8月24日以給付遲延為由,寄發電子郵件向曜鴻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爭點一:卓昇公司得否主張曜鴻公司給付遲延,據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本件價金?分述意見如后:
1、系爭物品為抗體類商品,揆諸一般商業習慣,因為每支抗體的特性差異皆不相同,有的抗體活性雖然可以達2-3年,有的抗體則不行,因此絕大多數同業對此類商品皆保固1年(詳如上證5),保固期內客戶發現功能不良時,即可申請退換貨,而同業之所以對商品提供保固期間係因使用抗體的客戶皆為研究單位,而該商品為實驗產物,不一定可達客戶之使用目的所致(上證18),但如果商品已逾保固期間,無論遇到任何狀況,原廠皆不再受理退換貨。
2、再者,一旦抗體失去活性或降低活性的其抗體商品應有的功能性就會消失,就如同過期的食品就不宜食用。又原廠對該商品已無法提供退換貨及退費之服務,甚且亦無法提供技術支援,準此,一般同業斷不可能將逾越保固期之抗體銷售予他人,以免客戶負擔極大風險,且研究學者皆非常重視實驗過程的精準,明知逾越保固期間的抗體會影響實驗結果(上證19),亦不可能動用經費與寶貴時間購買。
況系爭貨品為體積極其微量的液體,每一管包裝的總體積僅0.1ml(上證16),按其物理特性,縱然在低溫保存下,微量液體的揮發速率亦十分快速,是系爭貨品因自然揮發作用而減少的體積,顯已無法估計,由上在在顯示系爭貨品已無給付之可能。
3、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此有民法第200條、第225條第1項、民法第2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2年7月12日時即已合法提出系爭貨品,是系爭貨品為特定給付物,並無疑義。惟因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上訴人方取回系爭貨品,嗣上訴人復於同年月15日、16日、18日多次通知被上訴人取貨,被上訴人仍拒絕受領,為此,雙方因而纏訟近二年,系爭貨品於訴訟期間保固期即已屆至,且基於系爭貨品之生化及物理特性,已無給付之可能,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上證7),惟被上訴人明知卻刻意延宕不為受領,足證本件上訴人不能交付貨物,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免給付義務,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是本件上訴人於104年5月6日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價金141,254元,自屬有據。
4、曜鴻公司負責人翁得峰於102年7月12日至卓昇公司交貨時,卓昇公司負責人房日祥即已明白告知因其客戶不要系爭貨物,就算拿到系爭貨物也無法銷售,經翁得峰表示訂單已無法取消,即開始處處刁難,先係否認兩造間有兩階段交貨之約定未果,又以驗貨數量不足為由要求翁得峰把貨帶回,嗣更以曜鴻公司沒有使用乾冰運送不合格,而拒絕給付貨款(上證22)。為避免卓昇公司權利受損,曜鴻公司於102年8月底前仍多次通知卓昇公司儘速取貨付款,然均未獲置理,而後於103年5月間,卓昇公司收到兩造間就本件訂單貨款之給付爭議一審(即102年度北簡字第12466號)判決書,得知敗訴乙事後,仍不願意至曜鴻公司領取系爭貨物,由上在在顯示卓昇公司有刻意延宕受領系爭貨物之情事,益證本件上訴人不能交付貨物,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5、被上訴人雖分別於104年5月11日、104年5月29日、104年6月8日、104年6月22日、104年7月2日以電子郵件催促上訴人交貨履行契約,惟上訴人亦分別於104年5月5日、104年5月28日、104年6月5日、104年6月22日、104年7月3日、104年8月20日以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貨品早已逾越保固期限,無從保證任何品質瑕疵或使用之功能性異常,益見上訴人早已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貨品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6、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若逾越保固期間,價值即歸零而無法回復,仍於上訴人多次通知取貨,刻意延宕不為受領,導致系爭貨品逾越保固期間,已無給付之可能,本件誠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準此,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據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本件價金,實屬無理由。
(三)爭點二:卓昇公司得否向曜鴻公司請求訂單損失104,506元?分述意見如后:
1、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104年6月22日接獲國外公司PT.Mukti Artha Medika訂單編號:FTV-01TW訂購ATLASANTIBODIES產品編號:HPA025078、HPA029827、HPA037417、HPA019827、HPA011866、HPA047865、HPA019253、HPA019324等共8支抗體共計美金7,680元(折合台幣為245,760元),然因上訴人給付遲延,導致其受有前開訂單損失104,506元等語。惟依上開所述,系爭貨品於103年7月12日即屆保固期,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已屬給付不能,且給付不能係被上訴人所致,故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自無從向上訴人請求訂單損失。
2、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訂單損失,惟該訂單之真實亦屬可疑,自不足採,茲分述如下:
(1)按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上訴人若提供上證14-1之PT. Mukti Artha Medika之訂單、事證二、三、四、六、七、九等與國外廠商PT,Muk
ti Artha Medika接洽商務之信件,則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之真正,惟上訴人仍否認該信件及訂單內容之真正。
(2)按同業交易習慣,因抗體具有專一性,每一個客戶會依據自己研究的標的物以及將操作的實驗方法,從全球數千家抗體公司,數十萬種抗體品項,選購符合可以偵測自己研究的待測生物之抗體進行實驗,殊難想像兩0生物科技類實驗室使用著同樣的待測生物,用同樣的實驗方法去做至少3-4種相同的研究。然被上訴人所提出PT. Mukti ArthaMedika訂單之品項與數量竟完全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下的訂單相同,完全違背常理,顯見上開訂單係被上訴人臨訟偽造。
(3)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當地印尼友人曾分別撥PT. MuktiArtha Medika(原證7)之電話號碼結果皆得到錯誤號碼之語音回應。嗣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於2016年5月4日撥打同隻電話時,亦無人接聽(上證9)。復經當地印尼友人向印尼的電信公司查詢PT. Mukti Artha Medika公司的真正電話號碼,結果竟為查無此公司,而撥打原證七上所示之PT. Mukti Artha Medika傳真號碼,一次為小孩接聽,一次是成年女性接聽,均表示那邊不是公司(上證1:上訴人之印尼友人電話聯繫PT. Mukti Artha Medika結果)。再者,經上訴人向「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經濟組」申請調查公司資料,「印尼貿易部工商登記部」與「印尼首都雅加達政府」於105年8月再次正式發函官方文件亦已明確證實PT, Mukti Artha Medika未曾登記於印尼貿易部工商登記部門的資料庫(上證11),亦未登記於雅加達市政府(上證12),由上在在顯示PT. Mukti Artha Medika公司係被上訴人憑空杜撰而來。
(4)觀諸事證二、三、四、六、七、九之信件,即可發現內容就一般商業訂單上應載明的交貨地址與日期、付款時間方式、運送條件(由賣方配合快遞公司寄送或是買方配合之快遞公司寄送)、商品保固條件、銀行匯款資訊等事項之記載均過於簡略粗糙,又信件內容均無顯示收、寄件人完整email address,證物間亦欠缺關連性,況且PT.MuktiArtha Medika跟被上訴人聯繫的主要人是Danny,然信件內容署名人卻有些顯示Danny、有些則顯示Dany,自己的名字卻輸入錯誤之現象亦有悖於常理,由上在在顯示事證
二、三、四、六、七、九之信件內容係被上訴人為自圓其說而編造,亦不足採。
(5)PT. Mukti Artha Medika位於印尼雅加達,大可直接向Atlas原廠網站訂購,或向Atlas網站上所列的亞洲鄰近國家之經銷商訂購,均較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節省更多的運費及時間,況於Atlas原廠網站上購買只需花費2,847美金,PT. Mukti Artha Medika竟須以高達7,680元美金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亦屬荒誕。
(6)綜上所述,可知被上訴人所提出PT. Mukti Artha Medika之訂單並非真實,自不足採。
(四)按第二審附帶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理,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76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係全部勝訴,被上訴人並不具上訴利益,自無從提起附帶上訴,故被上訴人主張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名譽受損賠償金30萬及訂單損失77,500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非適法。
(五)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訂單、電子郵件、價目表、代理商名單、網站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2466號、103年度簡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呈報狀、照片、印尼貿易部工商登記部門回函、印尼雅加達政府回函、樹林山佳郵局105年4月14日第26號存證信函、錄音譯文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一)請求駁回上訴。被告應給付24萬5,760元及自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追加: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應自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據買方PT.MUKTI ARTHAMEDICA收到貨15天後付款)。(二)追加:附帶要求公司商譽受損賠償金30萬元。(三)追加:附帶請求訂單損失7萬7,500元。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告公司之貨品得自由買賣或銷售於任何國內外公司、團體或個人之訂購,不限制須有公司行號或團體登記之。只要訂購者有能力支付該貨款即可。PT.MUKTI ARTHAMEDIKA已是否有在該國(當地)公司登記並不影響原告與該公司之買賣契約(訂單)。PT.MUKTI ARTHA MEDIKA有無公司登記系屬於該公司內部管理問題,原告或被告均無權干涉。附PT.MUKTI ARTHA MEDIKA函聲明該公司付款系在供應商完整出貨後15天內保證付款。故依訂單2015年7月7日取消訂單後2週算起即2015年7月22日起應該為原告收到貨款之日為依據(事證一)。依PT.MUKTI ARTHAMEDIKA之訂單號:FTV-01TW訂單日為2015年6月22日,經被告多次百般刁難不把8支系爭抗體交給原告導致無法順利出貨給PT.MUKTI ARTHA MEDIKA,使得該公司於2015年7月7日取消訂單造成原告之損失,依法要求被告賠償損失。
(二)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5月6日依法院判決書已把原定之8支ATLAS ANTIBODIES產品編號:HPA025078、HPA029827、HPA037417、HPA019827、HPA011866、HPA047865、HPA00000
00、HPA019324等貨款128,000元及利息10,889元、訴訟費1,330元、執行費1,035元等款項共計141,254元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富邦銀行富國分行803帳戶000-00-0000000戶名曜鴻生技有限公司。上訴人應無條件把該8支ATLASANTIBODIES貨品交齊。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約定好於104年5月12日當日交付8支ATLAS ANTIBODIES貨品給被上訴人,但上訴人於104年5月11日來函通知拒絕辦理交貨。上訴人連續多次刁難蓄意拒絕把8支ATLAS ANTIBODIES交付給被上訴人,蓄意行為一直持續到104年6月22日被上訴人於第四次書面通知上訴人履行交貨驗收程仍遭拒絕。被上訴人再於104年7月2日第五次書面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接獲訂單要急著出貨再次要求履行交貨驗收,特別告知聲明若再刁難拒絕交貨而有導致本公司任何損失將提出告訴請求賠償。因上訴人多次百般刁難拒絕交貨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如期順利出貨,合
PT.MUKTI ARTHA MEDIKA。因此該公司於2015年7月7日取消訂單並且對原告公司信用及商譽受損、因此失去訂單損失美元7,680元,折合新台幣24萬5,760元。PT.MUKTIARTHA MEDIKA於2016年7月23日向原告詢價GFH9-100IL-4,HUMAN 1 vial,GFH00-000 IL-10,100ug 1 vial及GFH00-0
00 INTERFERON GAMMA HUMAN 100 ug 1 vial共計USD2,350元,折合新台幣77,500元。原告於2016年7月29日去函詢問PT.MUKTI ARTHA MEDIKA為何不下訂單?同日2016年7月29日PT.MUKTI ARTHA MEDIKA回函說明不下訂單原因係因為前訂單號:FTV-01TW號(8支抗體訂單)因上訴人當時之多次蓄意刁難拒絕交貨給被上訴人所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履行承諾把交貨給PT.MUKTI ARTHA MEDIKA而衍伸到該公司老闆對原告公司已不再信任而拒絕向原告公司購買其他產品、已嚴重影響原告信用及商譽。前因後果連帶關係所導致原告公司損失第二筆訂單美元USD 2,350元。前因後果連帶關係所導致被上訴人公司信用及商譽受損,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30萬元。
(四)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報價信件、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466號民事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主張其前向上訴人訂購貨物,遭上訴人以積欠貨款為由,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貨款,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3月30日103年度簡上字第305號判決確定,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貨物價金,被上訴人已於104年5月6日將貨款共128,000元及利息10,889元、訴訟費用1,330元、執行費用1,035元,共計141,254元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內,然上訴人並未將貨物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定地點、時間至上訴人處取貨,卻遭上訴人以104年5月14日書面拒絕,經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催告上訴人於104年6月5日交貨,上訴人於104年6月5日通知被上訴人取貨並欲收取每週1,000元保管費用,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8日、104年6月9日、104年6月22日、104年7月2日、104年8月24日通知上訴人交貨,均遭上訴人拒絕,因主張解除前揭商品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價金141,254元及賠償原告訂單損失104,506元,共計245,760元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要求提供合約以外的商品保固,否則不願收貨,雙方合約未載被告必須提供商品保固,上訴人已經多次通知被上訴人取貨,上訴人不可能無償且無限期地為被上訴人保管商品,因而需向被上訴人酌收保管費用,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交易與上訴人無關等語。經查,兩造對於雙方有前揭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並不爭時,且本件上訴人前以本件被上訴人積欠其前揭貨品價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起訴請求本件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判決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本件上訴人128,000元及102年8月2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本件被上訴人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30日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2466號簡易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兩造間確有前揭貨品之買賣關係成立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已於104年5月6日以銀行匯款方式支付上訴人141,254元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委託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則被上訴人關於其已經將前揭貨物買賣價金支付完畢之主張亦堪認為真實。
二、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369條、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固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但主張債權人應負遲延責任之債務人,就債權人拒絕受領給付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2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買賣價金與買賣標的物之交付,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原則上應同時為之,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將買賣價金支付與上訴人,依雙方所訂定之102年6月27日訂購單上所約定之交貨期限為兩週,其約定之交貨日期業已屆至,則上訴人自有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與被上訴人之義務。
經查:
(一)按依上訴人於104年5月5日寄予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所附切結書內容,其上記載:「貴公司於102年6月27日訂購之同行調貨商品,迄今尚未清償債務且仍未領取。請於本公司確認貴公司清償債款且收到貴司蓋章確認之本合約之正本後,始得派員至本公司領取此批貨品。二、取貨規定事項:1.貴公司向本公司調購的這批貨已逾商品保固期限多時,本公司不保證任何品質瑕疵或使用之功能性異常,且貴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貨或換貨。亦不得要求任何技術支援。2.貴公司須於本公司確認貴公司清償債款後且蓋章認同本合同後,始可逕行通知來本公司取貨。3.貴公司須於取貨前5日通知本公司,但需以本公司認可之日期與時間為準。4.本公司僅提供每週二之10:00-12:00或13:30-1
5:00受理貴公司的取貨作業,如逾時或提前,恕不受理。(取貨作業流程約10~20分鐘,錄影記錄)。5.取貨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6.取貨作業之任何程序與方法皆依本公司規定,貴公司不得有任何異議。三、切結事項:貴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事件再提起與本案相關之任何爭端與興訟。如完全同意上述之交貨合約與切結內容請於下方蓋上貴公司大小章,以茲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觀其要求被上訴人簽署之切結書內容乃於原來買賣契約未曾訂定之內容,附加限制買受人可得行使之條件,始願意交付買賣標的物,顯然是對於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不利之限制。雖然,上訴人抗辯前揭買賣標的物因雙方爭訟延誤而超過原廠保固期限等語,然此亦無解除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故上訴人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貨品一節,當堪採取。縱使如上訴人所抗辯係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而陷於給付遲延,於被上訴人再催告上訴人履行,而表示受領之意思之後,即可解除被上訴人之受領遲延狀態,上訴人即當依債務本旨履行契約,倘上訴人未能履行,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解除契約一節,即屬可採。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今仍未交付系爭8支抗體買賣標的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5月11日、104年5月29日、104年6月8日、104年6月22日、104年7月2日催告上訴人交貨履行契約,復於104年8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經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等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電子郵件影本為證據,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業代是許雅婷,他有權利收受我們公司的文書」等語(見原審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被上訴人所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已有效到達上訴人,而上訴人仍遲延未交付系爭貨物,復未能就其給付遲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舉證證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三)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已支付之價金141,254元,依上述規定,自屬有據。
(四)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亦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又主張其接受訴外人PT.MUKTI ARTHA MEDICA公司訂購上開抗體貨品,因上訴人拒不交貨,致被上訴人遭該買方取消訂單,致損失104,506元(賣出價245,760元-購入成本141,254元=訂單損失104,506元)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是以,被上訴人固非不得請求上開損害賠償,然仍應負確有此損害存在之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訂單及取消訂單通知等影本以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7頁及第30頁),又於第二審程序補提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2頁至207頁),核上開被上訴人提出之書證乃屬私文書,但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真正,始得作為被上訴人主張之佐證。然查,依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補提之上開電子郵件固可補強前述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出之訂單等影本,然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與買方通信之電子郵件仍為私文書性質,既為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仍不足以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之佐證,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預定將向上訴人所買受之系爭買賣標的物轉售與訴外人PT.MUKTI ARTHA MEDICA公司,但因上訴人遲延不願交貨而遭該公司取消訂單,因而受有前揭104,506元損害一節,即難認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雙方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於解除雙方間買賣契約後,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及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於141,254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