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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黃涵筠(原名黃麗雪)被 上訴人 日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余美雪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萬參仟零參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程序事項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收受開庭通知,原審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不合法。㈡被上訴人多年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以陳樹德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亦損及上訴人審級利益。經查:㈠原審按上訴人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戶籍地址,送達民國105年4月27日上午11時開庭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予上訴人,係於105年3月16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籍所在之板橋派出所(原審卷第2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不合。㈡本件第二審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余美雪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余美雪復承認被上訴人原列法定代理人陳樹德及訴訟代理人黃素珍所為一切訴訟行為(同卷第1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溯及於黃素珍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亦於兩造審級利益均不生影響。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係日順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上訴人自97年6月起即未繳管理費,迄104年8月份止,共積欠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0萬3,038元。又自93年起,日順公寓大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嚴重漏水,經請專業技工檢查,係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水管破裂所導致,經住戶開會通過,由被上訴人先行僱工修繕,支出修繕費用共計1萬2,000元,惟該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以上共計11萬5,038元,惟迭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5,038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繳納管理費之數額有誤,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提列明細清單,標明空屋、非空屋之管理費繳納標準供上訴人核對,惟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並非上訴人置之不理。㈡系爭大樓嚴重漏水,經開挖後,技工表示係公設水管漏水,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1萬2,000元,上訴人當然無法接受。㈢上訴人有預繳管理費19萬9,452元,由訴外人日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順建設公司)代收移交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將公設電錶連接於上訴人電錶上,由上訴人代繳公設電費7萬899元。再者,上訴人自94年7月至97年2月以現金分批匯入富邦銀行2萬2,784元(29.68坪×24元=每月712元,712元×32個月=2萬2,784元),於98年7月亦以現金匯款入1萬8,992元(29.68坪×40元=每月1,187元,1,187元×16個月=1萬8,992元),共計繳納管理費4萬1,776元。以上總計31萬2,127元,上訴人早已通知被上訴人應予以抵銷,並退還餘額18萬2,51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日順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其房屋坪數29.68坪,以空屋每坪24元、非空屋每坪40元計算,每月管理費分別為712元、1,187元,及系爭大樓於93年起嚴重漏水,修繕費用共計1萬2,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7年6月起即未繳管理費,迄104年8月份止,共積欠管理費10萬3,038元,又自93年起,系爭大樓嚴重漏水,經請專業技工檢查,係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水管破裂所導致,修繕費用1萬2,000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以上共計11萬5,038元,被上訴人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7年6月起迄104年8月份止,共積欠管理費10萬3,038元未繳納之事實,係屬消極事實,上訴人否認積欠上開管理費,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就其所辯有繳納管理費及該管理費應依空屋標準計算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惟上訴人就其上開抗辯事實,並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本無可取。遑論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㈢狀已提出上訴人欠繳明細(詳列上訴人自94年7月至104年8月,每月應繳非空屋管理費1,187元,扣除上訴人於96年至97年2月陸續繳納共4萬1,776元,欠費合計10萬3,038元),並詳述上訴人自97年6月起迄104年8月份止,共積欠管理費10萬3,038元未繳納之計算方式(本院卷第108至110頁),上訴人亦無法具體指摘該明細及計算方式有何錯誤,且上訴人於民事準備㈡狀亦自承自94年7月至97年2月為空屋期,該期間在中和租屋居住,每星期回家餵養魚缸之魚及補充魚缸之水(同卷第91頁),可見上訴人於該期間仍有用水用電,自非空屋,益徵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自93年起,系爭大樓嚴重漏水,經請專業技工

檢查,係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水管破裂所導致,修繕費用1萬2,000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並聲請證人陳建成提出修繕錄影光碟由本院當庭勘驗。經本院勘驗結果:「一、第一段影像為牆壁開挖看見直立水管,聽到水流聲。二、第二段影像為水電工人繼續開挖,水管旁有積水。三、第三段影像為直立水管連接下方彎角橫列水管,直立水管口徑較小,橫列水管口徑較大,直立水管下接於橫列水管,直立水管與橫列水管間有水痕,聽到水電工人稱:最高層在漏,並不表示下一層沒有漏。四、第四段影像為在上開水管直立水管與橫向水管彎道處之橫列水管部分有噴射漏水」等情(本院卷第125頁),觀諸開挖後之漏水位置係在直立小口徑水管與橫向大口徑水管彎道處之橫列大口徑水管處,而非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直立小口徑水管,可見上訴人抗辯系爭大樓係公設水管漏水等語,尚堪採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1萬2,000元,自難准許。

㈢上訴人復抗辯其有預繳管理費19萬9,452元,由日順建設公

司代收移交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將公設電錶連接於上訴人電錶上,由上訴人代繳公設電費7萬899元,且上訴人自94年7月至97年2月以現金分批匯入富邦銀行2萬2,784元,於98年7月亦以現金匯款入1萬8,992元共計繳納管理費4萬1,776元,上訴人早已通知被上訴人應予以抵銷云云。然查,上訴人所稱預繳管理費19萬9,452元,係提出日順建設公司81年8月26日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5頁),預繳期間共計6年,早於87年間屆滿,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又上訴人所稱代繳公設電費7萬899元,僅提出板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為證(同卷第86、87頁),並無法證明確有公設電錶私接上訴人電錶而由上訴人代繳公設電費7萬899元之事實。再者,上訴人所稱已繳管理費4萬1,776元部分,被上訴人於前述明細已經列計扣除,故上訴人前開所辯洵無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給付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3,038元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裁判日期:201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