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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朱美雲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北城玫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裘懋嗣訴訟代理人 林強國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椿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㈠關於命上訴人朱美雲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元,及應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關於駁回上訴人林椿婉後開第三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上訴人林椿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北城玫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上訴人林椿婉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北城玫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上訴人林椿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北城玫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椿婉(下稱林椿婉)起訴主張:㈠林椿婉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北城玫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朱美雲(下稱朱美雲)則為同址11樓房屋(下稱訟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北城玫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北城管委會)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系爭房屋自101年9月起因訟爭房屋陽台排水管及大樓冷氣機排水管阻塞、管線接頭破裂或縫隙,造成系爭房屋陽台(下稱系爭陽台)漏水產生壁癌,需支出新臺幣(下同)16萬1,700元修復費用,另臥室(下稱系爭臥室)亦因漏水汙損需支出3,000元修復費用,又林椿婉基於無因管理,於103年9月間委託訴外人即三福工程行施作訟爭房屋外牆防漏工程,支出2萬9,4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朱美雲、北城管委會應連帶給付林椿婉19萬4,100元等語。

㈡上訴補充理由如下:

⒈原審判決無非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⑴系爭房屋因漏水所致牆面及平頂油漆剝落、壁癌情形,建議清除粉刷面層,塗刷防水材料後,再以油漆粉刷,估算修復費用為48300元、⑵系爭臥室地面磁磚溝縫汙漬,建議清除磁磚現有填縫料重施作,估算修復費用為3000元(參鑑定報告書附件九),而認朱美雲及北城管委會應連帶賠償上訴人51300元,該部分判決認事用法殊有未洽,實難令人心服,理由於下:

①本件由朱美雲委託抓漏達人於102年7月11日施工報告書(

參原證十七),林椿婉於102年6月24日委託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漏水檢測單(參原證十八)及於103年7月21日向鈞院提出之函文(參原證十三),均在在證明朱美雲訟爭房屋洗衣機排水管、冷氣排水支管嚴重漏水,造成林椿婉所有系爭房屋頂樓板、牆壁損壞之原因,原審對此部分亦作相同之認定。

②本件林椿婉所有房屋因朱美雲訟爭房屋陽台排水管、冷氣

機排水管破裂大量漏水,造成其房屋頂樓板、牆壁滲水,形成壁癌之情形,該等損害修復所需之費用實屬必要,茲分述於下:

⑴壁癌打除費用(16700元)、水泥粉光費用(17200元)及

油漆費用(18000元),均係朱美雲陽台排水管大量漏水,滲透至系爭房屋產生壁癌,應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

⑵磁磚打除及清運垃圾費用(32800元)、貼磁磚費用(770

00元),係因朱美雲陽台排水管大量漏水,致系爭房屋牆壁磁磚產生水漬、污穢(無法清洗除去),且磁磚有凸起情形,不僅外觀不雅且日後恐會有剝落之情事,嚴重影響系爭房屋之價值,故請求修復磁磚,有實際之必要性。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椿婉所有系爭房屋所受前述之損害,該等損害修復所需之費用,實屬必要,亦經證人張永進先生於原審辯論庭結證屬實在案,故林椿婉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朱美雲及北城管委會2人連帶賠償前述②之修復費用,洵屬有理,原審判決忽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僅片面依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建議之估算費用作為賠償,顯有未洽,蓋磁磚毀損部分,不僅污穢外觀不雅、影響房屋之價值且無法回復,實有拆除另行修復之必要,已如前述,請將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另判決如上訴聲明。

二、朱美雲則以:㈠林椿婉所有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因公共管線破裂,與伊所有

訟爭房屋無關;另磁磚打除及重貼部分之費用並無必要;外牆防漏工程亦無必要,且北城管委會曾於100年8月間給付相關費用等語置辯。

㈡原審法院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謬誤如下:

⒈有關漏水部分:

①原審法院判決認定:「本件原告(即林椿婉)主張系爭房

屋自101年9月起發生漏水,且可歸責於被告(即朱美雲)等節,業據提出被告朱美雲於103年7月21日出具之函文、抓漏達人施工報告書、專業漏水檢測單為證,而上開漏水原因幾經被告朱美雲僱工修復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在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前,已堪認被告朱美雲就系爭房屋之漏水損害應負相關賠償責任」。

②本事件起因緣由:

林椿婉主張朱美雲所有訟爭房屋陽台排水管因年久失修而漏水,造成林椿婉所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份洗衣間樓頂板及牆壁腐蝕而產生壁癌,另附圖所示b部份房間,亦因朱美雲地面漏水同樣造成林椿婉房間內樓頂板及牆壁腐蝕而產生壁癌之情形等語。

③林椿婉於原審104年5月12日審理中,法官問:「系爭10樓

目前有無漏水?」林椿婉自承:「現在沒有漏水了。但是壁癌越來越嚴重,後面陽台整片即後面兩個房間。」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既然已不會漏水,何來壁癌之問題(壁癌起因非常多,諸如樓上有漏水或外牆滲水或自己屋內排水不及部分積水,造成水分虹吸現象所致等等)。

④朱美雲修繕11樓陽台排水管(並非經鑑定之冷氣排水管)

,係因林椿婉當初強力指述,漏水係因朱美雲11樓陽台排水管所致(此部分未經任何機關鑑定,事後由證據證明,朱美雲於林椿婉未為修繕前,先於牆面上施以紅點,事後藉此告知漏水/此部分卷內資料有照片為證明),而朱美雲係基於鄰居關係為求和睦,遂依林椿婉所指述之位置先開挖加以確認,係為保護林椿婉之故,先行加以處理,一方面已確認有無漏水,另一方面為保護林椿婉故增加防水樹酯確保林椿婉不受漏水之苦,核先敘明。

⑤朱美雲11樓陽台排水管經開挖後,結果亦證明並無漏水,

經抓漏達人鑑定漏水,研判因外牆滲漏(對偶角)或公共管線局部阻塞所致,已告知林椿婉,惟林椿婉卻置之不理,向鈞院聲請調解,此為(鈞院103年度板簡調字第382號事件)之起因。

⑥當初鈞院法官有至現場勘驗並為調解,發現林椿婉所述之

損害,應與社區之公共管線損害有關,該部分係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故要求林椿婉與上訴人連繫管理委員會至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及11樓檢測陽台管線是否破損、漏水之情形,並訂立調解條款。而「酌定之調解條款如下:一、兩造同意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4日兩造均自行聯繫管理委員會至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及11樓檢測陽台管線是否破損、漏水之情形。二、兩造願自行僱請有執照之水電技師人員配合管委會檢測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及11樓漏水情形。三、聲請人願於漏水問題依上開方法無法解決時,再另訴處理,聲請人願先行撤回本件修復漏水之請求。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⑦朱美雲格遵鈞院調解筆錄指示,除口頭通知外另已發函通

知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亦依朱美雲函文發函通知,林椿婉與朱美雲於103年9月5日依鈞院調解筆錄所示,一同查看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及11樓檢測陽台管線是否破損、漏水之情形。而北城管委會現場勘查後,發現為10樓及11樓檢測陽台管線有破損、漏水亦已幫林椿婉修繕完畢,此為林椿婉所明知。

⑧由是,林椿婉主張有朱美雲家有漏水(後經鑑定機關查證

,係公共管線之冷氣公共排水管賭塞積水不通,產生回流所致,係與北城管委會認定相同)情形,業經北城管委會幫修繕完畢而無損害情形(林椿婉先前指述上訴人11樓排水管漏水,惟經朱美雲開挖後發現並無漏水,且為保障林椿婉遂加強修繕多增防水層保護,何來侵害,且林椿婉家之漏水情況,亦因北城管委會幫林椿婉修繕冷氣公共排水管積水不通後,漏水情況消失)。顯見,縱過去林椿婉所有系爭房屋有損害也與北城管委會所管理之公共管線有關,實與朱美雲無涉,至為明確。

⑨惟原審昧於鑑定機關鑑定後認定之結果(…2.就現有鑑定

資料推估大樓冷氣排水幹管於11樓及10樓區間阻塞,造成11樓(含)以上冷氣水無法排放,且形成11樓及10樓間冷氣排水管長期存水;又,此區段管線接頭已有破裂或隙縫現象,管內存水滲出致使系爭10樓房屋牆面油漆剝落、壁癌,非裝設室內熱水器所致。)自行認定,是在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前,已堪認朱美雲就系爭房屋之漏水損害應負相關賠償責任。

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按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經查,鑑定報告書明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⒈就現有鑑定資料推估系爭10樓房屋漏水之可能原因如下:⑴大樓冷氣排水幹管於11樓及10樓區間阻塞,造成11樓(含)以上冷氣水無法排放,而由11樓冷氣水管口溢出(此現象經被告觀察確認)。⑵大樓冷氣排水幹管阻塞,形成11樓及10樓間冷氣排水管長期存水,推判此區段管線接頭接頭可能有破裂或隙縫以致管內存水滲出,造成10樓陽台及臥室漏水。⒉就現有鑑定資料推估大樓冷氣排水幹管於11樓及10樓區間阻塞,造成11樓(含)以上冷氣水無法排放,且形成11樓及10樓間冷氣排水管長期存水;又,此區段管線接頭已有破裂或隙縫現象,管內存水滲出致使系爭10樓房屋牆面油漆剝落、壁癌,非裝設室內熱水器所致。⒊依據管線連結介面界定:系爭11樓房屋之冷氣排水管及洗衣機排水孔(管)於公共排水幹管(含)管線接頭以後屬公共管線,管線接頭以前為該住戶專用。更況,朱美雲早些年於夏秋之際,因11樓冷氣排水孔會自動溢出流水故無法使用,另安置明管排水,此均為林椿婉與北城管委會所知悉。故北城管委會幫朱美雲及樓上住戶修繕冷氣公共排水管積水不通後,漏水情況消失(林椿婉所自認)。試問,排水之公共管線於11樓及10樓區間阻塞,使整棟大樓上方之冷氣排水無所宣洩,故回流由朱美雲之11樓冷氣排水孔溢出,亦為受害人,何來侵權?復查,11樓及10樓間之公共排水管線接頭已有破裂或隙縫現象方會造成10樓房屋牆面油漆剝落、壁癌。而此公共排水管線接頭,依鑑定報告所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係由北城管委會所管理之公共管線,為何朱美雲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法理依據,原審法院均未交代。

⒉有關外牆部分:

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及第33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一、…。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②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文明白規定,大樓外牆為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亦交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至為明確。而林椿婉於99、100年間,曾因外牆漏水,確實向管理委員會求償,管理委員會亦有與林椿婉達成和解,付費讓林椿婉修繕,林椿婉當庭曾自認且北城管委會亦交付上開卷證資料,存於原審法院,而原審法院卻無視上開資料,教朱美雲何措手足?須知,水由高處往低處流,外牆(磁磚與接著劑等)必須先破裂,水方透過外牆面流入內牆(RC或磚造部分)。換言之,外牆如同雨衣,雨衣若未破,穿雨衣之人是不會淋濕。

③再者,若外牆剝落時傷到路人,依司法實務見解,不論係

民事訴訟抑或是刑事訴訟,均判決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縱被上訴人有修繕之事實,所修繕之牆面係由管理委員會負責,故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主體,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文明白規定,大樓外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交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惟獨原審判決獨特見解,竟得以跳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及司法實務見解,以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法理,判決朱美雲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讓朱美雲無所適從,其法理依據究竟為何?⒊有關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壹仟參

佰元之部分,上訴人主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理由詳如下述:

①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主張損害賠償,惟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具備6個要件:(1)、加害行為、(2)、侵害法律所保護之法益、(3)、致生損害、(4)、行為之不法、(5)、行為人有責任能力、(6)、故意過失,如不具備上開中之任一要件者,即不成立一般侵權行為。

②本事件之起因,係被上訴人(即原告)認為上訴人(即被

告)房屋漏水侵害,故向法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惟原審法院認事用法明顯違誤,確認為上訴人朱美雲與被上訴人北城玫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連帶負責賠償被上訴人林椿婉。

③被上訴人(即原告)起先係認上訴人(即被告)房屋陽台

之洗衣機排水管、陽台樓板漏水,要求上訴人(即被告)修繕,上訴人(即被告)於不知情未漏水之情況,基於相鄰關係亦委請漏水師傅修繕完畢,詳敘如下:

⑴第一次施工(施工時間為101.10.2起至101.10.5)即被上

訴人(原告)於101年9月向上訴人(即被告)與管理委會反應時,上訴人(即被告)就請業者抓漏達人工程有限公司來重新施工並施作防水工程。

⑵第二次施工(施工時間為102.6.3起至102.6.7)即被上訴

人(原告)對上訴人(即被告)與管理委會再次反應漏水,上訴人(即被告)請業者做紅色檢測油料測試,結果被上訴人(原告)反應,原告所有10樓之天花板有紅色檢測油料痕跡。故上訴人(即被告)就請業者抓漏達人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次施工,業者開挖報修並無漏水。事後業者查閱照片天花板紅色痕跡係早在101年9月17日已出現,並非為紅色檢測油料所造成,所以上開位置並未漏水(請參原審卷民事言詞辯論狀中所載),業經原審委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後確定上開位置並未漏水。⑶真正漏水點,為10樓至11樓間冷氣排水之公共管線阻塞,

導致11樓至15樓之冷氣排水無法順利排水,因而水自11樓之冷氣排水孔回流,自壁內公共管線破裂處漏出。

⑷綜上所述,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真正

之漏水位置,係在10樓至11樓間冷氣排水之公共管線阻塞,造成水自11樓之冷氣排水孔回流,自壁內公共管線破裂處漏出,而非上訴人(即被告)房屋陽台之洗衣機排水管、陽台樓板漏水,至為明確。

④被上訴人(原告)告知漏水於102年6月24日當日會同管委

會在上訴人(即被告)11樓房屋後陽台做排水管、冷氣機排水管、熱水器水管及外牆各項漏水檢測,上訴人(即被告)全程配合。被上訴人(原告)於103年7月11日又為上開事件向鈞院提起民事起訴(案號為:103年度板簡調字第382號)。該民事案件於103年8月14日,經承審法官現場勘驗後,有簽立調解程序筆錄與調解筆錄(請參原審卷被證八/請參鈞院103年度板簡調字第382號卷第71-至第81頁)。其中調解係成立。

⑴法院酌定之調解條款如下:「一、兩造同意於民國(下同)

103年8月24日兩造均自行聯繫管理委員會至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及11樓檢測陽台管線是否破損、漏水之情形。二、兩造願自行僱請有執照之水電技師人員配合管委會檢測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及11樓漏水情形。三、聲請人願於漏水問題依上開方法無法解決時,再另訴處理,聲請人願先行撤回本件修復漏水之請求。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⑵當初鈞院法官有至現場勘驗並為調解,發現被上訴人(即

原告)所述之損害,應與社區之公共管線損害有關,該部分係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故要求被上訴人(即原告)與上訴人(即被告)聯繫管理委員會至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及11樓檢測陽台管線是否破損、漏水之情形。而上訴人(即被告)格遵鈞院調解筆錄指示,除口頭通知外另已發函(請參原審卷被證二)通知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⑶三方(北城玫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林椿婉與朱美雲

)於103年9月5日,共同於現場勘查後,發現為10樓及11樓檢測發陽台現冷氣機排水管公共管線有破損、漏水,而被上訴人(即被告)北城玫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亦於當日修繕完畢(11樓以上至15樓全數改為明管),此為被上訴人(即原告)所明知。

⑷被上訴人(即原告)於鈞院104年4月2日開調解庭,當庭

自承已無漏水外,更早於103年8月14日法官當場至現場自承已無漏水,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顯見,被上訴人(即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早已不存在。

⒋而上開阻塞原因,係因10樓至11樓間冷氣排水之公共管線

阻塞,係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透地雷達等先進之儀器鑑定出之結果,故建議將11樓至15樓之冷氣排水改為明管,以利排水進行(理由:乃因公共管線埋於公共混凝土柱中,若開挖會破壞整體房屋結構,不僅耗費亦可能造成結構受損無法抗震)。而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於103年9月5日(早在本案鑑定前)亦依鈞院103年之調解筆錄(請參原審卷被證八/請參鈞院103年度板簡調字第382號卷第71-至第81頁)將整棟大樓11樓至15樓部分進行修繕完畢。更況,被上訴人林椿婉於104年6月16日到庭應訊自認:「我們是101年就開始漏水,101年9月被告(朱美雲)修完後的確就沒有漏水,…。103年9月後兩邊都沒有漏水。…」,而105年7月21日鈞院現場勘驗,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房屋沒有漏水。既然沒有漏水,何來侵權?本社區10樓至11樓間冷氣排水之公共管線阻塞,導致11樓至15樓之冷氣排水無法順利排水,因而水自11樓之冷氣排水孔回流,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法使用(也未使用【無任何行為】),上訴人亦為受害人(並非加害人),何來侵權行為?綜上所述,上開系爭漏水,係本棟大樓10樓至11樓間冷氣排水之公共管線阻塞所致,縱應負責,依法亦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

⒌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元,上訴人主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理由詳如下述:

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及第33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一、…。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②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③另參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89號判決:「…五、

(一)、4.又查系爭大樓外牆漏水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大樓外牆應屬共用部分,且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之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則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是系爭8樓房屋若係因大樓外牆年久失修、老化等原因致漏水進系爭8樓房屋室內,則大樓外牆之修繕維護責任既非在被上訴人,上訴人就此所受之損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文明白規定,大樓外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亦交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至為明確。須知,水由高處往低處流,外牆(磁磚與接著劑等)必須先破裂,水方透過外牆面流入內牆(RC或磚造部分)。換言之,外牆如同雨衣,雨衣若未破,穿雨衣之人是不會淋濕。經查,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係被上訴人主張因屬共用部分之外牆漏水(由11樓漏至10樓?【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據何在?】)所致。在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有損害前,實不應要求上訴人負擔法律責任,要無疑義。更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縱有對外牆修繕,無疑自應由被上訴人北城玫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修繕之責。次查,被上訴人林椿婉於100年間,曾因外牆漏水,確實向管理委員會求償,管理委員會亦有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付費讓被上訴人修繕(請參原審卷宗-被告北城玫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民事答辯狀中,檢附被上訴人林椿婉,於100年9月26日因外牆漏水修繕完畢並向管理委會請款並交付驗收單據【附件4】)。

④從而,被上訴人既已修復且向管理委會請款,再無任何證

據證明有漏水之情況,被上訴人有何理由依侵權行為或無因管理要求上訴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換言之,被上訴人若真遇有發生外牆漏水情況,實會循往例要求管理委員會負擔並留存證據,唯獨此次並未告知管委會與上訴人有外牆漏水之情況,自行處理(須知,漏水原因千百種,外牆有無漏水,從未鑑定。單純惟被上訴人指述認定?有無漏水尚屬未知?】),再透過已訴訴訟方式要求管委會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無因管理負責,完全不符合且違背侵權行為或無因管理之法律概念。

三、北城管委會則以:㈠管委會本身並無侵權行為能力,另磁磚打除及重貼部分之費

用並無必要;外牆防漏工程亦無必要,且北城管委會曾於100年8月間給付相關費用等語置辯。

㈡補充上訴理由如下:

⒈原審判決認定北城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並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為據,認定北城管委會有侵權行為能力而應負責云云,惟查:

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不具有權利能力,自無侵權行為能力:

⑴公寓大廈為行管理維護之行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條第1項規定,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該團體是否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特別規定,自應回歸實體法即民法上之規定予以探究,依民法第6條、第26條規定,於實體法上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包括自然人與法人。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法人係由法律創設之團體,需依民法第30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成立後,始得享有權利能力,終至解散、破產,遭主管機關予以撤銷登記而清算完結為止。

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委會

權責,乃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本身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也無侵權行為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裁判意旨),故北城玫瑰管委會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需檢齊第3點規定應備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惟該備查僅屬行政上之管制行為,與民法上所謂之法人登記尚屬有間,故北城玫瑰管委會並非民法上之法人,無權利能力,自無侵權行為能力。

②退步言,縱令基於程序選擇權得以管委會為侵權行為被告

當事人(北城管委會否認之),亦應回歸法人或其他法律上擬制之權利義務主體,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僅於代表人、受僱人有積極侵權行為時,方得成立侵權責任:

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基礎事實與本案截然

不同,該判決乃因區權人會議制定阻撓住戶使用房屋之規範、且主任委員聲請法院假處分等積極作為導致侵害住戶權益等而認定得成立侵權行為,然本件北城管委會並無任何積極行為導致漏水,何來侵權可言?原判決未見及此,實嫌速斷:

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內容為:「又原審既依

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另案之函復,認定系爭房屋作為醫療保健服務業使用,並未違反系爭大廈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該診所並經核准設立;上訴人與洪○陽訂約時,系爭大廈規約第十四條並未限制二樓以上不得供營業使用,管委會係於洪○陽出租系爭房屋供上訴人開設診所使用後,始有阻撓上訴人營業之行為,並針對該診所為規約之修訂及增訂,且凡此均不可歸責於出租人洪○陽等情,似未否認上訴人合於法令及當時規約之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已因管委會本於規約約定或嗣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作為,而受有損害。果爾,倘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作為診所使用,確實未曾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該條例第五條規定參照),得否謂區分所有權人無須為管委會執行包括聲請假處分在內之阻撓上訴人診所各項作為,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且不得以管委會為擔當訴訟之被告?非無詳為審酌之餘地。又林○元既為管委會當時之主任委員,雖係執行其主任委員之職務而為包括假處分聲請在內之阻撓行為,倘其明知該職務執行之結果將侵害上訴人經營診所之權利而執意為之,能否猶謂不負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賠償責任,亦待澄清。」⑶前揭判決乃是以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代表人之行為是

否有主觀認知等作為認定侵權責任之基礎,與本件北城玫瑰管委會代表人或受僱人並無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之積極侵害行為,二者判決基礎事實明顯不同。

③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法人或其他法律上擬制之權利義務主體,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參照民法第28、188條等規定,應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始得成立侵權行為:

⑴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揭櫫:「然民法第184條

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或其他法律上擬制之權利義務主體,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見解參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非無侵權行為能力,但究無事實上為行為之能力,除因有權代表之人或受僱人執行職務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而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外,無從以自己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本件上訴人為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之餘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室內裝潢因系爭樓板、外牆漏水而受損,上訴人就應執行之職務範圍內有權利能力及侵權行為責任能力,其就松江大樓共用部分未能善盡修繕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以其為實質負擔義務者,請求負回復原狀之修繕義務,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於法未合。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仍堅此主張,洵屬不能准許。」⑵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委會負有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責任,但並不因此即有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之能力。

⒉系爭鑑定報告所述本案漏水原因並非冷氣排水公共幹管破損所致,不應責由北城管委會負責:

①就系爭鑑定報告,十一、鑑定結論:「⒈就現有鑑定資料

推估系爭10樓房屋漏水之可能原因如下:⑴大樓冷氣排水幹管於11樓及10樓區間阻塞,造成11樓(含)以上冷氣水無法排放,而由11樓冷氣水管口溢出(此現象經被告觀察確認)。⑵大樓冷氣排水幹管阻塞,形成11樓及10樓間冷氣排水管長期存水,造成10樓陽台及臥室漏水。⒉就現有鑑定資料推估大樓冷氣排水幹管於11樓及10樓區間阻塞,造成11樓(含)以上冷氣水無法排放,且形成11樓及10樓間冷氣排水管長期存水。又,此區段管線接頭已有破裂或縫隙現象,管內存水滲出致使系爭10樓房屋牆面油漆剝落、壁癌,非裝設室內熱水器所致。⒊依據管線連結介面界定:系爭11樓房屋之冷氣排水管及洗衣機排水孔(管)於公共排水幹管(含)管線接頭以後屬公共管線,管線接頭以前為該住戶專用。…⒌系爭公共排水管線埋設於混凝土柱內,破壞性開挖檢修將有破壞結構安全疑慮;建議漏水修復方式為11樓以上各樓層一律改用明管冷氣排水銜接地板排水孔,匯入公共廢水管排出。評估修復範圍涉及第三方(即11樓及以上各樓層),建議責由大樓管理委員會執行。」(參鑑定報告第5頁),因此,系爭鑑定報告雖稱系爭大樓冷氣排水幹管於11樓及10樓區間阻塞長期存水,但因為管線有破裂或縫隙現象,才會導致管線存水洩漏,是以,應探究者為破裂區段究竟屬公共幹管或支管。

②依林椿婉於原審104年6月16日庭訊自陳:「我們是101年就

開始漏水,101年9月被告(朱美雲)修完後的確就沒有漏水,當時後面陽台、臥房牆壁都有壁癌,我自己到現在都沒有修繕。所以已經三年沒有漏水。另外房間在去年五月有再滴兩三滴下來約壹個星期左右,另鈞院履勘的時候陽台有再滴兩三滴下來滴兩三天。103年9月後兩邊都沒有漏水。滴水的位置跟之前壁癌部分是同壹個地方。」亦即朱美雲於103年9月5日反應後陽台冷氣排水管冒水,北城管委會增設冷氣分流排水管後,未再有漏水反應,該次施作之分流排水管屬於後陽台住戶支管,位於朱美雲住家後陽台連接於公共幹管以前區段,依土木技師公會連結介面界定,系爭11樓房屋之冷氣排水管於公共排水幹管管線接頭以前為該住戶專用,故林椿婉漏水受損之責任,非屬北城管委會之公共幹管或接管處。

③同時,參照鑑定報告附件4之鑑定標的物管線圖,及鑑定

報告第4頁所述,系爭大樓後陽台外側混凝土柱內埋設公共排水幹管,包括兩支3吋廢水管(供應屋頂排水及後陽台排水)及一支1吋排水管(供應冷氣排水);就管線連結介面界定:系爭11樓房屋之冷氣排水管及洗衣機排水孔(管)於公共排水幹管(含)管線接頭以後屬公共管線,管線接頭以前為該住戶專用;亦即連接到外側混凝土幹管開始是公共幹管。依林椿婉提出之後陽台天花板、臥室漏水受損區塊,乃集中於後陽台與臥房之隔間牆左右(見證3~5),並有原審104年8月14日勘驗筆錄:「勘驗之結果:

目前系爭房屋10樓房屋靠陽台的兩個房間之面向陽台牆壁,並最內側房間天花板有壁癌現象,現為乾燥。」陽台牆壁隔間牆附近之冷氣排水管即朱美雲103年9月5日反應冒水,北城玫瑰管委會當天另行加裝明管分流之區段,自此後並沒有漏水情形,顯然管線破裂或縫隙現象導致漏水是發生於朱美雲專用支管,並非發生於系爭大樓後陽台外側混凝土柱內連結公共排水幹管部分(倘若公共幹管破裂漏水,則漏水及壁癌應集中於外側混凝土柱附近,而非後陽台與臥房隔間牆附近)。

⒊北城管委會確實已善盡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責,本件漏水

為住戶專有管線破損,應由住戶修繕之,且非經住戶通報,管委會無從知悉,更無從協助進行加裝分流管,何來歸責之因果關係: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惟所謂阻卻不法事由,與欠缺故意或過失,兩者不同,前者為客觀要件,後者為主觀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③經查,系爭建物之冷氣排水主幹管係包覆於主樑內,排水

分支管亦包覆於住戶承重牆,均無法進行破壞性檢修,且須待住戶通報始得知悉阻塞、破損之情事,於住戶通報前無從修繕:

⑴系爭建物之冷氣排水主幹管係包覆於主樑內事實上無法從

事管路疏通維護或抽配換新管,而與主幹管連接隸屬各住戶客廳或房間的冷氣排水支管,也是包覆於各住戶前、後陽台混凝土牆內(該牆面為承重牆,亦不得破壞開挖)(參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稱公共排水管線埋設於混凝土柱內,破壞性開挖檢修將有破壞結構安全疑慮,建議一律改用明管冷氣排水銜接地板排水孔之方式執行),首予陳明。

⑵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就此,北城玫瑰管委會○○○區○○○路圖後即預先發現,只要冷氣排水管發生阻塞時(不論是住戶支管或公共幹管),都無法由原有冷氣排水管從事疏通或是開挖進行抽配換新管工程,又冷氣排水支管或主幹管無法疏通是北城玫瑰社區管理委員會諮詢專業通管廠商後所得到的確定答覆。因此,北城玫瑰管委會每年夏季均張貼公告告知社區住戶,倘若發現冷氣排水管路阻塞時,請通知管委會辦公室,將盡速派員協助處理,此有歷屆公告可證。

⑶承上,不論本件訴訟發生前或發生後,都有住戶反映自家

冷氣排水管阻塞,而發生阻塞的位置有位於外牆面、住戶家中前陽台或後陽台,查北城玫瑰管委會接獲住戶通報後,不論、也無須究明是冷氣排水支管或幹管阻塞(因為不論是支管或幹管阻塞都無法從事疏通或是開挖來從事抽配換新管),均義務協助住戶配設排水分流管,以排除阻塞之情,檢附施工照片為憑,是以;審酌不論是冷氣排水支管或幹管如果一但發生阻塞,在無法從事管路疏通甚或就原有排水支管、幹管進行抽配換新管之情況下,北城玫瑰管委會請住戶通報並協助配設冷氣排水分流管,以解決排水管阻塞,即應視為積極處理維護修繕之行為,自不可遽認北城玫瑰管委會有怠於職務之故意或過失;換言之,倘若住戶未通報,北城玫瑰管委會無從知悉或可得知悉,顯然無從進行修繕、維護。

⑷惟2-1號11樓朱美雲卻遲至103年9月5日執行會勘當天始反

應後陽台冷氣排水已溢漏多年(此區域位處專有部分),北城玫瑰管委會遂於當日加裝冷氣排水分流管,2-1號11樓朱美雲稱103年9月5日北城玫瑰管委會現場勘查後發現10樓及11樓陽台管線有破損、漏水,亦已修復完畢云云,斷非事實。蓋,北城玫瑰管委會恪遵103年板簡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諭令三方會勘並於103年9月5日執行會勘,而2之1號11樓朱美雲於當天才反應家中後陽台冷氣排水管冒水,北城玫瑰管委會當日即增設冷氣排水分流管,並非從事陽台原有管線之破損漏水修繕;誠如前述,2-1號11樓發生冒水之冷氣排水管,係包覆於後陽台混凝土承重牆面中,無法從事開挖修繕,僅得加裝分流管,管委會知悉破損後立刻加裝分流管阻止漏水,足以證明北城玫瑰管委會確已善盡維護之責。

④次查,再審閱2-1號10樓林椿婉於102年06月24日委請駿瑩

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專業漏水檢測單,按當時勘查漏水原因時即發現2-1號11樓朱美雲家中位處後陽台窗型冷氣預留孔,位於牆內之自用冷氣排水支管嚴重漏水,檢測當日2-1號11樓仍正在使用中。再查,2-1號10樓林春婉遂於同年7月5日將檢測報告副本寄交2-1號11樓朱美雲;矧由上情可知,2-1號11樓朱美雲最遲於102年7月間即已知悉自家後陽台冷氣排水管有阻塞情形,且仍持續使用,然2-1號11樓朱美雲除未自行修繕外,也未通報被告管委會協助處理;退萬步言,假設2-1號11樓朱美雲於102年7月間即即通報北城玫瑰管委會,北城玫瑰管委會自會比照其他住戶及此次修繕方式,將後陽台冷氣排水配設分流管至地板排水處,即可免除今日之訟爭,亦無從造成2-1號10樓之漏水狀況,不言自明。

⑤綜上,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之介面界定,系爭11

樓房屋之冷氣排水管於公共排水幹管管線接頭以前為該住戶專用,而本案因管線破損導致滲漏,2-1號10樓漏水受損責任,並非系爭大樓公共幹管或接管處(此點由被上證1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報告稱:系爭冷氣排水幹管係包覆於主樑內,即可證明)據此可知,本案2-1號11樓朱美雲冷氣排水管路漏水位置是在後陽台,為該住戶之專有部分,並導致2-1號10樓林椿婉住戶家中漏水,此部分並非公共幹管導致,不應責由北城玫瑰管委會負擔,再者,公共幹管無法進行破壞性檢修,非經住戶通報,管委會無從知悉阻塞冒水之情事,且一經通報即立刻進行修繕,故亦已就共用部分善盡修繕維護之責。

⒋就2-1號10樓林椿婉上訴請求壁癌打除、水泥粉光、油漆、瓷磚等費用,並無理由:

①按林椿婉提出之估價單,其上記載施工法:「室內壁癌全

面處理、全面水泥粉光、室內全面油漆粉刷、後陽台磁磚全面打除、重新貼磁磚」,其中就全室粉刷修繕部分,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為修復面積僅為69平方公尺,且已估算相關價格:「系爭10樓房屋因漏水所致牆面及平頂油漆剝落、壁癌情形,建議清除粉刷面層,塗刷防水材料後,再以油漆粉刷,估算修復費用為4萬8,300元,修復費用估算表詳附件九。7.10樓臥室地面磁磚溝縫汙漬,建議清除磁磚現有填縫料重新施作,估算修復費用為3,000元」故林椿婉請求全室修繕並無必要。

②再者,原審證人即三福工程行負責人張永進審理時證稱:

磁磚白華狀況,範圍只有局部,但如果只換局部,磁磚顏色會不同,所以當初才會估價全部磁磚。白華部分是沒有辦法單獨處理,比較不好看,有可能會脫落,但是要很長的時間漏水才會有脫落的情形等語,足證磁磚打除、清運及重貼亦僅是涉及外觀美感,並不影響功能,並非必要,是林椿婉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理。

⒌有關2-1號11樓朱美雲抗辯2-1號10樓林椿婉乃為管委會利益修繕云云,並無理由:

①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並非限制住戶『變更構造、顏

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生活上如有需要,住戶只要依法令規定辦理,即可進行變更,除非公寓大廈在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特別訂定了限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規定,並向主管機關報備有案,才受到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②是以,審酌其目的是為了珍惜社區建築物之外觀,藉此予

以規範。復再參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據上,林椿婉主張其修繕之牆壁乃位於11樓及10樓刷塗防水漆,姑不論有無修繕必要性且究竟與本件漏水有無關係,然該牆壁係屬該二戶專有部分,並非為北城管委會之利益。

⒍北城玫瑰管委會確實已善盡管理維護之責:

①系爭建物之冷氣排水主幹管係包覆於主樑內,事實上無法

從事管路疏通維護或開挖來抽配換新管,而與主幹管連接隸屬各住戶專屬區域客廳或房間的冷氣排水支管,也是包覆於各住戶前、後陽台混凝土牆內,也無法藉由開挖來抽配換新管;又排水支管管徑不到2公分,同樣無法從事管路疏通;有關此部分鈞院105年7月11日會勘時又成衛生工程行張錦能即向鈞長提出報告,首予陳明。

②據上,北城玫瑰管委會每年夏季均張貼公告告知社區住戶

,倘若發現冷氣排水管路阻塞時,請通知管委會辦公室,將盡速派員協助處理,此有歷屆公告可證(同被上證2)。

③再查,不論本件訴訟發生前或發生後,都有住戶反映自家

冷氣排水管阻塞,而發生阻塞的位置有位於外牆面、住戶家中前陽台或後陽台(位處專屬區域,住戶如不履行通報義務,北城玫瑰管委會根本無法得知),北城玫瑰管委會一但接獲住戶通報後,不論、也無須究明是冷氣排水支管或幹管阻塞(因為不論是支管或幹管阻塞都無法從事疏通或是開挖來從事抽配換新管),均義務協助住戶配設排水分流管,以排除阻塞之情,檢附施工照片為憑(同被上證3)。

④是北城玫瑰管委會恪遵103年板簡調字第382號諭令三方會

勘並於103年9月5日執行會勘,經查;2-1號11樓朱美雲於當天才反應家中後陽台冷氣排水管會冒水(位處專屬區域,住戶如不通報管委會根本無法知悉),北城玫瑰管委會遂於當日即配設冷氣排水分流管(此部分鈞院105年7月11日從事會勘當天2-1號11樓也承認無訛),以解決冷氣排水滲漏之情。

⑤北城玫瑰管委會於105年09月即完成2-1號11樓到15樓冷氣

排水分流管配設工程,而此方式也與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建議之解決方式相同(詳參鑑定報告第5頁,第十一鑑定結論第5點)。北城玫瑰管委會自103年9月5日得知2-1號11樓冷氣排水管阻塞後,遂積極從事配設冷氣排水分流管,以解決冷氣排水管滲漏之情,由此足以證明北城玫瑰管委會確實已善盡維護與修繕責任。

⒎漏水位置係2-1號11樓後陽台洗衣機排水支管及冷氣排水支管:

①首先參照2-1號11樓朱美雲自行委請之抓漏達人於103年7

月11日出具之施工報告書:洗衣機排水管阻塞,因大樓管路阻塞,已至地面積水,疑地面防水無效,導致10樓漏水(被上證7)。

②倘若是公共排水管阻塞導至地面積水,首先,3英吋公共

排水管係埋覆於大樑內,根本無法從事破壞開挖修繕(同被上證1),矧由抓漏達人從事施工後地面積水之情形即不復見,即可證明是2-1號11樓洗衣機排水支管阻塞才會導至地面積水;如果是3英吋公共排水管阻塞,試問在沒有從事疏通工程或破壞性開挖修繕工程之前提下,3英吋公共排水管會自行恢復暢通嗎?③再依2-1號10樓林椿婉提出之後陽台板、臥室漏水受損區

塊,乃集中於後陽台與臥室之隔間牆左右(見原證3~5),並有新北地院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635號損害賠償事件104年8月14日勘驗筆錄:『勘驗之結果:目前系爭房屋10樓房屋靠近陽台的兩個房間之面向陽台牆壁,並最內側房間天花板有壁癌現象,現為乾燥。』經查,依勘驗結果所示系爭10樓(即2-1號10樓)天花板內即埋覆2-1號11樓冷氣排水支管,該支管自預留孔進入2-1號11樓房間混擬土牆面後,順著混擬土牆壁至11樓陽台地面,再依著地面(即2-1號10樓天花板)直到大樑內與公共管路銜接,而103年9月5日北城玫瑰管委會至2-1號11樓冷氣支管處加裝分流管後,就沒有再發生漏水(此為2-1號10樓自承),由此足證管線破裂或縫隙導致漏水位置是2- 1號11樓的專用支管,倘若是公共管線破裂漏水,則漏水與壁癌發生區域應集中於外側混擬土大樑附近,斷非後陽台與臥室牆面附近。

8.北城玫瑰管委會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①姑不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具侵權能力,自無侵權能力

行為。首先冷氣排水共管或支管都無法藉由疏通(保養維護)或破壞性開挖來排除阻塞(修繕),簡言之,一但冷氣排水共管或支管發生阻塞,都無法從事疏通維護或破壞性開挖修繕,詳如前述,而此為建築物之原設計,斷非北城玫瑰管委會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又北城玫瑰管委會於99年發現此情後,每年夏天都公告敦請住戶檢查冷氣排水是否阻塞,如發現阻塞時,請通知管委會辦公室,將盡速派員協助處理,此有歷屆公告可證(同被上證2請住戶履行告知義務),而本件訴訟前或訴訟中,都有住戶反應冷氣排水管阻塞(前、後陽台都有,都是位處專屬區域),而北城玫瑰管委會都協助配設分流管至地板排水處;即可排除冷氣排水管阻塞,據此在在證明北城玫瑰管委會已善盡管理維護之責。

②本件訟爭之原因係2-1號11樓放任冷氣排水冒水不理,此

由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102年06月24日檢測結果報告第3頁:窗型冷氣排水預留孔(位於牆內之自用冷氣排水管支管)嚴重漏水(檢測當日2-1號11樓仍正在使用中(同被上證5),倘若102年06月2-1號11樓如有向北城玫瑰管委會反應冷氣排水管阻塞,北城玫瑰管委會自會協助配設冷氣排水分流管至地板排水處,以排除阻塞,是否還有今日之訟爭?自不待言。再由新北市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4頁:

(1)大樓冷氣排水幹管於10樓及11樓間阻塞,造成11樓(含)以上冷氣水無法排放,而由11樓陽台冷氣口溢出此現象由被告(即2-1號11樓)提供觀察影片確認(被上證8)。據上,顯見2-1號11樓102年起即放任冷氣排水溢流不處理,且不履行通報義務,又漏水原因係2-1號11樓冷氣排水支管破裂或縫隙導致漏水,自應由其負過失賠償責任。

四、原審判決朱美雲、北城管委會應連帶給付林椿婉51,300元,及朱美雲自104年3月12日起,北城管委會自105年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朱美雲應給付林椿婉29,400元,及自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椿婉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林椿婉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朱美雲如以80,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林椿婉、朱美雲分別就其敗訴之部分均提起上訴。上訴人林椿婉上訴聲明求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朱美雲、北城管委會應連帶給付林椿婉142,800元;上訴人朱美雲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椿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北城管委會附帶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椿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對於他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均求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五、林椿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朱美雲應給付林椿婉194,100元,有無理由?本院於105年7月21日現場勘驗結果:「一、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評估㈠系爭10樓房屋漏水之可能原因如下:⑴大樓冷氣排水幹管於11樓及10樓區間阻塞,造成11樓(含)以上冷氣水無法排放,而由11樓陽台冷氣水管口溢出(此現象由被告提供觀察影片確認)。⑵大樓冷氣排水幹管阻塞,形成11樓及10樓間冷氣排水管長期存水,推判此區段管線接頭可能有破裂或隙縫以致管內存水滲出,造成10樓陽台及臥室漏水。㈡大樓冷氣排水幹管於11樓及10樓區間阻塞,造成11樓(含)以上冷氣水無法排放,且形成11樓及10樓間冷氣排水管長期存水;又,此區段管線接頭已有破裂或隙縫現象,管內存水滲出致使系爭10樓房屋牆面油漆剝落、壁癌,非裝設室內熱水器所致。㈢系爭11樓房屋之冷氣排水管及洗衣機排水孔(管)於公共排水幹管(含)管線接頭以後屬公共管線,管線接頭以前為該住戶專用。㈣系爭公共排水管線埋設於混凝土柱內,破壞性開挖檢修將有破壞結構安全疑慮;建議漏水修復方式為11樓以上各樓層一律改用明管冷氣排水銜接地板排水孔,匯入公共廢水管排出。建議責由大樓管理委員會執行。二、前述大樓冷氣排水幹管於11樓及10樓區間阻塞,造成11樓(含)以上冷氣水無法排放,而由11樓冷氣水管口溢出,鑑定人陳稱是大樓公共排水幹管(含)管線阻塞,並非系爭11樓房屋專用之冷氣排水管。三、10樓陽台屋頂上面尚有水痕,油漆脫落,目前沒漏水,林椿婉亦認為103年有漏水,目前沒有,但陽台頂部尚未修復,陽台牆壁上有由上往下滴的水漬痕跡。」又證人陳益滄、李宥騰於勘驗時證述渠等於103年9月份從11樓到頂樓有做明管排水,有完工並收到錢等情,林椿婉勘驗時亦陳稱目前明管已裝設完成,冷氣排水管沒有經過公用管線,103年還有漏水,目前沒有等語,有本院105年7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顯已指明前述大樓冷氣排水幹管於11樓及10樓區間阻塞,造成11樓(含)以上冷氣水無法排放,而由11樓冷氣水管口溢出,鑑定人陳稱是大樓公共排水幹管(含)管線阻塞,並非系爭11樓房屋專用之冷氣排水管,足見,冷氣排水幹管阻塞係公共排水幹管(含)管線阻塞,與朱美雲之系爭11樓房屋專用之冷氣排水管無關,朱美雲並無侵權行為甚明,故林椿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朱美雲應給付林椿婉194,100元,並無理由。

五、林椿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北城管委會應給付林椿婉194,100元,有無理由?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併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故北城管委會亦有侵權能力,先予敘明。

㈡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參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已指明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自可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且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冷氣排水幹管阻塞肇因於公共排水幹管(含)管線阻塞所致,而公共排水幹管線係屬北城管委會依社區規約及法定職掌應負之管理維護事務,自應定期檢修、維護,自無法以管線包覆於牆垣之內或位於專有範圍應由住戶自行通報始得檢修等事由卸責,北城管委會就漏水原因確有過失甚明,林椿婉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北城管委會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經查:

⒈林椿婉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照

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且原審依林椿婉之聲請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1.就現有鑑定資料推估系爭10樓房屋漏水之可能原因如下:(1)大樓冷氣排水幹管於11樓及10樓區間阻塞,造成11樓(含)以上冷氣水無法排放,而由11樓冷氣水管口溢出(此現象經被告觀察確認)。(2)大樓冷氣排水幹管阻塞,形成11樓及10樓間冷氣排水管長期存水,推判此區段管線接頭接頭可能有破裂或隙縫以致管內存水滲出,造成10樓陽台及臥室漏水。2.就現有鑑定資料推估大樓冷氣排水幹管於11樓及10樓區間阻塞,造成l1樓(含)以上冷氣水無法排放,且形成11樓及10樓間冷氣排水管長期存水;又,此區段管線接頭已有破裂或隙縫現象,管內存水滲出致使系爭10樓房屋牆面油漆剝落、壁癌,非裝設室內熱水器所致。3.依據管線連結介面界定:系爭11樓房屋之冷氣排水管及洗衣機排水孔(管)於公共排水幹管(含)管線接頭以後屬公共管線,管線接頭以前為該住戶專用。4.室外陽台因接觸雨水或清洗需要防水性能,常見建築防水施工作法為混土樓板先塗防水膠泥再進行磁磚貼附。5.系爭公共排水管線埋設於混凝土柱內,破壞性開挖檢修將有破壞結構安全疑慮;建議漏水修復方式為11樓以上各樓層一律改用明管冷氣排水銜接地板排水孔,匯入公共廢水管排出。評估修復範圍涉及第三方(即11樓及以上各樓層),建議責由大樓管理委員會執行。6.系爭10樓房屋因漏水所致牆面及平頂油漆剝落、壁癌情形,建議清除粉刷面層,塗刷防水材料後,再以油漆粉刷,估算修復費用為4萬8,300元,修復費用估算表詳附件九。7.10樓臥室地面磁磚溝縫汙漬,建議清除磁磚現有填縫料重新施作,估算修復費用為3,000元,修復費用估算表詳附件九等節,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12月7日新北土技字第1677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是林椿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北城管委會賠償系爭陽台修復費用4萬8,300元及系爭臥室修復費用3,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105年7月21日現場勘驗結果:

「三、10樓陽台屋頂上面尚有水痕,油漆脫落,目前沒漏水,林椿婉亦認為103年有漏水,目前沒有,但陽台頂部尚未修復,陽台牆壁上有由上往下滴的水漬痕跡。」有本院105年7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顯已指明系爭陽台修復費用4萬8,300元及系爭臥室修復費用3,000元及其他費用均未施作,難認有何無因管理之情形。

⒉林椿婉另主張施作訟爭房屋外牆防漏工程支出2萬9,400元部分:

業據證人張永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訟爭房屋外牆防漏工程有施作。施作外牆,當初兩個地方都有施作,因為水是從上往下漏下來,所以11樓施作比較多,至於2萬8,000元就是施作到好,沒有辦法區分樓上或樓下的費用,我印象中是從11樓花台施作下來。(問:你如何確定11樓部分有漏水到10樓部分?)我當場有看到壁癌狀況,判斷水是從上面漏下,確定11樓部分有漏水到10樓,當時施作是用吊車的方式上去,費用大概1萬2,000元,我施作的工程是外牆防水的液體透明的材料及矽立康。我施作只能夠擋外面的雨水,如果是從更高的地方滲透下來的是沒有辦法擋,但是滲透需要兩三個月持續下雨才會滲透進去。這次施作是局部施作,不是做整面牆壁等語,堪認此部分修繕確屬必要無訛,且該部分外牆係屬社區公共設施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北城管委會亦應負管理及維修責任甚明,故林椿婉本於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請求北城管委會給付林椿婉於系爭房屋外牆防漏工程所支出2萬9,400元,自屬正當。

⒊林椿婉主張系爭陽台支出磁磚打除、清運及重貼等其他費用部分:

業據證人即三福工程行負責人張永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磁磚白華狀況,範圍只有局部,但如果只換局部,磁磚顏色會不同,所以當初才會估價全部磁磚。白華部分是沒有辦法單獨處理,比較不好看,有可能會脫落,但是要很長的時間漏水才會有脫落的情形等語,可見磁磚打除、清運及重貼並非必要,是林椿婉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⒋綜上所述,林椿婉請求北城管委會給付系爭陽台修復費用

4萬8,300元、系爭臥室修復費用3,000元,及系爭房屋外牆防漏工程2萬9,400元,合計80,700元,及自原審民事追加、變更訴訟狀繕本送達北城管委會之翌日即10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林椿婉請求北城管委會應給付林椿婉80,7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300元,及被告朱美雲自104年3月12日起,被告北城管委會自105年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朱美雲應給付原告29400元,及自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6 %、被告朱美雲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朱美雲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中關於命上訴人朱美雲應連帶給付51300元,及給付294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林椿婉請求北城管委會給付29,400元本息部分,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惠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