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張良桂被 上訴人 林玉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10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雲賓前向上訴人購買「T 型摺紙機」
1 部(下稱系爭機器),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分8 期給付,每期5 萬元,雖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惟系爭機器之搬運係由王雲賓委託祐亞有限公司(下稱祐亞公司)林恆興為之,交付地點即為在大陸之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亦自承支付運費,且系爭機器送至被上訴人處所後即投入被上訴人工廠生產運作,目前仍置於被上訴人廠房內,可知上訴人與王雲賓間確實有買賣契約存在,王雲賓並已受領買賣標的物,其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王雲賓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被上訴人應就上開貨款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其夫王雲賓與上訴人間有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存在,上訴人就其主張應依法提出與王雲賓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以實其說,難容上訴人為空言主張,而上訴人起訴既未有相當之證明,即應駁回其訴;又系爭機器縱從前寄存於王雲賓之處所,然寄存之原因繁多,不得逕認即有買賣契約之存在,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因存放系爭機器所支付之相關費用後,自得取回系爭機器;另上訴人前曾先後對王雲賓及被告提出刑事侵占罪之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夫王雲賓間有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存在,則其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固曾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妹夫林俊鍾,用
以證明王雲賓為系爭機器買受人,惟林俊鍾經原審通知後並未到庭作證,僅以書狀陳報:系爭機器由王雲賓向上訴人購買及運送至大陸被上訴人處所,暨投入被上訴人工廠運作之過程(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按證人得於法院外以書狀作為陳述者,須經兩造同意,且未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始為合法(參見民事訴訟法第30
5 條第3 項、第6 項規定),而本件林俊鍾之書面陳述非但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原審卷第36頁正面),且亦未踐行具結、公證人認證之程序,是本院自無從以林俊鍾之書面陳述作為上訴人與王雲賓間有無系爭機器買賣契約存在之證據。
㈢次查,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林恆興於原審證稱:「(問:
T 型摺紙機買賣契約當事人係何人?是否係民償紙品有限公司或王雲賓?)我是王先生以小三通的方式進入大陸,T 型摺紙機買賣契約買受人係王雲賓先生,我不知道是什麼公司,我不知道他公司什麼名字,他當初委託我,是王雲賓委託我,其他當然我不知道。(問:買賣契約內容為何?時間、地點、何人接洽?)只是我跟王先生到場裡看機器,從他們交談當中,知道這架機器是40萬元賣給王先生,細節我不知道。(問:如何得知買賣事宜?)我因為要幫他運所以得知此事,一般來講,我是做機器買賣,我們賣給大陸的台商,沒有經過公司就是私人,因為沒有發票,所以一定要用私人買賣,小三通部分不是正常進出口,買賣部分是公司買的還是個人買的我又不是很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可見證人林恆興雖先表示系爭機品買受人為王雲賓,然其後復表示不確定為王雲賓個人名義購買,或公司(即民償紙品有限公司)名義購買,且林恆興僅為系爭機器之運送人,對於細節如何並不清楚,是尚難以其上開證言而認系爭機器之買受人即為王雲賓個人。又證人林恆興只負責運送系爭機器至廈門,之後另有貨運將系爭機器運送至目的地,林恆興只知地址,而不知公司名稱等情,復經其證述在卷,顯見系爭機器運送至大陸後,嗣後運至何處及如何運用,林恆興亦不知悉,故證人林恆興之證言亦不足採為上訴人與王雲賓間就系爭機器有買賣契約存在之證據。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承支付系爭機器運費,且系爭
機器送至被上訴人處所後即投入被上訴人工廠生產運作,目前仍置於被上訴人廠房內,可知其與王雲賓間確實有買賣契約存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先生跟其他二、三個人都是民償紙品有限公司的股東,是上訴人妹夫林俊鐘在大陸,我先生在臺灣,當時我先生有去看一次機器,雙方也沒有談價格也沒有說要跟上訴人買,但上訴人跟林俊鐘就透過祐亞有限公司林恆興將機器運送到大陸,林俊鐘他們沒有錢去出關,有打電話到公司給我先生,他說大陸沒有錢可以付,可否先請我們代墊這筆錢先讓他出關,就同意從公司裡面借2 萬多人民幣讓他們機器可以出關,林俊鐘託人把錢給海關後就把機器送到東莞茶山鎮的民償紙品有限公司,上訴人他們把機器送到我們民償紙品有限公司寄放,以後有跟公司合作的話,就用這部機器來生產,看怎麼樣再從收帳裡面拆款還我們這些陸續代墊的錢,我們前後代墊約20幾萬台幣。系爭機器送到民償紙品有限公司後沒有使用過,但他們有來試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且系爭機器雖仍位於被上訴人大陸地區之工廠內,然該機器仍屬封存未使用之狀態,業經被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中提出照片1 張為證,此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560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上訴人復未舉出確實之證據證明王雲賓或被上訴人個人有將系爭機器投入被上訴人工廠生產運作之情事,是以,上訴人欲以上開主張推認其知其與王雲賓間就系爭機器有買賣契約存在,亦非可採。
㈤末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前曾以同一事實主張上訴人涉嫌侵占罪嫌,向新北地檢署提出侵占告訴,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4 年2 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4月2 日以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569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上開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雖均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林恆興於偵查中之證詞,而認「本案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與王雲賓」,惟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及證人林恆興之證言均無法認定上訴人與王雲賓間有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存在,已詳述如前,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與上開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不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之夫王雲賓間就系爭機器有買賣契約之存在。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非有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紹霖