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73號上 訴 人 林博文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被 上訴 人 蔡政倫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複 代理 人 蔡佳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1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6 月15日,票據號碼為EL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2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詎屆期後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迭經向上訴人催討,未獲還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2 萬元,及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0265 號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抗辯:上訴人前參與訴外人劉永祥擔任會首,會期自104 年4 月15日起至106 年10月15日止,每期500萬元,共計35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因系爭合會係在一開始即預先決定各期得標名單及金額,並由會員將各期應繳付之會款,一次按各得標日期簽發所有支票,被上訴人因此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劉永祥,作為支付訴外人即第4會會員黃文宇合會金之用,然系爭合會因訴外人劉永祥跳票等信用問題,已無法繼續進行,劉永祥乃於104 年5 月6 日召開協調會,決議停止系爭合會之進行,並於同年月18日召開善後會議,由訴外人劉永祥宣布系爭合會不繼續進行,多數會員並於同年月25日、29日與會互相換回票據;詎訴外人黃文宇遲不與其他會員換回支票,隨後即有被上訴人持本應由訴外人黃文宇持有之支票,陸續向付款銀行兌領,企圖由被上訴人以善意第三人之姿來遂行取得票款之計畫,堪認被上訴人係取款計畫之一環,自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再者,被上訴人共計取得票面金額均為312 萬元之8 張支票(含系爭支票,下合稱系爭8 張支票),總計金額達2,496 萬元,然被上訴人年紀甚輕,未見經營任何事業,且屬受薪階級,顯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 項等規定對抗被上訴人,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2 萬元及自104 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及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則抗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漏未審酌,被上訴人主張一併受讓之支票,竟然由所稱支票讓與方之李冠緯交還給會員,足見相關支票確實始終掌握在黃文宇及其聯絡人李冠緯手中,係拼湊不相干之金流,推由被上訴人出面請求給付,上訴人自得主張無對價之抗辯:
1、被上訴人主張伊取得相關支票之緣由,係因相關人等參加訴外人劉永祥擔任會首之合會,並交付支票予訴外人劉永祥,而訴外人劉永祥為了融資取現金,將本應交給序號4 會員黃文宇之支票(發票日均為預定得標日期104 年6 月15日、票面金額均為得標金額312 萬元),委託證人李冠緯持以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故而被上訴人以2,060 萬元為代價,取得合會會員所交付由上訴人、特許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安進)、林慶昌、林曉彤、蔣寶夏、賴文正、玖新不動產有限公司(代表人高煥智)所簽發之8 張合會支票(即附表所示之系爭8 張支票)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早已一再說明,雖然係由被上訴人出面請求給付票款,但在訴訟外,始終由黃文宇之聯絡人李冠緯一直在詢問林慶昌等會員,要不要以金額換回支票之事實,且其中一張由林慶昌簽發之支票,於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後,竟然由李冠緯無償交還林慶昌,足見相關被上訴人主張受讓之支票實際均操持在黃文宇及其聯絡人李冠緯手中,被上訴人根本與李冠緯間並無交付對價受讓支票之事實;嗣後於證人李冠緯出庭作證之同日,上訴人亦帶同會員林慶昌前往開庭,當日李冠緯亦證述:有把會員林慶昌簽發的支票無償交給林慶昌,林慶昌有拜託澳門的一個人處理這張票,所以才票還給他等語,已證實相關支票確實操持在黃文宇及其聯絡人李冠緯手中之情;甚至,被上訴人主張受讓自劉永祥之另一張由賴文正簽發之支票,背面亦有黃文宇之背書,均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為支票受讓人,係利用相關支票未記載受款人、未禁止背書轉讓而任意杜撰,否則既已票貼、銀貨兩迄,又經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又豈會由支票讓與方之人員李冠緯再交還給會員。原判決就此完全棄置不論,顯有違失。另上訴人已對黃文宇、李冠緯、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上訴人係上櫃公司負責人,確有諸多合會會員於倒會後,拒不交還支票,圖謀從上訴人處取得金額,上訴人受害極深。
2、次查,系爭合會於104 年4 月15日起會不到一個星期即已決定解散,證人劉永祥於原審到庭證述甚詳,蓋斯時劉永祥實際早已債臺高築,而合會首重會首信用,系爭合會注定必會因會首劉永祥因素而解散。又系爭合會應交付給各期會員之支票,劉永祥原審亦證述應該均已交付,且劉永祥於原審始終沒有承認被上訴人所稱票貼情節,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事實顯屬虛偽。系爭合會在黃文宇得標日期104 年6 月15日確定屆至前,已終止不繼續進行,黃文宇直到104 年5 月18日出席善後會議時,始終沒有表示有將支票向他人票貼,黃文宇顯然係考量個人向會員依據支票請求給付會款會遭抗辯,才會推由被上訴人出面給付票款,故而所主張之給付對價方式迂迴而不符常情,此觀圖示(即本院簡上卷第18頁)即明,被上訴人主張劉永祥委請李冠緯尋找資金而向伊票貼云云,然李冠緯票貼得款後,竟又係匯給小熊公司,再由王經宇個人轉匯予劉永祥,實難令人想像有此迂迴曲折之票貼情況,且因是擷取不相關之金流資料,在數額上,亦會有不相吻合之處,被上訴人主張取得8 張支票面額合計2,496 萬元,為了匹配面額支票支受讓而主張給付2,060 萬元對價,然其中1,000 萬元迄今未能提出支付之任何證據,且其所提出相關匯至劉永祥帳戶之款項合計為2,234 萬元(即4 月15日王經宇匯款1,184 萬元+4月22日李冠緯匯款1,050 萬元=2,234萬元),又不相吻合。且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給付對價之資料,被上訴人從來提不出自己帳戶給付對償之資料,其中所稱給付對價之1,000 萬元更係以給付現金云云搪塞,嗣後竟提出全係所稱向伊借款一方李冠緯、王經宇等人所留存之單據,根本嚴重不符常情;質言之,被上訴人主張劉永祥委請李冠緯來向被上訴人借款,按理,借款及支票銀貨兩迄後,李冠緯等借款之一方,與被上訴人有何干係,竟然還由李冠緯、甚至王經宇提供相關單據予被上訴人供作訴訟上使用,甚至被上訴人還能鉅細靡遺的交代,向伊借款一方內部間如何匯款之細節!此種弔詭情況,無非是因為要拼湊金流勾稽到劉永祥,以杜撰受讓支票及給付對價之故事。又上訴人已於原審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存摺內頁及單據之形式真正,被上訴人也從未提出原本,原審亦從無查證被上訴人與李冠緯間之匯款、李冠緯與小熊公司間之匯款為真;且被上訴人提出所稱李冠緯之存摺內頁,不僅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匯款予李冠緯,其內頁註記更竟然記載「李冠緯借」字樣,李冠緯自己跟自己的存摺借錢,更足認是否為李冠緯之存摺,顯有可疑,足見依據相關存摺單據所為給付對價之主張均屬杜撰。
3、依據另案104 年度板簡字第1310號訴訟,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被上訴人102 年度所得之給付總額僅304,62
5 元、103 年度所得之給付總額僅869,435 元,其中103 年度中國信託之利息所得為6,062 元、新光銀行之利息所得7,
972 元,利息所得合計14,034元,依斯時之銀行存款加權平均年利率為0.78% ,可知,利息14,034元回推存款至多僅約1,799,231 元,被上訴人於103 年度之存款僅179 萬餘元,竟然在104 年4 月13日,短短4 個多月,平白多出近1,900萬元之資金而貸予他人2,060 萬元、取得面額合計2,496 萬元之支票?堪認被上訴人根本無資力支出2,060 萬元為對價,更遑論,坊間出借款項而受讓大額票據,為了確保債權回收,極有必要確認票據真偽,衡均必會知會並詢問票主即發票人,以確認票據之虛實始可能受讓,否則豈非受讓偽造或變造、或者俗稱芭樂票之無法兌付空頭支票而不自知,然依據被上訴人原審引為有利證據之李冠緯證述,李冠緯持票向被上訴人票貼2,060 萬元之過程,竟然只是李冠緯拿票給被上訴人挑,甚至連被上訴人應交付多少金額都沒有講好只曰盡量!被上訴人出借2,060 萬元有可能如此草率?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及李冠緯證述之虛偽。
4、被上訴人主張之給付對價流程根本不符常情,且被上訴人根本無法證明有資力可以提出2,060 萬元為對價,至今被上訴人沒有提出自己帳戶提出2,060 萬元金流之證據,又被上訴人聲稱給付對價向李冠緯取得8 張支票中之一,竟然由李冠緯再無償交還給林慶昌,均見被上訴人以無對價及惡意取得票據。
5、原判決完全漏未審酌,相關支票始終掌握在黃文宇及其聯絡人李冠緯手中之事證;漏未審酌被上訴人僅是被推出面請求給付票款之人頭,才會有所稱之對價給付迂迂迴迴、不符常情之情況,其間實際並無給付對價。被上訴人取得相關支票既無對價,上訴人自得主張無對價之抗辯。
㈡、原判決漏未審酌,縱使以被上訴人提出單據所示金流認作對償,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亦顯非相當,上訴人得主張無相當對價之抗辯:
1、被上訴人所稱對價中之1,000 萬元憑空出現,根本沒有任何證據可供檢索,連形式上之金流都不能建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要旨,可認根本不能認為對償有此1,000 萬元,蓋執票人不能空言表示交付多少對償。縱使不論另外所稱匯款1,060 萬元之單據資料並非正本且顯有可疑,縱認為有此1,060 萬元之對價,對照原告主張受讓之支票面額合計2,496 萬元,而借款日係104 年4 月15日,還款日係同年6 月15日,2 個月的利息高達1,436 萬元,年利率高達812%【計算式:(2496萬元-1060 萬元)+1060 萬元+2/12 = 1436 萬元(利息)+1060 萬元(本金)+2 /12 =8.
128 】;且對價僅占票面金額0.43(計算式:1060萬元+249
6 = 0.424 ,百分位以下四捨五入),對照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32號、102 年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要旨所示,均顯非相當之對價。
2、縱使是被上訴人主張之2,060 萬元,2 個月的利息高達436萬元,年利率也高達126%之譜【計算式:(2496萬元-206 0萬元)+2060 萬元+ 2/12 = 436萬元(利息)+1060 萬元(本金)+2/12 = 1.269 】;對價也是僅占票面金額之0.83(計算式:2060萬元+ 2496萬元= 0.825 )。對照最高法院之見解,仍非屬相當之對價。
3、原判決就此竟以「惟劉永祥於104 年4 月間因跳票而生信用危機,為被告自承在卷,是劉永祥於此情境以系爭8 張票據借得上開款項,尚難認與常情有何違背。」云云,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然,此處係對價是否相當之問題,原判決竟係以與常情有無違背來檢視,顯有違誤,按無相當對價抗辯之成立,僅視對價是否相當,如不相當即可成立抗辯,並沒有符合常情而可以擺脫抗辯之規定,以最高法院之相關判解,實已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對價顯非相當之對價,應承受前手瑕疵,原判決卻決漏未審酌及此,顯有違誤。
㈢、原判決漏未審酌,被上訴人知道所受讓者為合會支票,伊受讓時根本尚未發生請求票款之權利,仍予受讓,自有惡意;又劉永祥邀集系爭合會時已係債臺高築,系爭合會顯係劉永祥為填補財務漏洞所設,自始即注定倒會,亦見被上訴人受讓支票顯有惡意:
1、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劉永祥為了融資取得現金,委請李冠緯將含本件系爭支票在內之共計8 張、均有會首劉永祥背書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而李冠緯復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知道這些都是合會的票」等語,均可知,被上訴人明確知道伊所受讓之相關支票,係屬劉永祥所邀集合會之合會支票。原判決漏未審酌,被上訴人既知相關支票係屬合會支票,亦知此等支票必須合會持續進行至得標期日屆至之條件滿足始得請求票款,被上訴人在受讓時,請求票款之權利尚不確定發生,則被上訴人在受讓相關支票時,自得預見有倒會而無法進行至票載發票日、而因此請求給付票款將遭抗辯,以被上訴人受讓之時,合會支票請求票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仍予受讓,自屬惡意。
2、況查,斯時會首劉永祥早已因澳門賭債等債務債臺高築,並且跟地下錢莊借貸超過10億元,系爭合會之邀集不外挖東牆補西牆,填補因為澳門賭債等造成之財務漏洞所設局之支票合會,注定會倒會,此等劉永祥債臺高築之狀況,應已為民間銀錢業者所知。被上訴人如係民間銀錢業者,而與劉永祥有此等鉅額之票貼情形,被上訴人自知劉永祥債臺高築之情,則被上訴人自可以預見系爭合會,必然會於邀集後隨即倒會,系爭合會支票顯然無可能屆期請求給付,被上訴人仍予收受,自屬惡意至為明確。
㈣、被上訴人於另案即鈞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74 號時,先陳稱李冠緯請伊幫他換錢云云,後改稱李冠緯允諾賺錢會給他吃紅云云,均與被上訴人所稱2,060 萬元票貼借款不相符;又其聲稱給付現金每次高達2 、300 萬元云云,竟未要求書立借據或收據,殊與常情嚴重違背;又被上訴人顯然誤背應屬李冠緯應證述之情節,而脫口說出匯款1,060 萬元至小熊公司,亦足見杜撰故事之情;另證人李冠緯於原審之證述與另案時之證述不一,可見本件票貼情節,確屬虛偽。況鈞院10
5 年度簡上字第274 號民事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就上訴人提出之無對價抗辯、無相當對價抗辯、惡意抗辯,認為僅擇一就無相當對價抗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應承受前手之瑕疵,而前手並無向上訴人請求票款之權利,故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㈤、按取得票據及支付對價之情節至少要與常情相符,且所有參與者之說法至須一致相符,尤以本件係屬面額高達2,496 萬元支票之轉讓情節,更應如此,如果依照情況證據,足以認定執票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支票,法院自應勇於宣告執票人應承受瑕疵。本件被上訴人及證人之說法反覆、更毫不相符,其受讓支票給付對價之情節更屬草率及金流迂迴,根本不符如此高額票貼之常情,尤其被上訴人根本未見有給付2,060 萬元對價之資力,且關於現金1,000 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與證人所說分次給付之數字更是嚴重不符,本件顯係趁一個起會後即行倒會之天價合會,冀圖就其中較有資力之人圖謀票款,而恣意杜撰轉讓情節。
五、被上訴人抗辯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並非惡意且係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即不因其後票據行為原因之關係而受影響,上訴人既為簽發系爭票據之人,自應依票據所載之文義負責。
1、上訴人雖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即學說上所稱之人的抗辯),惟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非直接之當事人,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予劉永祥,再由劉永祥轉讓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人的抗辯事由。又劉永祥係於104 年4 月13日即以系爭支票委由證人李冠緯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經證人李冠緯取得系爭支票在內之8 張支票後,即將劉永祥所借款項於104 年4 月15日匯款1,060 萬元,並再於3- 5日後交付1,000 萬元現金,業據證人李冠緯證述在卷,並有證人李冠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而劉永祥所召集之合會係於104 年5 月18日作成不再進行之決議,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合會顯然尚在繼續中,實難謂因系爭合會事後終止,即推論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時為惡意。是上訴人尚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2、又系爭支票係劉永祥為融資取得現金委由李冠緯於104 年4月13日持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8 紙票面金額合計2,496 萬元之票據,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並由被上訴人給付2,060 萬元。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取得8 張票據總金額為2,496 萬元,竟僅交付借款2,060 萬元,對價不相當云云,然查,劉永祥向被上訴人實際貸得之金額,固與8 張票據金額未符,然民間借貸如以票據為擔保,貸與人除需考量借用人本身之信用及清償能力外,如借用人所執以為擔保之票據為他人為發票人之票據,尚須承擔各該借用人以外之發票人因信用不良或清償能力不佳,以致票據未能兌現之風險,貸與人毋寧承擔雙重之風險,故其貸與金額通常較低。且參諸劉永祥於
104 年4 月間因跳票而生信用危機,為上訴人所自承,又其中乙張由訴外人林慶昌所簽發之票據後已由其出面處理而交回等節,足徵被上訴人與借款人約定原借貸金額之尾款係作為上開支票兌現之擔保,待上開支票全部兌現後,再行給付餘額為真,亦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㈡、綜上,被上訴人確實係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即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關係而受影響,而上訴人為簽發系爭支票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與訴外人黃文宇(現更名為黃冠霖,由劉永祥代收)之原因關係係因上訴人參加訴外人劉永祥擔任會首,會期自104 年4 月15日起至106 年10月15日止,每期500 萬元,共計35會之系爭合會,而系爭合會在一開始即預先決定各期得標名單及金額,並由會員將各期應繳付之會款,一次按各得標日期簽發所有支票,上訴人因此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劉永祥代收,作為支付系爭合會第4 會會員即訴外人黃文宇得標之合會金之用;而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持有並屆期向付款人提示,遭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等情,此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系爭合會單、上訴人因系爭合會所開立之支票影本(見104 年度湖簡字第802 號卷第10至12、36至42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並依據票據法第5 條、第126條、133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而應給付312萬元票款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有無理由?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對抗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部分:
1、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上開規定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上開規定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
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酌)。再者,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應由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至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 195 條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以供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上訴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被上訴人是否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如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此有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391 號裁判要旨可參。
2、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係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及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與對價為何,其先、後之陳述如下:
⑴、於原審105 年2 月24日民事準備書㈡狀載稱:劉永祥為融資
取得現金,即於104 年4 月13日將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支票交付予李冠緯,委請李冠緯代為尋找資金來源,李冠緯乃持附表所示之支票8 張(即原審卷第43頁,即系爭8 張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李冠緯將系爭8 張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旋於104 年4 月15日依約分別以現金1,000 萬元、匯款1,060 萬元共計2,060 萬元交予李冠緯,並約定清償期為發票日104 年6 月15日;李冠緯自被上訴人處票貼取得2,
060 萬元後,先於104 年4 月15日將其中1,010 萬元匯款至王經宇所經營之小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熊公司)帳戶,經王經宇轉匯1,184 萬元與劉永祥,隨後李冠緯再於10
4 年4 月22日匯入1,050 萬元至劉永祥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0頁反面),並提出李冠緯於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之存摺影本1 份、匯款單影本3 紙(見原審卷第44至49頁)為據;嗣證人李冠緯於原審105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與被上訴人上開書狀所陳大致相同之證述,並陳稱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存摺影本、匯款單均是被上訴人向伊要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至119 頁)。
⑵、惟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74 號給付票款
事件(即就附表編號1 之支票部分,下稱105 簡上274 ),其於該案原審104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不是跟黃文宇拿到票的等語(見該案原審卷即104 年度板簡字第1310號卷〈下稱104 板簡1310卷〉第68頁反面),且於105 年5月17日該案原審提出民事準備㈤狀陳稱:系爭支票確實因劉永祥有資金需求,遂於取得系爭支票後,於104 年4 月13日將系爭支票交付與李冠緯,委其代為尋找資金,李冠緯始以票貼方式持含系爭支票在內之附表所示8 張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見104 板簡1310卷第249 頁)。又被上訴人於
105 簡上274 號案件105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稱:李冠緯在吃飯的時候拿給我8 張支票,包含上訴人簽的系爭支票,叫我幫他換這個錢,叫我能換多少換多少,盡量跟票面等額的款項,我有說我盡量,李冠緯給我票說是劉永祥要調的;李冠緯拿給我說是劉永祥要換,李冠緯是我學弟,我想說劉永祥是上市公司的老闆等語(見105 簡上274 卷第
139 至140 頁),嗣同一期日稍後證人李冠緯改證稱:是王經宇要以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換票借款等語後,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9 日所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亦改稱:被上訴人與李冠緯為舊識,故於104 年4 月間李冠緯商請被上訴人幫忙,以票據貼現,協助「王經宇、劉永祥」取得現金以資周轉等語(見105 簡上1310卷第200 頁)。是被上訴人不無為附和李冠緯前後不一之證詞,而為上開前後不一之陳述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上開所陳是否屬實,已顯有可疑。
3、又證人李冠緯於原審105 年4 月28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認識劉永祥,王經宇介紹的;我認識黃文宇,朋友關係;我認識王經宇,算是我老闆;王經宇與劉永祥應該是金錢借貸關係,是否無私交我不清楚,我知道劉永祥有跟王經宇借錢;黃文宇與劉永祥完全不認識;104 年6 月15日會單上總共35會,他是第4 會,是劉永祥、王經宇、黃文宇三人合資,因黃文宇是我朋友,標會當天我有去;104 年4 月15日被上訴人匯款1,060 萬元至我帳戶之原因,是王經宇與劉永祥需要用錢,拿到合會的票,就叫我去票貼,我就去找蔡政倫,票是在仁愛路和旺公司由劉永祥拿給我的,不是王經宇拿給我,是劉永祥跟王經宇叫我去拿的,但是實際拿給我的是劉永祥;票包在信封袋有兩包,有要我簽收,簽收的單據是一個表格及簽收,簽收的單據在劉永祥那邊,我簽收的單據的金額跟票面金額完全符合,我印象中當時有1 張1,000 萬元的票,還有1 張是500 萬元的票,1,000 萬元的票是劉永祥發票的票,500 萬元票應該是第3 會的楊先生開的,其它都是
312 萬元的票;當天交給我的票總共幾張我現在沒有印象,有超過40張以上;其中一包是給王經宇,一包在南港王經宇的公司,晚上約在王經宇的餐廳,由蔡政倫來挑7 、8 張票,在場的人有我、王經宇及蔡政倫;這7 、8 張票確定都是票面金額312 萬元,應該是8 張票;票交給蔡政倫時沒有講好金額,但他說他盡量,所以後來才有1,060 萬元,我記得給票晚上在餐廳隔天他就匯款,剩下他說這幾天他再湊一湊,1,000 萬元是分2 、3 次交現金給我,在他大安國宅附近的家,總共花了3 至5 天時間給我1,000 萬元,我拿到錢後就問王經宇,後面都是依照王經宇的指示處理;但我認為王經宇跟劉永祥都有講好,因為劉永祥欠王經宇很多錢,但實際金額我不清楚;同日轉匯1,010 萬元給王經宇,50萬元還給我,50萬元是王經宇差我的,所以我有扣掉;104 年4 月15日匯款1,010 萬元至小熊公司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是我寫的,這與上面1,010 元萬元同一筆,是匯給王經宇的小熊公司;104 年4 月22日匯款1,050 萬元至劉永祥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是我寫的,也是王經宇叫我去匯款的;我與劉永祥、黃文宇沒有借貸及其他金錢往來之關係;王經宇有差我錢,往來會開公司票;我認識蔡政倫,他從事甚麼工作我不清楚;我在4 月13日拿到支票,當天晚上就交給被上訴人;(問:為何你說黃文宇有實際跟會,為何本案票貼的錢都沒有給黃文宇?)黃文宇拿的票有不知道是誰的;大約4 月29日,劉永祥約在大龍蝦餐廳說要解散(系爭合會);(問:為何找被上 訴人票貼?)因為王經宇叫我找被上訴人,之前我就有介
紹他們認識,王經宇也有跟被上訴人調過錢;被上訴人在挑票當天,他知道這些都是合會的票等語(見原審卷第第114至119 頁)。然於105 簡上274 案件105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法院隔離訊問被上訴人及證人李冠緯,被上訴人本人到庭自陳:伊取得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是李冠緯在吃飯的時候拿給伊8 張支票,包含上訴人簽的系爭支票,叫伊幫他換這個錢,叫伊能換多少換多少,盡量跟票面等額的款項,伊說伊盡量,李冠緯給伊票說是劉永祥要調的;(問:李冠緯說是李冠緯要調現還是用劉永祥的名義跟你調?)有點混亂,李冠緯拿給伊說是劉永祥要換,李冠緯是伊學弟,伊想說劉永祥是上市公司的老闆,支票的發票人有些都是上市公司或是生意人,所以李冠緯一開始就是給伊8 張票,吃飯的地方伊不記得了;(問:錢如何交付?)伊匯款1,060萬元,剩下的是分批給現金,分幾次忘記了,大約是現金是1,000 萬元,1,000 萬都是他來找伊拿的,在伊家即大安國宅拿的,一次大約是給他2 、300 萬,直接給現金,沒有簽立任何單據,2 、300 萬現金都是伊自己的;(問:匯款是匯到哪裡去?)匯到小熊公司,改稱匯到李冠緯的帳戶,有匯款單,1,060 萬元的款項是伊自己的錢,都是從伊銀行裡面匯出去的,是伊原本就有的資金;(問:匯款到交付現金隔了多久?)先匯款,之後一個禮拜以內給現金1,000 萬元,其他的就沒有給,沒有講利息,只說到時候公司有賺錢的話會給伊賺一點,但是伊不知道公司是誰的公司,只是說會給伊吃紅;(問:你給的現金1,000 萬元從什麼帳戶領出來的?)有的是從帳戶領出來,有新光銀行也有中國信託等語(見105 簡上274 卷第139 至141 頁),而證人李冠緯則係證稱:我持附表所示8 張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貼現;上開8張支票是劉永祥跟王經宇給我的,王經宇叫我去和旺建設公司拿,這是劉永祥的公司,我去和旺公司是公司的小姐交給我兩包票,王經宇得標所以叫我去拿,一包是王經宇與黃文宇共同得標的票,一包是王經宇個人得標的票,拿到之後我有核對一下,那些票上面應該都有劉永祥的背書,因為劉永祥是會頭,我只是幫王經宇跑腿拿票,拿到票之後約在王經宇的餐廳,被上訴人來吃飯,王經宇在場叫我跟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是約好來餐廳的,之前拿到票王經宇叫我打電話約被上訴人要跟被上訴人借錢,電話中我說:蔡董(即被上訴人),王董(即王經宇)要跟你換票,是合會的票,請被上訴人過來,被上訴人就來餐廳選票,王經宇跟黃文宇得標的那包票就交給被上訴人選票,那包票大約有20張左右,被上訴人跟王經宇談好借2 千多萬元的事,票據面額一張是
310 幾萬元,被上訴人挑的就是剛才提示的那8 張票,被上訴人說他要算一下,然後先給我1,060 萬元,匯款當天晚上被上訴人打電話跟我說剩下的他現金湊一湊,要先給我1,00
0 萬元,剩下的等票過了再算,1,000 萬是分別用300 萬、
300 萬、400 萬支付,在信義路被上訴人家樓下,被上訴人上我的車交付給我,3 次都是這樣,匯款一兩個禮拜內都把1,000 萬元現金交付給我,當初在餐廳有無約定利息我不知道,是王經宇跟被上訴人談,王經宇本來就有欠被上訴人錢;(問:被上訴人是不是知道票的來源?)有用電話先跟被上訴人講,說劉永祥起了一個500 萬的會,王經宇請被上訴人幫忙一下活會的票,有告訴被上訴人說這包票是王經宇得標的票,王經宇有背書;(問:在餐廳借款是什麼時間的事情?)就是拿到支票的當天晚上,104 年4 月9 日起會,到餐廳借款的時間好像是104 年4 月13日,星期幾我不記得,不是假日;(問:八張票裡面,有一張林慶昌的票,為何可以拿回來?)林慶昌打電話到澳門,有個人跟被上訴人認識,我跟王經宇講說這是你換的,要不要先把票拿回來,因為有人情的壓力,林慶昌後來有打電話給我,我去跟被上訴人的律師拿林慶昌的票,然後跟林慶昌約在錢櫃把票給他,林慶昌沒有付任何款項給我,王經宇當時有付100 萬元給被上訴人,是王經宇叫我這樣做,100 萬元是王經宇給的,但是是我拿去給被上訴人的,100 萬元有些是轉帳,有些是匯款,不是給現金,王經宇領現金給我;(問:被上訴人匯款1,
060 萬元為何是匯入你的帳戶?)被上訴人本來就是我朋友,我跟被上訴人常常在匯來匯去,我有把錢匯給王經宇,沒有為什麼,只是比較方便;(問:上開8 張支票,證人持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有無約定清償日期?)票期就是清償日期;我向被上訴人收受1,000 萬元現金時,現場沒有其他人在場,就是我去找被上訴人,我向被上訴人收受1,000 萬元現金,沒有簽立收據,我向被上訴人收到1,000 萬元現金後,拿給王經宇,有的王經宇是匯給劉永祥,我每拿到一次現金就交給王經宇,王經宇是用公司名義匯給劉永祥;(問:向被上訴人借到之款項,為何不直接交付劉永祥?輾轉匯給劉永祥是有何用意?)這是王經宇得標的錢,劉永祥有跟王經宇借錢,我是聽王經宇的指示,我常去和旺公司幫王經宇拿票,所以知道劉永祥有跟王經宇借錢;(問:以8 張支票跟被上訴人借到的錢最後都交給劉永祥?)是交給王經宇,王經宇私底下借給劉永祥太多了,有些是借來付會頭錢,會頭錢也是給劉永祥,因為他是會頭;104 年4 月22日匯款1,05
0 萬元至劉永祥帳戶之匯款單是我寫的,這是王經宇叫我匯的,是王經宇叫我用劉永祥的名義匯的,用意我不知道,此筆匯款之金額是王經宇給我一些現金,湊一湊我幫他匯出去,這筆錢應該是用現金匯的,這筆款項的現金有些是剛剛說被上訴人借給王經宇的現金,王經宇湊一湊,湊出1,050 萬元現金叫我去匯款,沒有告訴我匯款的用意是什麼,是借貸,劉永祥跟王經宇借的等語(見105 簡上274 卷第143 至14
7 頁)。是以,證人李冠緯上開證詞,非但與被上訴人所陳顯有不伊,且亦與其先前所為之證詞迥異,則本件顯然無法單憑證人李冠緯前後不一之證詞,而得認被上訴人確有以2,
060 萬元之對價取得附表所示8 張支票。
4、復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8 張支票,係證
人李冠緯持以交付與被上訴人,用以向被上訴人票貼,惟證人李冠緯並非以持票人名義交付上開支票予被上訴人,亦非以自己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取得附表所示8張支票後,於104 年4 月15日自其新光銀行帳戶匯款1,060萬元至證人李冠緯於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內一節,核與證人李冠緯上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李冠緯上開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 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7033號函及該函附件之匯入匯款備查簿影本、105 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8784號函及該函附件之匯入匯款備查簿影本附卷可稽(見105 簡上
274 卷第107 、110 頁及本院檢上卷第102 、105 頁)在卷可證。是以,被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8 張支票後,確有提出上開1,060 萬元之對價一節,固堪認定。
⑵、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4 月15日為前開匯款1,060 萬元
之後約一個禮拜內,有再交付1,000 萬元現金予證人李冠緯一節,此觀諸被上訴人前開所陳:1,000 萬都是證人李冠緯來找我拿的,在我家即大安國宅拿的,一次大約是給他2 、
300 萬,直接給他現金,沒有簽立任何單據,2 、300 萬現金都是我自己的,有的是從帳戶領出來,有新光銀行也有中國信託云云,而證人李冠緯則證稱:1,000 萬元是分別用30
0 萬、300 萬、400 萬支付,在信義路被上訴人家樓下,被上訴人上我的車交付給我,三次都是這樣,匯款一兩個禮拜內都把1,000 萬元現金交付給我云云,是以,證人李冠緯與被上訴人所陳關於現金交付之次數、每次交付之金額、交付之地點等均不一致,已難信為真;且被上訴人稱該1,000 萬元現款都是被上訴人自己的,係自其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商銀之帳戶所提領,及該1,000 萬元現款係被上訴人於104 年
4 月15日後約一個禮拜內始湊得云云,惟被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被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於
104 年4 月15日後一週有上開金額之存款紀錄及現金提領紀錄為憑,是否果由被上訴人帳戶提領現金並交付,尚有可疑;況被上訴人如係自其上開銀行帳戶領取現款,何以就如此高額之現款不直接於該銀行以轉帳或匯款方式交付予證人李冠緯或其代理之借款人本人,尚可為借款確已交付之金流憑證,卻要以提領高額現金交付予證人李冠緯之方式為之,甚且未要求證人李冠緯出具任何收受該現款之收據?此顯悖於常情,自不足採信。
⑶、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為交付借貸予訴外人劉永祥之借款,而
於104 年4 月15日匯款1,060 萬元至證人李冠緯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內,然證人李冠緯交付予訴外人劉永祥之款項僅有104 年4 月22日自證人李冠緯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轉帳(扣帳)匯入1,050 萬元至訴外人劉永祥於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之帳戶,與被上訴人上開匯款日期、金額相近,此外,並無其他李冠緯有直接交付款項予訴外人劉永祥之金流紀錄,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1,05
0 萬元之匯款單影本1 紙(見原審卷第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 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7054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匯款資料(見105 簡上274 卷第103 、106 頁),以及訴外人劉永祥於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5 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104 板簡1310卷第207 至
221 頁)附卷可稽,足證被上訴人稱其有再交付1,000 萬元現金予證人李冠緯收受,作為付予訴外人劉永祥之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至證人李冠緯雖證稱: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
4 月15日匯款1,060 萬元後之一兩個禮拜內把1,000 萬元現金交付給伊,伊向被上訴人收到1,000 萬元現金後拿給王經宇,有的王經宇是匯給劉永祥,伊每拿到一次現金就交給王經宇,王經宇是用公司名義匯給劉永祥云云,但觀諸證人李冠緯提供予被上訴人,再經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可知,證人李冠緯於104 年4 月15日匯款1,010 萬元至小熊公司之銀行帳戶,以及同日王經宇匯款1,184 萬元至訴外人劉永祥之銀行帳戶,該匯款日期皆在被上訴人稱交付1,000 萬元現金予證人李冠緯之前,且匯款之金額亦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交付予證人李冠緯現金1,000萬元不同,則該2 筆匯款自無可能是證人李冠緯為交付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之借款予訴外人劉永祥所為之匯款。是以,證人李冠緯上開證詞,委無足採。
⑷、基上,被上訴人並無於104 年4 月15日後再交付1,000 萬元
現金予證人李冠緯用以借貸予訴外人劉永祥,作為被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8 張支票之對價一事。
5、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取得附表所示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8張支票時,所提出之對價僅1,060 萬元,而被上訴人復自承證人李冠緯代理訴外人劉永祥以附表所示8 張支票向其票貼借款,約定借款本金即為票面金額2,496 萬元(312 萬元×
8 =2,496 萬元),沒有約定要付利息或預扣利息等語(見
105 簡上274 卷第58、140 頁),則被上訴人僅提出1,060元萬元,即以附表所示8 張支票面額42% 之對價(計算式:
1,060 萬元÷2,496 萬元=0.42)取得附表所示8 張支票,顯然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附表所示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8張支票,亦堪認定。
6、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之直接前手為劉永祥,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訴外人黃文宇,並由劉永祥以黃文宇代理人身分收受系爭支票,以及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黃文宇(由劉永祥代收)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因參加訴外人劉永祥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因此在系爭合會係一開始即預先決定各期得標名單及金額,並由會員將各期應繳付之會款,一次按各得標日期簽發所有支票,上訴人因此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劉永祥代收,作為支付系爭合會第4 會會員即訴外人黃文宇得標之合會金之用,則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直接後手應為訴外人黃文宇,訴外人劉永祥僅是代訴外人黃文宇自上訴人處收受系爭支票之人,是訴外人劉永祥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就系爭支票並無權利。故訴外人劉永祥逕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後(見原審卷第11頁即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交由證人李冠緯持以向被上訴人票貼借款,而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已如前述,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即應繼受其前手劉永祥之瑕疵,就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劉永祥之權利。因而,訴外人劉永祥就系爭支票並無權利,故被上訴人自不能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
㈤、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對抗被上訴人部分,因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既為有理由,即被上訴人並不能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已如前述,則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對抗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然其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其就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劉永祥之權利,而訴外人劉永祥就系爭支票並無權利,故被上訴人自亦不能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因此,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1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予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附表: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退票日 │備註 ││ │ │ │ │(新臺幣)│ │ │ │├───┼─────┼─────┼──────┼─────┼─────┼─────┼─────┤│001 │林曉彤 │臺灣土地銀│104年6月15日│312 萬元 │EL0000000 │104年6月15│即另案105 ││ │ │行大安分行│ │ │ │日 │簡上274 判││ │ │ │ │ │ │ │決 │├───┼─────┼─────┼──────┼─────┼─────┼─────┼─────┤│002 │林博文 │臺灣土地銀│104年6月15日│312 萬元 │EL0000000 │104年6月15│即系爭支票││ │ │行大安分行│ │ │ │日 │ │├───┼─────┼─────┼──────┼─────┼─────┼─────┼─────┤│003 │特許國際多│華南商業銀│104年6月15日│312 萬元 │HD0000000 │104年6月15│ ││ │媒體股份有│行石牌分行│ │ │ │日 │ ││ │限公司許安│ │ │ │ │ │ ││ │進 │ │ │ │ │ │ │├───┼─────┼─────┼──────┼─────┼─────┼─────┼─────┤│004 │林慶昌 │新光銀行 │104年6月15日│312 萬元 │HC0000000 │104年6月15│ ││ │ │ │ │ │ │日 │ │├───┼─────┼─────┼──────┼─────┼─────┼─────┼─────┤│005 │蔣寶夏 │國泰世華商│104年6月15日│312 萬元 │PN0000000 │104年6月15│ ││ │ │業銀行松江│ │ │ │日 │ ││ │ │分行 │ │ │ │ │ │├───┼─────┼─────┼──────┼─────┼─────┼─────┼─────┤│006 │賴文正 │合作金庫商│104年6月15日│312 萬元 │LH0000000 │104年6月15│ ││ │ │業銀行松山│ │ │ │日 │ ││ │ │分行 │ │ │ │ │ │├───┼─────┼─────┼──────┼─────┼─────┼─────┼─────┤│007 │玖欣不動產│彰化商業銀│104年6月15日│312 萬元 │KN0000000 │104年6月15│ ││ │有限公司高│行士林分行│ │ │ │日 │ ││ │煥智 │ │ │ │ │ │ │├───┼─────┼─────┼──────┼─────┼─────┼─────┼─────┤│008 │蔣寶夏 │國泰世華商│104年6月15日│312 萬元 │PN0000000 │104年6月15│ ││ │ │業銀行松江│ │ │ │日 │ ││ │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