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74號上 訴 人 林曉彤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楊宗展律師被上訴人 蔡政倫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賴雪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由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年6月15日,票據號碼為EL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2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向上訴人催討,未獲還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上訴人則抗辯:
一、上訴人前參與訴外人劉永祥擔任會首,會期自104年4月15日起至106年10月15日止,每期500萬元,共計35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因系爭合會係在一開始即預先決定各期得標名單及金額,並由會員將各期應繳付之會款,一次按各得標日期簽發所有支票,上訴人因此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劉永祥,作為支付訴外人即第4會會員黃文宇合會金之用,然系爭合會因劉永祥跳票等信用問題,已無法繼續進行,劉永祥乃於104年5月6日召開協調會,決議停止系爭合會之進行,並於同年月18日召開善後會議,由劉永祥宣布系爭合會不繼續進行,多數會員並於同年月25日、29日與會互相換回票據。詎黃文宇遲不與其他會員換回支票,隨後即有被上訴人持本應由黃文宇持有之支票,陸續向付款銀行兌領,企圖由被上訴人以善意第三人之姿來遂行取得票款之計畫,堪認被上訴人係取款計畫之一環,自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再者,被上訴人共計取得票面金額均為312萬元之如附表所示之8張支票(含系爭支票),總計金額達2,496萬元,且陳稱其共給付2,060萬元,其中匯款1,060萬元、現金1,000萬元,都是自己之資金,並表示1,000萬元是從帳戶領出來云云,然被上訴人年紀甚輕,未見經營任何事業,且屬受薪階級,又依被上訴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被上訴人在103年間,銀行存款至多僅有179萬餘元,豈有可能在104年4月間,短短4個月突然增加為2,060萬元,以此觀之,被上訴人實係信口雌黃,其所稱對價實屬虛偽。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等規定對抗被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及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該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令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文書之主張為真實,同法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駁回執票人上訴確定之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要旨,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鈞院103年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可知,執票人所主張給付對價之情節,至少應與常情相符,否則自不足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支票是票貼借貸,然被上訴人於本件105年12月5日期日,忽稱訴外人李冠緯請被上訴人幫他換錢,李冠緯說票是劉永祥要調的云云,然被上訴人始終主張出借2,060萬元,而取得附表所示面額合計2,496萬元之支票,既然如此,李冠緯就是以票跟被上訴人換錢,被上訴人又怎會說是李冠緯叫被上訴人幫忙換錢,反係指被上訴人受李冠緯委託換錢,還要換到票面額云云,實與所主張票貼借款情節不符。又被上訴人於該期日又忽稱李冠緯允諾賺錢會給被上訴人吃紅云云,然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是票貼借貸,衡情票面金額扣除出借之金額本屬約定之利息,被上訴人又怎會說沒有利息?足見被上訴人所陳與其主張票貼之情不符。且借貸與合作或合夥關係不同,又豈有所謂吃紅之說?實則本件根本無票貼情節,只是在系爭合會倒會之際,意圖迴避原因關係之抗辯來圖謀票款而已。且被上訴人主張給付2,06 0萬元,並聲稱給付現金每次高達2、300萬元云云,竟均沒有要求書立借據甚至收據,與常情嚴重違背。
三、原判決漏未審酌被上訴人主張一併受讓之附表8張支票,竟然由所稱支票讓與方之訴外人李冠緯交還給系爭合會會員,足見相關支票確實始終掌握在黃文宇及其聯絡人李冠緯手中,係拼湊不相干之金流,推由被上訴人出面請求給付,上訴人自得主張無對價之抗辯: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取得附表8張支票之緣由,係因相關人等參
加劉永祥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並交付支票予劉永祥,而劉永祥為了融取現金,將本應交給序號4號之會員黃文宇之支票(發票日均為預定得標日期104年6月15日、票面金額均為得標金額312萬元),委託李冠緯持以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故而被上訴人以2,060萬元為代價,取得系爭合會會員所交付之附表8張支票云云。
㈡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早已一再說明,雖然係由被上訴人出面
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但在訴訟外,始終是由黃文宇之聯絡人李冠緯一直在詢問包含林博文、林慶昌等會員,要不要以金額換回支票之事實,足見相關被上訴人主張受讓之附表8張支票,實際均操持在黃文宇及其聯絡人李冠緯手中;嗣後於李冠緯於原審出庭作證之同日,上訴人亦帶同會員林慶昌前往開庭,當日李冠緯亦已證述坦承答稱:「(證人是否把其中會員林慶昌簽發的支票無償交給林慶昌?)林慶昌有拜託澳門的一個人處理這張票,所以才票還給他。」等語(詳原審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已證實相關支票確實操持在黃文宇及其聯絡人李冠緯手中之情。甚至被上訴人主張受讓自劉永祥之另一張由賴文正簽發之附表編號6之支票,背面亦有黃文宇之背書,均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支票受讓人,係利用相關支票未記載受款人、未禁止背書轉讓而任意杜撰,否則既已票貼、銀貨兩迄,又經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詳原審被證7),豈會由支票讓與方之人員李冠緯再交還給會員。原判決就此完全棄置不論,顯有違失。
㈢次查,系爭合會其實於104年4月15日起會後不到一個星期即
已決定解散,已由劉永祥原審到庭證述甚詳(詳原審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蓋斯時劉永祥實際早已債臺高築,而合會首重會首信用,系爭合會注定必會因會首劉永祥因素而解散。又系爭合會應交付給各期會員之支票,劉永祥於原審亦證述應該均已交付,且劉永祥於原審始終沒有承認被上訴人所稱票貼情節(詳原審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事實顯屬虛偽。系爭合會在黃文宇得標日期104年6月15日確定屆至前,已終止不繼續進行(詳原審被證4、5),黃文宇直到104年5月18日出席善後會議時(詳原審被證4),始終沒有表示有將支票向他人票貼,黃文宇顯然係考量個人向會員依據支票請求給付會款會遭抗辯,才會推由被上訴人出面請求給付票款,故而所主張之給付對價方式迂迴而不符常情。
㈣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劉永祥委請李冠緯尋
找資金而向伊票貼云云,然李冠緯票貼得款後,竟又係匯款給小熊公司,再由王經宇個人轉匯予劉永祥,實難令人想像有此票貼之情況。且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給付對價之資料,被上訴人從來提不出自己帳戶給付對償之資料,其中所稱給付對價之1,000萬元更係以給付現金云云搪塞,嗣後竟提出全係所稱向伊借款一方李冠緯、王經宇等人所留存之單據(詳原審原證2、4、5、6),根本嚴重不符常情;質言之,被上訴人主張劉永祥委請李冠緯來向被上訴人借款,按理借款及支票銀貨兩迄後,李冠緯等借款之一方與被上訴人有何干係,竟然還由李冠緯、甚至王經宇提供相關單據予被上訴人供作訴訟上使用,甚至被上訴人還能鉅細靡遺的交代,向伊借款一方內部間如何匯款之細節。此種吊詭情況,無非是因為要拼湊金流勾稽到劉永祥,以杜撰受讓支票及給付對價之故事。
㈤原判決完全漏未審酌附表8張支票始終掌握在黃文宇及其聯
絡人李冠緯手中之事證,漏未審酌被上訴人僅是被推出面請求給付票款之人頭,才會有所稱之對價給付迂迴、不符常情之情況,其間實際並無給付對價。被上訴人取得相關支票既無對價,上訴人自得主張無對價之抗辯。
四、原判決漏未審酌,縱使以被上訴人提出單據所示金流認作對價,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亦顯非相當,上訴人得主張無相當對價之抗辯:
㈠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要旨,此判決之
事實係支票面額計21,500,000元,僅支付19,887,500元取得,計息期間共計33日,利息計1,612,500元,年利率82%(計算式:1,612,500元+21,500,000元+33/365=0.075×365/33=0.829),最高法院判決即認為非屬相當之對價。是以,貼現票息高於此判解所示者更非相當對償。
㈡次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此判決之事實
則係以64,125,000元取得面額75,000,000元之支票,差額分別為10,875,000,對價為支票面額之0.855;另以47,100,000元取得面額50,000,000之支票,差額為290萬元,對價為支票面額之0.942,最高法院均肯認為不相當之對價。是以對償占票面比率低於此判解所示者,更顯非相當之對償。
㈢查被上訴人所稱對價中之1,000萬元憑空出現,根本沒有任
何證據可供檢索,連形式上之金流都不能建立,參照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駁回執票人上訴確定之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認根本不能認為對償有此1,000萬元。蓋執票人不能空言表示交付多少對價。縱使不論另外所稱匯款1,060萬元之單據資料並非正本且顯有可疑,縱認為有此1,060萬元之對價,對照被上訴人主張受讓附表8張支票面額合計2,496萬元,而借款日係104年4月15日,還款日係同年6月15日,2個月的利息高達1,436萬元,年利率高達812%﹝計算式:(2,496萬元-1060萬元)+1,060萬元+2/12=1,436萬元(利息)+1,060萬元(本金)+2/12=8.128﹞;且對價僅持占票面金額0.43(計算式:1,060萬元÷2,496萬元=0.424,百分位有系爭以票下四捨五入),對照上開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32號、102年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要旨所示,均顯非相當之對價。
㈣縱使是被上訴人主張之2,060萬元,2個月的利息高達436萬
元,年利率也高達126 %之譜﹝計算式:(2,496萬元-2,060萬元)+2,060萬元+ 2/12=436萬元(利息)+1,060萬元(本金)+2/12=1.269﹞,對價也是僅占票面金額之0.83(
計算式:2,060萬元+2,496萬元=0.825。)對照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仍非屬相當之對價。原判決就此竟以「惟劉永祥於104年4月間因跳票而生信用危機,為被告自承在卷,是劉永祥於此情境以系爭8張票據借得上開款項,尚難認與常情有何違背。」云云,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然此處係對償是否相當之問題,原判決竟係以與常情有無違背來檢視,顯有違誤,按無相當對價抗辯之成立,僅視對價是否相當,如不相當即可成立抗辯,並沒有符合常情而可以擺脫抗辯之規定,以上開最高法院之相關判解,實已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對價顯非相當之對價,應承受前手瑕疵,原判決卻決漏未審酌及此,顯有違誤。
五、原判決漏未審酌,被上訴人知道所受讓者為系爭合會支票,伊受讓時根本尚未發生請求票款之權利,仍予受讓,自有惡意。又劉永祥邀集系爭合會時已係債臺高築,系爭合會顯係劉永祥為填補財務漏洞所設,自始即注定倒會,亦見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顯有惡意:
㈠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
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會契約,會員係於每期開得標之期日,按開得標之金額計算,繳納會款與會首,如標得合會,則得請求會首給付他會員繳納之會款及過去得標會員所繳之標金(即所謂會息)。以後則於開得標之期日按期繳還會款及加付標金與會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認為請求合會金之權利係附條件之權利。故而合會契約,會員請求合會金之權利,附有合會繼續進行之前提下至開得標期日屆至之停止條件,必停止條件成就,始有所謂請求合會金之權利。
㈡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曰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記載:「合會之基礎,係建立在會首之信用與會員間彼此之誠信上,如遇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減少其損害,應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應給付之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按未得標會員之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交付之。」。是以,合會首重會首信用,如會首毫無信用可言,自然依法不能繼續進行。
㈢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劉永祥為了融資取得現金,委請李
冠緯將含本件系爭支票在內之附表8張支票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而李冠緯復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知道這些都是合會的票」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明確知道伊所受讓之相關支票,係屬劉永祥所邀集合會之合會支票。被上訴人既知附表8張支票係屬合會支票,亦知此等支票必須合會持續進行至得標期日屆至之條件滿足始得請求票款,被上訴人在受讓時,請求票款之權利尚不確定發生,則被上訴人在受讓時相關支票時,自得預見有倒會而無法進行至票載發票日、而因此請求給付票款將遭抗辯,以被上訴人受讓之時,合會支票請求票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仍予受讓,自屬惡意。㈣況查,斯時會首劉永祥早已因澳門賭債等債務債臺高築,並
且跟地下錢莊借貸超過10億元(詳上證1),系爭合會之邀集不外挖東牆補西牆,填補因為澳門賭債等造成之財務漏洞所設局之支票合會,注定會倒會,此等劉永祥債臺高築之狀況,應已為民間銀錢業者所知。被上訴人如係民間銀錢業者,而與劉永祥有此等鉅額之票貼情形,被上訴人自知劉永祥債臺高築之情,則被上訴人自可以預見系爭合會必然會於邀集後隨即倒會,系爭合會支票顯然無可能屆期請求給付,被上訴人仍予收受,自屬惡意至為明確。
六、總合上述,票據之制度不應成為牟取不正利益之工具,本件以無對價、無相當對價,或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彰彰明甚,被上訴人即應承受前手之瑕疵,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系爭支票之前手為劉永祥,依據上訴人與劉永祥間之系爭合會關係,系爭合會因會首起會不久至遲於104年5月18日已經解散不繼續進行,(詳被證4),復經劉永祥於原審證述甚詳,被上訴人自應承受前手劉永祥之瑕疵,不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9頁)
一、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與訴外人黃文宇(已更名為:黃冠霖),並由劉永祥以黃文宇代理人身分收受系爭支票。
二、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與黃文宇(由劉永祥代收)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因參加劉永祥擔任會首,會期自104年4月15日起至106年10月15日止,每期500萬元,共計35會之系爭合會。系爭合會係在一開始即預先決定各期得標名單及金額,並由會員將各期應繳付之會款,一次按各得標日期簽發所有支票,上訴人因此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劉永祥代收,作為支付系爭合會第4會會員即訴外人黃文宇得標之合會金之用。
伍、本件爭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1至82頁)
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對抗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陸、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有無理由之爭點:
一、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上開規定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要旨可參。上開規定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4號、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58號裁判要旨可參。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應由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至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以供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上訴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被上訴人是否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如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係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及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與對價為何,於原審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先泛稱:被上訴人應該不是跟黃文宇拿到系爭支票等語(見原審板簡訴字卷第68頁反面)。嗣於104年12月7日始於原審提出民事準備㈢狀陳稱:上訴人係參加劉永祥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於104年4月9日開會並於當日開標確定各期合會之得標人後,即交付系爭支票與劉永祥。劉永祥為融資取得現金,而於104年4月13日將收取之系爭支票交付與李冠緯,委請李冠緯代為尋找資金來源,李冠緯即持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會款支票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李冠緯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現金及匯款1,060元萬元,共2,060萬元與李冠緯,雙方約定清償日即為系爭支票之發票日104年6月15日。李冠緯票貼取得2,060萬元後,先於104年4月15日將其中1,010萬元匯款至王經宇所經營之小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熊公司)帳戶,經王經宇轉匯1,184萬元與劉永祥,隨後李冠緯再於104年4月22日匯入1,050萬元至劉永祥帳戶等語,並提出李冠緯於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之存摺影本1份(原證2;上載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5日電匯1,060元萬元至該帳戶)、以李冠緯名義於104年4月15日匯款1,010萬元至小熊公司帳戶之匯款單影本1紙(原證4)、以王經宇名義於104年4月15日匯款1,184萬元至劉永祥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原證5)、以劉永祥名義(代理人李冠緯)於104年4月22日匯款1,050萬元至劉永祥帳戶之匯款單影本1紙(原證6)為據(見原審板簡字卷第88、91、
92、97、98、99頁)。嗣證人李冠緯於原審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與被上訴人上開書狀所陳大致相同之證述,並陳稱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存摺影本、匯款單均是被上訴人向伊要的等語(見原審板簡字卷第198頁)。被上訴人再於105年5月17日於原審提出民事準備㈤狀陳稱:系爭支票確實因劉永祥有資金需求,遂於取得系爭支票後,於104年4月13日將系爭支票交付與李冠緯,委其代為尋找資金,李冠緯始以票貼方式持含系爭支票在內之附表所示8張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見原審板簡字卷第249頁)。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二審)105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稱:李冠緯在吃飯的時候拿給我8張支票,包含上訴人簽的系爭支票,叫我幫他換這個錢,叫我能換多少換多少,盡量跟票面等額的款項,我有說我盡量,李冠緯給我票說是劉永祥要調的。…李冠緯拿給我說是劉永祥要換,李冠緯是我學弟,我想說劉永祥是上市公司的老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9至140頁)。嗣同一期日稍後證人李冠緯改證稱:是王經宇要以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換票借款等語(詳後述)後,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9日所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亦改稱:被上訴人與李冠緯為舊識,故於104年4月間李冠緯商請被上訴人幫忙,以票據貼現,協助「王經宇、劉永祥」取得現金以資周轉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0頁)。是被上訴人不無為附和李冠緯前後不一之證詞,而為上開前後不一之陳述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上開所陳是否屬實,已顯有可疑。
三、又證人李冠緯於原審雖證稱:我認識劉永祥,王經宇介紹的。我認識黃文宇,朋友關係。我認識王經宇,算是我老闆。王經宇與劉永祥應該是金錢借貸關係,是否無私交我不清楚,我知道劉永祥有跟王經宇借錢。黃文宇與劉永祥完全不認識。104年6月15日會單上總共35會,他是第4會,是劉永祥、王經宇、黃文宇三人合資,因黃文宇是我朋友,標會當天我有去。…原證2帳戶是我的帳戶,確實有該帳戶。(問:104年4月15日蔡政倫為何匯款1,060萬元至上開帳戶?)王經宇與劉永祥需要用錢,拿到合會的票,就叫我去票貼,我就去找蔡政倫,票是在仁愛路和旺公司由劉永祥拿給我的,不是王經宇拿給我,是劉永祥跟王經宇叫我去拿的,但是實際拿給我的是劉永祥。票包在信封袋有兩包,有要我簽收,簽收的單據是一個表格及簽收,簽收的單據在劉永祥那邊,我簽收的單據的金額跟票面金額完全符合,我印象中當時有壹張一千萬元的票,還有一張是五百萬元的票,一千萬元的票是劉永祥發票的票,五百萬元這張票應該是第3會的楊先生開的,其它都是312萬元的票。當天交給我的票總共幾張我現在沒有印象,有超過40張以上。其中一包是給王經宇,一包在南港王經宇的公司,晚上約在王經宇的餐廳,由蔡政倫來挑7、8張票,在場的人有我、王經宇及蔡政倫。這7、8張票確定都是票面金額312萬元,應該是8張票。票交給蔡政倫時沒有講好金額,但他說他盡量,所以後來才有1,060萬元,我記得給票晚上在餐廳隔天他就匯款,剩下他說這幾天他再湊一湊,一千萬元是分兩三次交現金給我,在他大安國宅附近的家。總共花了三到五天的時間就給了我一千萬元。我拿到錢之後,我就問王經宇,後面都是依照王經宇的指示處理。但我認為王經宇跟劉永祥都有講好,因為劉永祥欠王經宇很多錢,但實際金額我不清楚。(問:同日轉匯1,010萬元給何人?)這是給王經宇,五十萬元還給我。五十萬元是王經宇差我的,所以我有扣掉。(問:原證4匯款申請書何人填寫?)這是我寫的,這與上面1,010元萬元同一筆,是匯給王經宇的小熊公司。(問:原證6匯款申請書何人填寫?)這我寫的,也是王經宇叫我去匯款的。我與劉永祥、黃文宇沒有借貸及其他金錢往來之關係。王經宇有差我錢,往來會開公司票。我認識蔡政倫,他從事甚麼工作我不清楚。我在4月13日拿到支票,當天晚上就交給蔡政倫。…(問:為何你說黃文宇有實際跟會,為何本案票貼的錢都沒有給黃文宇?)黃文宇拿的票有不知道是誰的。…大約4月29日,劉永祥約在大龍蝦餐廳說要解散(系爭合會)。…(問:為何找蔡政倫票貼?)因為王經宇叫我找蔡政倫,之前我就有介紹他們認識,王經宇也有跟蔡政倫調過錢。(問:蔡政倫在挑票的當天,蔡有無這些票如何來的?)他知道這些都是合會的票等語(見原審板簡字卷第194至200頁)。然於本件(二審)105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被上訴人本人到庭陳稱:其取得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是李冠緯在吃飯的時候拿給我8張支票,包含上訴人簽的系爭支票,叫我幫他換這個錢,叫我能換多少換多少,盡量跟票面等額的款項,我有說我盡量,李冠緯給我票說是劉永祥要調的。(問:李冠緯說是李冠緯要調現還是用劉永祥的名義跟你調?)有點混亂,李冠緯拿給我說是劉永祥要換,李冠緯是我學弟,我想說劉永祥是上市公司的老闆,支票的發票人有些都是上市公司或是生意人,所以李冠緯一開始就是給我八張票,吃飯的地方我不記得了。(問:錢如何交付?)我有匯款1,060萬元,剩下的是分批給現金,分幾次忘記了,大約是現金是1,000萬元,1,000萬都是他來找我拿的,在我家即大安國宅拿的,一次大約是給他2、300萬,直接給他現金,沒有簽立任何單據,2、300萬現金都是我自己的,…。(問:匯款是匯到哪裡去?)匯到小熊公司,改稱匯到李冠緯的帳戶,有匯款單,1,060萬元的款項是我自己的錢,都是從我的銀行裡面匯出去的,是我原本就有的資金。(問:匯款到交付現金隔了多久?)先匯款,之後一個禮拜以內給現金1,000萬元,其他的就沒有給,沒有講利息,只說到時候公司有賺錢的話會給我賺一點,但是我不知道公司是誰的公司,只是說會給我吃紅。(問:你給的現金1,000萬元從什麼帳戶領出來的?)有的是從帳戶領出來,有新光銀行也有中國信託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9至141頁)。嗣於同一期日,證人李冠緯則係證稱:﹝問:(提示原審板簡字卷第161至171頁,即附表所示8張支票影本)證人李冠緯持向被上訴人蔡政倫借款貼現之支票,就是上開提示給證人看之8張支票?﹞是。上開8張支票是劉永祥跟王經宇給我的,王經宇叫我去和旺建設公司拿,這是劉永祥的公司,我去和旺公司是公司的小姐交給我兩包票,王經宇得標所以叫我去拿,一包是王經宇與黃文宇共同得標的票,一包是王經宇個人得標的票,拿到之後我有核對一下,那些票上面應該都有劉永祥的背書,因為劉永祥是會頭,我只是幫王經宇跑腿拿票,拿到票之後約在王經宇的餐廳,被上訴人來吃飯,王經宇在場叫我跟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是約好來餐廳的,之前拿到票王經宇叫我打電話約被上訴人要跟被上訴人借錢,電話中我說:蔡董(即被上訴人),王董(即王經宇)要跟你換票,是合會的票,請被上訴人過來,被上訴人就來餐廳選票,王經宇跟黃文宇得標的那包票就交給被上訴人選票,那包票大約有20張左右,被上訴人跟王經宇談好借2千多萬元的事,票據面額一張是310幾萬元,被上訴人挑的就是剛才提示的那8張票,被上訴人說他要算一下,然後先給我1,060萬元,匯款當天晚上被上訴人打電話跟我說剩下的他現金湊一湊,要先給我1,000萬元,剩下的等票過了再算,1,000萬是分別用300萬、300萬、400萬支付,在信義路被上訴人家樓下,被上訴人上我的車交付給我,三次都是這樣,匯款一兩個禮拜內都把1,000萬元現金交付給我,當初在餐廳有無約定利息我不知道,是王經宇跟被上訴人談,王經宇本來就有欠被上訴人錢。(問:被上訴人是不是知道票的來源?)有用電話先跟被上訴人講,說劉永祥起了一個500萬的會,王經宇請被上訴人幫忙一下活會的票,有告訴被上訴人說這包票是王經宇得標的票,王經宇有背書。(問:在餐廳借款是什麼時間的事情?)就是拿到支票的當天晚上,104年4月9日起會,到餐廳借款的時間好像是104年4月13日,星期幾我不記得,不是假日。(問:八張票裡面,有一張林慶昌的票,為何可以拿回來?)林慶昌打電話到澳門,有個人跟被上訴人認識,我跟王經宇講說這是你換的,要不要先把票拿回來,因為有人情的壓力,林慶昌後來有打電話給我,我去跟被上訴人的律師拿林慶昌的票,然後跟林慶昌約在錢櫃把票給他,林慶昌沒有付任何款項給我,王經宇當時有付100萬元給被上訴人,是王經宇叫我這樣做,100萬元是王經宇給的,但是是我拿去給被上訴人的,100萬元有些是轉帳,有些是匯款,不是給現金,王經宇領現金給我。(問:被上訴人匯款1,060萬元為何是匯入你的帳戶?)被上訴人本來就是我朋友,我跟被上訴人常常在匯來匯去,我有把錢匯給王經宇,沒有為什麼,只是比較方便。(問:上開8張支票,證人持向被上訴人蔡政倫借款時,有無約定清償日期?)票期就是清償日期。(問:證人李冠緯向被上訴人蔡政倫收受1,000萬元現金時,現場還有何人在場?)沒有,就是我去找被上訴人。我向被上訴人收受1,000萬元現金,沒有簽立收據。我向被上訴人收到1,000萬元現金後,拿給王經宇,有的王經宇是匯給劉永祥,我每拿到一次現金就交給王經宇,王經宇是用公司名義匯給劉永祥。(問:向被上訴人蔡政倫借到之款項,為何不直接交付劉永祥?輾轉匯給劉永祥是有何用意?)這是王經宇得標的錢,劉永祥有跟王經宇借錢,我是聽王經宇的指示,我常去和旺公司幫王經宇拿票,所以知道劉永祥有跟王經宇借錢。(問:以八張支票跟被上訴人借到的錢最後都交給劉永祥?)是交給王經宇,王經宇私底下借給劉永祥太多了,有些是借來付會頭錢,會頭錢也是給劉永祥,因為他是會頭。﹝問:(提示原審板簡字卷第99頁,即原證6)此筆匯款單是證人所填?為何要以劉永祥名義匯款?﹞是,這是王經宇叫我匯的,是王經宇叫我用劉永祥的名義匯的,用意我不知道。此筆匯款之金額是王經宇給我一些現金,湊一湊我幫他匯出去,這筆錢應該是用現金匯的,這筆款項的現金有些是剛剛說被上訴人借給王經宇的現金,王經宇湊一湊,湊出1,050萬元現金叫我去匯款,沒有告訴我匯款的用意是什麼,是借貸,劉永祥跟王經宇借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3至147頁)。是李冠緯上開證詞,非但與被上訴人所陳已有明顯不符,且亦與李冠緯於原審所為之證詞已大相逕庭。職是之故,本件並無從單憑李冠緯前後不一之證詞,而得認被上訴人確有以2,060萬元之對價取得附表所示8張支票。再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8張支票,係李
冠緯持以交付與被上訴人,用以向被上訴人票貼,惟李冠緯並非以持票人名義交付上開支票與被上訴人,亦非以自己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則於取得附表所示8張支票後,於104年4月15日自其銀行帳戶匯款1,060萬元至李冠緯於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內一節,此部分與李冠緯之證述相符,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李冠緯上開存摺影本在卷(見原審板簡字卷第91至92頁),及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7033號函及該函附件之匯入匯款備查簿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7、110頁),是此節堪信為真。因此關於被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8張支票後,確有提出上開1,060萬元之對價一節,固堪認定。
⒉惟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4月15日為前開匯款1,060萬
元之後約一周內,有再交付1,000萬元現金與李冠緯一節,則依前開被上訴人所陳:1,000萬都是李冠緯來找我拿的,在我家即大安國宅拿的,一次大約是給他2、300萬,直接給他現金,沒有簽立任何單據,2、300萬現金都是我自己的,有的是從帳戶領出來,有新光銀行也有中國信託等語。李冠緯則證稱:1,000萬元是分別用300萬、300萬、400萬支付,在信義路被上訴人家樓下,被上訴人上我的車交付給我,三次都是這樣,匯款一兩個禮拜內都把1,000萬元現金交付給我等語,與被上訴人所陳關於現金交付之次數、每次交付之金額、交付之地點等均不一致,已難信為真。且被上訴人稱該1,000萬元現款都是被上訴人自己的,係自其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商銀之帳戶所提領等語,以及該1,000萬元現款係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5日後約一周內始湊得云云,惟並無任何被上訴人之上開銀行帳戶於104年4月15日後一周有上開金額之存款紀錄及現金提領紀錄得以為憑。且被上訴人如係自其上開銀行帳戶領取現款,何以就如此高額之現款不直接於該銀行以轉帳或匯款方式交付與李冠緯或李冠緯代理之借款人本人,尚可以為借款確已交付之金流憑證,卻要以提領高額現金交付李冠緯之方式為之,甚且未要求李冠緯出具任何收受該現款之收據,顯然違背常情,而不足採。
⒊參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交付借與劉永祥之借款,而於104
年4月15日匯款1,060萬元至李冠緯於原證2之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內。而查,李冠緯交付與劉永祥之款項僅有104年4月22日自李冠緯上開同一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所轉帳(扣帳)匯入1,050萬元至劉永祥於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之帳戶可稽,與被上訴人上開匯款日期、金額相近,此外,別無其他李冠緯有直接交付款項與劉永祥之金流紀錄,有被上訴人所提原證6之匯款單影本1紙(見原審板簡字卷第9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7054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匯款資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3、106頁),以及原審所調閱劉永祥於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104年1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板簡字卷第207至221頁)附卷可稽。益證被上訴人稱其有再交付1,000萬元現金與李冠緯收受,作為付與劉永祥之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又李冠緯前開雖證稱:被上訴人係於104年4月15日匯款1,060萬元後之一兩個禮拜內把1,000萬元現金交付給伊,伊向被上訴人收到1,000萬元現金後拿給王經宇,有的王經宇是匯給劉永祥,伊每拿到一次現金就交給王經宇,王經宇是用公司名義匯給劉永祥等語。然依李冠緯提供與被上訴人,再經被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原證6、原證7之匯款單影本(見原審板簡字卷第97、98頁、第198頁),李冠緯係於104年4月15日匯款1,010萬元至小熊公司之銀行帳戶,以及同日王經宇匯款1,184萬元至劉永祥之銀行帳戶,該匯款日期皆在被上訴人稱交付1,000萬元現金與李冠緯之前,匯款金額亦與被上訴人主張交付與李冠緯之金額不同,則該2筆匯款顯無可能是李冠緯為交付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之借款與劉永祥所為之匯款。是李冠緯上開證詞,亦非事實,而無可採。
⒋綜上事證,可認被上訴人並無於104年4月15日後再交付1,00
0萬元現金與李冠緯用以借與劉永祥,以為被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8張支票之對價一事。
四、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於取得附表所示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8張支票時,所提出之對價應僅1,060萬元,堪以認定。而被上訴人復自承李冠緯代理劉永祥以附表所示8張支票向其票貼借款,約定借款本金即為票面金額2,496萬元(312萬元×8=2,496萬元),沒有約定要付利息或預扣利息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8、140頁)。則被上訴人僅提出1,060元萬元,即約附表所示8張支票面額42%之對價(計算式:1,060萬元÷2,496萬元=0.42),即取得附表所示8張支票,顯然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附表所示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8張支票,亦堪認定。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系爭支票之直接前手為劉永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8頁)。且兩造不爭執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與訴外人黃文宇,並由劉永祥以黃文宇代理人身分收受系爭支票,以及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與黃文宇(由劉永祥代收)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因參加劉永祥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因此在系爭合會係一開始即預先決定各期得標名單及金額,並由會員將各期應繳付之會款,一次按各得標日期簽發所有支票,上訴人因此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劉永祥代收,作為支付系爭合會第4會會員即訴外人黃文宇得標之合會金之用,已如前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9頁)。職是,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直接後手應為黃文宇,劉永祥僅是代黃文宇自上訴人處收受系爭支票之人,是劉永祥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就系爭支票並無權利。故劉永祥逕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後(見原審板簡字卷第165至166頁即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交由李冠緯持以向被上訴人票貼借款,被上訴人則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即應繼受其前手劉永祥之瑕疵,就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劉永祥之權利。而因劉永祥就系爭支票並無權利,故被上訴人自不能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
柒、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對抗被上訴人,有無理由之爭點:
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既有理由,即被上訴人並不能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對抗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之爭點,即無再與審究之必要。
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然其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其就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劉永祥之權利。而劉永祥就系爭支票並無權利,故被上訴人自亦不能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因此,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珮琪附表:
┌──────────────────────────────────────────────┐│支票附表: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退票日 │備註 ││ │ │ │ │(新臺幣)│ │ │ │├───┼─────┼─────┼──────┼─────┼─────┼─────┼─────┤│001 │林曉彤 │臺灣土地銀│104年6月15日│三百一十二│EL0000000 │104年6月15│即系爭支票││ │ │行大安分行│ │萬元 │ │日 │ │├───┼─────┼─────┼──────┼─────┼─────┼─────┼─────┤│002 │林博文 │臺灣土地銀│104年6月15日│三百一十二│EL0000000 │104年6月15│ ││ │ │行大安分行│ │萬元 │ │日 │ │├───┼─────┼─────┼──────┼─────┼─────┼─────┼─────┤│003 │特許國際多│華南商業銀│104年6月15日│三百一十二│HD0000000 │104年6月15│ ││ │媒體股份有│行石牌分行│ │萬元 │ │日 │ ││ │限公司許安│ │ │ │ │ │ ││ │進 │ │ │ │ │ │ │├───┼─────┼─────┼──────┼─────┼─────┼─────┼─────┤│004 │林慶昌 │新光銀行 │104年6月15日│三百一十二│HC0000000 │104年6月15│ ││ │ │ │ │萬元 │ │日 │ │├───┼─────┼─────┼──────┼─────┼─────┼─────┼─────┤│005 │蔣寶夏 │國泰世華商│104年6月15日│三百一十二│PN0000000 │104年6月15│ ││ │ │業銀行松江│ │萬元 │ │日 │ ││ │ │分行 │ │ │ │ │ │├───┼─────┼─────┼──────┼─────┼─────┼─────┼─────┤│006 │賴文正 │合作金庫商│104年6月15日│三百一十二│LH0000000 │104年6月15│ ││ │ │業銀行松山│ │萬元 │ │日 │ ││ │ │分行 │ │ │ │ │ │├───┼─────┼─────┼──────┼─────┼─────┼─────┼─────┤│007 │玖欣不動產│彰化商業銀│104年6月15日│三百一十二│KN0000000 │104年6月15│ ││ │有限公司高│行士林分行│ │萬元 │ │日 │ ││ │煥智 │ │ │ │ │ │ │├───┼─────┼─────┼──────┼─────┼─────┼─────┼─────┤│008 │蔣寶夏 │國泰世華商│104年6月15日│三百一十二│PN0000000 │104年6月15│ ││ │ │業銀行松江│ │萬元 │ │日 │ ││ │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