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上 訴 人 盧建銘訴訟代理人 楊東鎮律師被 上訴人 林碧真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2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參佰捌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4 年3 月間,約定由上訴人頂讓被上訴人所經

營之證書字號:北市幼兒園證字第151 號「台北市私立小育龍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之經營,並於104 年6 月21日簽訂頂讓契約書(下稱系爭頂讓契約),約定頂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簽約當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幼兒園之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全數轉讓予上訴人,並經其當場清點無誤。又兩造原雖約定於104 年8 月1 日起始由上訴人開始經營,但上訴人實際自104 年7 月1 日起即提早進場經營,並已由上訴人指定名為張麗瓊之帳戶收取同年7 月份之學生月費,上訴人亦已從同年7 月2 日協同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負責人等頂讓程序,並開始參與系爭幼兒園之經營。再上訴人已支付頂讓費用中之30萬元,約定尾款15萬元至遲應於10

4 年8 月1 日支付。詎料上訴人藉故不履行系爭頂讓契約,除嚴重影響學員之受教權外,亦不出面處理後續事宜。104年7 月25日,上訴人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稱:「我跟我太太討論好,決定不接手,我下禮拜會找律師跟你聯絡,就我們打的合約走法律程序,不管最後結果如何,我都能接受,禮拜一我會託人把東西包含鑰匙都歸還給你,我不會進去了」。之後,即於同年7 月底間中斷其市內電話與中華電信網路,故其違約事實至為明確。是以,被上訴人得依系爭頂讓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1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㈡另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頂讓契約,將原本由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葉榮華(即系爭幼兒園房東)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換約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於告知不會再進系爭幼兒園後,即對房屋租賃契約後續之處置不聞不問,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又不願房東葉榮華為兩造間之系爭頂讓契約而受害,遂代為履行租賃契約中承租人交還租賃物之回復原狀義務,且將上訴人進場後應由其負擔卻未支付之水、電、瓦斯、管理費等一併繳清(有關被上訴人代為回復租賃物原狀及代繳之費用即「本件無因管理事務之明細」,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準備三狀具體表明詳如附表所載),其金額合計為121,867 元,以使上訴人免於負擔其後之房租,或違約所生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而此屬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且該管理事務利於本人,縱有違反本人意思,亦應認係為上訴人履行公益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因無因管理所支出之費用。

㈢爰依系爭頂讓契約之約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

人給付271,8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原審答辯部分:

⒈被上訴人固依系爭頂讓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15萬元,

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雙方LINE截圖,上訴人已清楚告知「尾款15(萬元)是不是要等變更完才付呢。因為還沒變更,雙方也比較沒有保障,人員部分,我先生有一直在找,也希望變更能順利進行。一變更完尾款會馬上付的」等語,而被上訴人接下即稱「好的,等你變更完負責人,我先生的師資在要退出,因為他早已報拖嬰中心人事。」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所提LINE第二張截圖可佐。既然雙方已就15萬元尾款之給付,明定要求需待上訴人變更為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時,才需給付上開金額,而上訴人至今尚未取得幼兒園之負責人身分,此雙方對待給付立於相等之地位,是被上訴人需確切協助上訴人完成變更為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後,始得請求尾款15萬元。

⒉又依民法第172 條規定,可知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需有「

未受委任」之前提要件始得主張。惟系爭頂讓契約背面第

4 點寫明「甲○○園長證找到新園長即撤離園長職務,每月津貼2 萬元」等語,是可知悉當時在被上訴人「丟棄」系爭幼兒園內之物品時,係受委任之狀態,並非未受委任,是被上訴人主張有「無因管理」之適用,恐有誤會。退萬步言,如被上訴人得主張「無因管理」,然上訴人已早就跟房東簽訂自104 年8 月1 日起之房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大可不續任園長職務,而上訴人如真正不接手經營系爭幼兒園,也可再行找人頂讓,如今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事前同意,即貿然將全數屬於上訴人所有之物品丟棄,根本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有讓上訴人受有「客觀上」之利益;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系爭事件為「公益」乙事處理云云,惟本件僅攸關兩造之「私益」,並無攸關任何「公益」之情甚明。是以,原告主張「無因管理」為上開金額之請求權基礎云云,與法不合,因此,被上訴人就121,867元之金額,主張伊係依據民法172 條之「無因管理」為請求權基礎,顯有誤會。再者,上開水、電、瓦斯、管理費用等,上訴人已支付17,043元予被上訴人代為支付。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5日支付頂讓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經其收訖,且104 年7 月13日上訴人另以其配偶張儷瓊名義匯入217,043 元予被上訴人,上開支付之金額合計317,403元扣除頂讓金30萬元後,剩餘17,043元實為支付被上訴人代為支付上開水、電、瓦斯、管理費用等。

㈡上訴後補充之答辯: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15萬元,並無理由:

①按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當事人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2 款但書定有明文。

②查上訴人已於105 年6 月14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第217

、218 號存證信函撤銷上訴人就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頂讓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開撤銷期日係在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105 年6 月3 日)之後,而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頂讓契約尾款15萬元,並無理由。

③次查,系爭幼兒園並未依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

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設置「室外活動空間」,此可由goole map 所拍攝系爭幼兒園之外觀照片可稽。

本件被上訴人一開始即先惡意誇大告知經營系爭幼兒園每月之淨收入除有113,750 元,頂讓60萬元約6 個月回本外(積極施用詐術),更刻意隱瞞系爭幼兒園並未依法設置獨立室外活動空間(消極施用詐術),核被上訴人上開所施用之詐術,已足使未曾經營幼兒園之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簽訂系爭頂讓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頂讓經營後(104 年7 月底)除發現經營每月收入實際係虧損者外,也始發現系爭幼兒園實無獨立室外活動空間,是上訴人於105 年6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撤銷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頂讓契約,並未超過一年之除斥期間,理當甚明。

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清理設備設施費121,867 元,

原審引用謝家宜於公證人前所陳述之切結書內容,實有違誤:

①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

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2 項及同法第

3 項定有明文。②查原審並未認定證人謝家宜在公證人面前作成陳述書狀

為不適當,且謝家宜作成系爭切結書時並未知會上訴人在場,且證人在法院外為上開陳述書狀未經上訴人同意之下,原審依舊將系爭切結書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之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實有違誤。

⒊被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173 條規定通知上訴人伊欲將系爭

幼兒園內之器具全數丟棄以回復原狀,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72 條無因管理之適用,與法不合:

①按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

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14806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所載,被上訴人已自承房東葉榮華有以email 告知伊「你(指被上訴人)將房子於15日內歸還給我們(按原合約規定回復原來房子原狀,也將招牌拆除),我們會將你的押租金退還與你,請你盡快處理,謝謝」,可知房東葉榮華係要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原狀之義務,並非要求上訴人回復原狀,況房東葉榮華已給被上訴人15日內之充裕期間可回復原狀,實無民法第173 條之急迫情事,被上訴人在有上訴人之LINE可通知之情下,理當應先「通知」上訴人並待上訴人之「指示」才可為其後續行動之依據,惟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即擅自將系爭幼稚園內之物品全數丟棄,被上訴人此舉顯係貪圖盡速為自己利益取回押租金,主觀上並非為上訴人之利益至顯,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回復原狀有無因管理之適用云云,與法不合。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為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本件兩造於104 年3 月間約定,由被上訴人頂讓系爭幼兒園予上訴人經營,約定之頂讓金額為45萬元,雙方並於同年

6 月21日簽訂系爭頂讓契約,簽約當日被上訴人將系爭幼兒園之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全數轉讓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當場清點無誤,上訴人已給付頂讓金30萬元,尚有尾款15萬元未給付;又因系爭幼兒園所在即台北市○○區○○路1 樓及

2 樓(下稱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向屋主葉榮華所租用,租賃期間自101 年2 月25日起至106 年2 月24日止,因系爭幼兒園經營頂讓之故,被上訴人乃與葉榮華提前於104 年7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改由上訴人與葉榮華簽訂租賃期間自

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再兩造雖約定上訴人自104 年8 月1 日起開始經營,惟上訴人實際自同年7 月1 日即已接手經營,亦有收取7 月份學員學費,且於同年7 月2 日已協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負責人等頂讓程序;嗣上訴人於同年7 月25日上訴人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表示不接手系爭幼兒園之經營等事實,有系爭頂讓契約及主管機關回函影本各1 件、LINE截圖影本2 件、被上訴人與葉榮華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影本各1 件、被上訴人與葉榮華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 件、上訴人與葉榮華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影本各1 件、上訴人支付頂讓金10萬元之收據及上訴人配偶支付被上訴人款項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北簡字第11653 號卷第9 至13頁、原審卷第48頁、第53至59頁、第131 至132 頁、145 至15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頂讓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15萬元,且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5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表示不接手系爭幼兒續事宜後,對房屋租賃契約後續之處置不聞不問,被上訴人乃代為履行租賃契約中承租人交還租賃物之回復原狀義務,且將上訴人應擔卻未支付之水、電、瓦斯、管理費等一併繳清,金額合計為121,867 元,是其亦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將本件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系爭頂讓契約之尾款15萬元?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104 年6月21日簽訂系爭頂讓契約,其內容係約定:「甲乙雙方因店面轉讓事誼(宜),雙方達成下列協議如下:第一條:甲方就自已所擁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路○○○ 號、店名為:台北市私立小育龍幼兒園、店內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如附表,全數讓渡予乙方。第二條:雙方簽約時,乙方就甲方所有的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需當場清點且簽收。第三條:甲方向乙方保證契約標的物絕無來歷不明或供為他人債務擔保情事,如有上述情事,導致發生糾紛,應由甲方負責處理及應負產生一切損害賠償之責,不得損害乙方之權益。上開條件均為雙方同意恐口說無憑;特立本契約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乙份以昭信守」等語,而有關本件系爭幼兒園之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被上訴人已全數轉讓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當場清點無誤,上訴人並已自104 年7 月起即接手實際經營系爭幼兒園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業已履行其依系爭頂讓契約所約定之義務,而得請求上訴人為對待之全部給付甚明。

⒉雖上訴人抗辯:雙方就15萬元尾款之給付,明定需待上訴

人變更為系爭幼兒園負責人之時,而上訴人至今尚未取得幼兒園之負責人身分,此雙方對待給付立於相等之地位,被上訴人需確切協助上訴人完成變更為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後,始得請求尾款15萬元云云,並引用被上訴所提出之雙方LINE截圖為據(見原審卷第35頁)。惟系爭頂讓契約尾款15萬元之給付縱附有待上訴人變更為系爭幼兒園負責人時之期限,然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 第1 項所明定。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依前揭主管機關之函文所載,辦理系爭幼兒園負責人變更需補具新負責人之印鑑證明、新任園長之履歷表及具有園長資格之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即需上訴人之配合始得辦理,非被上訴人可獨自辦理完成,又上訴人業於104 年7 月25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表示不再接手系爭幼兒園之經營,亦如前述,可見上訴人已違約而不欲辦理系爭幼兒園負責人變更事宜,其顯係以消極之行為阻止系爭幼兒園負責人之變更,則依照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系爭頂讓契約尾款15萬元之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上訴後另抗辯:系爭幼兒園並未依幼兒園及其分班

基本設施設備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設置「室外活動空間」,此可由goole map 所拍攝系爭幼兒園之外觀照片可稽;且被上訴人一開始即先惡意誇大告知經營系爭幼兒園每月之淨收入除有113,750 元,頂讓60萬元約6 個月回本外(積極施用詐術),更刻意隱瞞系爭幼兒園並未依法設置獨立室外活動空間(消極施用詐術),核被上訴人上開所施用之詐術,已足使未曾經營幼兒園之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簽訂系爭頂讓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頂讓經營後(104 年7 月底)除發現經營每月收入實際係虧損者外,也始發現系爭幼兒園實無獨立室外活動空間,上訴人已於105 年6 月14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第217 、218 號存證信函撤銷簽訂104 年6 月21日簽訂系爭頂讓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15萬元,並無理由云云,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2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7頁)。然查,依上開新北市政府郵局第218 號存證信函內容所載,上訴人係以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為由,而撤銷簽訂系爭頂讓契約之意思表示,此與其前揭主張即遭上訴人詐欺而為簽訂系爭頂讓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符,該存證信函自不得採為其主張撤銷系爭頂讓契約之依據;另上開新北市政府郵局第217 號存證信函係記載:

「…台端(即被上訴人)向本人佯稱經營台北市私立小育龍幼兒園每月約可收入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整,所支出之費用每月約87250 元整,台端並聲稱每月可獲取之利潤為113750元整,此有台端親寫之計算書可憑。本人因信台端之上開說詞,始決定簽定旨揭契約,詎本人於104 年

7 月份開始經營後非但無台端所聲稱之利潤,甚還虧損,始知悉受台端上開不實說法之惡意欺騙,本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與台端就旨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台端於文到後3 日內退還本人當時簽約所支付之金額300000元整…」等語,可知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內並未以被上訴人有隱瞞系爭幼兒園未依法設置獨立室外活動空間之消極施用詐術為由,而撤銷簽訂系爭頂讓契約之意思表示,嗣係於本院審理中雖以105 年10月3 日民事準備一狀表示:

「…上訴人頂讓經營後(104 年7 月底)除發現經營每月收入實際係虧損者外,也始發現系爭幼兒園實無獨立室外活動空間」,而主張撤銷簽訂系爭頂讓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然是姑不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就其主張「104 年7 月底發現此部分詐欺」起算,迄104 年10月3 日提出此部分撤銷事由時已逾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上訴人已不得再以此理由撤銷簽訂系爭頂讓契約之意思表示。

⒋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系爭幼兒園每月可淨收入113,

750 元而為積極施用詐術部分,固有其提出「被上訴人親手手寫之向上訴人告知系爭幼兒園頂讓後之收入」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惟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幼兒園係其與丈夫一同經營,收入主要來自學生註冊費(每學期繳交)及月費(每月繳交),於104 年3 月間,被上訴人幼兒園內共有學生20人,該20名學生月費每月合計130,00

0 元,學生註冊費每學期(6 個月)繳納,每次6,000 元,相當於每月註冊費1,000 元,20名學生即為20,000元;又安親班學生無所謂註冊費,只有月費,11名安親班學生月費每月合計43,500元;另安親班學生中有部分特教生,每學期可獲補助45,000元,相當於每月獲得補助費7,500元,因此被上訴人經營幼兒園期間,每月之收入為201,00

0 元。而系爭幼兒園之固定支出為房租43,000元、管理費1,250 元、平均每月之水電瓦斯點心等費用15,000元、聘請教保員支出28,000元,每月平均支出約為87,252元。綜合以上各項金額,被上訴人方以自己經營幼兒園狀況為依據,說明平均每個月之獲利,實無任何欺暪可言,且此計算式於上訴人接受頂讓時已詳細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欺暪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為簽訂系爭頂讓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稱其接手系爭幼兒園後每月可淨收入113,75元一節為詐欺行為,亦非有據。況且,上訴人自104 年7 月1 日接手經營系爭幼兒園後,同月25日即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再經營,可知其經營時間甚短,自無從顯現出其經營之績效,又其經營方式如何及招收學員人數多寡等等,是否與被上訴人經營期間相同,在在均影響上訴人營業收入,是亦不得以其短短20餘日之經營未獲利甚至虧損,即認定被上訴人有詐欺之情事,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難憑採。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頂讓契約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尾款15萬元,於法有據,應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因無因管理所支出之121,867 元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與其屋主葉榮華間之租賃契約固係於104

年7 月31日合意終止,改由上訴人與葉榮華簽訂自104 年

8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然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 日即已接手開始經營系爭幼兒園,104年7 月份之租金43,000元亦係由上訴人直接支付予被上訴人(參見系爭頂讓契約後面之記載),可見自104 年7 月

1 日起上訴人即為系爭幼兒園之實際經營者,則凡有關系爭幼兒園經營上所必須之一切支出及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至明。又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幼兒園104 年

7 月份之水費241 元、瓦斯費36元(自報度數)、瓦斯費

155 元(大台北瓦斯核定補費之度數)、電費5,733 元(含自報電費及電力公司核定補繳之電費)、管理費1,230元、延請快遞人員代為至指定處所繳納水電瓦斯等之費用

340 元,及購買教學教材費用3,620 元,被上訴人均未繳納,而係由上訴人代為繳納之情,業據提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大樓管理費收據、安達快遞收據、幼兒教材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2 至115 頁、第117 頁、第119 頁、第123 至124 頁)。而被上訴人所為代上訴人清償應負擔款項,係消滅上訴人對於他人所負私法上之債務,自係有利於上訴人,且並未違反上訴人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代墊之費用合計11,355元(即:241 +36+155 +5,733 +1,230+340 +3,620 =11,355),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另抗辯:其於103 年3 月25日支付頂讓金10萬元,104 年7 月13日以其配偶張儷瓊名義匯入217,043 元予被上訴人,合計317,403 元,扣除頂讓金30萬元後所餘之17,043元,實為支付被上訴人代為支付上開水、電、瓦斯、管理費用等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兩造頂讓系爭幼兒園之結算費用明細影本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

144 頁),而上開結算費用明細之真正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依該結算費用明細所載,104 年7 月份被上訴人結算應負擔之金額為50,552元,上訴人結算應負擔之金額為67,595元,經折抵後,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17,043元(按該結算費用明細右下方記載:67,595-50,552=17,043),足見上訴人配偶於104 年7 月13日匯款217,043 元中之17,043元,並非支付上開水、電、瓦斯、管理費等費用無訛,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⒊次查,本件因頂讓系爭幼兒園之故,被上訴人提前於104

年7 月31日與葉榮華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並由上訴人與葉榮華簽訂自104 年8 月1 日起之房屋租賃契約,已如前述,顯見本件就104 年7 月份而言,上訴人並未承受被上訴人對葉榮華因租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無所謂契約承擔之情形(按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契約承擔,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契約承擔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是就該月份而言,系爭幼兒園所在之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仍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葉榮華之間,上訴人與葉榮華之間並無直接之租賃關係存在。惟上訴人既已於104 年6 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頂讓契約時,受讓系爭幼兒園之全部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且自104 年7 月

1 日起實際接手經營系爭幼兒園,復接續於被上訴人與葉榮華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之翌日即104 年8 月1 日起開始與葉榮華間之房屋租賃契約而不中斷,可知本件依兩造及房東葉榮華之意思,三方應已默示合意自104 年8 月1 日起,上訴人於104 年7 月31日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時所生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已不必履行,該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改由與房東榮華另訂新租約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上訴人負擔,至為灼然。而本件上訴人係於104 年8 月1 日與葉榮華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生效後,始於同日再與葉榮華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亦有終止房屋租契約書影本1 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5 頁),是本件系爭房屋應由上訴人負責回復原狀,應屬無疑。

⒋再查,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5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表

示不接手系爭幼兒園之經營後,除與葉榮華於104 年8 月

1 日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外,並未履行其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乃陸續僱工代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之冷氣機、廣告看板,及將小馬桶、磁磚、小便槽拆除後,裝設系爭房屋交付時之衛浴設備,暨購置垃圾袋清理廢棄物,而先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冷氣機拆除費用10,000元、招牌拆除費用17,000元、泥作施作費用40,000元、衛浴設備施工費用32,000元、垃圾袋購買費用3,032 元,合計102,

032 元(即:10,000+17,000+40,000+32,000+3,032=102,032 ),以回復系爭房屋前之原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冷氣維修單影本1 紙、統一超商公司收據影本3 紙、統一發票影本2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6 頁、第118 頁、第120 至122 頁)。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代上訴人履行應負擔之義務,自亦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亦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代為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合法。上訴人雖抗辯:依民法第173 條第1 項規定,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而被上訴人自承房東葉榮華有以email 告知伊「你(指被上訴人)將房子於十五日內歸還給我們(按原合約規定回復原來房子原狀,也將招牌拆除),我們會將你的押租金退還與你,請你盡快處理,謝謝」,可知房東葉榮華係要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原狀之義務,並非要求上訴人回復原狀,況房東葉榮華已給被上訴人15日內之充裕期間可回復原狀,實無民法第173條之急迫情事,被上訴人在有上訴人之LINE可通知之情下,理當應先「通知」上訴人並待上訴人之「指示」才可為其後續行動之依據,惟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即擅自將系爭幼兒園內之物品全數丟棄,被上訴人此舉顯係貪圖盡速為自己利益取回押租金,主觀上並非為上訴人之利益至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回復原狀有無因管理之適用,與法不合云云(見本院卷第219 頁)。然查,本件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已歸屬於上訴人,已詳如前述,則房東葉榮華雖要求被上訴人須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始返還其先前支付之押租金,上訴人因之僱工為回復原狀之行為,縱有為自己利益之意思(即取回押租金),但其僱工為回復原狀之行為仍屬為上訴人管理事務(因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人為上訴人),而得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又民法第173 條第

1 項之立法理由為:「按無因管理,有藉此為口實,妄干涉他人事務以害本人利益之弊,故須使管理人於開始管理時,負通知本人之義務,且於無急迫情事時,應受本人之指示,始足以矯正其弊」,是管理人違反通知義務,僅係構成債務不履行,要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非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有所欠缺,故本件縱令被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173 條第1 項規定之通知義務,上訴人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為回復系爭房屋原狀所支出之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至本件上訴人擅自將已屬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幼稚園內之物品全數丟棄,而未通知上訴人領取部分,亦係屬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核與已成立之無因管理無涉,併此指明。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之金額為113,387 元(即:11,355+102,032 =113,38

7 );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頂讓契約之約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3,387 元(即:150,000 +113,

387 =263,387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附表:本件無因管理事務之明細

┌───────┬──────┬────────────┐│管理事務之內容│金額 │事務管理之必要性 │├───────┼──────┼────────────┤│104年7月份水費│241元 │依租賃契約及兩造間頂讓契││ │ │約之約定,本應由承租人即││ │ │被告支付104年7月之水電費││ │ │、瓦斯費、管理費等必要費││ │ │用,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 │ │前應有完足繳納相關費用之││ │ │義務,承租人未為繳納而由││ │ │原告代為繳納,不論是否違││ │ │反被告之明示,均對被告有││ │ │利,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 │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4年7月瓦斯費│36元 │依租賃契約及兩造間頂讓契││(自報度數) │ │約之約定,本應由承租人即││ │ │被告支付104年7月之水電費││ │ │、瓦斯費、管理費等必要費││ │ │用,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 │ │前應有完足繳納相關費用之││ │ │義務,承租人未為繳納而由││ │ │原告代為繳納,不論是否違││ │ │反被告之明示,均對被告有││ │ │利,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 │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 ││104年7月份瓦斯│155元 │ ││費(大台北瓦斯│ │ ││核定補費之度數│ │ ││) │ │ │├───────┼──────┼────────────┤│104年7月份電費│5,733元。 │依租賃契約及兩造間頂讓契││(含自報電費及│ │約之約定,本應由承租人即││電力公司核定補│ │被告支付104年7月之水電費││繳之電費) │ │、瓦斯費、管理費等必要費││ │ │用,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 │ │前應有完足繳納相關費用之││ │ │義務,承租人未為繳納而由││ │ │原告代為繳納,不論是否違││ │ │反被告之明示,均對被告有││ │ │利,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 │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小育龍幼兒園內│10,000元 │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承租人││冷氣機拆除之費│ │即被告自應於返還租賃物時││用 │ │回復原狀,被告怠為回復原││ │ │狀而由原告親自或雇工為之││ │ │,不論是否違反被告明示之││ │ │意思,均對被告有利,原告││ │ │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 │ │被告給付。 ││ │ │小育龍幼兒園原為開設幼兒││ │ │園所需,裝設四台冷氣,為││ │ │回復租賃物承租前原狀,自││ │ │有雇工將裝設之冷氣機拆除││ │ │之必要。 │├───────┼──────┼────────────┤│招牌拆除費用 │17,000元 │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承租人││ │ │即被告自應於返還租賃物時││ │ │回復原狀,被告怠為回復原││ │ │狀而由原告親自或雇工為之││ │ │,不論是否違反被告明示之││ │ │意思,均對被告有利,原告││ │ │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 │ │被告給付。 ││ │ │小育龍幼兒園原為開設幼兒││ │ │園所需,裝設招牌數面,為││ │ │回復租賃物承租前原狀,自││ │ │有雇工將裝設之招牌拆除之││ │ │必要。 │├───────┼──────┼────────────┤│104年7月份管理│1,230元 │依租賃契約及兩造間頂讓契││費 │ │約之約定,本應由承租人即││ │ │被告支付104年7月之水電費││ │ │、瓦斯費、管理費等必要費││ │ │用,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 │ │前應有完足繳納相關費用之││ │ │義務,承租人未為繳納而由││ │ │原告代為繳納,不論是否違││ │ │反被告之明示,均對被告有││ │ │利,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 │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 │ │依租賃契約及兩造間頂讓契││ │ │約之約定,本應由承租人即││ │ │被告支付104年7月之水電 ││ │ │費、瓦斯費、管理費等必要││ │ │費用,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 │ │滅前應有完足繳納相關費用││ │ │之義務,承租人未為繳納而││ │ │由原告代為繳納,不論是否││ │ │違反被告之明示,均對被告││ │ │有利,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 │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垃圾袋購買費用│3,032元 │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承租人││支出 │ │即被告自應於返還租賃物時││ │ │回復原狀,被告怠為回復原││ │ │狀而由原告親自或雇工為之││ │ │,不論是否違反被告明示之││ │ │意思,均對被告有利,原告││ │ │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 │ │被告給付。 ││ │ │小育龍幼兒園原為開設幼兒││ │ │園所需,裝設四台冷氣,為││ │ │回復租賃物承租前原狀,自││ │ │有雇工將裝設之冷氣機拆除││ │ │之必要。依租賃物之約定,││ │ │承租人即被告自應於返還租││ │ │賃物時回復原狀,被告怠為││ │ │回復原狀而由原告親自或雇││ │ │工為之,不論是否違反被告││ │ │明示之意思,均對被告有利││ │ │,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 │ │定請求被告給付。 ││ │ │為將已作為幼兒園之系爭租││ │ │賃物回復原狀,除有前開雇││ │ │工拆除招牌、冷氣機之需要││ │ │外,衡情不可能完全不產生││ │ │垃圾(清理雜物、用品等),││ │ │自有購買垃圾袋承裝之需求││ │ │。原告既已購買垃圾袋數個││ │ │,並親自代被告為整理、清││ │ │潔,縱使不計算原告所支出││ │ │時間之勞務,被告亦應返還││ │ │原告所支出購買垃圾袋之金││ │ │錢支出。 │├───────┼──────┼────────────┤│延請快遞人員代│340元 │承前所述,水電瓦斯等費用││為至指定處所繳│ │既應由被告親自繳納,原告││納水電瓦斯等費│ │因無閒暇、故雇工代為繳納││用之費用 │ │,必要之快遞費用自應由被││ │ │告支付。 │├───────┼──────┼────────────┤│泥作施工費用 │40,000元 │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承租人││ │ │即被告自應於返還租賃物時││ │ │回復原狀,被告怠為回復原││ │ │狀而由原告親自或雇工為之││ │ │,不論是否違反被告明示之││ │ │意思,均對被告有利,原告││ │ │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 │ │被告給付。 ││ │ │小育龍幼兒園原為開設幼兒││ │ │園所需,廁所及洗手槽為符││ │ │合幼童需求而訂製,為回復││ │ │租賃物承租前原狀,自有雇││ │ │工將小馬桶、磁磚、小便槽││ │ │拆除,並將拆除後破壞之原││ │ │租賃物回復至原狀,自會產││ │ │生相關泥作施工費用。 │├───────┼──────┼────────────┤│衛浴設備施工費│32,000元 │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承租人││用 │ │即被告自應於返還租賃物時││ │ │回復原狀,被告怠為回復原││ │ │狀而由原告親自或雇工為之││ │ │,不論是否違反被告明示之││ │ │意思,均對被告有利,原告││ │ │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 │ │被告給付。 │├───────┼──────┼────────────┤│購買教學教材兩│3,620元 │被告七月份因經營小育龍幼││份費用 │ │兒園而訂購書籍,卻因無故││ │ │不進場,連買的書籍費用都││ │ │不付,由原告代為支付,不││ │ │論是否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 │ │,均對被告有利,原告自得││ │ │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 │ │給付。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