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鍾正平被上訴人 顏兆源
徐國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板簡字第19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顏兆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93年起向房東即被上訴人徐國政承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0○0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並居住其內。被上訴人顏兆源及其家人則係向被上訴人徐國政承租而居住於上訴人樓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
然顏兆源及其家人(4個大人及5個小孩)長期於3樓房屋,日間、夜間及深夜持續以竹竿、雨傘、石頭之類硬物敲擊地板,在室內穿木屐、高跟鞋產生叩叩聲等方式,製造各類撞擊聲響等噪音,音量、頻率、時間及次數屬全天候24小時不定期事件(含深夜時段),均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致上訴人生活受有嚴重之影響。上訴人曾多次上樓好言規勸,但顏兆源及其家人態度惡劣。上訴人之後分別請房東徐國政及管區警員多次勸導,也開過勸導單,還請隔壁鄰居即訴外人羅進益登門勸導,顏兆源及其家人仍無改善之意。過程如下:
⒈103年11月19日下午約2時40分,上訴人上3樓房屋勸導顏兆
源及其家人深夜不要製造噪音,顏兆源姊姊抱著其兒子口氣很差,顏兆源也口出穢言辱罵五字經。
⒉103年11月23日,上訴人針對顏兆源及其家人製造噪音開始錄音存證。
⒊104年1月5日下午6點多,房東徐國政親自拿錄音存證上3樓房屋勸導。
⒋104年4月1日請房東太太勸導。
⒌104年4月4日凌晨一點多,除了不斷移動桌椅,還拿疑似石
頭撞擊地板,造成一聲巨響,把他家人嚇醒,發生爭吵聲。⒍104年4月5日管區劉佳憲警員來開勸導單。但深夜還是不斷製造很多噪音。
⒎104年4月8日凌晨3點20分左右還敲擊地板,上訴人只好傳簡訊給劉佳憲警員。
⒏104年4月8日劉佳憲警員原本約下午到派出所調解,顏兆源
兄長顏兆呈稱沒空,另約4月13日下午2時。104年4月13日下午2時,上訴人依約到派出所,顏兆呈未到,劉佳憲警員一直電話聯絡,劉兆呈不接電話,劉佳憲警員就先做了上訴人的筆錄。之後顏兆源家人深夜及清晨仍製造上述各種噪音。⒐104年4月28日晚上7點,約劉佳憲警員及另一位警員、里長
還有房東徐國政到顏兆源家裡寫一份和解書。但顏兆源家人依然毫無改善之意。
⒑104年8月10日凌晨1點半有硬物敲擊地板噪音。
⒒104年8月11日上訴人請隔壁鄰居阿伯羅進益勸導。
⒓104年8月12日凌晨4點半有硬物敲擊地板噪音。
⒔104年8月14日上訴人至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9月3日下午2點調解)。
⒕104年8月27日凌晨3點半有硬物敲擊地板噪音,上訴人至埔
墘派出所報案,電話聯絡鄰居阿伯羅進益(晚上羅進益有至3樓房屋登門勸導),上午聯絡里長說明此事,晚上也有一位警員前往3樓房屋勸導。
⒖104年8月29日凌晨5點45分有硬物敲擊地板噪音。
⒗104年9月2日深夜12點34分有硬物敲擊地板噪音(錄音存證)。
⒘104年9月3日顏兆源及其家人都沒到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上訴人請房東太太第二次勸導)。
⒙104年9月4日下午5點50分3樓房屋有敲擊地板噪音,上訴人
請鄰居阿伯羅進益登門,羅進益親自看見顏兆源姊姊的2歲兒子拿雨傘連續敲擊地板。羅進益向顏兆源姊姊反應小孩敲擊行為,大人有責任,還提議與上訴人當面對質,但顏兆源姊姊拒絕,並要羅進益不要管。
⒚104年9月4日凌晨1點30分有敲擊地板噪音,上訴人報警,二位警員前往與顏兆源之兄長溝通。
⒛104年9月16日上午9點28分有硬物敲擊地板噪音(錄音存證
),上訴人報警,下午仍有敲擊聲,顏兆源之姊姊還跟勸導之警員謊稱住樹林待會要回去,假日才會來。
104年9月17日上午6點硬物敲擊地板,上午9點39分硬物敲擊
地板,上訴人到埔墘派出所向劉佳憲警員告發顏兆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顏兆源姊姊向劉佳憲警員指說深夜都是姪女在屋內穿高跟鞋產生叩叩聲,製造噪音。
104年9月18日上午收到法院通知書。下午1點51分及2點14分
硬物敲擊地板。(錄音存證)104年9月20日深夜12點多硬物敲擊地板,上午7點49分硬物敲擊地板(錄音存證1:10)。
104年9月22日凌晨5點(錄音存證15:50)及下午1點13分(
錄音存證)硬物敲擊地板。下午5點上訴人報警,還拿和解書陪同蔡昀倫警員及另一位警員一起到3樓房屋勸導,顏兆源還大聲否認寫過和解書一事,蔡昀倫警員及另一位警員都在場聽到。
104年9月26日從上午到下午,無時無刻製造地板噪音。於下
午5點21分(錄音存證)及5點26分(錄音存證)硬物敲擊地板,上訴人同時報警,蔡昀倫警員有到上訴人家裡聽到顏兆源以硬物敲擊地板製造噪音聲後,欲上樓勸導,與顏兆源姊姊及其2歲兒子在樓梯間照面,蔡昀倫警員上樓按顏兆源家電鈴,但顏兆源之家人不開門。蔡昀倫警員還拿其裝備在樓梯間試敲聽聲音。
104年9月27日深夜11點29分(錄音存證7::56)硬物敲擊地板。
104年10月4日凌晨1點52分(錄音存證12:21)連續敲擊地板。
104年10月6日深夜12點11分及12點27分硬物敲擊地板。
104年10月7日凌晨4點20分,非常大聲的硬物敲擊地板。
104年10月8日凌晨1點50硬物敲擊地板,上午10點上訴人報警。
104年10月9日深夜12點50分硬物敲擊地板。
104年10月10日凌晨1點1分(錄音存證6:07)硬物敲擊地板。
104年10月12日深夜12點15分硬物敲擊地板。
104年10月15日深夜11點42分(錄音存證3:33:54)硬物敲擊地板。
104年10月16日凌晨3點20分及深夜11點44分(錄音存證2:
48)硬物敲擊地板。
104年10月19日下午3點33分(錄音存證)、凌晨1點30分硬物敲擊地板。
104年10月20日上午10點30分上訴人打110報警。
104年10月21日下午2點10分(錄音存證)圓形硬物丟地板滾動噪音,上訴人報警。
104年10月21日深夜11點34分(錄音存證2:52)硬物敲擊地板。
104年10月23日凌晨3點30分及5點30分硬物敲擊地板。
104年10月26日凌晨(錄音存證4:12:43)硬物敲擊地板,及5點25分。上午7點40分報警。
104年10月28日凌晨5點12分及6點5分硬物敲擊地板。
104年10月29日深夜11點45分陸續硬物敲擊地板,近2小時。
104年10月30日深夜11點51分(錄音存證6:40;20:58)硬物敲擊地板。
104年10月31日深夜11點28分(錄音存證1:42;2:44)硬物敲擊地板。
㈡顏兆源及其家人長期於白天及深夜製造噪音,上訴人晚上睡
覺都戴耳塞,還是被樓上噪音吵醒,每天睡覺都有壓力,因此長期睡眠不足,造成肝功能受損分泌系統變差,頭頂及額頭長很多疹子,而到皮膚科就診,醫生建議吃安眠藥。上訴人因此精神上長期處於緊繃狀態,承受莫大痛苦,致身體出現頭痛、多次暈眩、注意力無法集中、頻打哈欠、精神不寧、耳嗚、情緒恐慌、偏頭痛等異常現象,經醫生診斷為睡眠障礙、毛髮疾病、毛囊疾病等特徵,嚴重影響上訴人平日生活作息及睡眠,生活出現脫序現象,且經多次私下溝通協調及勸導,均未獲置理。
㈢被上訴人徐國政為3樓房屋之房東及所有權人,有責任要處
理其房客顏兆源惡意製造噪音之行為,其該為而不為,還讓噪音持續近2年時間,危害干擾上訴人與家人日常生活安寧,造成上訴人身心傷害。徐國政的侵權行為是不積極處理此事,上訴人寫和解書的時候,徐國政也不來,他姑息顏兆源對上訴人的侵權。徐國政是間接加害人,侵害上訴人之身心,應與顏兆源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㈣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顏兆源、徐國政賠償精
神損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工作損失10萬元、醫療費用3,400元,共計20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顏兆源則抗辯: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及家人有長期製造噪音導致上訴人身心受到損害。被上訴人罹患罕見疾病,且領有殘障手冊,所以沒有上班。被上訴人是弱勢的低收入戶,且患有有多發性硬化症,沒有平衡感,走路有困難,必須坐輪椅,上訴人只是為了錢找被上訴人麻煩。被上訴人向徐國政承租3樓房屋居住,同住者有被上訴人之母親、哥哥及哥哥的2個小孩,被上訴人自己的小孩則因為跟被上訴人吵架,所以已搬離3樓房屋。被上訴人的姊姊已經出嫁,她有一個兩歲多的小孩,住樹林,一個禮拜大概回來一兩次,有時候也會過夜。被上訴人與家人居住於3樓房屋,有聲音是難免,但並沒有故意製造噪音,被上訴人個人沒有在半夜製造噪音,被上訴人因有罕見疾病,每天晚上大約10點睡覺,半夜不會起來,早上快中午才起床,被上訴人有吃安眠藥,其他家人差不多晚上10點睡覺,哥哥的2個小孩,一個國二、一個國三,10點被上訴人趕他們去睡覺,半夜不會起來敲地板,樓下聽到聲音被上訴人覺得莫名其妙。系爭2、3樓房屋是5層樓的公寓建築,一個公梯上去是10戶(含1樓),沒有電梯,是雙拼的,可能是因為隔音不好。被上訴人本身有疾病,所以記憶不好,一下子就忘了,和解書有沒有簽,被上訴人沒有印象。家裡的戶長是被上訴人,其他人是被上訴人的家屬。被上訴人覺得被上訴人好像受到欺負等語。
三、被上訴人徐國政則抗辯: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與顏兆源的房東,上訴人與顏兆源均已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屋多年。上訴人有來跟被上訴人反應3樓房屋噪音問題,被上訴人也有請里長陪同去勸告顏兆源說不要製造噪音讓上訴人受不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非常不合理。顏兆源是否長期製造噪音導致上訴人身心受損,被上訴人不清楚。是顏兆源的母親跟被上訴人簽租約,顏兆源及其家人已經承租居住3樓房屋5、6年了,以前也沒有這種情況。之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有去告訴顏兆源,顏兆源說他沒有製造噪音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2樓房屋為被上訴人徐國政出租與上訴人居住使用,系
爭3樓房屋為被上訴人徐國政出租與被上訴人顏兆源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租賃契約記載之承租人為顏兆源之母親),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兆源為樓下、樓上之鄰居關係,並有被上訴人徐國政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8至80頁)。
㈡上訴人與債務人顏兆源居住之前開房屋為5層樓雙拼之公寓建築。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要旨、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顏兆源及其家人2年以來,在其等居住之3樓房屋內,持續以硬物敲擊地板等方式製造令其無法忍受之噪音,被上訴人2人均有侵害其身心之侵權行為等情,既為被上訴人顏兆源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顏兆源及其家人於3樓房屋長期製造
噪音,其有以手機錄音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該錄音檔,僅稱:顏兆源製造噪音之時間跟情形詳如其前開主張等語。而於本件二審經本院詢問結果,上訴人稱該錄音檔資料於本件不提出等語(見原審板簡字卷第14頁反面、本院簡上字卷第63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再者,縱然上訴人確有以手機就其於其2樓房屋所聽到之聲音為錄音,然單憑錄音並無從證明所錄聲音之來源為何、音量為何、發出之時間為何。蓋錄音雖係機械式記錄當時之情況,惟其重現卻礙於播放所用之載具或播放軟體,客觀上難以還原當時之真實情形,因此,縱然上訴人主張其於前開時間錄到類似敲擊地板等聲響等情為真,仍無從證明其所錄聲音係自3樓房屋所製造發出,以及該聲響是否已逾越一般常人所得忍受之範圍。
㈡又上訴人雖提出104年4月28日之和解書影本一份(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29頁),上載甲方為上訴人,乙方為顏兆源,見證人為房東徐國政、里長黃吉雄、警員劉佳憲,然僅於甲方、乙方簽章欄各蓋有指紋一枚,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名、蓋章,見證人處亦無任何人簽章。且被上訴人顏兆源抗辯:這不是我簽的,我沒有印象有蓋章,指印我沒印象…我本身有疾病,所以記憶不好,一下子就忘了,和解書有沒有簽,我沒有印象等語。是上訴人與顏兆源是否有達成該和解書所載之協議,並非無疑。再者,縱顏兆源有與上訴人達成該和解書之協議,惟該和解書所載內容為:「乙方同意凌晨11點到清晨6點前盡量不製造聲響造成樓下住戶的困擾。」等語,是該和解書至多僅能證明顏兆源同意於凌晨11點到清晨6點前盡量不製造聲響,但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其於前開時間所聽到之聲響即均係顏兆源所製造發出,及已逾越一般常人所能忍受之範圍。
㈢另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劉佳憲
到庭證稱:我曾受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兆源間噪音事件,上訴人來派出所報案,時間不記得,大約是104年4月,上訴人指稱顏兆源家裡很吵,要提出妨害安寧,那時做完筆錄,我去顏兆源家裡問說是不是有這回事,顏兆源說他不知道,可能是小孩晚上回家比較大聲,我去現場也沒有聽到吵雜聲,大約是報案隔兩天後的中午或下午我去現場,我跟顏兆源談完之後有說是不是請上訴人過來跟顏兆源談一下,後來他們說好我就離開,後來上訴人找我們去顏兆源家裡,上訴人自備一份和解書,雙方答應之後就簽了,我沒有注意到他們簽名,是他們雙方在桌上寫東西,上訴人要我做見證,我有聽到顏兆源說好,然後雙方寫和解書,我告訴上訴人,我們沒有見證的義務,警方到場只是擔心雙方發生衝突大打出手。﹝問:(提示本院簡上字卷第29頁和解書影本)此份和解書之簽立過程,證人劉佳憲有無在場?過程?﹞沒有印象是不是這份和解書,和解內容我不太清楚,推測是不要有噪音,當天只有上訴人拿和解書給我簽名,要我見證,我說我沒有見證義務,要上訴人自己保留,我記得雙方簽好拿給我見證,但是我沒有看內容。(問:處理噪音事件及簽和解書外,有無其他處理雙方噪音的事件嗎?)我忘記了,我記得的只有上開所述等語。證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蔡昀倫到庭證稱:我在巡邏的時候,接到勤務中心派遣說有妨害安寧的案件,時間不記得了,時間應該在上訴人報案之後,因為我去的時候,上訴人說他已經報案了,上訴人跟我反應他有聽到樓上敲地板的聲音,我去現場的時候沒有聽到,我去的時間大概是下午3、4點的時候,上訴人叫我聽聲音,我有幫忙去樓上問什麼情況,樓上現場有人在,但忘記是何人在家,印象中好像樓上是一個男生在家,但是樓上的人怎麼說我不記得了,當時上訴人情緒激動,所以我先安撫他,因為上訴人說已經走法律程序了,所以我安撫他已經進入法律程序,不要再去找對方理論,後來接到其他派遣,我就離開,那次我是自己一個人去處理,這部份在派出所應該沒有資料。上訴人說我當時拿裝備試敲地板,應該是我告訴上訴人叫他不要那麼激動,會吵的原因可能是房屋地板比較薄,如果真的不行的話,看上訴人要不要搬房子,當時我敲地板就是要告知上訴人可能因為地板薄,聲音會比較大,叫他不要激動,不要找鄰居吵架,只是要安撫。上訴人說我上去的時候,樓上不開門,這部份我沒有印象,我只記得有跟對方照到面,其他我沒有印象。我忘記去過幾次,因為我們常處理夜間噪音案件,所以不記得等語。證人羅進益到場證稱:(問:證人羅進益是否曾知悉上訴人鍾正平與被上訴人顏兆源間噪音糾紛?)去年(104年)大約4、5、6月,上訴人叫我去看顏兆源家裡,裡面沒有什麼人,因為顏兆源住在我家斜對面,上訴人說顏兆源家裡很吵,叫我去看一下,我看的時候,裡面有一個大約1、2歲的小孩,是小孩的祖母幫我開門,我進去問他家裡為什麼這麼吵,他說沒有,看了一下他家裡只有該名小孩玩雨傘,我下樓之後跟上訴人講說鄰居嘛沒有關係,每個人家裡都有小孩,顏兆源住在我家三樓斜對面,我住二樓,我家對面住的是上訴人,我在家沒有聽到吵鬧聲,只有這次參與雙方的噪音糾紛而已等語。是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與上訴人之主張不盡相符,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顏兆源或其家人於3樓房屋有長期製造噪音並已逾越一般常人所能忍受之程度。
㈣且如上訴人所承租之2樓房屋確長期有噪音問題,並已達上
訴人難以忍受之程度,且致上訴人身心受損,需就醫治療,則上訴人何以仍願繼續向被上訴人徐國政承租2樓房屋多年,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4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於105年1月1日又再與徐國政簽立租約,繼續承租2樓房屋,此有徐國政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亦不合常理。
㈤又聲音透過空氣、水、木材、鋼鐵、水泥、磚等介質來傳遞
,上訴人在其2樓房屋內所聽到或所記錄之聲音,在傳遞過程當中,會經過該連棟公寓之建築結構體,而受建築結構、建材等因素之影響,聲音經過不同的介質密度會有不同的演變,因此傳遞到不同的位置亦會產生不同的聲響效果。是上訴人依其所聽到之聲響,主觀推斷該聲音必源自其樓上之顏兆源住所,自有誤認之可能。
㈥參以,上訴人與顏兆源所居住之公寓為5層樓之連棟公寓,
是上訴人所居住之2樓房屋上方尚有3個樓層,且該連棟公寓之結構、建材、牆面、樓板之厚度、密度等,均會影響各樓層聲音之傳導與隔音之效果。因此細微聲音之發出,亦有可能因結構體之共鳴,而使於室內之聽者所聽到的,變成是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且同一個聲源傳到不同的位置,亦會造成不同之音效。而於該連棟公寓已老舊,隔音效果非佳之情形下,則上下左右鄰舍聲息相聞實難避免。是上訴人居家安寧之權利雖應受保護,但顏兆源於其住家得自由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亦應同受保障。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顏兆源與其家屬有於3樓房屋為超逾一般正常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之行為,並因而製造出一般人所難以忍受之噪音,即不能認顏兆源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
㈦至被上訴人徐國政僅係上訴人與顏兆源之房東,其對於房客
之舉止行為並無干涉限制之權利。況徐國政已數次應上訴人之請,向顏兆源反應勸導噪音問題。而上訴人並未能說明徐國政依何法律規定對其負有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及徐國政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並致其何權利受損之情事,徒以:徐國政是房東,房客間產生侵權行為,房東有責任,徐國政只有口頭勸告顏兆源4次,顏兆源仍未改善,徐國政不積極處理顏兆源製造噪音一事,寫和解書的時候,徐國政也不來,而姑息顏兆源對上訴人的侵權云云,即謂徐國政亦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2頁、第63至64頁、原審板簡字卷第14頁反面),洵屬無據。況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顏兆源或其家屬有於3樓房屋為超逾一般正常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之行為,並因而製造出一般人難以忍受之噪音,致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亦如前述。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