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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萬益兼訴訟代理人 黃慧瑛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孟世遠

陳鴻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19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萬益與黃慧瑛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二人係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孟世遠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鴻秋則為從事不動產估價之相關業者。孟世遠與陳鴻秋二人因知悉林萬益與黃慧瑛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國有土地,先由孟世遠於民國102 年8 月初至林萬益與黃慧瑛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 樓住處聯繫,又於102 年10月初孟世遠與陳鴻秋偕同至林萬益與黃慧瑛上開住處,接洽上開國有土地買賣相關事宜,訂定新臺幣(下同)30萬元委託協調、估價、降低承購售價之契約,並保證承諾未能降低承購售價3000萬元即退款,林萬益與黃慧瑛業已分別於102 年11月19日、102 年12月11日在其住處各給付15萬元。然孟世遠與陳鴻秋未依約履行降低承購售價,為此依兩造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擇一解除、終止或減少報酬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孟世遠與陳鴻秋應給付林萬益與黃慧瑛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孟世遠與陳鴻秋主張:林萬益與黃慧瑛主張之30萬元委託、協調、估價、降低承購售價之契約,並保證承諾未能降低承購售價3000萬元即退款云云均非事實。系爭30萬元係屬不動產估價之服務費,關於估價報告之收費係分為二次收取即定金15萬元,收訖後始執行估價程序及估價報告書之製作,待報告書交付時再收取尾款15萬元,若無估價報告書則無以向該管機關提出價格異議,甚而協商購價之理。林萬益與黃慧瑛在此程序進行時均無異議,如今卻矢口否認,且意圖將估價程序和協議降價程序混為一談,有違當初之協定。若林萬益與黃慧瑛所言屬實,何以在協議購價前即先交付30萬元,此不僅有違一般商業買賣習慣,且其所述30萬元之承攬金額相對於降價3000萬元之鉅額價款,亦不成回饋比例。協議價購承租國有地乙事,孟世遠與陳鴻秋二人共同與林萬益與黃慧瑛口頭協議,若協議降價達2000萬元以上,林萬益與黃慧瑛承諾給付降價金額10% 作為報酬。然而此議價流程尚未完全進行即因林萬益與黃慧瑛夥同「阿遠」人士等對孟世遠與陳鴻秋二人以強制脅迫手段,逼迫孟世遠與陳鴻秋二人各簽立30萬元之本票,並扣押孟世遠與陳鴻秋二人之身份證。職是之故,議價流程自是無由繼續進行。

三、原審判命孟世遠與陳鴻秋應給付林萬益與黃慧瑛10萬元及遲延利息,駁回林萬益與黃慧瑛之其餘請求。林萬益與黃慧瑛就其原審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林萬益與黃慧瑛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林萬益與黃慧瑛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孟世遠與陳鴻秋應再給付林萬益與黃慧瑛2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林萬益與黃慧瑛並就孟世遠與陳鴻秋提起之上訴部分,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另孟世遠與陳鴻秋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孟世遠與陳鴻秋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孟世遠與陳鴻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萬益與黃慧瑛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孟世遠與陳鴻秋並就林萬益與黃慧瑛提起之上訴部分,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林萬益與黃慧瑛主張委請孟世遠與陳鴻秋處理購地降價事實,並業已分別於102 年11月19日、102 年12月11日在其住處各給付15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816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為證,且為孟世遠與陳鴻秋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林萬益與黃慧瑛請求孟世遠與陳鴻秋返還30萬元,則為孟世遠與陳鴻秋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約定內容為何?㈡林萬益與黃慧瑛得否向孟世遠與陳鴻秋請求返還30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約定內容為何?

1.經查,本件林萬益與黃慧瑛主張其與孟世遠與陳鴻秋二人簽訂委託協調、估價、降低承購售價之契約,並保證承諾未能降低承購售價3000萬元即退款30萬元云云,僅提出證人即其女林巧慧於原審之證述為證,而證人林巧慧雖證稱:孟世遠與陳鴻秋說過降價不到3000萬元就不收報酬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然觀諸證人林○○另證述:林萬益與伊均未簽過不動產估價委託書,亦未看過該不動產估價委託書,僅有委託陳鴻秋申請購買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復又改稱:對於國有財產局函附之估價報告書清楚,有請陳鴻秋估價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可見證人林○○對於有無委請陳鴻秋估價一節,其證言明顯前後矛盾不一,顯係迴護其父母林萬益與黃慧瑛之詞,上開證述降價不到3000萬元就不收報酬云云,自不可採信。是林萬益與黃慧瑛上開之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足採。

2.反觀孟世遠與陳鴻秋主張系爭30萬元係屬不動產估價之服務費等情,有刑事案件偵查卷附「不動產估價委託書」、「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及「異議書」可稽,而該「不動產估價委託書」、「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及「異議書」上「林萬益」之簽名經核對後均相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163號卷第27、32及37頁),且「異議書」上「林萬益」署名旁之印文亦與起訴狀及上訴理由狀中之印文均相同,佐以證人林巧慧於原審證述:承購國有財產申請書經父母同意由其簽名、對於國有財產局函附之估價報告書清楚,有請陳鴻秋估價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足見上開「不動產估價委託書」、「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及「異議書」均係經由林萬益與黃慧瑛之授權由其女林巧慧簽名,應堪認定。此外,孟世遠與陳鴻秋主張:二次收取即定金15萬元,收訖後始執行估價程序及估價報告書之製作,待報告書交付時再收取尾款15萬元等語,核與林萬益與黃慧瑛分兩次各交付15萬元方式相符,衡情若兩造確有以30萬元報酬履行降價3000萬元購價之約定,何以林萬益與黃慧瑛需分兩次各給付孟世遠與陳鴻秋15萬元,況若無林萬益與黃慧瑛之委託對於承購之土地估價,何以孟世遠與陳鴻秋會無故幫林萬益與黃慧瑛估價並對國有財產局聲明異議,均足見孟世遠與陳鴻秋上開主張洵屬有據且符合常情,應堪採信。

3.綜上,兩造間約定系爭30萬元之性質應屬不動產估價之服務費。

㈡林萬益與黃慧瑛得否向孟世遠與陳鴻秋請求返還報酬?

按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12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孟世遠與陳鴻秋既已受任代林萬益與黃慧瑛處理降地申購土地價金事宜,並已請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議價,業如前所述,則林萬益與黃慧瑛本有給付估價等服務費用之義務。然林萬益與黃慧瑛應給付估價等服務費用之數額,孟世遠與陳鴻秋卻未提出明細以實其說,本院審酌本件估價之標的土地價值上億元,並佐以陳鴻秋於原審陳稱:「服務費30萬元,估價費是15萬元,我中間賺了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並於本院陳稱:系爭30萬元,其中15萬元係給估價師,5 萬元給孟世遠介紹費,10萬元則是自己的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及原審審酌被告於委任期間已請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議價等勞務支出,再衡諸因被告之協調,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始展延原告之繳款期限乙情,以此核計被告已處理本件事務所得請求之勞務報酬應為20萬元,尚合於常情,難為有違誤之處。故林萬益與黃慧瑛已給付陳鴻秋及孟世遠報酬超過20萬元部分,因委任契約已經終止,乃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應返還其利益10萬元。

五、從而,林萬益與黃慧瑛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鴻秋及孟世遠返還逾領之報酬10萬元及孟世遠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 日、陳鴻秋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林萬益與黃慧瑛勝訴之判決,並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林萬益與黃慧瑛之訴,經核尚無違誤。林萬益與黃慧瑛就其對陳鴻秋及孟世遠請求20萬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陳鴻秋及孟世遠亦就渠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之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財旺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費
裁判日期:201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