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55號上 訴 人 羅志明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被 上訴人 徐文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55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或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 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有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4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民事判例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
1、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支票所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並交付上訴人,然辯稱以系爭支票係作為擔保兩造共同簽立投資契約定之投資獲利款項之用,且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擔保債權尚未發生,故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則揆諸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等判決意旨之解釋,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且若上訴人另舉證而使上開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被上訴人仍應進一步舉證證明其所辯之事實,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2、蓋雙方投資契約書上有關擔保票之記載為:「乙方於簽訂本投資契約書時,同時交付甲方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支票一紙供為擔保,並於交付甲方500 萬元後,取回上開2,00
0 萬元支票,乙方則另簽具1,500 萬元支票一紙,供為擔保,上開1,500 萬元支票,於乙方支付甲方完畢時,由甲方無條件歸還乙方」,是兩造契約約定之擔保票面額為:立契約同時交付2,000 萬元擔保支票,待500 萬元支付後返還2,00
0 萬元擔保支票,再開立1,500 萬元擔保票;與訟爭支票係:尚未取得任何金額即行開立面額為500 萬元及1,500 萬元而為交付者不同。是可知系爭支票與兩造契約約定之擔保票完全不同。原審判決書謂:依系爭投資契約書之約定內容文義可知兩造約定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履行給付投資報酬款義務至明云云,已有可議。其認定顯然與契約約定不符。
3、況雙方真意如係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票,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當會修改契約所載擔保票面額,然雙方未修改,可知雙方認知系爭支票之開立非屬擔保票,而係作為支付用,且填上日期作為支付日期,上訴人亦係因被上訴人稱於此期日必會支付票面金額,方同意投資交付金錢,按諸一般常情,投資鉅額金錢,若非收受金錢者為願意擔任支票兌現之責任,投資者能確實於期日取回金錢,投資者豈願交付金錢並同意投資?此由系爭支票面額與契約所述擔保票面額不同亦可知,如依投資契約書所載開立擔保支票,對投資人而言仍無保障,因投資待工程完工可能遙遙無期,或收受金額後工程進行即草草行事,故上訴人要求須開立支付票,並以票載日期作為給付日,此所以票面金額與契約所載擔保票金額不同,原審判決認定支票仍為擔保票,使投資者之投資缺乏任何保障,與經驗法則有違。
4、且有一審所呈民國104 年8 月14日台北古亭郵局1130號存證信函內容可稽: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承諾工程將依票上所載日期完成並依票上所載日期為給付,然屆期被上訴人未給付因而催促被上訴人應依約於到期日為給付。然被上訴人之回函稱:一期工程尚須六個月內備查始得交屋及二期工程尚有釘子戶,尚在洽商階段回應。並未否認雙方間約定以支票發票日為應給付款項日,可知開立系爭支票是作為清償給付款項之用,於此可見一斑,原判決認定系爭支票為擔保之用,顯然與現存證據有違,而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
5、證人吳聖芬雖與上訴人為夫妻,但交付1,000 萬元現金及簽立契約書只有其在場,為親眼見證本案事實經過之人,依法得為證人,證人證稱:「被上訴人就有說要等到建案什麼時候獲利的時候才給錢,可是我先生不同意,因為被上訴人有很多建案,我們也不是很清楚,我先生就說我就針對你就好了,我就拿出1,000 萬元,你要給我2,000 萬元,時間到的時候你要把錢給我」「我當下有聽到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說開這二張票不是做擔保的意思,而是要直接給上訴人錢,就是在到期的時候給錢」(見原審105 年8 月31日筆錄),乃原判決對於此一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及舉證,何以不足採,並未說明其理由。
6、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所提主張及證據資料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有簽立投資契約書逕謂系爭支票即屬擔保票而無視投資契約書之擔保票為一張2,000 萬元,與本件係二張各500 萬、1,500 萬元之支票不同,實有可議。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可採,未說明理由。其就投資契約書上所載擔保票面額及交付時期,與系爭支票面額及交付大不相同,及上揭兩造存證信函往來透露之實情,及證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不予採信,原審判決之認定實值商榷。原審判決之認定如上述未依證據,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期裁判之一致性,應許上訴人提出上訴第三審。
7、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規定,原審判決之認定有違上述之常情及經驗法則,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4 項規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民事判例意旨揭示,不僅可採之理由應予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亦應予說明,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二)原審判決採信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洪正雄之證詞而為謂履行期尚未屆至云云,然條件或為期限之差異在於事實是否發生之確定力,如事實是否發生不明確屬於條件,事實確定會發生,僅時間問題,則屬期限,洪正雄證詞系爭一、二期工程會完成云云,然與上訴人於原審所呈證據資料不符:
1、證人洪正雄於一審105 年3 月31日雖出庭證稱雙城一期已完工,現申請使用執照中,已訂於105 年4 月1 日舉辦「聽證會」,再經過臺北市都更審議委員會議通過後,即可拿到使用執照云云;然查,距105 年4 月1 日四個月後之105 年8月5 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更新案件進度查詢記錄,該案最新進度至「經幹事會複審完竣」,進度至「召開幹事複審日期西元2014年9 月5 日」,之後為空白,尚無「申請聽證日期」之進度,亦無「召開聽證日期」之進度,是「申請」聽證會日期尚未進行,遑論「召開」聽證會,則證人洪正雄稱已訂於105 年4 月1 日舉辦「聽證會」云云是否實在?實容質疑。證人述最晚於105 年12月底前即可完成撥款云云,是否可能?亦容質疑。
2、證人洪正雄於一審105 年3 月31日出庭證稱雙城二期現於臺北市都更幹事會通知補件中,接著舉辦聽證會,再經過臺北市都更審議委員會會議通過後即可拿到建照,接著公開預售,預售後開始興建,預計3 年即約108 年6 月間可完工撥款結案等語;惟105 年8 月5 日系爭雙城二期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更新案件進度查詢記錄,該案無進度日期可供列表顯示,無開始進度。
3、證人雖證述一期工程最晚於105 年12月底前即可完成撥款、二期工程預計三年即約108 年6 月間可完工撥款云云,然兩造投資契約書立於102 年1 月24日,被上訴人回覆之存證信函發文日期為104 年9 月4 日,迄今三年,無任何新進度,則證人所述工程進度是否可能,其可能性實屬過低,故上訴人以事實發生不確定為前題,認屬條件,而非期限,尚非無據。
4、上述工程迄今無新進度,則上訴人主張有以消極不作為阻卻條件成就之主張即非無據,原審判決徒憑證人證詞,未詳酌證人所述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更新案件進度不符,就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僅以:未能提出證明方式證明確定不能發生,而認定會發生僅期限尚未屆至、尚不能請求給付云云。
(三)上訴人於原審民事準備書(二)狀六、主張:如認有以雙城
一、二期建案收入作為支付之條件,但因被上訴人未投資雙城二期建案,故無二期入帳之情事。即被上訴人以自己之行為使條件不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亦應支付票款,並請求傳訊洪正雄,請其提出被上訴人所有投資雙城一、二期建案之資金往來資料及契約書等,然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何以無庸調查,而逕謂上訴人未舉證,即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原審判決有適用上述法律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1、一審及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2、上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原判決已依據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且被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乃係因兩造共同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書,並於系爭投資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1,000萬元供被上訴人投資雙城一、二期建案,及約定被上訴人於雙城一期、二期建案完工入帳後,分別支付上訴人500 萬元、1,500 萬元之投資本金及獲利款項,而被上訴人為擔保上開款項之給付,遂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與上訴人作為擔保。且於判決理由敘明系爭投資契約書所約定之給付約款並非條件,應解為於該約定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亦即被上訴人履行給付投資報酬款項之清償期限之約定,須待雙城一、二期建案完工入帳後,上訴人始得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投資契約書所約定之投資報酬款。惟雙城一、二期建案確尚未完工、入帳,則系爭投資契約書所約定之投資報酬款給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是被上訴人自得援引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然上訴人所持前開上訴理由,實係就系爭支票乃作為支付投資獲利款項之用,並非擔保上開款項之給付暨其他應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範疇為指摘,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綜上,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無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即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況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事由並無指稱原審判決有何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自與首揭要件不合,其上訴自無從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