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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59號上 訴 人 薛舜文被 上訴人 薛吳秋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6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祖母薛陳阿好於民國93年9 月3 日死亡,遺有土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733 元(原為3,158,238 元,扣除喪葬費用1,457,505 元後,餘1,700,733元)。上開遺產應由薛陳阿好之子女即薛阿彩、薛富石、上訴人之父薛富雄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3 分之1 ,惟上訴人之父早於92年8 月間過世,其應繼分應由子女即上訴人、薛麗娜、薛瑞一、薛良志4 人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各12分之1 ,是就薛陳阿好現金遺產部分,上訴人可繼承之金額為141,727 元(即:1,700,733 元×1/ 12 =141,727 元)。

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之母,但並非薛陳阿好之法定繼承人,對於薛陳阿好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詎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逕將上訴人得自薛陳阿好繼承之上開現金遺產,抵償薛富石為被上訴人所墊付之房屋修理費用,故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41,727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薛陳阿好之遺產,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說土地遺產給上訴人、薛麗娜、薛瑞一、薛良志4 兄弟姐妹去分,但現金遺產部分要留下來作修復房屋之費用,當時所有兒女包含上訴人都有同意;又該現金遺產有50餘萬元,即上訴人所稱之566,911 元,當時並未實際收到,而係直接扣抵向薛富石所借之5 、60萬元欠款;被上訴人之子薛瑞一在偵查庭時也有證述過;上訴人一再告我,是因為他已將錢用完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727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祖母薛陳阿好於93年9 月3 日死亡,遺有土地及現金遺產1,700,733 元,應由薛陳阿好之子女即薛阿彩、薛富石、上訴人之父薛富雄共同繼承,因上訴人之父薛富雄於薛陳阿好死亡前之92年8 月間已過世,其應繼分應由子女即上訴人、薛麗娜、薛瑞一、薛良志4 人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各12分之1 ,上訴人就薛陳阿好之現金遺產部分可繼承之金額為141,727 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申報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薛陳阿好之法定繼承人,對於薛陳阿好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惟其竟未得伊同意,將伊可得繼承之現金遺產141,727 元,抵償薛富石為被上訴人所墊付之房屋修理費用,是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茲說明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應繼承之薛陳阿好現金遺產扣

抵積欠薛富石之債務,為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上訴人前曾以與本件所涉之同一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薛瑞一、薛良志提出侵占等之告訴,對薛富石提出詐欺等之告訴;當時薛富石於偵查時供稱:薛陳阿好原本留下來之現金應有3,158,238 元,扣除喪費用後還剩下約170 餘萬元,因先前薛富雄過世後,薛吳秋香曾委託薛良志向伊借錢,借了50多萬元,用在整修廚房,薛陳阿好過世時,原本薛富雄一家應得遺產約50多萬元,就從中扣抵了,當時薛吳秋香、薛良志都同意,薛舜文也沒有表示意見,且分配薛陳阿好土地時,薛舜文還有拿印鑑給伊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2909 號偵查卷101 年

8 月13日訊問筆錄、101 年度他字第201 號偵查卷101 年4月2 日訊問筆錄);薛良志則於偵查時供稱:分伊奶奶薛陳阿好遺產時,伊即有向兄弟姊妹告知處理方式,因為現金之金額不大,所以錢都給母親薛吳秋香處理等語(見上開他字偵查卷101 年4 月23日訊問筆錄);薛瑞一於偵查中亦供稱:薛陳阿好過世時,兄弟姊妹有同意將伊一家可分得之薛陳阿好現金遺產給伊母親薛吳秋香使用,惟當時並未收到該筆現金遺產,而係直接扣抵先前薛吳秋香向薛富石之5 、60萬元欠款債務,且在薛陳阿好過世當時,伊家裡慣例,對於長輩及晚輩所花用之錢,沒有分那麼清楚,一般均係伊母親薛吳秋香拿去作為家裡支出之用,薛舜文當時沒有提出意見等語(見上開101 年度偵字第12909 號偵查卷101 年8 月13日訊問筆錄),可見前揭3 人之供述,均核被上訴人所辯:伊有跟上訴人說土地給你們兄弟姊妹去分,錢伊要留下來使用,上訴人有同意等語大致吻合,且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分別以100 年度偵字第19951 號、101 年偵字第1290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全卷查明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2 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5至53頁),是本件被上訴人所辯應非無稽。又依薛陳阿好之遺產稅申報書及繼承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繼承系統表所示,其內均有上訴人本人之印鑑章及簽名(見原審卷第28頁),顯見上訴人於其祖母薛陳阿好過世當時有授權處理薛陳阿好之家族成員,由該家族成員分配關於其所應得之繼承財產,上訴人並交予印鑑章等證件資料以供財產分配登記使用,則上訴人對於薛陳阿好名下之所有遺產包括土地及現金之分配方式,自屬有所知悉,自難認被上訴人以上開薛陳阿好之現金遺產抵償薛富石為其所墊付之房屋修理費用,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依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2165號不起

訴處分書第3 頁記載:「雖告訴人(即薛良志)又稱其母親吳秋香有向被告(即上訴人)解釋,惟被告聽不進去等語」,可證其並未同意薛陳阿好遺產之分配方式云云,並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然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全卷查明結果,該偵查案件係薛良志以告訴人身分對上訴人所提起之誣告案件,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曾供稱:這些錢(即薛陳阿好遺留之現金遺產)是我奶奶留下來的,我父親不在了,我是法定繼承人之一,但我一毛錢也沒有拿到,我家跟薛富石接洽的人就是薛良志,薛良志稱我奶奶留下的金錢用來裝潢他母親吳秋香現在住的房子,但該房子是薛良志名下的房子,所以我認為他侵占金錢等語,以抗辯其在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9951號對薛良志、被上訴人等人提出侵占告訴中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並非誣告;檢察官即據上訴人之上開辯詞,於102 年

3 月1 日訊問薛良志之意見,當時薛良志答稱:我確實有向叔叔薛富石借錢裝修房子,但我有償還我母親,我母親再用奶奶留下的錢來償還薛富石,但被告(即上訴人)要告我時,母親有向被告解釋,但被告聽不去等語。由是可見薛良志之上開供述,係針對上訴人認為薛陳阿好遺留之現金遺產關於其兄弟姐妹4 人應分得之50餘萬元部分,用來償還先前向薛富石借款裝修薛良志名下之房屋一點,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解釋,但上訴人聽不去。惟並無法以薛良志之上開供述即可推認上訴人對於薛陳阿好名下之所有遺產包括土地及現金之分配方式,於當時即有所異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及其兄弟姊妹即薛麗娜、薛瑞一、薛良志所繼承自薛陳阿好現金遺產部分,於薛陳阿好死亡當時均有同意交由給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其對上訴人並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1,727 元,並非有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