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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上 訴 人 王舜弘訴訟代理人 王文正被 上訴 人 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鴻達訴訟代理人 黃如亮

曾俊銘被 上訴 人 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和訴訟代理人 林忠輝

丘欣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起訴後變更為邱鴻達,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邱鴻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4-14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一家五口於民國103年1月1日遷入美麗宏國A區公寓大

廈社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居住。於103年4月即開始向被上訴人管委會反映系爭房屋2樓以上至14樓後陽台公共排水幹管溢流,經上訴人後陽台女兒牆至社區中庭淺溝排水排放等不當排放。至今歷經三任主任委員,除自103年7月至104年6月邱鴻達主委任期內予以通管該公共排水幹管兩次外,均未針對該排水管管徑太小予以修繕,104年8月以後新任主委雖會同機電委員、被上訴人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全公司)會勘數次,截至105年1月底均未修繕,被上訴人管委會持續蓄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經上訴人申請於105年2月4日調解,被告保全公司於調解中未依實陳述,且有蓄意不予履行修繕義務;被上訴人保全公司為社區之管理服務人,未確實執行邱主委所簽核上列公共排水幹管修繕完成,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2項:『應指派前款之管理服務人員辦理管理維護事務。』及同條第3項:『應依業務執行規範執行業務』,上訴人曾多次請求被上訴人管委會高主委及被上訴人保全公司派駐總幹事處理,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致嚴重影響上訴人居家民生安全衛生。是上訴人請求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5月18日止,每日依起訴狀必須清掃3至14樓洗衣汙水溢流上訴人後陽台地板之汙染2次,每次200元,即231天×2次/天×200元/次,共計新臺幣(下同)92,400元;又因被上訴人等未履行修繕義務與蓄意延宕,致上訴人因洗衣污水泡沫溢流,造成陽台磁磚濕滑,上訴人家中成員長期處於精神恐懼情況進出陽台,是上訴人請求長期精神恐懼甚鉅之慰撫金(加計至105年5月18日,共計231天),231天×5人/天×3次/人×30元/次=103,950元,二者共計196,350元。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後陽台的溢水是2樓以上,3樓到14樓的

建物共同幹管排水至上訴人2樓後陽台的排水孔溢出來,當然屬於被上訴人管委會要負責處理修繕的,被上訴人保全公司應負責執行被上訴人管委會的決議而怠於執行,亦負責賠償。上訴人2樓後陽台的排水孔溢水損害並非上訴人排水管堵塞造成的,且在103年前屋主的時候,被上訴人管委會已幫前屋主從二樓的後陽台的排水孔接一個共同管穿過女兒牆,直接溢流到一樓的淺水溝排水,本件上訴人後陽台會溢水,就是共同排水管需要維修,但被上訴人管委會拒不維修。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已說明現場實際供公共使用排水幹管與竣工圖說不符之事實。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350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管委會則以:㈠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請求被上訴人管委會賠償

,顯無理由:上訴人所有建物之陽台係屬上訴人房屋之附屬建物,本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其修繕、管理、維護,應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自行負擔之。且上訴人主張建物之陽台排水孔洞有汙水泡沫溢流情況,該情況,究係因上訴人自行使用不當所導致,抑或排水管徑原始設計不良,實屬不明,依舉證原則之分配,上訴人自應就排水管徑原始設計不良及排水孔洞汙水溢流與該設計有因果關係負其證之責。況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載,被上訴人管委會曾於103年間幫上訴人疏通管線2次,當時障礙必已清除,否則,上訴人豈能接受而無異議?上列障礙既能排除,顯非排水管徑原始設計有不良,足證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

㈡系爭鑑定報告僅依一次在上訴人陽台之勘查(105年9月5曰

上午9時30分)發現如照片1所提示至74號2樓後陽台,依照片

2、3、4所提示其地面設有二孔排水口,其中一孔已用管帽封住,另一孔為地板排水,勘查時發現地板排水口尚留有一片溢出的洗衣泡珠水。惟上訴人業已自行改動管線配置,究竟該排水孔洗衣泡沫,係上訴人自行不當使用或變更管線阻導致塞,抑或被上訴人未履行修繕義務與蓄意延宕所致,容有不明。鑑定報告泛言「74號樓後陽台排水孔,確實因共用管線施作不良影響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的不便」云云,惟社區管線施工一致,唯獨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侵害,並非整棟住戶均受有侵害,則該侵害之原因,是否與共用管線之施作有關,就因果關係部分並未經鑑定實測證實,則該鑑定報告,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系爭鑑定報告會勘結果:「㈠如照片1所提示至74號2樓後陽台勘查,依照片2、3、4所提示其地面設有二孔排水口,其中一孔已用管帽封住,另一孔為地板排水,勘查時地板排水口尚留有一片溢出的洗衣泡沬水(據住戶說明:封住的排水孔〈如照片4〉原為洗衣機排水孔、因會溢出泡沫水,故將其封住;現管委會已另配排水明管供其排水)。㈡照片5、6、7、8中所示明管部分(據住戶說明:當初因72、74號2樓同時間因排水不通,管委會僱工修理,修後成效達不到效果,故另配排水明管供72、74號整棟樓使用。該管施工時未依污排水設置標準施作,造成74號2樓後陽台無地板排水,亦會產生泡沬溢出,故上訴人將該管切斷並封住。足見如系爭鑑定報告照片4原為洗衣機排水孔、因會溢出泡沫水,故上訴人將其封住;被上訴人管委會已另配排水明管供其排水,則顯見3至14樓之洗衣機之排水業可經由被上訴人管委會所設公共排水明管排出,只是因為上訴人將該管道切斷並封住,致使上訴人自家排水無法經由明管排出,又因不明原因至原有管線不通,則陽台溢水之損害顯係上訴人自行所肇致。

㈢上訴人主張受有清潔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云云,並無所據

,被上訴人管委會予以否認:如上訴人所言,溢出者僅為泡沫水,何須支出清潔費?上訴人並無提出支付清潔費之證明,及該期間有清潔之事證,其請求被上訴人管委會給付清潔費,並無所據,被上訴人管委會予以否認。又上訴人雖主張陽台排水孔洞泡沫溢流情況,但上訴人既無提出因該情事致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受不法侵害,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證明,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管委會賠償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保全公司則以:被上訴人保全公司只負責保全,並不負責管理維護,而且不是上訴人要請求賠償的對象。上訴人2樓後陽台的排水管上訴人有負責疏通的義務,如果阻塞導致排水孔溢水,上訴人要自己修繕處理。被上訴人保全公司與被上訴人管委會間之駐區保全管理服務合約已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上訴人應向下屆管委會所新委任之物業公司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曾請求被上訴人管委會修繕,並說明上訴人購買系爭

房屋時未注意該屋後陽台地排被施作該棟污水管明管,樓上(即3至14樓)洗衣時,泡沬水由管線流入系爭房屋後陽台地板,影響生活品質等情,經美麗宏國A區公寓大廈社區總幹事簽呈由被上訴人管委會主委邱鴻達於104年5月25日批准(請群旺通到好為止),有上訴人提出之上列簽呈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被上訴人管委會係認系爭房屋後陽台地排被施作該棟污水管明管,樓上(即3至14樓)洗衣時,泡沬水由管線流入系爭房屋後陽台地板,係因排放污水之「共用管線」不通所致,始同意由被上訴人管委會負責委請群旺公司「打通排放污水之共用管線」,作為修繕。又上訴人曾於104年4月、104年5月及105年1月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管委會修繕,而未獲被上訴人管委會修繕解決系爭房屋2樓以上至14樓後陽台公共排水幹管溢流問題,上訴人復因此而於105年2月4日與被上訴人管委會調解不成立,迄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4月7日現場會勘時系爭房屋後陽台地面仍有洗衣排放泡沫,有關外牆面排水管溢水及地下室反應有管線堵塞等情,亦有溢水現況照片、存證信函、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5年民調字第005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4月7日現場會勘時盡拍攝照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持續溢水照片、經常性淹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4頁、第45-49頁、本院卷第25-29頁、第73-74頁、第93-95頁),且上訴人係主張除自103年7月至104年6月邱鴻達主委任期內予以通管該公共排水幹管兩次外,均未針對該排水管管徑太小予以修繕,致嚴重影響上訴人居家民生安全衛生等情,足見上列通管該公共排水幹管兩次,並未解決系爭房屋2樓以上至14樓後陽台公共排水幹管溢流問題,被上訴人管委會顯有違反修繕義務之情。是被上訴人管委會空言辯稱被上訴人管委會曾於103年間幫上訴人疏通管線2次,當時障礙必已清除,否則,上訴人豈能接受而無異議?上列障礙既能排除,顯非排水管徑原始設計有不良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⒉上訴人聲請本院囑託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實施鑑定

,該同業公會於105年9月5日上午9時30分會同兩造至上訴人所有74號2樓即系爭房屋後陽台勘查,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照片1至4所示,該處地面設有二孔排水口,其中一孔已用管帽封住,另一孔為地板排水,勘查時地板排水口尚留有一片溢出的洗衣泡沬水(據住戶即上訴人說明:封住的排水孔〈如照片2,系爭鑑定報告誤載為照片4〉原為洗衣機排水孔,因會溢出泡沫水,故將其封住;現被上訴人管委會已另配排水明管供其排水);照片5、6、7、8中所示明管部分(據住戶即上訴人說明:當初因72、74號2樓同時間因排水不通,被上訴人管委會僱工修理,修後成效達不到效果,故另配排水明管供72、74號整棟樓使用)。該管施工時未依污排水設置標準施作,造成74號2樓後陽台無地板排水,亦會產生泡沬溢出,故上訴人將該管切斷並封住);後至地下一樓勘查污排水主幹管連接現況,如照片9所示,並未看見污排水主幹管,且74號一樓住戶上班中無法進入室內查看;經聯繫於105年9月9日下午6時30分再度至現場會勘。本次先行檢視上訴人管委會所提供該棟建築之圖面,72、74號(如附件圖面所示)編號17號柱子應有3"、2又1 /2"("代表英吋)污排水主幹管各2枝。被上訴人代表因推說要開委員會無法陪同現勘,故由上訴人陪同到74號一樓拜訪該住戶,勘查其後陽台排水現況及排水口位置,後再行至地下一樓量測污排水管位置,比對後始發現該棟建築物污排水缺失一籮筐,設計圖有盲點,施作者也未依污排水設置標準及污水下水道法規施作。因而作成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管委會於72、74號2樓排水不良,僱工配置明管時,未商請合格水管承裝業依污排水設置標準徹底通盤檢討明管配置施工法,即可預見被上訴人管委會敷衍了事態度。綜上查證74號2樓後陽台排水孔,確實因共用管線施作不良影響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的不便,並造成該住戶權益受損等情,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83頁),且參諸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說明(見原審卷第15頁),足見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後陽台「地板排水孔」於105年9月5日勘查時仍有溢出的洗衣泡沬水(之前照片2之「洗衣機排水孔」因會溢出泡沫水,故上訴人將其用管帽封住不用,上訴人自家「洗衣機排水管」及「地板排水孔」之洗衣泡沬水〈含樓上即3至14樓之洗衣泡沬水〉,均由被上訴人管委會僱工配置明管排放,該明管施工時未依污排水設置標準施作,造成系爭房屋後陽台之「地板排水孔」無地板排水,亦會產生泡沬溢出,故上訴人將連接「地板排水孔」之明管切斷並封住),且之前因系爭房屋隔壁房屋即72號2樓後陽台地板亦有溢出洗衣泡沬水之情,故被上訴人管委會僱工配置明管,將系爭房屋及隔壁房屋(72號2樓)陽台溢出之洗衣機排水及地板排水以明管穿牆引至屋後之社區中庭花圃、淺溝排放,惟被上訴人管委會未商請合格水管承裝業依污排水設置標準徹底通盤檢討明管配置施工法,致系爭房屋後陽台「地板排水孔」仍有溢出的洗衣泡沬水。亦即系爭房屋後陽台「地板排水孔」溢出的洗衣泡沬水,確實因「共用管線」施作不良所致。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應有3"、2又1 /2"污排水主幹管各1枝

,但實際上系爭房屋僅有2"、2"污排水主幹管各1枝,而未盡相符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標示圖、系爭房屋(74號2樓)及隔壁房屋(72號2樓)排水竣工圖(即平面圖)、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2頁、第69頁),且系爭房屋之污排水主幹管2枝經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實施鑑定人員至地下一樓勘查污排水主幹管連接現況,如照片9所示(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未看見污排水主幹管引流至污水下水道。另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後陽台地板照片(見本院卷第73-74頁)及系爭鑑定報告照片8(見本院卷第81頁)所示,系爭房屋後陽台地板上由被上訴人管委會僱工配置明管穿牆引至屋後之社區中庭花圃排放,與隔壁房屋(72號2樓)後陽台地板下方(在該樓板內)由被上訴人管委會僱工配置明管穿牆引至屋後之社區中庭花圃旁之淺溝排放,二者迥然不同,系爭房屋明管穿牆之位置因高於系爭房屋「地板排水孔」之位置,造成系爭房屋樓上即3至14樓之洗衣泡沬水自污排水主幹管流至系爭房屋時原本污排水主幹管即不甚通暢,無法全部往下繼續沿污排水主幹管流至地下室,而流至系爭房屋「地板排水孔」時,因無法連接「地板排水孔」之較高處明管排放,故仍自系爭房屋後陽台「地板排水孔」溢流出來。此情經上訴人將連接「地板排水孔」之明管切斷並封住後,更能明顯看出系爭房屋樓上即3至14樓之洗衣泡沬水循污排水主幹管流至系爭房屋後陽台「地板排水孔」溢流出來。又如系爭鑑定報告照片2至4(見本院卷第79-80頁)所示,因照片2上訴人之洗衣機排水孔會溢出泡沫水,故上訴人將其封住不用,而由被上訴人管委會已另配排水明管連接上訴人之洗衣機排水管(在地板上)供上訴人排水,並非將明管連接上訴人之「洗衣機排水孔」(在地板內)供上訴人排水。是被上訴人辯稱如系爭鑑定報告照片4原為洗衣機排水孔、因會溢出泡沫水,故上訴人將其封住;被上訴人管委會已另配排水明管供其排水,則顯見3至14樓之洗衣機之排水業可經由被上訴人管委會所設公共排水明管排出,只是因為上訴人將該管道切斷並封住,致使上訴人自家排水無法經由明管排出,又因不明原因至原有管線不通,則陽台溢水之損害顯係上訴人自行所肇致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⒋基上,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後陽台「地板排水孔」於105年9

月5日勘查時仍有溢出的洗衣泡沬水,且係因被上訴人管委會未能修繕打通排放污水之共用管線,及系爭房屋後陽台地板上由被上訴人管委會僱工配置明管穿牆引至屋後之社區中庭花圃排放,該明管穿牆之位置高於系爭房屋「地板排水孔」之位置所致。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管委會未履行修繕義務,致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後陽台「地板排水孔」溢出樓上即3至14樓之洗衣泡沬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又被告保全公司僅係與被上訴人管委會簽約負責駐區保全業務,並不負責美麗宏國A區公寓大廈社區之管理維護。是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保全公司亦應與被上訴人管委會共同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等語,顯屬無據。

㈡茲就上訴人之請求項目審酌如下:

⒈清掃費:

上訴人主張其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5月18日止,每日必須多加清掃3至14樓洗衣汙水溢流上訴人後陽台地板之汙染2次,每次約20分鐘計200元,即231天×2次/天×200元/次,共計92,400元等語,並提出上列溢水現況照片、存證信函、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5年民調字第005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4月7日現場會勘時盡拍攝照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持續溢水照片、經常性淹水照片為證。被上訴人管委會雖辯稱溢出者僅為泡沫水,何須支出清潔費?上訴人並無提出支付清潔費之證明,及該期間有清潔之事證,其請求被上訴人管委會給付清潔費,並無所據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後陽台「地板排水孔」自104年4月、104年5月及105年1月均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管委會修繕,雖自103年7月至104年6月被上訴人管委會邱鴻達主委任期內予以通管該公共排水幹管兩次,仍未解決系爭房屋2樓以上至14樓後陽台公共排水幹管溢流問題,迄至105年9月5日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勘查時仍有上列公共排水幹管溢流問題等情,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確於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5月18日(計300日)期間內,每日必須無薪清掃3至14樓洗衣汙水溢流上訴人後陽台地板之汙染,而受有相當於未能受領後陽台地板清掃工資之損失。且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城市居民洗衣時間不定,日夜均有,且因原本污排水主幹管即不甚通暢,無法全部往下繼續沿污排水主幹管流至地下室,上訴人系爭房屋後陽台地板溢流之洗衣汙水每日至少須打掃1次,以維護居家整潔,且上訴人每次打掃約20分鐘,亦符常情。又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上訴人之打掃工作至少可獲得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每小時基本工資120元(103年9月15日發布,自104年7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0,008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20元),則依此計算,上訴人於上列期間之工資損失為:12,000元(300×120×20/60=12,000)。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管委會未履行修繕義務與蓄意延宕,致上訴人因洗衣污水泡沫溢流,造成陽台磁磚濕滑,上訴人家中成員長期處於精神恐懼情況進出陽台,是上訴人請求長期精神恐懼甚鉅之慰撫金(加計至105年5月18日,共計231天),231天×5人/天×3次/人×30元/次=103,950元等語,並提出上列溢水現況照片、存證信函、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5年民調字第005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4月7日現場會勘時盡拍攝照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持續溢水照片、經常性淹水照片為證。被上訴人管委會則辯稱上訴人雖主張陽台排水孔洞泡沫溢流情況,但上訴人既無提出因該情事致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受不法侵害,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證明,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管委會賠償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於法無據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後陽台「地板排水孔」溢出洗衣泡沬水,雖致陽台磁磚濕滑,而須小心注意,避免滑倒或衣物等東西掉在地板上受潮,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73-74頁、第80頁)所示,上訴人系爭房屋後陽台地板排水孔溢出之洗衣泡沬水最高約2公分,有時僅為靠近洗衣機處地板有洗衣泡沬水,則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縱令上訴人因此受有須小心注意,避免滑倒或衣物等東西掉在地板上受潮之精神上痛苦,但依被上訴人管委會侵害情節尚非重大,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管委會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29頁)之翌日即10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就上列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列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